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61號
TPHM,103,上更(一),61,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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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添丁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振富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82號、1
00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丁○○均為桃園縣(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3年12月 25日升格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記載仍沿用舊制)桃園市 第8屆市民代表(任期自87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 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人員;馮輝文(其所犯政府採購法之受託辦理採 購人員意圖私利罪,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確定)則係嘉東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東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並受桃園縣同安國民小學(下稱同安國小)之 委託協助編列經費概算書及規格標之審查工作,並受桃園縣 東門國民小學(下稱東門國小)之委託設計、規劃經費預算 書,為受委託處理業務之人。緣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提供桃 園市市民代表會各代表對桃園市各國中小學補助購買相關器 材設備等經費,歷年來均於年度預算中在「政府機關間之補 助」項下編列預算,90年度桃園市公所經桃園市市民代表會 通過編列新臺幣(下同)1億3,200萬元預算,用以補助市轄 國中小學藝文民俗活動器材設備等經費。該經費之使用,係 由各市民代表於其所獲分配補助款額度內填具建議書,交由 受補助學校送交桃園市公所申請後,由受補助學校依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辦理招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程序。受補助學校 完成採購後,再檢送相關驗收資料,報經桃園市公所審核後 撥款予受補助學校,再由受補助學校付款予得標承作廠商。 是以,各市民代表就其所分配之「補助款」(又稱「建議款 」,下稱「補助款」)實質上具有動支此部分預算之法定職 權。乙○○、丁○○於90年度分獲桃園市公所前開代表補助



款300萬元、500萬元,渠等亦明知對於該補助款之建議、指 定,乃屬其擔任市民代表之職務上行為。嗣馮輝文知悉上情 後,為順利使其規劃之「動畫看板」為桃園市國中小學採購 ,即與特定廠商謀議,倘市民代表願提供補助款予學校辦理 採購案,馮輝文再以浮編預算書之方式,於該特定廠商得標 、完工後,由該特定廠商交付建議補助款一定比例(約3成 )之賄賂(廠商結算後實際交付之賄款金額如後述)予市民 代表,謀議既定,即透過友人引薦認識當屆市民代表乙○○ ,並告知乙○○上開計畫,乙○○得知此訊息後,竟單獨或 與丁○○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由乙○○以渠代表補助款276萬元補助同安國小辦理 教育視訊系統採購案,後因補助款額度不足,乙○○乃將上 開訊息告知丁○○,丁○○見有利可圖,竟萌與乙○○共同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其 代表補助款補助東門國小辦理採購「動畫看板」工程(因丁 ○○原本已應允東門國小家長會長藍永成之要求,同意補助 東門國小辦理採購電腦資訊設備及校舍修繕,而將僅在建議 人欄下簽有丁○○署名及印文,其餘有關補助學校、採購名 稱、金額及日期皆屬空白之建議書交予藍永成轉交東門國小 總務主任劉允升)。馮輝文則基於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 利及背信之概括犯意,於嘉東公司協助同安國小編列經費概 算書及規格標審查及承攬東門國小設計、規劃之經費預算書 之際,先後違法製作不實之經費概算書及預算書交予同安國 小及東門國小,並由特定廠商得標承作,馮輝文再於工程完 竣後,交付乙○○、丁○○上開採購案中有關「動畫看板」 部分約定之賄賂。以下分述之:
㈠桃園市同安國小90年辦理教育視訊系統採購案: 於90年3月間,乙○○與馮輝文謀議期約本採購案之賄款後 ,乙○○即偕同馮輝文至桃園市同安國小與校長呂正男洽談 補助款及招標事宜,經不知情之呂正男應允後,遂指示不知 情之總務主任何蕙齡辦理採購事宜。何蕙齡因不熟悉動畫看 板廠商,即請馮輝文協助尋找3家廠商之報價單,馮輝文為 能順利取得該購案,且再給付乙○○賄賂後仍有利可圖下, 遂提出已浮編總價之嘉東公司、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基石公司)及領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領成公司)之報價 單交予不知情之何蕙齡參考,其中又以嘉東公司所報276萬 元之報價最低。何蕙齡即請馮輝文協助依所報價格編列同安 國小教育視訊系統經費概算書,連同乙○○所填具補助同安 國小辦理教育視訊系統經費276萬元之建議書,於90年4月23 日行文桃園市公所申請補助,經桃園市公所於90年5月14日



