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姚盈如律師(104年4月23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貴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 10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0470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06號、101年度偵字第11507號、101年度偵字第19
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貴轉讓禁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明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李明貴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劉宗智、李明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李明貴亦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 不得持有、販賣上開毒品,亦不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 竟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
(一)劉宗智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聯絡工具,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晚間11時36分許,接獲洪棱 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雙方約妥 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相關事宜,洪棱峰於翌日(15日)依約 駕車抵達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下方某便利超商,並 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劉宗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已到達該 便利商店,俟劉宗智抵達該便利商店後,劉宗智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之價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
)予洪棱峰,並當場收取洪棱峰所交付之價金4500元。(二)劉宗智與沈國強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命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4月14日下午5時21分許,李明貴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宗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劉宗智並 於同日下午 5時25分、37分許,接獲沈國強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劉宗智於電話中指示沈國強確認李明貴能否支付現金購 毒,李明貴嗣於同日下午 5時41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劉宗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表示 欲先支付2000元購買毒品,其餘價款2000元稍晚支付;劉宗 智於同日下午 5時43分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沈國強前往桃園 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員林路2段294號 之「北極熊網咖」,向李明貴先行收取部分價金2000元後, 嗣同日下午某時許劉宗智前往北極熊網咖向李明貴收取剩餘 價金2000元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 )予李明貴。
(三)劉宗智與沈國強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命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趙德榮於101年4月22日中午某時,前往北極熊 網咖,原欲以賒欠部分價金之方式,向劉宗智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經沈國強與趙德榮接洽甲基安非他 命之買賣相關事宜後,沈國強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當場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宗智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趙德榮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並由劉宗智與趙德榮於該次電話中談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價錢,劉宗智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以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沈國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指示沈國強先向趙德榮收取現金4000元後方能交 付毒品,嗣沈國強在北極熊網咖收受趙德榮所交付之價金40 00元,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予趙 德榮。
(四)劉宗智與沈國強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命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2日下午某時,李明貴前往北極熊 網咖欲向劉宗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沈國強與李明貴接洽 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相關事宜後,沈國強於101年4月22日下 午 3時30分許,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宗 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明貴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宜,劉宗智隨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貴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確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交付方式,劉宗智復
於同日下午 3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沈國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沈國強在北 極熊網咖向李明貴收取現金2000元,即可先行交付毒品,嗣 沈國強收受李明貴所交付部分價金2000元後,當場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予李明貴。嗣劉宗智於同日 下午某時到達北極熊網咖,另向李明貴收取剩餘價款2000元 。
(五)李明貴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聯絡工具,於101年2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接獲劉宗智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雙方議定數量、 價錢及交易地點後,劉宗智於同日晚間11點39分許,再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貴上開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表示劉宗智已抵達北極熊網咖,俟李明貴到 達該網咖後,以3000元之價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 約1公克)予劉宗智,並當場收受劉宗智所交付之價金 3000 元。
