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680號
TPHM,103,上訴,2680,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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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穎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宏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伯綸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議德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44 、11690 、13
349 、14989 、15822 、16874 、1761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穎邱國峯徐宏洲張伯綸邱議德部分,均撤銷。
謝宗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三、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邱國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徐宏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張伯綸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邱議德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宗穎(綽號「阿南」或「南哥」)與在大陸地區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騙集團( 下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 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自民 國102年1月間起,由謝宗穎先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進而取得 臺灣地區詐騙對象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再交由同具上開犯 意聯絡之邱國峯,對外招募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徐宏洲、李 冠廷(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月9日9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輪流假冒健保局人 員及檢察官,而以電話向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0 號處所之丘輝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證據清 單欄均誤載為「邱輝標」)佯稱:因丘輝標之個人資料遭冒 用涉及經濟犯罪,須清查帳戶內存款來源,且須提供一定金 額存款供保管云云,致丘輝標誤信為真,依指示前往臺北市 中正區公館捷運站內郵局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 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40巷內, 將上開款項交付事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名義之偽造公文書(未扣 案,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誤載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名義之文件),並冒充書記官行使職權而前往領取款項 之李冠廷(所為收取行騙所得之作為,稱為「業務」),李 冠廷得手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負責把風之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為把風之作為,稱為「照水」),再與負責 帶領李冠廷、「小胖」搭車北上之徐宏洲會合,一同返回臺 中地區。就上開犯罪所得,由徐宏洲李冠廷及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先依2%、2%及 1%之約定比例分配報酬,而 徐宏洲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將 90%款項交付其他不詳成員,並將 5%之款項交付邱國峯邱國峯再將部分報酬交付謝宗穎
㈡102年1 月24日9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同以 電話,先向居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之蔡 秀治佯稱:其為健保局之主任,因蔡秀治遭冒用證件申請健 保補助云云;再由其他成員冒充刑警,謊稱:蔡秀治涉嫌冒 領健保補助而牽涉詐騙集團云云;再由其他成員冒充檢察官 ,誆稱:須將名下帳戶內所有款項提出供地檢署監管云云, 致蔡秀治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臺灣銀行提領款項共 28萬元,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其前述住處樓下,將款項全 數交付事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名義之偽造公文書(未扣案,其上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誤載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名義 之文件),並冒充書記官行使職權而前往領取款項之李冠廷李冠廷得手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再與徐宏洲會合,一起搭車返回臺中地區。徐宏洲李冠廷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所得,先由徐 宏洲依2%、2%及 1%之約定比例分配報酬,另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臺中市某處將90%款項交付其他成員 ,另 5%之款項交付邱國峯邱國峯再將部分報酬交付謝宗 穎。
二、邱國峯徐宏洲蕭景元(所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國峯徐宏洲4位友人於102年2 月 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 華」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號24樓之4 之場地,邱國 峯提供資金供蕭景元購買設備在上址架設電信機房,徐宏洲 則於電信機房架設完畢後,前往上址參與電話詐欺之工作。 上開電信機房經蕭景元架設完畢後,由邱國峯徐宏洲指示 其4位友人自102年3月6日至同年月8 日止,以撥打電話給大 陸地區民眾佯裝醫療保險中心服務人員、公安、公安隊長之 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惟未能實際成功,因而詐 騙未遂。
三、謝宗穎與詐騙集團成員自102年3月間起,共同基於冒充公務 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等犯意聯絡,由謝宗穎先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進而取得 臺灣地區詐騙對象之姓名、住所等資訊,次將上開資訊轉介



予綽號「小西」之成年男子,復輾轉覓得具備上開犯意聯絡 之張伯綸、綽號「達也」之成年男子加入,而由張伯綸覓得 僅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遂 行詐騙行為等犯意聯絡之邱議德,終由邱議德尋覓實際向詐 騙對象收取詐騙所得及把風之成員,經邱議德覓得同具上開 犯意聯絡之賴靖伊(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及 楊婕妤(所犯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確定),邱議德另招募僅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張德村, 分別為下列行為:
張伯綸接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派遣車手前往臺北地區詐 取款項後,即於102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文 昌國小旁某停車場內,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白色汽車造型 之工作手機1 支(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下稱本件工作 手機)交付賴靖伊賴靖伊即受張伯綸邱議德指示,於10 2年4月10日上午某時,持本件工作手機與楊婕妤一同搭車前 往板橋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由賴靖伊負責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以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楊婕妤則擔 任於行騙過程注意有無可疑民眾或警察人員經過,而從事把 風之工作。於同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居住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處所之林鍾玉秀佯稱:因林 鍾玉秀之健保卡遭冒用申請補助費,致補助費遭盜領,須持 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清算金額後,將存款金額購買黃金條塊, 並將黃金條塊交由公務員保管,待查證無誤後方能歸還云云 ,致林鍾玉秀誤信屬實,依指示於同日12時51分許,前往臺 灣銀行武昌分行購賣價值共計309萬2,272元之黃金條塊共 2 條(下稱本件黃金條塊),而賴靖伊依據詐騙集團成員之電 話指示,事先備妥前往不詳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名義之偽造公文書(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誤載為「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名 義之文件),而賴靖伊除前述犯意聯絡之外,因實際收取前 述偽造之公文書,另起共同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林鍾玉秀前述住處,冒充受檢察官 指示到場之公務員,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以創設