函覆同意補助276萬元後,同安國小即於90年7月31日辦理教 育視訊系統採購案招標事宜,並函請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 會開標當日派員協助規格標之審查工作,嗣桃園縣電腦商業 同業公會於90年7月26日函覆指派馮輝文協助規格標審查工 作。馮輝文為符合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除請配合廠商 即基石公司之業務經理楊少謙以259萬9,800元投標之外,並 向詠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祥公司)、和庫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和庫公司)借用其名義投標,該2家陪標廠商即詠祥 公司及和庫公司投標金額均填載高於基石公司之投標金額, 90年7月31日開標結果即由基石公司以259萬9,800元得標。 嗣本採購案於90年9月21日完成驗收後,同安國小於90年11 月2日開立公庫支票支付工程款259萬9,800元予基石公司, 楊少謙旋指示會計吳雪紅於同年11月14日提領110萬元現金 交予馮輝文馮輝文領款後即聯絡乙○○交付賄款事宜,嗣 因乙○○不及返家,遂指示馮輝文將賄款交予其不知情之配 偶黃春金馮輝文即依乙○○之指示將裝有110萬元賄款之 牛皮紙袋拿至乙○○位於桃園縣○○市○○路000號服務處 ,在該服務處地下室交予黃春金收受,黃春金再轉交予乙○ ○,乙○○即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該筆賄款。數日後, 乙○○再與馮輝文相約碰面,並交付10萬元之報酬予馮輝文
㈡桃園市東門國小90年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 ⒈90年3月間,乙○○復偕同馮輝文至桃園市東門國小與校長 陳中順洽談採購動畫看板及補助事宜,惟陳中順表示學校有 採購電腦資訊設備之需求,乙○○遂應允一併補助,惟因同 時間乙○○已同意補助同安國小採購教育視訊系統,其代表 補助款之額度已不足,乙○○遂轉向市民代表丁○○爭取補 助,乙○○向丁○○表示希望其能提供補助款補助東門國小 採購動畫看板,事成,廠商願給付大約3成之賄賂,丁○○ 見有利可圖,竟與乙○○共同謀議,由丁○○提供其代表補 助款補助東門國小採購「動畫看板」,即丁○○以其代表補 助款494萬元補助東門國小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包括 「動畫看板」工程及原先已同意東門國小家長會長藍永成補 助採購「電腦資訊設備」)。
⒉東門國小因缺乏動畫看板之專業能力,遂在辦理「教育視訊 工程」採購之前,即逕自委託嘉東公司之馮輝文規劃、設計 並協助招標、驗收等事宜(因該招標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不 需公開招標),又因馮輝文並無電腦設備之相關專業,劉允 升遂介紹黑井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黑井公司)之經理祁寶忠馮輝文馮輝文即代表基石公司與祈寶忠聯繫,而祈寶忠



在黑井公司負責人賴騰照之指示下提供電腦設備部分之經費 概算書,交由馮輝文整編。馮輝文為能支應上開約3成之賄 賂予乙○○,並確保基石公司承作該購案,遂將顯示燈點模 組40個,每個市價行情約2萬元浮編至4萬7,250元後,完成 總價為494萬7,216元之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預算書,浮編 本購案之價額10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約110萬元,應予更正 )之方式製作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預算書,再交予東門國 小,事後,東門國小並給付8萬2,475元之委託設計監造費予 馮輝文
⒊東門國小於90年4月26日檢送教育視訊工程預算書、丁○○ 建議書行文桃園市公所申請補助,經桃園市公所於90年5月4 日函覆同意補助494萬元後,東門國小並於90年5月29日辦理 教育視訊工程招標事宜。馮輝文為符合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 規定,除由楊少謙以基石公司投標之外,並向詠祥公司借用 其名義投標,而黑井公司賴騰照則以其所經營之現營有限公 司(下稱現營公司)名義投標,並向建友機電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友公司)借其名義投標,開標結果由現營公司 以455萬元得標,現營公司得標之後,馮輝文見開標結果非 其預期,即將此事告知乙○○,俟乙○○協調後乃指示馮輝 文偕同楊少謙至現營公司與祁寶忠簽約,以248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約250萬,應予更正)承包東門國小動畫看板 工程。
