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再發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達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曜梃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睿(原名陳孝瑋)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吳逸軒律師
關維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育德(原名周書漢)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魏釷沛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773
號、102 年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再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信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唐曜梃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宥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育德無罪。
事 實
一、黃信達、顏再發、陳宥睿(原名陳孝瑋)、唐曜梃基於共同 製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信達於 民國101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購買含附表一編號1、2、5 、6、7、附表二編號1、2等物在內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數量不詳),作為原料,並於101年7月間某日,指示顏再發 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樓之7之套房(下稱系爭套 房)作為藏放、製造毒品之處所後,黃信達旋將上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原料交予顏再發攜至系爭套房藏放,再由陳宥 睿教導顏再發上述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摻水混合之比例、配 方,顏再發與唐曜梃遂共同在上述套房內,依陳宥睿告知之 配方比例,將前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原料以如附表三所示 果汁機等工具研磨成粉再摻水混合,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 3所示含有多種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液 態毒品商品(俗稱神仙水),以迎合購買者之需求,惟尚未 及販賣他人,即於102年2月27日為警循線前往系爭套房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秘密證人A1(即C1,以下均稱A1)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 於被告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⒈查A1係檢察官於102年2月27日偵查中,依證人保護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規定,認 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 虞,而有保密其身分之必要之證人,是依證人保護法第 11條第 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於判決書中揭露其姓名及 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此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條規定 ,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得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 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 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 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 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13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雖均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A1於102年2月27日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34頁反面),惟 A1於原審103年6月17日審理中就被告黃信達是否有製造 、販賣神仙水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有 不符;且A1於102年2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均明確陳 稱其於警詢時陳述實在(見他卷第 8頁);至A1雖於原 審103年6月17日審理中改稱:伊於102年2月27日製作警 詢筆錄時,憲兵隊人員有拿一份好像是顏再發之筆錄給 伊,叫伊照著講,並要伊咬被告黃信達是老闆云云(見 原審卷三第160頁),惟被告顏再發於102年 2月28日始 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見偵4772卷第7至10頁),尚在A1 之後,足見A1此部分諉諸憲兵隊人員之陳述,顯非事實 ;況A1於103年3月27日原審第 1次傳訊時,更出現貿然 離座之情形,對此A1陳稱係因對於檢舉被告等人販賣神 仙水之事仍有畏懼,故無法自由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8至159頁),經原審以其身分保密,且不會遇到被 告等人而保證其安全,A1始再為被告黃信達不利之陳述 (見原審卷二第159頁),且A1於103年 6月17日再度翻 異前詞,證稱黃信達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原審以 其前於103年3月27日審判中所為不利於黃信達之陳述質 詰A1,A1則妄稱:憲兵隊長官叫伊看著筆錄念,伊擔憂 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會遭檢察官懷疑說謊云云(見原 審卷三第 162頁反面),而誤認其上開不利於被告黃信 達之陳述係於偵訊時所為,經原審法官告以其陳述悖於 客觀事實之處,A1即要求休庭(見原審卷三第 162頁反 面),經觀察A1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 能等外在環境,堪認相較其於原審103年6月17日審理時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次詢問筆錄乃為 證明被告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犯行所必要,依照上 開說明,自得為證據。又A1於103年6月17日審理時之陳 述本即有完足之證據能力,不待贅言,僅係證明力評價 之問題,亦此敘明。
㈡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陳宥睿有證據能
力:
被告陳宥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 秘密證人A1於102年2月27日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 134頁反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 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 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 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 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 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 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 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 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1於檢察官偵訊中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始為陳述(具結內容及結文見他卷卷末彌封袋)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宥睿既欲以傳聞法則爭執A1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 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陳宥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 言爭執,自非可憑,是A1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 告陳宥睿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顏再發、唐曜梃、陳宥睿、周育德、黃信達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被告唐曜梃、陳宥睿、黃信達(除被告唐曜 梃、陳宥睿、黃信達對於自己陳述外)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顏再發、唐曜梃、陳宥睿、周育德、黃信達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被告唐曜梃、陳宥睿、黃信達(除被告唐曜 梃、陳宥睿、黃信達對於自己陳述外)而言,乃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唐曜梃、陳宥 睿、黃信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就顏再發、唐曜梃、陳 宥睿、周育德、黃信達於警詢中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8頁),經核被告顏再發、唐 曜梃、陳宥睿、周育德、黃信達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到庭 具結作證,所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內容大致相同,是 被告顏再發、唐曜梃、陳宥睿、周育德、黃信達於警詢中 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被告顏再發、唐曜梃、陳宥 睿、周育德、黃信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唐曜梃、 陳宥睿、黃信達(除被告唐曜梃、陳宥睿、黃信達對於自 己陳述外),均無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黃信達