(六)李明貴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 下午1時34分許,接獲羅梅枝以(03)0000000號市內電話( 起訴書誤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明貴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李明貴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經李明貴應允後,羅梅枝隨即指示其弟羅丑年於同日 下午某時前往北極熊網咖,俟羅丑年抵達該網咖後,李明貴 並未向羅丑年收取價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 約 1.5公克)予羅丑年,由其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帶回住處交 與羅梅枝。
(七)李明貴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 1 年3月19日晚間9時42分許,接獲蔡鴻儀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 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李明貴應允後,蔡鴻儀遂依約於 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北極熊網咖,李明貴以3000元之價錢,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予蔡鴻儀,並當場收 受蔡鴻儀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
(八)李明貴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 1年4月14日晚間10時49分許,接獲趙德榮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 欲以1千5百元之價錢,向李明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李明 貴應允後,趙德榮遂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抵達北極熊網咖 ,嗣因趙德榮欲以賒欠部分價金之方式向李明貴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李明貴拒絕,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 趙德榮,雙方未完成交易毒品而未遂。
二、經警對劉宗智、李明貴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查悉上情,嗣於 101年5月15日上午6時20分,在桃園市○ ○區○○里○○○ 0○00號拘提查獲劉宗智,並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同日上午6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拘提查獲沈國強,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 示行動電話 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1 張)及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包;同日上午6時30分,在桃園市大溪區○○○ 街00巷00號拘提查獲李明貴,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之行動電話 1支、編號六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 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 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 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 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 (1)事實審法院為 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 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 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 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3) 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 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 (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 ,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 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蔡鴻儀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李明貴之證述,而被告 李明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聲請傳訊其對質詰問,經原審 法院傳喚、拘提(原審卷一第 106-1、116、140至143、154 、160 頁),均未到庭,嗣經本院傳喚、拘提(本院卷一第 95-3、136頁、卷二第9、29頁及卷附大溪分局函、本院拘票 、報告書),亦未到庭,足認本院及原審已盡促使證人到庭 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審理 期日,就證人蔡鴻儀之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李明貴、辯護 人及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 被告李明貴以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而證人蔡鴻儀於偵 查中不利供述,與被告李明貴部分供述及卷附被告李明貴與 蔡鴻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調查結果相符(詳後述理由二 ㈢ 2之說明),並非以證人蔡鴻儀偵查中不利供述作為認定 被告李明貴本件事實欄一(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唯一證 據。依首揭說明,被告李明貴於事實審法院固未對證人蔡鴻 儀行使對質詰問權,但該未經對質詰問之偵查供述為證據, 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明貴及辯 護人雖爭執證人蔡鴻儀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 未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 庸論述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 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 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 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因心靈創傷 不願再次回想說明)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 意性要件有別。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 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趙德榮於原 審審理時,就事實欄一(八)所示時間有無向被告李明貴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等證述內容,與其警詢時證述之細節不
