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增本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4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2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增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增本因父親遺產問題而心生不滿,欲 向其胞弟曾增明(已改名曾登翊,下仍稱原名)處理遺產糾 紛,竟與蔡維強(另行通緝)、官盟鈞(業經於本院前審撤 回上訴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計畫要以訂購馬桶之名義將曾增明騙出,並以妨害自由 之方式逼迫曾增明處理遺產問題,蔡維強復找另2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參加。於101年5月31日由官盟鈞撥打電話給曾增 明,佯稱其係「彭先生」,表示要安裝衛浴設備,曾增明不 疑有他,於同年6月4日早上8時許駕駛8G-7218號自小貨車, 與曾增明之員工蔣翔群駕駛8W-8397號自用小貨車,一同至 桃園縣楊梅市楊湖路一段之統一便利超商,與蔡維強、官盟 鈞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會面;雙方見面後,由官盟鈞 搭乘蔣翔群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前佯裝引路,曾增明駕 車跟隨,另由蔡維強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行至不詳地點之舊工寮, 官盟鈞、蔡維強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車,並取出手槍 (未扣案)恐嚇曾增明與蔣翔群配合,嗣由官盟鈞駕駛8W-839 7號自用小貨車押送蔣翔群,蔡維強與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駕駛8G-7218號自用小貨車押送曾增明,並將曾增明之手 機SIM卡及電池抽出,以此方式限制曾增明之行動;嗣行至 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之某魚池,官盟鈞等人棄置曾增明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後,復行至香格里拉汽車旅館 休憩,並丟棄蔣翔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官盟鈞於此時乃以公共電話與不知情之廖良騰連絡,雙方 約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吊橋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官盟鈞要 求廖良騰提供一休憩場所,廖良騰遂將官盟鈞一行人帶往新
竹縣關西鎮新富里鄭國力住處。官盟鈞到達鄭國力上開住處 後,告知廖良騰與鄭國力要處理與曾增明的財務糾紛,並要 求廖良騰與鄭國力看管曾增明,鄭國力(另案經原審以102年 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7)與廖良騰(另案經原 審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遂基於共 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開始看管曾增明 與蔣翔群。嗣蔡維強與曾增明於上址達成協議,以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之代價處理後,官盟鈞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帶 同蔣翔群外出取款,蔡維強亦離去該處,鄭國力與廖良騰繼 續在上址看管曾增明,鄭國力復於同日下午7時許以公共電 話撥打曾增明姊夫之電話稱「我是銘哥的朋友,銘哥說晚一 點會平安回家,請你們不要擔心,先不要讓老人家擔心」, 以此方式延後犯行被發現之時間。