、唐曜梃、陳宥睿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信達、唐曜梃、陳宥 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 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 4至138頁),且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 之 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 被告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 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黃信達、唐曜梃、 陳宥睿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㈤本件資以認定被告顏再發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 顏再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顏再發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 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134頁反 面至第 135頁反面),且該等被告顏再發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 證據能力;另被告顏再發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顏再發及其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二、認定被告顏再發、黃信達、陳宥睿、唐曜梃犯罪所憑證據及 其理由:
訊據⑴被告顏再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⑵被告 黃信達固坦承僱用被告顏再發、唐曜梃為其所開設之登丰茶 行員工,另曾與被告陳宥睿一同前往系爭套房以施用摻有愷 他命之香菸(即俗稱K 菸),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毒 品犯行,辯稱:伊從未要求顏再發承租系爭套房,亦未交付 任何毒品予顏再發,伊所經營之登丰茶行同時為桃園市議員 蔣中千服務處,為避免議員困擾,會對茶行員工進行是否施 用毒品之尿液篩檢,因顏再發未通過篩檢,遂遭伊開除而生 嫌隙,顏再發所述無足為憑,伊無從事任何製造、販賣毒品 犯嫌等語。⑶被告唐曜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辯稱:伊係於系爭套房內擔任擺放空瓶供顏再發灌入神仙 水後,再予以封瓶壓蓋,並無實際參與神仙水之製造、販賣 等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⑷被告陳宥睿矢口
否認有何製造、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雖與顏再發、黃信 達、唐曜梃等人認識,但伊與黃信達僅為登丰茶行股東,登 丰茶行於101 年10月拆夥後,伊即自行經營車行,與黃信達 等人鮮少聯絡,對於黃信達、顏再發、唐曜梃等人製造神仙 水一事,均不知情,伊雖曾前往系爭套房,但僅係與黃信達 抽煙閒聊,並無見過任何空瓶及製毒設備,對於系爭套房淪 為製毒工廠一事,均無所悉,伊無任何製造、販賣毒品行為 等語。經查:
㈠被告顏再發有於系爭套房內,將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摻水 混合製成神仙水後,旋即灌入由被告唐曜梃事先擺放完成 之玻璃瓶內,再由被告唐曜梃封瓶壓蓋,製成神仙水成品 等情,業據被告顏再發、唐曜梃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23頁反面、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第96頁至第98頁)。此 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附 表三所示製造毒品所用器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4月30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47 72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且經警方於上址勘察採證,將 編號19吸管(採自書架上飲料杯)、編號20檳榔渣(採自 電視架上飲料杯)、及編號21棉棒(採自編號21瓶口)之 樣品送驗,均檢出之同一男性 DNA-STR型別,與被告唐曜 梃之 DNA-STR型別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年3月21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4772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顯示被告 唐曜梃確曾於系爭套房內觸碰上開物品甚明,足證被告顏 再發確於系爭套房內,與被告唐曜梃製造混有上述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神仙水,及在上址進行封瓶壓蓋、裝箱等 工作,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 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 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 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 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 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 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 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 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 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 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 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