⒋本採購案於90年7月29日完成驗收後,東門國小即於90年8月 10日開立公庫支票支付工程款455萬元予現營公司,現營公 司並於90年8月23日支付基石公司工程款248萬9,000元,楊 少謙旋指示會計吳雪紅於同年8月24日提領109萬4,000元現 金交予馮輝文馮輝文領款後即前往上開乙○○服務處,將 裝有賄款109萬4,000元賄賂之牛皮紙袋交予乙○○,嗣乙○ ○與丁○○聯繫交付賄款事宜,於90年8月下旬某日,在桃 園市市民代表會1樓之會客室內,將該裝有賄款109萬4,000 元之牛皮紙袋交付丁○○,丁○○即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 受該筆賄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丁 ○○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而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49至54頁反面),迄至本院審理期日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按「回扣」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固 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 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賄賂」在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乃指因公務 員職權上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和人民所求之事項間,產生 對價關係,而由人民提出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之不正 對價之對待給付。於公務員方面,無論其特定之作為或不作 為是否違背職務,因有悖廉潔義務、辱於官箴,均屬之;賄 賂之認定,重在人民之所求與公務員之所為間,所存在之對 價關係,是應就公務員職權內容範圍、特定行為之作用目的 、對立雙方之主觀認知、客觀關係、給付種類與數額、時間 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縱然假藉餽贈、酬謝、政治獻 金等名目為之,祇要出於違法或不正當之對待給付,仍應認 屬賄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 620號判決參照),可知「回扣」與「賄賂」在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不同之定義 。本件市民代表補助款,卷內若干筆錄記載被告乙○○及丁 ○○所收取之金額為「回扣」,然該等「回扣」係口頭用語 ,實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賄賂」之意,為符 合法律用語,爰將被告及證人等所述「回扣」一詞均更正為 「賄賂」,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雖已坦承上揭行為,惟否認其行為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辯稱:伊身為桃園市第8屆市民代表,只有建議 權,協助學校向桃園市代表會申請補助款不屬職務上行為, 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東門國小 部分,伊不是受賄者丁○○之共犯,而是行賄廠商之共犯,



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者不成立犯罪 云云。被告丁○○固坦承其擔任桃園市第8屆市民代表,並 曾交付空白建議書予東門國小家長會長藍永成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伊與藍永成為舊識 ,伊出於支持藍永成及有感東門國小建設不足之原因,始交 付空白建議書予藍永成,伊與乙○○分屬不同黨派,更不認 識馮輝文,並無任何謀議收受賄款之事,且乙○○及馮輝文 歷次之供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更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難以採信;況出具建議書並非市民代表之法定職權,難認 係屬職務上行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同安國小教育視訊系統採購案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基石公司業務經理楊少謙 、同安國小總務主任何蕙齡、同安國小校長呂正男、被告乙 ○○之妻黃春金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898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 91至95、116至120、162至165、181至183、186至189、205 至207、274至278、281至282頁)相符,並有被告乙○○於9 0年4月23日出具之建議書、嘉東公司、基石公司及領成公司 出具之同安國小估(報)價單、同安國小90年4月23日教育 視訊系統經費概算書、同安國小90年4月30日90同國總字第 1082號函、桃園市公所90年5月14日90桃市民字第22663號函 、同安國小90年7月5日教育視訊系統發包預算書、同安國小 90年7月13日90同國總字第1856號函、同安國小90年7月17日 公開招標公告、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0年7月26日桃腦 