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259號
TPHM,103,上易,2259,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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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献奇
      蘇惠玲
被   告 陳寒清
      蔡靜瀅(原名蔡瓊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86號、102年
度偵字第3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献奇部分撤銷。
陳献奇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蘇惠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献奇於民國98年12月至99年5月3日為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6,下稱達康公司 )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蘇惠玲於98年11月23日起為達康公司 員工,並於99年10月4日至101年2月16日擔任達康公司之管 理部副理,蔡靜瀅於99年1月4日至102年5月16日為達康公司 之美工人員,陳寒清於100年4月1日至5月26日為達康公司之 綜管部副理。緣達康公司於99年1月24日起101年1月24日止 ,承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 臺北小巨蛋體育館保全警衛工作」案(下稱小巨蛋保全案) ,依該案之契約條款針對值勤保全人員均訂有如附表所示身 高、體重、視力及健康狀況之限制,並由陳献奇負責審核達 康公司人員應徵條件及督導人員在小巨蛋保全工作,嗣蔡放 勳、蘇惠玲林添貴游大全等人分別經達康公司安排應徵 小巨蛋保全勤務:
(一)陳献奇蔡靜瀅均明知達康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蔡放勳 右眼矯正視力0.7,未達如附表所訂之標準,為掩飾蔡放



勳視力資格不符而無法履行小巨蛋保全案之約定,竟於99 年1月21日至2月8日間某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陳献奇福全醫院所出具,用以證明蔡放勳身 體狀況及能力之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表(下稱健檢表)交給 蔡靜瀅蔡靜瀅遂依陳献奇之指示在達康公司內以掃描機 製成影檔後,復以「PHOTOSHOP」之電腦軟體修改蔡放勳 健檢表上右眼視力為0.8,再使用彩色印表機列印,以此 方式變造上開健檢表,並由陳献奇將上開變造完成之健檢 表轉交臺北捷運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 、蔡放勳福全醫院對於特種文書核發之正確性。(二)蘇惠玲蔡靜瀅均明知達康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蘇惠玲 身高156公分、體重為76.5公斤,未達如附表所訂之標準 ,為掩飾蘇惠玲身高、體重資格不符而無法履行小巨蛋保 全案之約定,竟於99年3月6日至11月2日間某時,基於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惠玲將自己之福全醫院 健檢表交給蔡靜瀅蔡靜瀅遂依蘇惠玲之指示在達康公司 內以掃描機製成影檔後,復以「PHOTOSHOP」之電腦軟體 修改蘇惠玲健檢表上身高為160.5公分、體重為69.5公斤 ,再使用彩色印表機列印,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健檢表,並 由蘇惠玲將上開變造完成之健檢表轉交臺北捷運公司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福全醫院對於特種文書 核發之正確性。
(三)嗣於100年5月17日,經臺北捷運公司所屬臺北小巨蛋營運 管理中心專員林君暉查得游大全之健檢表係彩色影印,於 要求達康公司補送正本後,發現該補送之正本與100年5月 17日達康公司檢送之游大全健檢表不符,復經清查達康公 司所提供其他保全人員蘇惠玲蔡放勳等人之健檢表及詢 問福全醫院,並比對其等正本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献奇蘇惠玲( 下稱被告陳献奇蘇惠玲)、被告陳寒清蔡靜瀅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5頁 反面、第206至20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陳献奇蘇惠玲陳寒清蔡靜瀅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68頁正面、第116頁正面、第208至211頁),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陳献奇蔡靜瀅共同行使變造蔡 放勳健檢表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献奇本院審理時、同案 被告蔡靜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一第204至205頁;偵卷二第34、58至59、185頁;原審卷一 第37頁正面、第118-1頁正面、第151頁正面;原審卷二第67 頁正面;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2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蔡靜瀅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蔡放勳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頁正面、第48頁正面;偵卷 一第67至68頁;偵卷二第8至9頁),並有臺北捷運公司101 年5月24日北捷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捷運公司及福 全醫院提供之蔡放勳遭變造及正確之健檢表、蔡放勳達康 公司個人履歷資料表及臺北小巨蛋體育館保全人員基本資料 表、達康公司與台北捷運公司間勞務採購契約、被告蔡靜瀅陳献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達康公司之組織 架構與職掌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0至72、130至135、 150至168、173、179頁;偵卷二第50、77至78、82、88至90 、134至140頁),足認被告陳献奇蔡靜瀅所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陳献奇蔡靜瀅確有共同行使變 造蔡放勳健檢表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一、(二)所載被告蘇惠玲蔡靜瀅共同行使變造蘇惠 玲健檢表部分:
(一)同案被告蔡靜瀅就此部分之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4、58、185頁;原審卷 一第37頁正面、第118-1頁正面、第151頁正面;原審卷二 第67頁正面;本院卷第213頁正面),並有臺北捷運公司