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 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 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 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惟其既、未遂之 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 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 於既遂;反之,為未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823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等 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顏再發用以製造神仙水所使用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原料,雖原本即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惟被告顏再發既有研磨、摻水使之液化、混合等進一步 加工行為,所製出之客體仍屬法規範所懸令嚴禁之毒品, 自屬製造毒品既遂之行為,亦此敘明。
㈢被告唐曜梃雖辯稱:伊僅參與排瓶子、協助裝瓶及封蓋等 ,並未從事「製造」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屬幫助犯云云。 然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唐曜梃前於警詢時業供稱:伊與顏再發至系爭套房 之目的就是「做水」,顏再發曾拿一張手寫的單子,上 面有「水」的做法,伊與顏再發是照上面的做法做的, 「水」的製造過程是拿機器把粉紅色的丸子(一粒眠) 50顆、綠色的丸子(搖頭丸)1 顆,加數湯匙白色粉末 浴鹽打成粉末後,將打成混合的粉末加進煮沸後的熱水 中,倒進果汁機內再加上攪拌棒攪拌,待冷卻後將「水 」倒進瓶子內封裝,這樣一次約可倒 100瓶「水」等語 (見偵4773卷第24至26頁),而坦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並已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訊之被告顏 再發亦證稱:東西都到齊後才開始做,開始做的時候陳 宥睿就給了一張紙,上面就寫顏色、數字,是陳宥睿當 場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9頁),訊之被告唐曜梃 亦不諱言曾經見過上述紙條(見偵 4773卷第157頁), 並進而供稱:是顏再發拿單子給伊,問伊上面數字什麼
的,顏再發說他不認識字,要伊幫他看,伊有幫忙顏再 發看製造神仙水的數字單子,並告訴顏再發裡面記載的 內容等語(見原審聲羈103卷第16頁、原審卷三第 40頁 正反面),而坦認有於被告顏再發製造毒品時,以被告 陳宥睿交付、載有調配比例之紙條告知被告顏再發調配 比例之情,核與被告顏再發證稱:唐曜梃負責載瓶子, 有看伊加粉、看伊的磅秤調多少比例,有幫忙排瓶子、 塞蓋子,唐曜梃有問伊比例與份量會不會有差,唐曜梃 於製造神仙水時負責蓋蓋子,按照陳宥睿寫的單子把藥 丸數量數出來、核對比例、排瓶子、包裝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 23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第22頁反面 、第23頁),被告唐曜梃實已參與製造行為。被告唐曜 梃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單子上只有寫一些數字,伊 看不懂內容,伊詢問顏再發,顏再發叫伊不要問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第40頁反面),而辯稱不知該 紙條之內容與用意,惟被告唐曜梃亦不諱言:伊有看到 顏再發在調製,有看過顏再發拿粉紅色、藍色一粒一粒 還有白色粉末摻在一起,顏再發在系爭套房內拿給伊看 上面有數字的單子,顏再發叫其排瓶子、壓蓋子的作法 就是依照上面的數字去做,該單子上僅有數字,這樣顏 再發說他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第34 頁反面),是被告唐曜梃既然親眼見聞被告顏再發製造 毒品之過程,又於顏再發製造毒品時,告知顏再發上述 紙條之內容,更知悉製成之毒品裝瓶壓蓋等步驟亦係依 照上開紙條之記載而為,則被告唐曜梃對於上開紙條乃 記載製造毒品所需之調配比例一節,自無從諉為不知, 其所為顯屬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佐以被告唐曜梃 自承曾有 2日全程陪同顏再發製造毒品,並領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等語(見偵4773卷第 211頁 、原審卷一第35頁),依前開說明,當屬共同正犯無誤 ,其辯稱所為僅屬幫助犯云云,無足為採。
⒊至被告顏再發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沒有拿上開手 寫的單子給唐曜梃看,也沒有叫唐曜梃把陳宥睿手寫、 載有調配比例之單子內容念給伊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45 頁反面),惟被告唐曜梃已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伊 與顏再發是照顏再發拿的單子做的等語,及被告顏再發 證稱:唐曜梃有問伊比例與份量會不會有差、按照陳宥 睿寫的單子把藥丸數量數出來、核對比例、排瓶子、包 裝等語,均如前述,被告顏再發此等未將單子給唐曜梃 看之證言,已與前開不利於唐曜梃之供述明顯有違,是
無從為以被告顏再發此等證詞作為對被告唐曜梃有利認 定之依據。