嗣蔣翔群脫困後告知曾增 明家屬上情,家屬報警處理,而曾增明並於同年6月5日早上 7時許,自行由上址廁所內將鐵窗卸下逃逸並報警求救,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增本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 害自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曾增本(下稱被告曾增本)涉有前述 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被告曾增本之供述;告訴人曾增明之 指訴;證人蔣翔群、被告官盟鈞、另案被告廖良騰與鄭國力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6張、告訴 人曾增明所繪遭拘禁處所平面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另案被告鄭國力撥打電話所使用之紅色紙條;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雙
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曾增明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資為論據 。
四、訊據被告曾增本堅詞否認與被告蔡維強、官盟鈞等共同妨害 其弟即告訴人曾增明之行動自由,辯稱:其僅委託蔡維強代 為協調處理其與曾增明間有關其等父親遺產之糾紛,有簽委 託書給蔡維強,並帶蔡維強等人到曾增明工作的水電行對面 的冰店,希望找到曾增明出來協調,因為當時曾增明車子不 在,其乃提供曾增明的手機、車號等訊息,以使蔡維強能順 利找到曾增明進行協調,其並不知蔡維強等人會對曾增明做 出妨害自由的行為,與蔡維強、官盟鈞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也無行為分擔等語;被告曾增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本 案除共犯官盟鈞之證述外,主嫌蔡維強迄未到案,且別無其 他積極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曾增本與其他同案被告蔡維強、 官盟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官盟鈞之證述前後 不一,事發後曾向被告曾增本索討錢財不成,揚言放火,遭 被告曾增本報警逮獲,而心生怨隙。又官盟鈞曾自述罹患精 神疾病,其證言之憑信性難獲擔保。㈡被告曾增本前因手傷 復建中,無穩定工作收入,需依附母親曾王益妹名下農地, 以保有農保資格,被告曾增本深怕母親將所有土地均移轉登 記告訴人曾增明名下,將使其農健保無所依附,因此曾於 100年12月24日、101年1月30日致電其母表達沒錢要餓死了 等語,但該等通聯與本案無關。㈢被告曾增本先前曾透過宗 族長輩協調處理遺產糾紛未果,乃委由第三人居中協調,被 告曾增本確有告知蔡維強告訴人曾增明之上班地點及車輛訊 息,惟此僅為讓蔡維強知悉告訴人曾增明出入之訊息,絕非 藉此將告訴人曾增明騙出,以限制其自由之方式處理遺產問 題。況官盟鈞亦證稱蔡維強著手何事,係臨時起意,未必事 先知會他人,更足證被告曾增本與其等並無同謀共犯之關係 。㈣被告曾增本為處理系爭遺產糾紛曾簽立授權書,要求名 喚「彭文訓」者能依法行事,且案發前被告曾增本一直以為 受委任者係「彭文訓」,案發後經檢警告知才知所謂「彭文 訓」者真實姓名為蔡維強,蔡維強隱匿真實身分欺瞞被告曾 增本,係為圖插手系爭遺產糾紛圖謀利益,與被告曾增本利 害相左,被告曾增本不可能與其等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況被告曾增本與蔡維強等人並無任何通聯,於告訴人曾增明 行動自由遭限制前、後,被告曾增本亦未曾有任何指示或因 應,被告曾增本實因法律知識不足,遭蔡維強等人欺騙、利 用,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
五、告訴人曾增明於上述時間遭被告蔡維強、官盟鈞及另兩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假冒「彭先生」訂購馬桶、衛浴設備名義誘