商倡字第032號函、同安國小90年7月31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暨底價單、同安國小90年9月10日決標公告、同安 國小90年9月21日驗收紀錄、同安國小90年11月2日支出傳票 、基石公司90年分類帳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 5、7至13、15至27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卷二第 41至4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乙○○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部分: ⒈被告丁○○於90年間填具建議書提供予東門國小,再由東門 國小連同馮輝文所製作之教育視訊工程預算書行文予桃園市 公所申請補助,嗣經桃園市公所審核通過補助,並經東門國 小以所申請之補助款辦理教育視訊工程公開採購(含動畫看 板工程及電腦資訊設備),而由現營公司得標,再由現營公



司就電子看板工程轉包予基石公司承作等情,業經證人馮輝 文證述明確,並為被告乙○○及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東門國小總務主任劉允升、東門國小校長陳中順、東門國 小家長會長藍永成分別於警詢、偵查所證述東門國小教育視 訊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係由馮輝文所承作,而該標案係以藍 永成所交付之丁○○建議書向桃園市公所申請補助之情節相 符(見他字卷一第210至213、226至231、241至243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898號卷二〈下稱他字卷 二〉第5至7、9至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2082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83至85頁),復有被 告丁○○簽名之建議書、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工程設計監 造委託書、東門國小90年4月26日90東門總字第1279號函、 桃園市公所90年5月4日90桃市民字第21039號函、東門國小 教育視訊系統工程預算書、東門國小90年5月14日公開招標 公告、東門國小90年5月29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暨 底價封、東門國小90年6月5日決標公告、東門國小90年7月 25日驗收紀錄、東門國小支出傳票、東門國小工程標單切結 書、東門國小90年8月1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東門國小 90年8月1日90東門總字第2364號函、東門國小90年8月6日90 東門總字第2426號函、桃園縣桃園市農會90年8月9日匯款回 條、東門國小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東門國小專戶收入 繳款書、桃園市公所簽稿會核單、東門國小90年7月25日結 算明細表、桃園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東門國小接受桃園 市公所補助工程管理費提撥計算式、東門國小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詠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建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建友公司標單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現營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現營公司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基石公 司90年分類帳冊影本、基石存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一第30至46頁,他字卷二第85頁,偵字卷一第29、47 、26、25、31-32、33、48、49、50、51、53-55頁,他字卷 一第124、126頁,偵字卷一第91、92頁,他字卷一第4、28 、29、1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乙○○告知丁○○倘以其代表補助款補助東門國小採 購動畫看板工程得以收受3成賄賂之訊息,被告乙○○並交 付109萬4,000元賄賂予被告丁○○乙節,迭據被告乙○○以 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綦詳:⑴於98年9月24日偵查時 結證稱:「當時我與馮輝文前往東門國小談論動畫看板採購 一事,後東門國小家長會長藍永成來找我,希望我補助電腦 設備採購,但因我補助額度不足,在1次餐會中告知丁○○ ,馮輝文用補助款承作動畫看板工程,可以給3成賄款予代