㈣訊之被告黃信達雖辯稱;伊從未要求顏再發承租系爭套房 ,亦未交付任何毒品予顏再發,伊無從事任何製造、販賣 毒品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黃信達確有出資指示被告顏再發承租系爭套房,交 付製造神仙水所需之原料毒品,指示被告顏再發製造神 仙水,而與被告顏再發、唐曜梃就上開製造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被告顏再發證述明確, 其證稱:黃信達有拿錢給伊繳房租,簽租約時是黃信達 載伊過去,伊下車與房東簽約,伊下班後都要將系爭套 房鑰匙交還黃信達,製造毒品犯行是黃信達叫伊做的, 黃信達有與陳宥睿討論製造神仙水之調配比例,附表一 、二所示毒品原料是黃信達叫伊去桃園的停車場拿的, 請伊調配並裝在玻璃瓶內,黃信達曾經與陳宥睿來過系 爭套房,當時伊與唐曜梃正在套房內攪拌毒品、蓋蓋子 等語(見偵4772卷第64頁、第99頁、原審卷一第24頁反 面、第25頁、第26頁、第230頁、第232頁、本院卷二第 18頁、第20頁、第21頁),核與被告唐曜梃證稱:黃信 達叫伊去幫顏再發的忙,要伊去幫忙排瓶子壓蓋子,伊 有聽到黃信達叫顏再發把做好的東西拿出來,黃信達曾 進入系爭套房,當時伊正在排瓶子,套房內已經擺放浴 鹽、搖頭丸、一粒眠等物品,黃信達也有看到,黃信達 沒有問為何伊在排瓶子,就直接走了,伊每日領得之20 00元酬勞亦係黃信達支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5頁 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第46頁、第48頁)。 ⒉且證人A1亦證稱:黃信達在販毒集團負責找人集資及分 配製造神仙水等工作,黃信達分配顏再發及唐曜梃負責 製造神仙水,黃信達有因倉庫裡面的搖頭丸短少,懷疑 茶行員工偷拿來用而要求員工驗尿,黃信達原本就知道 顏再發、唐曜梃有在倉庫內製造神仙水,及倉庫內有放 毒品之情等語(見他卷第3頁、第8頁、原審卷二第 159 頁、卷三第 159頁),堪為被告顏再發、唐曜梃前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而足為被告黃信達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至被告唐曜梃雖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是顏再發邀伊去 系爭套房製造神仙水,並支付一日2000元之報酬,就伊 所知黃信達與本件神仙水沒有關係,伊都是直接對顏再 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第34頁),惟被告唐 曜梃對於其嗣後所以明確指證被告黃信達之上開陳述, 業明確證稱:伊只是把實情說出來,不想再隱瞞下去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況被告唐曜梃前開不利於被 告黃信達之證述,業有被告顏再發、證人A1之供述可資 佐證,自不能徒憑被告唐曜梃先前片面有利於被告黃信 達之證詞,遽為被告黃信達有利之認定。
⒋又證人A1雖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另證稱:黃信達只是茶 行老闆,與伊檢舉販賣神仙水無關,伊於警詢、偵查中 稱黃信達在販毒集團負責找人集資及分配製造神仙水等 工作之陳述,係憲兵隊長官教伊說的,伊當時想上廁所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58頁反面),惟A1不惟於警詢時 明確證述黃信達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仍指述不移,經 以之質詰A1,A1即證稱:伊於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實在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 158頁反面),繼即明確指述黃信達 犯行;又A1雖於原審第二次訊問時證稱:伊於警詢時稱 黃信達有與蔣中千議員討論要一同出資購買毒品之事, 是聽顏再發說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8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然縱秘密證人此部分證詞係屬傳聞供述,亦 並不影響前揭證人A1所述、資以認定被告黃信達犯行之 證言之憑信性,是證人A1上開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為對 被告黃信達有利之證言,尚不足以推翻其餘不利於被告 黃信達之陳述,亦此敘明。
⒌被告黃信達雖另以顏再發有竊取茶行茶葉及吸毒,其將 顏再發解雇,因此與顏再發間存有嫌隙,據此主張顏再 發係挾怨誣指云云。訊之被告黃信達業自承係於本案遭 查獲前4個月左右,即101年11月初將顏再發辭退,惟於 本案遭查獲前 3個月許,仍有前去顏再發承租之系爭套 房等語(見偵4773卷第129頁、原審聲羈103卷第34頁反 面、原審卷二第 19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 另訊之被告顏再發亦證稱於遭黃信達解雇後,仍有聯絡 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5頁),衡情被告黃信達倘確 因顏再發遭其解雇而與顏再發間發生嫌隙,當無於解雇 顏再發後仍前去系爭套房或續行聯絡之理,是被告黃信 達上開辯解,自非可信。
⒍況再觀諸被告黃信達所以要求顏再發驗尿之理由,被告 黃信達雖辯稱:伊所經營之登丰茶行同時係桃園市議員 蔣中千之服務處,故不容許茶行員工施用毒品,以維護 蔣中千議員之清譽云云;對此證人A1固亦證稱:黃信達 會對黃信達本人、陳宥睿、顏再發、唐曜梃等人每月驗 尿 1次,以查驗有無毒品反應,若員工作息不正常,還 會馬上抽查,倘有抓到違規者,予以開除,此係因黃信 達將登丰茶行借給蔣中千議員當作服務處,為免員工沾