101年5月24日北捷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捷運公 司及福全醫院提供之蘇惠玲遭變造及正確之健檢表、蘇惠 玲之達康公司個人履歷資料表及臺北小巨蛋體育館保全人 員基本資料表、達康公司與台北捷運公司間勞務採購契約 、被告蔡靜瀅蘇惠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達康公司之組織架構與職掌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4 至85、122至129、150至168、172、178頁;偵卷二第51、 76、77、88至90、122至133頁),足認被告蔡靜瀅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蘇惠玲雖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健 檢表修改一節,並未指使蔡靜瀅為之,伊只是因老闆交辦 而去當小巨蛋的保全云云。惟經查:
1.被告蘇惠玲於96年10月1日曾任達康公司之管理課長,並於 99年10月4日至101年2月16日為達康公司之管理部副理, 此有達康公司之組織架構與職掌表及該公司人事令等附卷 為憑(見偵卷二第88至90頁;原審卷一第169、171頁), 且被告蘇惠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在達康公司之 職稱為管理部副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正面、第65頁 正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被告蘇惠玲所辯其非被告 蔡靜瀅之主管一節,尚非可採。
2.又依被告蘇惠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96 年8月1日至97年1月2日、98年11月23日至101年2月16日期 間之投保單位均為達康公司,98年10月1日至98年11月20 日方由吉祥公司擔任雇主投保等情(見偵卷二第76頁), 足見被告蘇惠玲自98年11月23日即已轉入達康公司任職, 再由達康公司99年3月人員資料所示,可知被告蘇惠玲當 時擔任達康公司派駐保全案場(即摩天東帝士)總幹事一 職(見偵卷二第127頁;原審卷一第170頁),是被告蘇惠 玲顯基於達康公司保全業務目的需求,始於99年3月6日至 福全醫院進行體檢一節,堪予認定。
3.另證人即福全醫院醫師賴裕祥於偵查中證稱:勞工健康檢 查報告出來後,伊會根據結果在健康檢查紀錄表「應處理 與注意事項」欄位親手填寫該病患應注意之事項,福全醫 院會根據檢查當日手寫的檢查結果,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 2份正本,1份是受檢人可於檢查完7天後回到福全醫院拿 取有蓋醫師章及福全醫院核准可做健診的體檢專用章的正 本,另1份正本由醫院留存歸檔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反 面)。且證人即前達康公司人員周奕庭譚忠慧均證述: 員工之體檢表係員工自己去醫院領,去醫院領完之後交給 公司的人,不是醫院直接寄給公司;員工的體檢表都是由