表,並詢問丁○○有無意願將補助款交予馮輝文辦理東門國 小採購案,丁○○即允諾同意配合補助。事後,馮輝文將現 金用牛皮紙袋裝著,並聯繫我,馮輝文即至我服務處將現金 交予我,我幾天後撥打電話予丁○○,約在代表會見面並將 現金交予丁○○」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99至303頁);⑵再 於98年9月28日偵查時結證稱:「我向丁○○拿建議書前, 曾向丁○○表示倘馮輝文能順利完成標案,會有3成賄款給 丁○○,丁○○即表示願意配合,事後馮輝文有交予我109 萬4,000元,我再和丁○○約在桃園市民代表會1樓會客室見 面並交付該筆賄款予丁○○」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5至38頁 );⑶又於101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0年間馮輝 文曾告知我有關東門國小動畫看板工程採購案,當時與丁○ ○比較熟,我去找丁○○幫忙支援建議書予東門國小,並告 知丁○○倘配合出具建議書,廠商願意提供3成賄款,丁○ ○即同意配合出具建議書,之後馮輝文確實有將該約定之賄 款交予我,並告知馮輝文此賄款係要轉交予丁○○,我不確 定收到馮輝文交付之賄款時當天有無連絡丁○○,但印象中 過幾天後,與丁○○約在代表會之會客室將賄款交予丁○○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32頁)。由⑴至⑶被告乙○○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歷次證言可知,被告乙○○曾於90年間,告 知被告丁○○倘配合馮輝文出具建議書補助東門國小辦理動 畫看板採購案,馮輝文將交予3成賄賂之訊息,嗣被告丁○ ○並收受被告乙○○轉交之109萬4,000元賄賂等事實之陳述 ,均前後一致。
⒊復參以證人馮輝文於偵查及原審關於東門國小採購弊案之證 言:⑴於98年9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約於90年2月間,乙 ○○帶同我去東門國小找校長談論動畫看板工程,之後東門 國小先辦理委託設計標之發包,我先提供3家廠商之報價單 ,再由嘉東公司取得委託設計標,但因東門國小同時有兩個 採購標的即動畫看板與電腦教室,但我就網路部分不熟悉, 在編製預算書時即以乙○○所提供此部分之經費概算一併算 入,原以為會由基石公司得標,但開標後卻由現營公司得標 ,此部分或係因本件係丁○○之補助款,丁○○為確保利潤 才找配合的廠商來投標,等得標後再由基石公司承包動畫看 板工程,後來乙○○便指示我帶同楊少謙與現營公司之祁寶 忠簽約,由基石公司承包動畫看板工程,雖基石公司並非得 標者,但最後基石公司仍自現營公司轉包此部分工程,所以 工程完工後,我就自基石公司拿109萬4,000元之現金,並於 當天連絡乙○○,但乙○○說趕不回來,要我將現金交予其 太太,我即至乙○○之住處交予乙○○之太太,至於同安國



小的110萬元部分應該係交予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 3至88頁);⑵於98年10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與乙○○ 去找東門國小校長討論時,校長表示學校要採購電腦設備, 但因乙○○之補助款額度不足,乙○○說會另外想辦法找補 助款,之後,我依基石公司提供之動畫看板資料,及黑井公 司提供之電腦設備資料彙整製作本標案之預算書及規範書交 予東門國小發包,開標結果係由現營公司得標,乙○○就去 找丁○○協調,將動畫看板部分轉包予基石公司承作,我就 帶同楊少謙與黑井公司簽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4至56頁 );⑶於101年6月20日原審結證稱:「我和乙○○於90年間 合作進行同安國小與東門國小有關動畫看板工程採購案,東 門國小校長本表示係要採購電腦設備,但後來仍將動畫看板 與電腦設備兩案合併為1個標案採購,因乙○○補助款額度 不足,乙○○便表示會想辦法爭取其他補助款,我藉由黑井 公司提供之電腦設備預算之資訊製作本標案之預算書,後來 標案開標後由現營公司得標,我再透過乙○○協調,使基石 公司得以自現營公司處轉包動畫看板工程承作,我自基石公 司取得約定之賄款後,即親自交予乙○○,至於乙○○如何 處理我並不清楚;這109萬4,000元是交給乙○○本人,另11 0萬元部分是拿去服務處地下室交給乙○○太太,此部分應 以調查站所述為主,偵查中所述是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至17頁)。及證人楊少謙於98年9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 「我透過馮輝文介紹先後參與東門國小與同安國小之工程, 當時東門國小之標案有兩部分即電子看板與網路設備,基石 公司並無能力承作網路設備部分,但馮輝文表示會另外想辦 法,於是,我就連絡詠詳公司來投標,但事後卻由現營公司 得標,過幾天後,馮輝文告知我現營公司要將電子看板部分 交由基石公司承作,要我去現營公司簽約,我便至現營公司 找祁寶忠簽約,工程完成後,馮輝文有至基石公司找會計小 姐到銀行領取現金109萬4,000元,我不知道馮輝文如何操作 標案,亦不知悉上開金錢之用途為何」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116至120頁),亦就基石公司自現營公司承包東門國小動畫 看板工程及於事後交付賄款予馮輝文證述明確。又證人即黑 井公司經理祁寶忠於偵查中亦結證稱:「90年間,當時賴騰 照告知我東門國小有標案,但因標案內有關動畫看板部分並 非現營及黑井公司所能承作,而賴騰照告知伊現營公司一定 會得標,並於得標後會將動畫看板工程交由基石公司承作, 並指示要我與基石公司之楊姓先生接洽,詢問有關招標內容 之資訊,嗣現營公司得標後,現營公司即依賴騰照之意思將 動畫看板工程以248萬9,000元之價格發包予基石公司承作」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56至260頁),就東門國小動畫看板工 程由基石公司轉包過程證述屬實。