染毒品影響議員,始對員工驗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 2 頁正反面),惟A1就被告黃信達要求茶行員工驗尿之 原因,前後所述顯不一致,況被告黃信達亦坦認其本身 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甚至於本案遭查獲前 1週仍有施 用情形(見偵4773卷第13頁),足見所辯之驗尿理由顯 非可信。被告黃信達於警詢時更自陳:伊曾跟陳宥睿、 唐曜梃去過系爭套房,去的時候伊跟陳宥睿,還有顏再 發在那邊抽K菸等語(見偵4773卷第 12頁),則被告黃 信達早已知悉顏再發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慣,更無多 此一舉對顏再發進行尿液篩檢之必要,是被告黃信達所 辯為維護議員清譽而對顏再發驗尿,察覺顏再發吸毒而 解雇,因而招來顏再發之挾怨報復云云,顯非可採。 ⒎然被告黃信達確有要求顏再發、唐曜梃等員工定期驗尿 之情,業據被告黃信達、顏再發、唐曜梃、證人A1供、 證述屬實,被告顏再發更證稱:驗尿目的是要測試伊有 無偷吃毒品,係因黃信達懷疑伊偷竊系爭套房內之白色 粉末(即第二級毒品MDPV)而遭黃信達解雇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34頁反面、第244頁反面),而與證人A1上開 證言相符,足見被告黃信達係擔憂顏再發、唐曜梃於製 造毒品過程中,侵占高價之第二級毒品自行施用造成其 損失,始要求顏再發、唐曜梃定期驗尿以防內賊,益證 被告黃信達確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顏再發 雖遭黃信達解雇,然其後黃信達仍有前往系爭套房探視 黃信達等人而有往來,自難認彼此有何嫌隙,已如前述 ,況被告顏再發上開證言,猶有被告唐曜梃、證人A1之 證言可資補強、佐證,是被告黃信達之犯行仍堪認定。 ⒏被告黃信達另以顏再發之智商低、精神狀態不佳、不識 字、無法完整陳述,而認顏再發所述均不可採信云云, 惟被告顏再發上開證言,業有被告唐曜梃、證人A1之證 言可資補強、佐證,被告黃信達徒以顏再發之智識程度 及口才是否便給,執為其證言可否採信之唯一標準,顯 無可信。又被告黃信達雖復以系爭套房內並無採得伊之 DNA 跡證,執為否認犯罪之理由,然被告黃信達並不否 認確曾前往系爭套房之情,甚至於警詢時供稱顏再發住 在系爭套房時,伊常去系爭套房等語(見偵4773卷第12 頁),是此等辯解,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⒐被告黃信達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A1之姊姊,欲證明A1曾 受一名身穿迷彩褲、白色布鞋之男子要求攀咬黃信達等 情;惟證人A1業明確證稱:前述男子至伊家中要求為一 定陳述時,伊見狀即故意不出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
0頁),且觀諸A1於原審第2次訊問時之證述梗概,自始 即一再迴護黃信達,直至檢察官以黃信達要求顏再發、 唐曜梃驗尿之事,質詰A1是否即代表黃信達業已知悉顏 再發、唐曜梃將毒品置放於系爭套房而製造神仙水之事 ,A1始願為黃信達不利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 159頁) ,是A1之證言顯未受到所指男子之影響而刻意不利於黃 信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同此敘明。 ㈤被告陳宥睿雖亦否認製造毒品犯行,然查:
⒈被告陳宥睿確有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 被告顏再發證述:陳宥睿有在茶行拿一張陳宥睿當場手 寫的紙給伊,說白色加多少、藍色加多少、橘色加多少 ,陳宥睿叫伊把粉全部用在一個袋子裡面,摻進去用熱 水搖一搖,然後擠進瓶子裡面,製造神仙水的原料是黃 信達、陳宥睿叫伊去桃園拿,陳宥睿也有帶伊去拿過, 陳宥睿會在神仙水中加色素改變顏色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30頁反面、第231頁反面、第232頁、第239頁、第24 4頁、本院卷二第 18頁、第21頁),另被告唐曜梃亦證 稱:101年12月時,陳宥睿要叫伊拿 20瓶神仙水給陳宥 睿,並給伊 500元,稱這是跑路工,黃信達與陳宥睿有 當著伊與顏再發的面前講完後,即叫顏再發帶伊去套房 等語(見偵4773卷第118頁、原審聲羈103卷第17頁、原 審卷三第42頁反面、第45頁、第46頁),且被告唐曜梃 亦不諱言確有見過顏再發持有一張製造神仙水的手寫單 子等語(見偵4773卷第118頁、原審卷三第 33頁反面、 第40頁),均明指被告陳宥睿參與其事。
⒉另證人A1亦證稱:伊有聽到陳宥睿邀顏再發製造神仙水 以賺取外快,並指示唐曜梃協助顏再發及接受顏再發指 導,陳宥睿有教導顏再發、唐曜梃利用愷他命、搖頭丸 及一粒眠製造神仙水,陳宥睿是當面教導顏再發及唐曜 梃,及以手寫方式在一張紙上記載密密麻麻的比例,並 當場向顏再發示範如何製造神仙水,顏再發表示粉碎錠 狀毒品太困難,陳宥睿即表示要去買果汁機等語(見他 卷第3頁、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第 159頁正反面、原 審卷三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 153頁正反面、 第154頁至155頁),核與被告顏再發所述相符;另員警 查獲本案時,亦確有於系爭套房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之 藥品(色漿)1 瓶,此均堪為被告顏再發上開證言之補 強證據。
⒊被告陳宥睿雖矢口否認有教導顏再發如何製造神仙水之 情,惟亦不諱言顏再發曾經請教伊神仙水之製造方式等
語(見偵4773卷第 45頁、第122頁、原審卷三第93、94 頁),衡情倘被告陳宥睿確與黃信達、顏再發、唐曜梃 等人製造毒品犯行無涉,被告顏再發當無甘冒重大犯行 曝光之風險,特意向無關之陳宥睿請教製毒方法之理; 被告陳宥睿上開製造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顏再發、唐曜 梃、證人A1始終指述不移,其犯行實堪認定。 ⒋至A1雖於原審第二次訊問時證稱:伊於警詢時稱黃信達 、陳宥睿有與蔣中千議員討論要一同出資購買毒品之事 ,是聽顏再發說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8頁反面、第1 52頁反面),然縱A1此部分證詞係屬傳聞供述,亦不影 響A1前揭所述、資以認定被告陳宥睿犯行證言之憑信性 ,併予敘明。
⒌又被告顏再發、證人A1所指被告陳宥睿用以教導顏再發 、唐曜梃所用之神仙水調配比例紙條雖未扣案,然被告 陳宥睿確有以紙條教導製作神仙水之情,已據被告顏再 發、證人A1供述明確,自不因該紙條並未扣案而有差異 ;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