公務員行使職權之外觀,進而取信林鍾玉秀,並向林鍾玉秀 收取本件黃金條塊,賴靖伊得手後,即依指示與楊婕妤搭乘 高鐵前往臺中高鐵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中山醫 藥大學停車場,由賴靖伊將本件黃金條塊交付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並收受該成員所交付之10萬元報酬,賴靖伊旋與張伯 綸、「達也」、邱議德等人在臺中市美村路某處見面,將10 萬元交付「達也」,並將本件工作手機交還張伯綸張伯綸邱議德各分得約定報酬1萬元,賴靖伊分得約定報酬1萬7, 000元,楊婕妤分得約定報酬5,000元,謝宗穎則輾轉自綽號 「小西」之人處獲取約定報酬約6萬元。
張伯綸於102年4月10日某時將本件工作手機交付邱議德,指 示邱議德指揮張德村(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 同年月11日前往臺北地區行騙,邱議德便於同日10時許,在 臺中市石岡區某7-11便利超商,將本件工作手機交予張德村 ,指示張德村搭乘火車前往板橋火車站等候指示,準備向行 騙對象取款,張德村前往板橋火車站之過程中,邱議德不斷 以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WECHAT傳送訊息等方式與 張德村聯繫,確認張德村之動態。張德村抵達板橋火車站, 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林鍾玉秀住處附近。 於同日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鍾玉秀再度佯稱: 其為檢察官,林鍾玉秀所涉案件已查證確認沒有問題,然須 繳納20萬元之手續費,才能歸還前交付保管之本件黃金條塊 云云,因警方發覺林鍾玉秀受詐欺而前往現場埋伏,迄同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欲前往收取 詐欺款項之張德村當場逮捕,致此次詐騙未能得手而未遂。四、嗣於如附表二、三、四、七所示查扣時地,為警拘提或逮捕 謝宗穎邱國峯徐宏洲邱議德,及於如附表一、五、六 所示查扣時地,為警拘提或逮捕共犯張德村李冠廷、楊婕 妤,並循線於102 年7月4日查獲張伯綸,並分別查扣如附表 一至七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林鍾玉秀訴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援引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宗穎徐宏洲張伯綸、邱議 德及渠等辯護人、被告邱國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背面 、第189 頁背面),迄於本院言詞辯終結時止,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謝 宗穎、徐宏洲張伯綸邱議德及渠等辯護人、暨被告邱國 峯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被告謝宗穎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被告邱國峯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冠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未扣案)、本件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各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101年 聲 監字第1534號(監察期間自101 年12月21日10時起至102年1 月19日10時止)、102年聲監字第101號(監察期間自102年1 月22日10時起至同年2 月20日10時止)、102年聲監字第370 號(監察期間自102年3 月27日10時起至同年4月25日10時止 )通訊監察書而後執行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6頁),程序上未見違法情 事,又司法警察機關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予各該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上述人 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及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於本院審理中並 經提示予各該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業經合法之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所謂供述證據,係指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供 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所謂「非供述證據」,係指供述證據以 外之證據資料,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犯罪所得等屬之。供



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區別實益,在於傳聞法則適用之有無 。蓋供述證據提出於法院之過程,須經人類知覺、記憶、表 達等過程,而供述傳達法院途中,因為夾雜人為錯誤之高度 危險(諸如供述人是否正確認識事實,其記憶有無錯誤,表 達方式是否發生誤會,是否如實呈現等),均不免影響供述 證據之正確性,故對於供述證據自有確認其信用性之必要, 因此為確保供述證據之正確性,乃發展出所謂傳聞法則之理 論,藉以排除存在高度錯誤危險之傳聞證據。故如非供述證 據,即難認為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 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 3 項供述要素存在。經查:本件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傳達照 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 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 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並無如上「知覺」、「記憶」及 「表達」3 項供述要素存在,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 是有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之傳聞法則適 用,且亦無排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卷附監視器 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本件所引非供述 證據,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宗穎邱國峯徐宏洲張伯綸邱議德坦承事項及 答辯如下: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穎矢口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僅仲介邱國峯、綽號 「小西」之成年男子等人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實際下手實 施詐騙之人均係由大陸詐騙集團直接指揮,我並未參與詐騙 行為,且整個詐騙過程均係由車手直接與大陸詐騙集團相關 人士聯繫,我純粹居於介紹車手之角色,不知詐騙集團大陸 成員指揮車手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被害人經過 ,且我並非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最上游之人,我僅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國峯對於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