盡相符,惟其先前警詢時陳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 告李明貴、趙德榮於101年4月14日晚間之通話內容相符(見 101偵10470號卷三第46頁),且審酌證人趙德榮警詢時所為 陳述,相較於審理作證時,自以警詢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 ,其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未受他人影響 ,且證人警詢時據實回答內容,審理中則遺忘部分情節,此 觀之證人趙德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喝酒有時記憶不清 、酒醉,當天做什麼事,我也忘記等語即明(原審卷一第12 4 頁反面),足認該證人之警詢證詞具可信特別情況,復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5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貴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一)所 述證人蔡鴻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就下列其 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另被告劉宗智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四)按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 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 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 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本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監聽,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內容,並製作如卷附各該通訊監察 譯文,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被告劉宗智、李明貴於偵、 審中坦承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劉宗智分別與洪棱峰 、李明貴、沈國強,以及被告李明貴分別與劉宗智、蔡鴻儀 、趙德榮、羅梅枝之對話通訊無誤,被告劉宗智、李明貴及 辯護人於偵、審中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且該等通訊監 察譯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照上開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與 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見 101偵10470號卷一第156頁;原審卷一第64頁反 面、第65頁、卷二第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38頁、卷二第 42頁),核與證人洪棱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101 偵10470號卷一第138頁,卷三第266、267頁),並有被 告劉宗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棱峰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14日晚間11時 36分、同年 4月15日上午12時39分聯絡毒品交易訊息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偵10470號卷一第46頁),以及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宗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劉宗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 4500元之價錢,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洪 棱峰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見101偵10470號卷一第154至156頁;原審卷一第64 頁反面、65頁反面至第67頁;卷二第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38 頁、卷二第42頁),並經共同被告沈國強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在卷(101偵10470號卷一第50頁反 面、51頁反面;101偵10470號卷二第109至111頁;原審卷一 第68至70頁;卷二第20頁反面),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 貴、證人趙德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 1偵10470號卷一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第114頁;101偵1047 0號卷三第301頁、244頁 )。此外,並有被告劉宗智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李明貴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宗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 同被告沈國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劉宗智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沈國強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年4月14日、22日聯絡毒品交易 訊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偵10470號卷一第39至 43頁),以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2支 (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劉宗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被告劉宗智與共同被告沈國強於事實欄一(二)、(三)、(四) 所示時地,以1包4000元之價錢,各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 1包,共同販賣予李明貴、趙德榮、李明貴之事實, 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五)、(七)、(八)部分: 訊據被告李明貴固坦承分別於101年2月19日、3月19日及4月 14日,與劉宗智、蔡鴻儀及趙德榮電話通聯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五)部分, 我沒有毒品賣給劉宗智,是劉宗智叫我幫他介紹朋友有沒有 毒品,我說你到北極熊網咖,(後來)他說他到了,但我還 沒有到,我去找朋友「黃教恩」看有沒有(毒品),我後來 沒有去北極熊網咖,我是隔天才去北極熊打網咖,有碰到劉 宗智;101年2月29日晚上11點以後我沒有去北極熊網咖跟劉 宗智見面,也沒有拿毒品給他,更沒有跟他拿 3千元。事實 欄一(七)部分,我根本沒有毒品賣給蔡鴻儀,是蔡鴻儀叫我 幫他找藥頭給他,我叫他到北極熊網咖我幫他介紹,因為劉 宗智下班之後會到北極熊網咖; 101年3月19日晚上9時許我 有去北極熊網咖,但沒有跟蔡鴻儀見面,他是隔天才去,我 跟他說你自己去找「阿智」拿就好,101年3月19當天晚上我 跟蔡鴻儀有電話聯絡,我沒有理他,因為當時我找不到劉宗 智,101年3月19日劉宗智應該有到北極熊網咖,只是比較晚 吧,如果他不在的話還有他的小弟「阿強」會在。事實欄一 (八)部分,當天沒有要交易毒品,我純粹戲弄趙德榮的,我 後來沒有去北極熊網咖,我本來要叫趙德榮去羅梅枝那邊, 後來要叫趙德榮去上開網咖,他應該有去網咖但沒有找到我 ;我之所以會戲弄他是因為他之前耍我;本件他在電話中要 跟我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在電話中有答應他,但 這是耍他的等語。經查:
1.事實欄一(五)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宗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提 示李明貴販賣毒品清冊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2月29日當天, 你是否以3000元跟李明貴買1克安非他命?)對。對話中的1 顆就是 1克安非他命。(當天是否有交易成功?)有。但是 我忘記是在北極熊網咖的裡面還是外面。(當天你是跟李明 貴買毒品,還是跟綽號阿富買?)我不認識阿富。我打給李 明貴,就是要跟李明貴買」等語(見101偵10470號卷一第15 6、1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第 1通 內容的意思,是我先問李明貴人在哪裡,問他身上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朋友拿錢給我叫我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
,我就跟李明貴約在北極熊網咖,跟李明貴確定價錢為何,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弄1顆給我」、「我有客人要」、「 那多少」、「3千還是3千5」,分別是指1公克甲基安非命、 朋友要甲基安非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譯文第 2通內容 ,是我打電話給李明貴問他到網咖了沒有,李明貴說他到了 ,然後我就馬上過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19頁)。 (2)又證人劉宗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 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9日有 2次連 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聯紀錄,其等對話內容略為:同日晚間 10時19分51秒「 A(指李明貴):喂。B (指劉宗智):貴 哥你人在哪裡?A:我現在人在家裡。B:你等等可不可以弄 一顆給我。A:好阿,你要的喔?B:對阿,我有客人要。 A :好阿。B:那我先去北極熊等你。A:好。B:那多少?300 0還是3500?A:3000就好。B:好,一個喔。A:好。」、同 日晚間11時39分48秒「A:快到了阿志。B:這樣哪有辦法。 A:你人到了嗎? B:到了丫。A:好,我馬上過去」,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偵10470號卷三第47頁),以及 被告李明貴持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未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 1支扣案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譯 文內容及證人劉宗智上述偵、審中證詞可知,被告李明貴與 劉宗智係在商討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錢、地點及確認李明貴 是否已到約定之地點等細節,且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予證人劉宗智閱覽,證人劉宗智證述: 101 年2月29日當天在北極熊網咖,以3000元向李明貴買1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有如前述,並參合被告偵審中坦承前揭對話 譯文係其與證人劉宗智於101年2月29日之對話,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述:劉宗智該次電話要向我購買 1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就是監聽譯文所指「1 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 ),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劉宗智稱「你等等可不可 以弄一顆給我」,被告李明貴稱「好阿,你要的喔?」,劉 宗智稱「對阿,我有客人要」,被告李明貴稱「好阿」,劉 宗智稱「那我先去北極熊等你」,被告李明貴稱「好」,顯 示被告李明貴於通話當時身上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最後約定交易地點為北極熊網咖,並就 1個價錢3000元達成 合意,是證人劉宗智於偵查中證述:101年2月29日當天在北 極熊網咖,以3000元向李明貴買 1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信 而有徵,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李明貴確有於事實欄一(五)所 示時、地,以3000元之價錢,販賣約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宗智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李明貴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劉宗智叫我幫他介紹朋
友有沒有毒品,我說你到北極熊網咖,他說他到了,但我還 沒有到,我去找朋友「黃教恩」看有沒有(毒品),我後來 沒有去北極熊網咖,我是隔天才去北極熊打網咖,有碰到劉 宗智云云(本院卷第67頁)。但查,被告李明貴先於警詢時 供稱:此毒品交易屬實,但不是我賣給劉宗智,我只負責介 紹阿富給劉宗智認識,當時電話中劉宗智問我要的毒品是安 非他命,我當時電話中是幫阿富報價安非他命毒品價錢3000 元云云(見101偵10470號卷三第81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 稱:劉宗智當時沒有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想要跟阿富 拿,但劉宗智不認識阿富,他叫我幫忙去接洽,但我不想介 入,我有幫忙去問阿富一粒多少,他說3500元,我後來跟阿 富說這是朋友,可否便宜一點,阿富說3000元就好,我就回 答劉宗智,就叫劉宗智自己去找阿富云云(見101偵10470號 卷三第 30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劉宗智說他朋友跟 他是要去網咖找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是要去網咖找我,叫 我去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我說你自己來網咖,我再幫你問 看看,當天劉宗智的朋友根本沒有來,當天只有我跟劉宗智 有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足見被告李明貴就101年 2 月29日當天其介紹劉宗智向「阿富」或「黃教恩」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命、當天李明貴有無與劉宗智見面等節,前後供 述不一,相互齟齬,並與證人劉宗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係 向李明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及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我不認識綽號「阿富」之人等語,顯不相符,被告上 開所辯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又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示,劉宗智並未委託被告李明貴代為介紹向其朋友購買毒 品,且被告李明貴在聽聞證人劉宗智提出購毒需求後,未表 示其身上並無毒品,亦未向劉宗智提及將介紹綽號「阿富」 或「黃教恩」等藥頭讓劉宗智得以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反係於劉宗智詢問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錢時,被告就數量 1 個表示同意後,並提出交易價錢3000元供劉宗智考慮,劉 宗智聽聞價錢後當場表示同意,雙方並約定交易地點為北極 熊網咖,嗣劉宗智於抵達交易地點後,再次電話聯繫被告李 明貴,告知已到達交易地點,被告亦表示將立即前往等情, 是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確係劉宗智自行向被告李明貴 購買甲基安非命,並未有被告李明貴所稱其介紹劉宗智向「 阿富」或「黃教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李明貴代他人 向劉宗智報價之情形,足徵被告李明貴上開所辯,與事實不 符,洵難採信。