騙出門,而與告訴人曾增明姐夫所營水電行另名員工蔣翔群 一同遭挾持於新竹縣關西鎮另案被告鄭國力住處,由另案被 告廖良騰與鄭國力合力看管。嗣告訴人曾增明與被告官盟鈞 等協議同意給付20萬元,由被告官盟鈞帶同被害人蔣翔群外 出取款,告訴人曾增明於翌日上午得隙成功脫逃報警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增明、證人即被害人蔣翔群於警詢、偵 查中指訴、證述甚詳(見偵5454卷第17至30、225至229、23 8至241、321至325、430至432、464至465頁,偵緝卷第111 至116、259至260頁),復經另案被告廖良騰、鄭國力迭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5454卷第38至46、51至57、 110至112、114至118、303至305、326至332、376至379、 425至428頁),再據被告官盟鈞供證無訛(見偵緝卷第26至 30、57至63、83至88、245至249頁,聲羈卷第3至4頁,偵聲 卷第7至8、11至13頁,原審卷第87至105頁)。此外,復有 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曾增明繪製遭拘禁處所平面圖、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鄭國力撥打電話所使用之 紅色紙條影本可證(見偵5454卷第72至83、86頁)。從而, 告訴人曾增明、被害人蔣翔群遭被告官盟鈞、廖良騰、鄭國 力、蔡維強及另兩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 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曾增本並未實際親自參與自101年5 月31日起之上述剝奪告訴人曾增明及被害人蔣翔群行動自由 之犯行,因此本案首應審究者係被告曾增本與被告官盟鈞、 蔡維強、廖良騰、鄭國力等人間就上開剝奪告訴人曾增明及 被害人蔣翔群行動自由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增本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並舉告訴人 曾增明之指訴、證人蔣翔群、另案被告廖良騰與鄭國力之證 述為據,惟上開告訴人曾增明等人之指證,僅能推認實施妨 害自由之被告官盟鈞、「彭文訓」(即蔡維強)、廖良騰、鄭 國力等人,於妨害自由犯行之過程中曾提及剝奪告訴人曾增 明及被害人蔣翔群行動自由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曾增明與人 有金錢債務糾紛及其等係受被告曾增本委託處理遺產糾紛, 但依其等之供證尚無法推認被告曾增本於本案妨害自由犯行 過程中有任何行為分擔,亦無從推認被告曾增本事前委託「 彭文訓」處理遺產糾紛時,曾共謀或指示需以「妨害自由」 之方式為之,尚難認被告曾增本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茲析述如下:
⑴告訴人曾增明於101年6月5日7時許,自行逃逸報警求救後, 於101年6月5日14時30分許,於警局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時 指稱:妨害其自由者對其表示「我要跟你處理一些金錢的事
情」,並且出示一張受委託人為「彭文訓」之委託書及面額 5000萬元本票一張,詢問告訴人曾增明該張本票是否係其親 簽,告訴人曾增明表示「這是我的名字沒錯,但不是我簽的 」,嗣妨害告訴人曾增明自由者表示「5000萬扣除你母親一 半就是2500萬,你們兄弟就是2500萬,現在我就以1成解決 ,250萬就好。」,後告訴人曾增明與其等討價還價,約定 以20萬元解決等情(見偵5454卷第18-24頁),是告訴人曾增 明於警詢初訊時並未指稱妨害其自由者包含被告曾增本或妨 害其自由者係受被告曾增本指使而來,而參酌告訴人曾增明 上開與妨害自由者之對話,被告曾增本亦同係該張本票之債 務人,需與告訴人曾增明共同負擔本票債務2500萬元,被告 曾增本是否確實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不能無疑。嗣告訴 人曾增明於101年7月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補稱:「彭文訓 」一上我貨車時就要我拿出5000萬元出來解決此事,他告訴 我「你的土地我算過,大約有千萬元,你兄弟一人分一半, 你就拿2500萬來解決」,後來到汽車旅館時說:「我不管, 那你把土地所有權狀、授權委託書、印鑑等交出來。」