所示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辯 稱:我僅介紹車手給謝宗穎,不知車手持偽造的公文書及冒 充公務員詐騙被害人,不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冒充公 務員而行使職權罪云云;就犯罪事實二,辯稱:當時機房只 是在測試而已云云。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宏洲對於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否認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 共同參與架設機房從事詐騙未遂犯行,辯稱:我僅至機房送 便當,並未參與此部分詐騙行為云云。
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伯綸對於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 均坦承不諱。
㈤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議德對於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 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謝宗穎邱國峯徐宏洲確有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業據被告謝宗穎於原審供承不諱,其於原審供稱:詐騙 的案子是大陸給我的,我再把案件介紹給邱國峯(按係由邱 國峯提供車手給謝宗穎),我因此獲得的報酬是行騙所得的 5%,約1萬8 千元左右,錢是邱國峯在臺中大雅路那裡拿給 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背面)。被告邱國峯、徐 宏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背 面、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303頁),且被告邱國峯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我有犯罪,包括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被告徐 宏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我犯的過錯,包括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⒈被告謝宗穎於原審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告邱國峯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我有介紹徐宏洲、綽號「阿東」李冠廷、綽 號「小胖」成年男子年約20幾歲給「南哥」謝宗穎擔任車手 ,102 年1月9日徐宏洲李冠廷、綽號「小胖」成年男子有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台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詐騙被害人丘 輝標得手36萬元,徐宏洲得手後有跟我說,且「南哥」也會 打電話來問我,徐宏洲得手後也有跟「南哥」聯繫,錢會交 給「南哥」派來的人等語(詳後述);繼於原審供承:這案 件是謝宗穎介紹給我的,我有去找徐宏洲李冠廷跟綽號「 小胖」等人當車手,…我個人的行騙所得約幾千元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07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徐 宏洲他們給謝宗穎認識,他有加入詐騙集團,而徐宏洲他們



詐騙後,要跟謝宗穎聯繫確認詐騙所得金額等語相符(詳後 述)。被告徐宏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初由 邱國峯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頭(按即帶領詐騙集團成員 前往與被害人約定地點取款、把風及收取車手詐騙所得), 我的工作內容都是綽號「南哥」謝宗穎告訴我的等語(詳後 述);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指揮我工作的,除了謝宗穎以 外,還有另外一個大陸地區不詳姓名的人,另外跟我取款的 人是綽號「土豆」的成年男子,是謝宗穎跟我說除了他之外 ,另外會有大陸地區的人會跟我聯繫,且謝宗穎有跟我說綽 號「土豆」的人會來跟我收錢等語(詳後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冠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2 年1月9日、同年月24 日有成功詐騙丘輝標36萬元、蔡秀治28萬元,這兩件邱國峯 都有參與,邱國峯是透過徐宏洲跟我聯絡找我去詐騙,詐騙 得手後我會跟徐宏洲、綽號「小胖」成年男子一起回台中, 在過程中徐宏洲會跟詐騙集團成員報告詐騙的情況,我是將 詐騙所得款項交給徐宏洲徐宏洲會將要給車手的錢交給車 手,負責取款的車手俗稱業務可以分得贓款的2%,負責把風 的車手俗稱照水可以分得1%,車手頭的報酬我不清楚,邱國 峯找我的時候,我就知道要去拿詐騙的錢,邱國峯的工作包 括找車手、跟徐宏洲聯絡確認取款情形等語(見偵卷三第37 1至372頁)。互核被告謝宗穎邱國峯徐宏洲李冠廷供 述相符,並無扞格之處,是邱國峯徐宏洲李冠廷上揭證 言,洵堪憑採。
⒉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丘輝標證述:其於上述時地遭冒稱 健保局人員、檢察官詐騙,並交付遭詐騙金額36萬元予冒稱 檢察官派來人員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下稱偵 卷五〉第123至125頁)。證人即被告謝宗穎邱國峯、徐宏 洲及同案被告李冠廷於偵查中就有關彼等間就此部分犯行各 自分擔工作所為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4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55至57頁、102年度偵字第11690號卷一〈下稱偵 卷二〉第55至62頁、第96至102頁、第162至169頁、第208至 214頁、102年度偵字第11690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320至 327頁、第369至373頁、第375頁、第391至397頁、第403至4 12頁、第493至500頁)。復有詐騙集團所提供作為聯絡詐騙 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與詐騙集 團大陸成員使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顯示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9 時23分許 至12時22分許,共同假冒檢察官之身分,並由同案被告李冠 廷持透過不詳便利商店傳真設備而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向被 害人丘輝標詐取財物之經過,見偵卷五第159頁背面至第162