(4)證人劉宗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1年2月29日當天我是跟 朋友一起去北極熊網咖,我把朋友帶去給李明貴,我就去玩
電腦,至於李明貴跟我朋友有無交易我不清楚云云。惟與其 於偵查中證述係直接向被告李明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 顯不相符,並與被告李明貴於原審供述:當天劉宗智的朋友 根本沒有來,當天只有我跟劉宗智有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 123 頁),相互齟齬,復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劉宗 智僅提及「我有客人要」,並未曾表示將偕同友人到場,由 該友人與被告李明貴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且原審審理時公訴 檢察官質以證人劉宗智為何未於偵訊時證稱101年2月29日有 與朋友一起找被告李明貴乙節時,證人劉宗智當場沉默數秒 ,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見原審卷一第 120頁),有違常 情,俱徵證人劉宗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1年2月29日當天 我是跟朋友一起去北極熊網咖,我把朋友帶去給李明貴,我 就去玩電腦,至於李明貴跟我朋友有無交易我不清楚云云, 應係迴護被告李明貴而臨訟杜撰之詞,與事實及常情不符, 自難據為被告李明貴有利之認定。
2.事實欄一(七)部分:
(1)證人蔡鴻儀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警詢中通訊監察譯文 ,是否為你的對話?)是。(你通話的對象是誰?)阿貴。 ... (與阿貴如何交易毒品?)就是我打給他,他大部分都 在北極熊網咖,所以他若有東西,我們大部分就是在網咖交 易...我大部分是買1千到3千5,我跟他買時,我有在電話裡 說時,都跟他說啤酒1瓶、2瓶,但大部分都是到現場在說買 多少。(提示警詢中通訊監察譯文,3張為何意?)就是3千 元。(通訊譯文中的先丟1個為何意?)就是3千元,可以買 到1克,因為他那一天跟我說1克可以算我便宜一點,1克賣3 千,我本來在猶豫,後來我再打電話給他,叫他先丟 1個, 就是3千元1克...(3月19日你的確有用3千元跟阿貴買到1克 的安非他命?)對。所以 3月20日我才打給他,問他錢給他 了沒...(警詢中陳稱3月19日是以1千元跟阿貴買到1克的安 非他命?)不是,以通訊監察譯文看來,是以 3千元跟阿貴 買到 1克的安非他命。(提示複式指認表,你指認的人是否 即為阿貴?)對」等語(101偵10470號卷三第271頁至第271 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同上偵卷 第177、178頁)。又證人蔡鴻儀於101年 3月19日晚間9時42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李明貴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聯紀 錄,其等對話內容略為:晚間9時42分13秒「A(指被告李明 貴):喂,菜鳥喔。 B(指證人蔡鴻儀):阿貴我問你喔, 今天下午你跟我講的那個..有嗎? A:有阿,我已經拿好了 丫。B:就是你要算我三張。A:不是,我已經拿好了,你又
沒有說你要,我有跟你講你又不回答我。 B:我說晚點等我 消息...B:現在可以先都丟一個過來嘛?A:我現在才剛拿. ..還沒有分裝,4個朋友還在一起。 B:麻煩一下。A:等一 下我用好再跟你講。B: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101偵10470號卷三第42頁),以及被告李明貴持以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 SIM卡(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行動 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2)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李明貴與蔡鴻儀係在商討毒品 交易之數量、價錢等細節,且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予證人蔡鴻儀閱覽,證人蔡鴻儀證述:101年3 月19日以3千元跟李明貴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 參合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前揭對話譯文係其與證人蔡鴻儀於10 1年3月19日之對話,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蔡鴻儀於10 1年3月19日打電話給我,是要向我拿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而我確實有幫他拿毒品1公克等語(原審卷一第 71頁),且稽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蔡鴻儀與被告李明貴於 101年3月19日晚間 9時42分許通話結束後,被告李明貴另於 同日晚間10時25分撥打電話予蔡鴻儀,以及蔡鴻儀於同日晚 間10時35分38秒、43秒傳送簡訊予被告李明貴,暨被告李明 貴與蔡鴻儀於翌日(101年3月20日)之電話通聯內容( 101 偵 10470號卷三第42、43頁),均未提及蔡鴻儀有向被告李 明貴反應「101年 3月19日晚間9時42分許通話結束後被告李 明貴未依約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衡以證人蔡鴻儀 於偵查中證稱:「(3月19日你的確有用3千元跟阿貴買到 1 克的安非他命?)對。所以 3月20日我才打給他,問他錢給 他了沒」等語,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李明貴與蔡 鴻儀於101年3月20日上午7時41分20秒之電話通聯內容「A( 指被告李明貴):喂。B(指證人蔡鴻儀):阿貴喔。A:嗯 。B:阿貴喔我問你,我在小年家的時候有還你錢嘛?...」 (101偵10470號卷三第42、43頁),互核相符,復參以證人 蔡鴻儀於101年5月15日偵查中偵訊時距案發當時即101年3月 19日不到 2個月,衡情證人蔡鴻儀對於案發當時是否向被告 李明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記憶猶新,可徵證人蔡鴻儀於偵 查中證述101年3月19日以3千元跟李明貴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李明貴確有於事實欄一(六)所 示時、地,以 3000元價錢,販賣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鴻儀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李明貴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蔡鴻儀叫我幫他找藥頭 給他,我叫他到北極熊網咖我幫他介紹,因為劉宗智下班之 後會到北極熊網咖,101年 3月19日晚上9時許我有去北極熊
網咖,但沒有跟蔡鴻儀見面,他是隔天才去,我跟他說你自 己去找「阿智」拿就好,101年3月19當天晚上我跟蔡鴻儀有 電話聯絡,我沒有理他,因為當時我找不到劉宗智云云。但 查,被告李明貴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沒有賣毒品給蔡鴻孝 (蔡鴻儀之弟,李明貴於筆錄所稱蔡鴻孝,應指蔡鴻儀), 我叫他直接去北極熊網咖找「阿富」的男子購買毒品,他們 交易的價錢我不清楚等語(101偵10470號卷一第81頁),嗣 於偵查中改稱:我是耍他的,因為菜鳥(指蔡鴻儀)跟我在 星城,我差他 1千元,他就一直要我幫他找毒品,我就耍他 ,叫他去北極熊(網咖)找等語(101偵10470號卷三第 301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述有幫證人蔡鴻儀拿取價值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 ),然於原審審理時先改稱:蔡鴻儀要跟我拿毒品,問我在 哪裡拿的,我沒有幫證人蔡鴻儀拿毒品,是要他自己來北極 熊網咖找劉宗智及「阿海」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8頁、 第 178頁反面),嗣稱:為何未將毒品交與證人蔡鴻儀,是 因蔡鴻儀先前拿假的給我吃,所以我耍他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 179頁),經公訴檢察官請求法院提示被告李明貴先前準 備程序筆錄供其閱覽後,被告李明貴隨即改稱:有拿毒品 1 公克,但沒有交給蔡鴻儀,是要拿來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