嗣經 過討價還價,由2500萬降為1250萬,再降為250萬,最後協 議以20萬元處理等語(見偵5454卷第227-228頁);於偵查中 並指稱:彭文訓拿了一張面額5000萬的本票,我說是我的名 字,但不是我簽的,本票上還有曾增本的簽名,接著彭先生 出示一份委託書,上面有增曾本跟「彭文訓」的名字,說是 曾增本委託彭文訓來處理等語(見偵5454卷第240頁);蔡維 強拿出本票要我解決,在這期間,要我去銀行領錢,跟我要 權狀,好像趕著在銀行關門前,要我去領錢,且要我給他權 狀跟委託書,我跟他說就算你拿到權狀,辦了過戶,也要負 擔風險,我最後說我先湊20萬元,蔡維強沒有自稱彭先生, 他當時說彭先生委託他等語(見偵緝卷第114-116頁),依告 訴人曾增明上述供證,對其妨害自由者於妨害其自由過程中 曾出示被告曾增本具名之委託書及被告曾增本與其共同為發 票人之本票(被告曾增本否認為其所簽發,詳如後述),惟過 程中被告曾增本並未現身亦無行為分擔,而前開委託書僅能 推認被告曾增本曾委託名喚「彭文訓」者處理有關父親遺產 之糾紛,但尚無法推認被告曾增本事前委託「彭文訓」處理 系爭糾紛時,曾共謀或指示以「妨害自由」之方式為之。 ⑵證人蔣翔群於警詢稱:曾增明跟曾增本有財物糾紛,是遺產 問題,曾增本委託「彭先生」出來處理,官盟鈞等人是「彭 先生」叫去的,但他們只跟曾增明談話,跟我講話不多等語 (見偵5454卷第27頁),是依證人蔣翔群所述,其與告訴人曾 增明遭妨害自由之過程中,被告曾增本並未現身亦無行為分
擔,而其由妨害自由行為者與告訴人曾增明之對話中得知被 告曾增本曾委託「彭先生」處理被告曾增本、告訴人曾增明 父親遺產之糾紛,但尚無法推認被告曾增本事前委託「彭先 生」處理系爭糾紛時,曾共謀或指示以「妨害自由」之方式 為之。
⑶另案共犯廖良騰於警詢稱:小官告訴我,被害人曾增明欠他 哥哥錢,所以才委託綽號小官處理債務,因此小官才會將被 害人曾增明帶來這邊等語(見偵5454卷第40-41頁);於偵查 中證稱:官盟鈞告訴我,他與他們有金錢糾紛,官盟鈞稱曾 增明的大哥委託他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見偵5454卷第115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官盟鈞跟我說他車上有3個人,該3人有 債務糾紛,是官盟鈞的朋友委託他處理,我認識官盟鈞時, 他是在幫別人收帳,他就說他要解決債務糾紛,因為我在房 間吸毒,沒有注意官盟鈞在講什麼,我不清楚官盟鈞跟那些 人債權債務關係;官盟鈞說那是他的債務人,官盟鈞說他要 跟他們談事情等語(見偵5454卷第303-304、426頁),細繹廖 良騰上開供證,甚至未曾提及被告曾增本之姓名,只聽同案 被告官盟鈞轉稱「曾增明的大哥委託他處理債務問題」,自 無法推認被告曾增本事前委託「彭文訓」處理系爭糾紛時, 曾共謀或指示以「妨害自由」之方式為之。
⑷另共犯鄭國力於警詢中稱:他們有說到被害人曾增明跟他的 親友有金錢的問題等語(偵5454卷第54-55頁);於偵查中證 稱:廖良騰告訴我被害人曾增明欠他朋友錢,但是那一位朋 友其不清楚,廖良騰及他的朋友說有債務糾紛等語(偵5454 號卷第110-111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還有被害人朋友 跟另外二人在交談,我隱約聽到他們似乎有債務,我以為這 只是單純的債務糾紛等語(見偵5454卷第326、328頁),細繹 鄭國力上開供證,亦未曾提及被告曾增本之姓名,只聽同案 被告轉稱「曾增明跟他的親友有金錢的問題」,據此更無法 推認被告曾增本事前委託「彭文訓」處理系爭糾紛時,曾共 謀或指示以「妨害自由」之方式為之。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增本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主要係依憑 共犯官盟鈞證稱,被告曾增本委託蔡維強處理遺產糾紛,告 知告訴人曾增明之個人資料、生活習性,並提供騙出告訴人 曾增明之方法,而認被告曾增本於事前曾參與本案妨害自由 犯行之共謀,惟被告官盟鈞之證言前後不一,多有瑕疵,尚 難僅憑其證言,即推認被告曾增本確實參與本案犯行,茲析 述如下:
⑴同案被告官盟鈞於102年3月13日通緝到案後經警借提時供稱 略以:是蔡維強幫曾增本處理遺產糾紛,他找我幫他當司機
,「我也不知道他會這樣,應該是曾增本請蔡維強處理遺產 糾紛,【我想】整個計畫是曾增本與蔡維強談好的,主謀是 曾增本委託蔡維強處理」,我事後並沒有跟曾增本要錢,是 要他還我一個公道,因為他是本案主謀,也都是他主動來找 蔡維強,曾增本與蔡維強都是電話聯絡,案發後曾增本也給 我他的電話,也說要給我一些生活費用,他要補償我這些時 間沒有營業的損失(見偵緝卷第85、87頁)。 ⑵同案被告官盟鈞於偵查中曾為如下供稱:
①同案被告官盟鈞於102年2月9日通緝到案後首稱略以:這 件事是到我店裡談,曾增本到我店裡找蔡維強,...是曾 增本說要用訂馬桶的名義騙曾增明出來,是遺產沒有分到 ,有給蔡維強委託書,是蔡維強去處理這件事,這件事跟 我沒有關係,...蔡維強之前就有說過曾增明與曾增本有 遺產、債務的關係,所以我知道要去談財產的事,蔡維強 很懂法律,(為何要聽蔡維強的指示去載人、顧人)「一開 始曾增本說的不是這個意思」,我不知道蔡維強會有這個 手段,在關西山上,蔡維強把本票拿出來了,跟被害人說 ,叫他簽本票,簽本票是在鄭國力住處等語(見偵緝卷第 26-29頁)。
②同案被告官盟鈞於102年3月7日偵查中供稱略以:「蔡維 強用強硬的手段,他要做什麼事情都沒有先跟我們講」, 「要把人帶走前也是臨時起意」,曾增本有帶我跟蔡維強 去曾增明住家的斜對面賣冰的地方,把車停在該處,並把 曾增明家的地址指給我們,「曾增本沒有跟我們說要如何 處理遺產的事情,他只全權委託蔡維強處理」,101年6月 4日,用訂馬桶的名義約曾增明出來,因為曾增明是開水 電行的,這是曾增本教蔡維強,蔡維強再教我怎麼做的, 見面後,蔡維強在現場就跟曾增明說要處理遺產的事情並 且拿出委託書給曾增明看,就叫曾增明、蔣翔群上車,到 了最後關曾增明的小屋,蔡維強有拿本票出來,我知道本 票寫的是5000萬元,好像是說就算你不處理還是要處理, 委任授權書我沒有印象,因為蔡維強在我的店裡有放一些 委任授權書的格式,好像跟這張不同(見偵緝卷第53-61 頁)。
③同案被告官盟鈞於102年5月29日偵查中供稱略以:與曾增 本第一次見面,是在我店裡,曾增本來我店裡,向蔡維強 陳述他發生的事情,我在旁邊上網,曾增本拿出土地權狀 ,問蔡維強要怎麼處理。蔡維強說他會處理,他與曾增本 簽了委託書,後來我才知道曾增本是經過一個叫「小海」 的人介紹來的,是曾增本說要用訂馬桶的名義騙曾增明出
來,是他的主意,蔡維強是大路癡,在冰店時2次都有商 議還有排練,曾增本當時還遮遮掩掩的怕人看到,曾增本 說因為曾增明得到這筆遺產就變得很小心,曾增本當時有 提到曾增明有2台車子,1台是貨車,1台是他的車子,還 提供了2車的車牌號碼,曾增本還有說曾增明的生活習慣 ,告訴我們他的上下班時間。曾增本說把曾增明騙出來後 ,當然是把他綁起來,因為曾增本說只有用這種方法才可 以處理這件事,但曾增本跟我們說我們怎麼做,跟他沒有 關係,曾增本說前一陣子曾增明都送貨到楊湖路附近,這 樣講曾增明才不會起疑,且曾增本有提供一個當時楊湖路 那邊客戶的外號,叫我們打電話的時候要說是這個人介紹 (見偵緝卷第247-249頁)。
⑶同案被告官盟鈞於原審為如下的供證:
①同案被告官盟鈞於102年6月6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略以:20 萬元是我要求蔡維強放曾增明回去,並非蔡維強跟曾增明 達成協議,蔡維強在路邊教唆我打電話給曾增明...,是 蔡維強聯絡廖良騰,其並沒有廖良騰的電話(見原審卷第 11反面-12頁)。
②同案被告官盟鈞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認 罪(見原審卷第44頁)。
③同案被告官盟鈞102年11月4日審判期日轉換身分為證人證 稱略以:第1次與曾增本在桃園小海那邊見面,主要由曾 增本與蔡維強談,談了什麼事情,我不是很清楚,印象不 深,事發前約二個星期,在曾增明他家斜對面的冰店見第 2次面,在冰店簽一份委任書,我只是載蔡維強過去,在 門口晃,這不是我的事情,是要處理曾增本和曾增明他們 兄弟遺產的糾紛,後來是蔡維強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 就是蔡維強出的主意,曾增本有提供曾增明新屋的住處, 出入的時間,曾增明開的貨車,他叫我們要去巡,他跟我 們講地點,要我們找怎麼去的路,水電行的地方也是曾增 本帶我們去的,我沒有印象曾增本說要如何處理,蔡維強 後面他有告訴我要約到楊湖路這邊,曾增本給我們曾增明 的電話,他說有一個人上次在楊湖路曾增明有幫他做水電 工程,叫我們用這個方式來騙曾增明,這是蔡維強有跟我 講,在冰店的時候也有講,曾增本及蔡維強都有講過,把 曾增明騙出來後這個就是後來蔡維強的主意了,第3次在 冰店,我不在旁邊講,曾增本告訴我們曾增明開什麼樣的 貨車,還有講到曾增明員工的部分,都是在冰店的時候講 的,也有提供貨車的車牌號碼,曾增本有提到曾增明出入 、回家的時間,並沒有提供另一輛車的車牌號碼。在冰店