頁背面)、案發當日被告徐宏洲、同案被告李冠廷、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在被害人丘輝標上址住處現場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見偵卷二第196至197頁)在卷足佐 ,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 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可憑。
⒊綜上,被告謝宗穎邱國峯徐宏洲事實欄一、㈠所示冒充 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洵 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謝宗穎邱國峯徐宏洲確有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業據被告謝宗穎於原審供承不諱,其於原審供稱:行騙 的案子是大陸給我的,我再把案件介紹給邱國峯(按係由邱 國峯提供車手給謝宗穎),我因此獲得的報酬是行騙所得的 5%,約1萬4 千元左右,錢是邱國峯在臺中大雅路那裡拿給 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被告邱國峯徐宏洲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背面、 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303頁),且被告邱國峯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承認我有犯罪,包括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被告徐宏洲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我犯的過錯,包括偽造文書、詐 欺等罪,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背面)。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⒈被告謝宗穎於原審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告徐宏洲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102年1月24日詐騙住在台北市萬華區蔡秀治 方式,為由大陸的詐騙機房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再由我、 綽號「阿東」李冠廷、綽號「小胖」成年男子前往,我擔任 「車頭」、李冠廷擔任「業務」、「小胖」擔任照水,以假 檢察官身分向被害人行騙,當天也是由李冠廷在便利商店收 取假公文,持假公文向被害人行騙,得手後的款項是綽號「 土豆」成年男子派來的男子,在台中火車站向我們收取,詐 騙所得扣掉我們3 人的5%,剩下的5%由邱國峯去跟「南哥」 謝宗穎結算,就我所知「南哥」是我所屬詐騙集團的最上游 等語(見偵卷二第165至167頁)。證人即被告邱國峯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我知道102年1月24日徐宏洲李冠廷、綽號 「小胖」成年男子再度前往台北市萬華區詐騙蔡秀治得手28 萬元,徐宏洲會跟我說,詐騙集團大陸成員也會跟「南哥」 說等語(見偵卷二第97至第98頁)。證人即被害人蔡秀治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2年1月24日那天剛開始有一名自稱健 保局李主任的女子告訴我說我的姪女蔡美惠用我的證件詐領 健保補助,問我認不認識蔡美惠,我表示不認識,後來他說



我可能遭詐騙,他會請一名王警官幫我調查案子,後來一名 自稱王警官的男子打電話給我,又告訴我會請張檢察官跟我 聯絡,後來有一名自稱張檢察官表示法院已經發3 張傳票給 我,但我都沒有到案,後來他說我涉及呂火旺詐騙集團,說 我有收到30萬元的贓款,就要求我將帳戶裡面的錢提出來給 對方調查,他們會提供法院文書作為證明,3 天後我就可以 領回提出的款項,後來就是李冠廷來跟我取款28萬元,他扮 演檢察官派來的公務員(書記官),李冠廷有交給我1 張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按應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證處」,詳後述)的公文給我,公文上面有蓋印(按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語(見偵卷三第370 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有 持假公文向蔡秀治詐騙取款等語(見偵卷三第371 頁)。互 核被告謝宗穎邱國峯徐宏洲及同案被告李冠廷供證與蔡 秀治證述情節相符,並無扞格之處,是邱國峯徐宏洲、李 冠廷、蔡秀治上揭證言,洵堪憑採。
⒉此外,並有詐騙集團所提供作為聯絡詐騙之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工作機與詐騙集團大陸成員使用000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詐 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 月24日12時4分許至13時48分許,共同 假冒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務員身分,並由同案 被告李冠廷持透過不詳便利商店傳真設備而取得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名義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蔡 秀治詐取財物之經過,見偵卷三第345至351頁)、案發當日 同案被告李冠廷在被害人蔡秀治上址住處現場附近(臺北市 西園路1段256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二 第195 頁)在卷足佐,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附表三編 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
⒊綜上,被告謝宗穎邱國峯徐宏洲事實欄一、㈡所示冒充 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洵 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邱國峯徐宏洲確有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 邱國峯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請蕭景元到台中市潭子區 架設詐騙機房,準備以醫療保險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這 個機房是蕭景元跟一個綽號「阿華」的人在籌劃,場地是由 綽號「阿華」提供,那時候資金不足,有請我投入資金,我 有提供前後約12萬元的資金,正式營運只有幾天,是在 102 年2月底3月初,時間是在農曆年過完沒多久的時候,我參與