互核證人乙○○、馮輝文楊少謙祁寶忠等人前揭所證,關於馮輝文偕同楊少謙祁寶忠簽約承包東門國小動畫看板工程,並自基石公司領取 109萬4,000元之賄款等情,均相符合,實屬有據。 ⒋被告丁○○雖始終辯稱:伊並未自乙○○處收受任何賄款, 當時因藍永成要連任東門國小家長會長,所以伊就把錢送給 他去用,交給他空白建議書云云。然被告乙○○以證人身分 已迭次證稱伊自馮輝文取得上開賄款後,有在桃園市代表會 會客室將該款交予丁○○等情,已詳如上述。且證人乙○○ 上揭所證:「因我當年度之補助額度已用於同安國小,不足 補助東門國小,始尋求丁○○協助」等情,亦與證人馮輝文 上開偵審中有關因乙○○補助額度不足補助東門國小,乙○ ○另行尋求其餘市民代表補助款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二第 55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15頁反面),參以證人藍永成 於偵查結證稱:「(你為了東門國小採購電子看板及電腦設 備,有跟乙○○接觸?)有。因為本來是要幫東門國小採購 電子看板,所以我就去找乙○○,希望向乙○○拿到補助款 建議書,乙○○有答應,我本來計畫丁○○的補助款部分要 拿去採購電腦設備及修繕,後來乙○○補助款不夠,所以丁 ○○的補助款才會去採購電子看板」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4 頁),及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找丁○○時,是要作電腦使 用跟修繕用,乙○○部分是要作電子看板;當初是兩件事, 電子看板是電子看板,電腦跟修繕校舍是兩件事」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4、30頁),可見被告丁○○原本固係因答應藍 永成要求補助東門國小採購電腦資訊設備及教室修繕而交付 建議書予藍永成,然嗣因被告乙○○補助款不足,經乙○○ 告知若提供其補助款補助東門國小採購動畫看板,廠商願給 付3成賄賂之情後,始同意以其補助款補助採購動畫看板乙 節至明。況證人馮輝文於原審亦證稱:「(乙○○有無跟你 說後來你交給他的回扣,是他要轉給提供補助款的那1位市 民代表,而不是他自己可以拿到?)這是常識;(所以你在 交談時,你知道這個錢是要藉由乙○○交給實際上提供補助 款的市民代表?)對;除了常識外,乙○○有無親口跟你說 錢是要轉交給那1個真正提供補助款的市民代表?)人跟人 之間不會這樣說話,至於乙○○有沒有跟我這樣講,我沒有 印象,我不確定乙○○語氣、字是否這樣,但一定有講過這 件事,類似的意思有講過,但我沒有問是要轉給哪個市民代 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正反面),益證被告乙○○證 述其自馮輝文取得上開賄款後,有在桃園市代表會會客室將



該賄款交予丁○○等情非虛。被告丁○○前揭所辯,顯係避 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證人藍永成雖一 再證稱:「我並未告知丁○○建議書補助用途」云云,惟觀 諸被告丁○○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印象中90年的補助款, 是藍永成跟我說東門國小廁所會漏水,要整修廁所…」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25至26頁),顯已與證人藍永成所稱「他並 沒有問我要採購什麼」、「他也沒問我要作什麼,我也沒跟 他講補助建議書的用途」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4頁、原審卷 三第25頁)不符,可見證人藍永成此部分證言,已難遽信, 況且,被告丁○○係因被告乙○○告知若提供其補助款補助 東門國小採購動畫看板,廠商願給付3成賄賂之情後,見有 利可圖,即允諾被告乙○○之提議,同意配合特定廠商以其 補助款補助採購動畫看板,而收受被告乙○○轉交之賄賂等 情,已如上述,至藍永成是否有告知被告丁○○建議書之補 助細節,僅係攸關藍永成就本案東門國小採購弊案究有無參 與一事,此與被告丁○○與乙○○有無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 係屬二事,是證人藍永成此部分證言,自不足據為對被告丁 ○○有利之認定。
⒌另關於賄款金額109萬4,000元之計算方式乙節,參酌證人馮 輝文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口頭上講,是以補助款建議書填 載的金額為主,但工程結束後,基石廠商會做1個詳細的細 目表,我們就以上面的金額,所以是以合約價、補助款建議 價或最終實際領得工程款價為計算基礎,我真的不清楚,如 果中間有落差,就以廠商實際領得的金額去算,基石公司在 這方面很仔細;109萬4,000元是基石公司算的;3成只是我 居間介紹的粗略數字,實際上廠商會計算其得標金額減掉承 包廠商施作的成本,再將此部分差額交給乙○○,實際交付 的金額不一定會是整整3成的數字,要看實際施作所獲得的 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正反面、9頁反面、15頁), 及證人楊少謙於警詢、偵查中時證稱:「現營公司得標後, 馮輝文再來找我,他表示現營公司願意將電子看板部分包給 基石公司承作,馮輝文要我報價,我記得當時我約報160餘 萬元,馮輝文當下即殺價約10萬元左右,基石公司與現營公 司合約價格訂為250萬元左右,我當時的認知,此與實際承 作價格約150萬元的價差,是馮輝文應得的利潤」、「我當 時報給馮輝文的價格是160萬左右,馮輝文要我減一點鐵架 費用,最後我報的是150萬左右;我跟現營公司的祈經理以 250萬元簽約;我已經忘記109萬4,00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2頁反面、118頁),可見該109萬4, 000元確實係基石公司嗣後以自現營公司取得之承包款扣除