時還沒有提到要把曾增明綁起來,我沒有聽到...從頭到 尾都是曾增本告訴我們要怎麼做,我並沒有聽到曾增本說 要把曾增明綁起來,該怎麼處理是蔡維強的主意,然後蔡 維強有講說要把曾增明綁起來時,曾增本有在旁邊,是曾 增本和蔡維強他們一起商議,曾增本沒有講到要綁這件事 情,可是這件事情是他們在商量的。當場是蔡維強講的, 就是簽那個合同的時候,我的印象沒有很深,我真的就在 旁邊晃啊晃...在冰店的時候,曾增本並沒有說要怎麼做 ,是蔡維強在出主意的,蔡維強要怎麼做,蔡維強有沒有 要綁曾增明的意思,並不是曾增本他本身出的主意,曾增 本是提供電話號碼,還有要怎麼騙曾增明出來是他們2個 商量,我有聽到曾增本說,前一個多月前曾增明曾經有送 過楊湖路的一個水電工程,要我們用這個方式來騙出曾增 明,但是詳細要怎麼做我不清楚。離開冰店之後到101年6 月4日從來不曾與曾增本聯絡,案發後我有去過曾增本家 ,與曾增明約在楊湖路的便利商店並不是曾增本提供的, 曾增本只有說楊湖路附近,那家便利商店是蔡維強找的, 這個地方是蔡維強帶我們去的,是曾增本和蔡維強商量, 不是連我一起,是到那天蔡維強才告訴我要怎麼做、怎麼 做,曾增本有提供一個楊湖路那邊客戶的外號,叫我們打 電話要說這個人介紹,但這個客戶的外號我現在不記得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9頁)。
⑷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官盟鈞指證被告曾增本委請被告蔡維 強處理遺產糾紛,並提供被害人曾增明作息資訊供蔡維強 參考等情,固為被告曾增本所不否認,然其餘關於參與妨 害由犯行部分,則為被告曾增本所嚴詞否認。本院審酌同 案被告官盟鈞前後供證有多次瑕疵不一之處,其對於被告 曾增本與蔡維強第一次見面之地點係於其住處或桃園「小 海」處,前後並不一致;又對於被告曾增本與蔡維強係於 何處簽訂「委任授權書」一節,先則於偵查中稱係在其開 設的(刺青)店中簽訂,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在曾增明 工作水電行對面的冰店簽訂,就簽訂「委任授權書」之本 案重要之點,前後亦為不同之供述。再者,有關蔡維強於 妨害自由之過程中提出之面額5000萬本票,同案被告官盟 鈞於偵查中證稱:在關西山上蔡維強拿出本票,要被害人 簽本票,簽本票是在鄭國力住處,與告訴人曾增明指稱蔡 維強出示系爭本票時,早已簽妥被告曾增本及告訴人曾增 明姓名等節,亦屬不符。而同案被告官盟鈞對於被告曾增 本是否參與共謀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曾增明 間之遺產糾紛一節,於102年3月13日警詢時供述:「『我
想』整個計畫是曾增本與蔡維強談好的,主謀是曾增本委 託蔡維強處理」,語多臆測;嗣於102年2月9日偵訊時則 稱:(有關為何聽蔡維強指示載人、顧人)「一開始曾增本 說的不是這個意思,我不知蔡維強會有這個手段」;後於 102年3月7日偵訊時亦稱:「蔡維強用強硬的手段,他要 做什麼事情都沒有先跟我們講,要把人帶走前也是臨時起 意」、「曾增本沒有跟我們說要如何處理遺產的事情,他 只全權委託蔡維強處理」,依其所供被告曾增本並未參與 妨害自由犯行之謀議,全係蔡維強一意行之。嗣官盟鈞於 102年5月29日偵查中改稱:「曾增本說把曾增明騙出來後 ,當然是把他綁起來,因為曾增本說只有用這種方法才可 以處理這件事」;後又於原審102年11月4日證稱時先則稱 :「我沒有印象曾增本說要如何處理」、「把曾增明騙出 來,這個就是後來蔡維強的主意了」、「在冰店時還沒有 提到要把曾增明綁起來,我沒有聽到」;後又翻稱:「從 頭到尾都是曾增本告訴我們怎麼做」;隨即又改稱:「我 並沒有聽到曾增本說要把曾增明綁起來,該怎麼處理是蔡 維強的主意」、「曾增本沒有講到要綁這件事情」、「在 冰店的時候,曾增本並沒有說要怎麼做,是蔡維強在出主 意的,蔡維強要怎麼做,蔡維強有沒有要綁曾增明的意思 ,並不是曾增本他本身出的主意,曾增本是提供電話號碼 。」衡諸同案被告官盟鈞上開證述內容,就關鍵之點語多 閃爍,前後矛盾不一,尤其官盟鈞於原審102年11月4日具 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交叉詰問時,證詞一日數變,莫衷一 是。至於官盟鈞就為何其打電話予告訴人曾增明時要約在 楊湖路一節,供稱係曾增本說要用訂馬桶名義騙出曾增明 ,曾增本說前一陣子曾增明都送貨到楊湖路附近,這樣曾 增明才不會起疑,且曾增本有提供一個當時楊湖路客戶的 外號,叫我們打電話時要說這個人介紹,惟告訴人曾增明 於原審證稱:事發前跟曾增本平常並無往來,電話亦無往 來,其本身做過很多工程,沒辦法回答是否有在楊湖路做 過工程,官盟鈞打電話來自稱是彭先生,他有講誰介紹, 但語帶模糊其聽不清楚他說是誰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107頁)。本院衡諸被告曾增本與告訴人曾增明二人已 多時不相往來,被告曾增本並非水電行內部員工何能知悉 告訴人曾增明之客戶位於楊湖路上,並知悉該位於楊湖路 上之客戶綽號為何?且轉知蔡維強上開資訊用以作為騙出 告訴人曾增明之誘引?況告訴人曾增明亦自承其做過之工 程甚多,無法回答是否曾在楊湖路做過工程,是告訴人曾 增明之所以赴約,並非純係基於在楊湖路做過工程之考量