架設機房涉犯詐騙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偵卷二第99頁)。 被告徐宏洲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參與架設詐騙機房行為,是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方式為以醫療保險的名義,謊稱被 害人保費遭盜領,再由假冒公安的人員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之款項,時間是在102年2月底開始營運,大概只有營運不 到一個星期就結束了,因為資金不足,不夠支應國際電話費 ,都沒有詐騙成功就結束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16 頁)。證 人蕭景元證稱:我有接受邱國峯及綽號「阿華」成年男子委 託在台中潭子地區架設詐騙機房,邱國峯徐宏洲他們要用 醫療保險做詐騙,102 年3月6日設備組裝完成就開始使用, 至同年月8 日結束,營運期間邱國峯徐宏洲都有在現場, 看詐騙機房營運情況,他們兩人來來去去,我曾經將機房鑰 匙交給徐宏洲,他們兩人在機房運作期間負責找人來打電話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機房裡面有4 個人負責打電話,他們都 是邱國峯徐宏洲的朋友,他們有打了很多次電話,但都沒 有成功,因為打電話詐騙的人不是很有經驗,而邱國峯、徐 宏洲在機房營運期間都有到機房察看運作狀況,後來因為沒 有績效就結束了等語(見偵卷五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第 293至第296頁)。勾稽被告邱國峯徐宏洲與證人蕭景元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機房設置地點台中市○○區○ ○路0段0號24樓之4 現場照片,及在徐宏洲住處查獲供撥打 詐騙電話使用之詐騙教戰手冊、詐騙術語在卷足按(見偵卷 五第77頁、原審卷㈠第133 頁)。足證被告邱國峯徐宏洲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被告邱國峯固辯稱:當時我們所設立詐騙機房只是在測試而 已云云。被告徐宏洲辯稱:我只到該處機房送便當,並未參 與詐騙行為云云。然查,被告邱國峯出資所設立機房,非僅 止於測試,而是確有撥打詐騙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已 如前述。況被告邱國峯於偵查中即供承:如果詐騙機房有打 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我承認投資該詐騙機房涉犯詐欺 罪等語(見偵卷五第494 頁),況被告邱國峯迨於原審亦坦 稱:當時機房裡的人確有打電話到大陸去,對象是否被詐騙 ,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正、背面)。是依被 告邱國峯供述,確有架設詐騙機房後,撥打詐騙電話至大陸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未果灼明。至被告徐宏洲固辯稱:我僅到 該處機房送便當云云,然查,依證人蕭景元上揭證述,被告 徐宏洲不但曾保管詐騙機房鑰匙,並覓妥友人在該處撥打詐 騙電話,且觀察詐騙機房運作情況,被告徐宏洲顯已參與該 詐騙行為之運作,殆無疑義。至被告邱國峯固證稱:徐宏洲 只是到機房送便當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為曲意迴護被告徐



宏洲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徐宏洲之認定。被告邱國峯徐宏洲所稱顯係事後飾卸避就之詞,被告邱國峯徐宏洲 此部分犯行,洵足認定。
㈣、關於事實欄三、㈠部分:
被告謝宗穎張伯綸邱議德確有上揭事實欄三、㈠所示犯 行,業據被告謝宗穎於原審供承不諱,其於原審供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我承認,被害人林鍾玉秀受騙交付金 條的部分我分到大約6 萬元,是由綽號「小西」之成年男子 在台中市雙十路與自由路口交給我的,我的工作就是把臺灣 的人綽號「小西」之成年男子介紹給在大陸地區的臺灣人綽 號「阿將」之成年男子,把「阿將」的電話給「小西」由他 們自己聯絡,他們聯絡的目的就是要去行騙,他們得手之後 就會由「阿將」跟我說詐騙所得金額,按照大家約定分配的 比率來分,我分到6 萬元;行騙林鍾玉秀的案子是大陸給我 的,我再把案件介紹給綽號「小西」的臺灣籍不詳男子,我 不知道「小西」怎麼跟其他的涉案被告聯繫運作,我因此獲 得的報酬是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第161頁正、背 面、原審卷㈡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被告張伯綸、邱議 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84 頁背面)。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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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