馮輝文之報價(即實際承作價格)所計算出來而交付予馮 輝文無疑。是縱馮輝文交付給被告乙○○,被告乙○○再交 付予被告丁○○收受之賄款109萬4,000元,與最初渠等期約 以「建議補助款」約3成計算之金額不甚一致,亦無從以此 即推翻被告丁○○有收受上開賄款之事實。
⒍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經查:⑴被告乙○○雖就被告丁○○之建議書究有無親自 交予伊,以及證人馮輝文就此筆賄款究親自交予乙○○抑或 交予其妻黃春金等細節,前所證述略有不同,然依渠等前揭 證詞,被告乙○○與馮輝文曾與東門國小校長談論動畫看板 採購案,被告乙○○並告知被告丁○○若配合出具建議書補 助東門國小辦理動畫看板採購案,廠商將交予3成賄賂之訊 息,被告丁○○並同意配合,嗣於工程完工後,馮輝文自基 石公司領取109萬4,000元之賄賂轉交予乙○○,並由被告乙 ○○交予被告丁○○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倘非其等2人親身 經歷,豈能前後多次鉅細靡遺證述上開攸關被告丁○○收受 賄賂等重要情節,且無二致,衡以本案案發之時為90年間, 距今已10餘年,尚難僅因被告乙○○與馮輝文就此部分細節 未能精確證述,或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致其等前後所陳 有不甚相符,即遽認被告乙○○與馮輝文上開證述有所不實 ,自不能執此逕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至被告丁○○之 辯護人辯以馮輝文所交付之賄款既屬不法,何以乙○○於收 受當下不立即與丁○○聯繫,而需至幾天後方與丁○○相約 在代表會此醒目地點交付賄款,實有違常理云云,然據證人 即被告乙○○、馮輝文所證,該賄款係以牛皮紙袋包裝乙節 ,外觀上即難以發覺,而被告乙○○只須依約將賄款交予被 告丁○○即可,渠等究竟如何相約碰面,何時、何地碰面均 無礙於被告丁○○收受賄賂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尚無可採。⑵證人祁寶忠於原審結雖證稱:「我只認馮輝文 ,因在本標案投標前有見過1、2次面討論產品推銷,不認識 乙○○及楊少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因時間久 遠,當時賴騰照究如何告知我有關東門國小採購案,以及有 無指示我將動畫看板工程轉包予基石公司承作乙節,均已不 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反面)、「於警詢作證時 頭很昏、很混亂,現在對於該時證述內容並不清楚,我只是



受命於承辦本標案之發包與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 反面)、「現營公司雖無承作動畫看板之能力,但作生意就 是要先得標,而當時能承作動畫看板之廠商只有基石公司及 日本松下公司,我基於成本考量才與基石公司合作」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8至40頁)、「得標後,基石公司之楊少謙有 主動來找過我幾次談論動畫看板之事,我當時也懶得去找動 畫看板之承包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觀以證人祁 寶忠於原審之證言,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時之證述有所出入 ,言詞多有迴避,且就現營公司所得標之東門國小動畫看板 工程何以要轉包予基石公司承作之原因,一再供稱係基於成 本考量,並非賴騰照指示等語,前後翻異,是否屬實不無疑 義。況現營公司得標後,必有承攬期間之限制,豈未詳予規 劃下即逕行投標,於得標後又僅以懶得覓承包商之事由而轉 包予基石公司承作,在在顯示證人祁寶忠於原審之證述,無 非避重就輕,以撇清一切現營公司參與東門國小採購弊案之 事證,殊無可信。⑶再證人即黑井公司業務助理許靜儀就其 協助黑井公司填寫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投標文件, 及依黑井公司老闆娘楊敏鈴之指示在建友公司工程標單暨報 價清單上填寫資料及用印等情,亦據許靜儀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二第70、71、77、78頁)。另證人即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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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東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庫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