,共同被告官盟鈞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不能無疑。再參 酌同案被告官盟鈞於原審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後,提 起上訴,先以書面陳報撤回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137頁 ),經本院上訴審查證確認,被告官盟鈞卻表示:「我有 精神疾病,吃安眠藥已經睡一天了,我現在講的話我都不 記得,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我不知道你說什麼,我頭很 痛,我2月14日會去開庭,會再補書狀進去。(不待書記 官再詢問即掛電話)」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39頁);嗣被告官盟鈞即未再到 庭陳述意見,致無從確知被告官盟鈞記載撤回上訴之「陳 報書」真意。上述「陳報書」經本院上訴審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其上「官盟鈞」簽名筆跡與被告官盟鈞歷 次偵審筆錄親簽之筆跡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 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3月13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 171至172頁),方得以確認被告官盟鈞以「陳報書」撤回 上訴。是被告官盟鈞態度反覆,其證言之信憑性低。 ⑸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狀表示:依被告官盟鈞之證 詞可證明被告曾增本與蔡維強二人確實有商議將告訴人曾 增明騙出來後,再綁起來,至於綁起來等語係由何人說出 或附和,係被告曾增本與蔡維強二人商議過程之細節,無 礙被告曾增本與蔡維強二人確實有就綁告訴人曾增明一事 進行商議之真實性。然同案被告官盟鈞之證詞前後不一, 多所瑕疵,已如前述,本院無從依官盟鈞閃爍且與自身利 益攸關之證詞得被告曾增本與蔡維強二人確實有就綁告訴 人曾增明一事進行商議之心證,併此敘明。
⑹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訂有明文。該條項規範意旨在以補強證 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 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 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案就被告曾增本是否參與 妨害自由之事前謀議,而認與同案被告官盟鈞、蔡維強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除共犯官盟鈞前後不一致之供述 外,別無其他積極佐證,單憑具有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官 盟鈞有瑕疵的供述,無從認與待證事實相合,就被告曾增 本確有共謀或指示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處理本案遺產糾紛一 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自無
從為被告曾增本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曾增本固曾書立「委任授權書」委託蔡維強處理其父遺 產事宜(受託名義人「彭文訓」即被告蔡維強,見偵5454卷 第254頁);細繹該「委任授權書」之內容主要約定被告曾 增本之父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大坡分部之動產及座落於新屋 大坡段、台北市萬華區福星段之不動產等涉有糾紛,損害被 告曾增本權益,委任「彭文訓」全權處理是項侵權行為衍生 相關民事損害及賠償等事宜,並授權「彭文訓」代被告曾增 本進行協商、議價、調解、取款與訴訟等權限。依上開「委 任授權書」內容文義僅足推認被告曾增本曾委託「彭文訓」 處理遺產糾紛,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增本對於受任人「彭 文訓」(即蔡維強)等以「妨害自由方式索討債務」之犯行, 事前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況且上開「委任授權書」第3 條後段明確約定:「委任期間乙方(指「彭文訓」即蔡維強 )若有任何不法行為致生違法或損害於他人權益之情事,概 與甲方(即曾增本)無關,並應負起相關法律責任。」,更 足證被告曾增本無欲以不法手段處理其與告訴人曾增明兄弟 間之遺產糾紛,否則被告曾增本應無大意簽訂「委任授權書 」並留下事後為檢警追查之線索。再者,參酌被告蔡維強於 「委任授權書」不實署名「彭文訓」及「Z000000000」非真 實國民身分證字號,足認曾經兩次觸犯擄人勒贖罪均判處無 期徒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憑,見本 院上訴卷第121至124頁、148至156頁)之被告蔡維強蓄意隱 匿真實身分,有藉此謀以不法手段獲得不法利益之可能。被 告曾增本於簽立上開「委任授權書」時,對方(即「彭文訓 」之名字已簽妥,其並未核對名喚「彭文訓」者之身份(見 偵緝卷第221頁),其在不知蔡維強真實身份之情形下,與「 彭文訓」簽立系爭「委任授權書」,事發後仍堅信其委託者 係名喚「彭文訓」者,依「委任授權書」形式觀之,被告曾 增本亦係被瞞在鼓裡者,是被告曾增本是否確實知曉蔡維強 等人欲以「妨害自由」方式「協調」被告曾增本與告訴人曾 增明之遺產糾紛,確實不能無疑。從而,依卷附「委任授權 書」尚不足為被告曾增本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蔡維強等妨害告訴人曾增明等行動自由過程,無論事前 、事中或事後,均未見被告曾增本曾與被告蔡維強等通聯,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增本與蔡維強係透過其他管道連 繫,若果被告曾增本係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主謀,則何以於 妨害自由之行動中未見蔡維強、官盟鈞等人以任何方式通知 被告曾增本或邀約其一同前來協調,亦未見其等向被告曾增 本徵詢意見,實有違常情。又被告曾增本以「委任授權書」
委託被告蔡維強處理數量、價值均不斐之數十筆土地房產, 被告曾增本並承諾被告蔡維強若助其索討成功,將支付應得 不動產公告地價一成金額酬謝,而被告蔡維強等卻於未與被 告曾增本聯繫的情形下即與告訴人曾增明協議,並於最先開 口要求告訴人曾增明需支付2500萬元,最後同意僅以20萬元 代價「處理」完事,且釋放蔣翔群外出取款,如此巨大之轉 折,被告曾增本竟毫不知情,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實難想像 。更可見被告蔡維強等剝奪告訴人曾增明等行動自由之作為 ,並非意在為被告曾增本處理系爭遺產糾紛。
㈤扣案之5000萬元本票(票號CHNo271634,見偵5454卷第65頁 ),發票人「曾增本」之簽名,經本院上訴審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本票之「曾增本」簽名筆跡與被告 曾增本歷次偵審筆錄親簽之筆跡「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 於同一人手筆」,有同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可憑( 見本院上訴卷第171至172頁)。惟被告曾增本自始至終均否 認曾簽發該本票,本院依被告曾增本聲請再度向法務部調查 局函詢鑑定之相關疑義,該局覆以所謂「極相似」、「可能 」為一不肯定性意見,本案由於當時送參筆跡多為案發後調 查或詢問筆錄上曾增本簽名筆跡,乏本票開立日(即98年12 月20日)前曾增本平日親簽筆跡供比,因此在鑑定條件欠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