員工自己去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第19頁正 面),是被告蘇惠玲既以達康公司員工身分前往福全醫院 進行勞工健康檢查,則其健檢表理應由被告蘇惠玲自行領 取而交回達康公司,故被告蘇惠玲並非未經手其健檢表。 4.縱被告蘇惠玲係於99年10月29日始經由達康公司安排轉往 臺北捷運公司小巨蛋執行保全業務,有該案場保全員雇用 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30至132頁)。然依證人即 達康公司負責人曾文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小巨蛋標 案對於保全人員體格身高、體重的限制,每個人都很清楚 ,因為條件都寫在合約上,合約上的規定,幹部都會轉達 下去,這是應徵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正面), 且被告蘇惠玲自承:伊知道小巨蛋保全員工有身高、體重 限制;公司都知道伊的體檢身高、體重都不合格,但是董 事長還是派伊去小巨蛋支援勤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 反面、第65頁反面),足見被告蘇惠玲事前對於自己體檢 結果尚未符合小巨蛋保全人員身高及體重之限制既已知悉 ,惟其非但未當場向小巨蛋承辦人員表明此情,反而憑藉 上開變造健檢資料通過小巨蛋承辦人員審核。況被告蘇惠 玲於99年10月4日起即擔任達康公司之管理部副理,已如 前述,參以該公司組織架構,亦為被告蔡靜瀅同部門直屬 主管,當須負責管理被告蔡靜瀅執行公司業務處理事宜, 尤其對於部屬即被告蔡靜瀅變造被告蘇惠玲自己健檢表, 以利其前往小巨蛋支援勤務一事,被告蘇惠玲依其職掌範 圍事前自難推諉不知。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靜瀅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印象是被告蘇惠玲拿給伊,叫 伊改蘇惠玲之勞工健康檢查記錄表,當時缺人很急,伊很 有印象;蘇惠玲的部分係她本人拿給我,是修改身高;關 於蘇惠玲體檢表的部份,是管理部的主管蘇惠玲認為臨時 有需要修改,他就在上面用鉛筆圈起來並註記如何修改, 然後交辦給我以繪圖軟體去進行修改,伊印象中係更改身 高,因小巨蛋有規定一定身高,蘇惠玲身高沒有符合標準 ,所以把他改成符合標準之身高,伊當時馬上改完就交還 給被告蘇惠玲等語(見偵卷一第205頁;偵卷二第58、185 頁;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第7頁正面),被 告蔡靜瀅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蘇惠玲拿給伊體檢表需 要修改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正面),核與證人 即達康公司派駐小巨蛋保全督導陳威霖於偵查中所為被告 蘇惠玲曾有帶文件找伊之證述部分(見偵卷二第66頁), 亦無不符。再衡以證人蔡靜瀅與被告蘇惠玲間並無任何仇 隙,彼此亦非相反利害關係人,復觀證人蔡靜瀅上開證言



內容,並非意在推卸其變造該健檢表之犯行,倘無此事, 證人蔡靜瀅豈須甘冒偽證重罪訴追處罰之風險,另為不利 被告蘇惠玲之虛偽證詞之理,故證人蔡靜瀅前揭證述應屬 實在,洵堪採認。
5.從而,被告蘇惠玲事前既有親自交付自己之健檢表,並指 示被告蔡靜瀅進行變造,復由被告蘇惠玲將變造後之健檢 表轉交臺北捷運公司小巨蛋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足徵被 告蘇惠玲與被告蔡靜瀅間具有行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灼。
三、至起訴書所認被告蘇惠玲蔡靜瀅係於99年3月間某時共同 變造被告蘇惠玲之健檢表、被告陳献奇蔡靜瀅係於99年1 月21日至4月8日某時共同變造蔡放勳之健檢表等節,固非無 據。惟查:被告蘇惠玲、證人蔡放勳真正體檢日期分別為99 年3月6日、99年1月21日,又被告蘇惠玲、證人蔡放勳之小 巨蛋保全人員職前資料之實際審查日期則各為99年11月2日 、99年2月8日等情,此有被告蘇惠玲、證人蔡放勳等人勞工 健康檢查記錄表正本及臺北小巨蛋保全警衛人員職前資料審 查表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1、113、129、135頁),且因 無其他事證得以直接確知被告蘇惠玲、證人蔡放勳等人健檢 表變造之具體時點,然上開健檢表遭變造之期間尚非無法合 理推定,應以其等真正體檢日期至上開變造健檢表經小巨蛋 人員實際審查日期之期間為準,是起訴書前述認定時點,容 有誤會,爰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惠玲陳献奇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另被告蘇惠玲聲請傳喚前達康公司總經理黃武郎、員工周奕 庭、王威、陳威霖蔡靜瀅羅信杰等人到庭作證,惟本案 被告等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蘇惠玲此 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送審證件上之印信並非偽造,僅於文件內捏造事實者,如 係捏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事實,足生損害於證明之機關或 個人,應成立刑法第212條之罪。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 ,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 ,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 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 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司法院院解字 第302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無製作權限者將文書原本予以影印後,將 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是變造文書 之影本或行使變造文書之影本,均不能解免其刑責。核被告



蔡靜瀅蘇惠玲陳献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 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 院34年上第862號、46年台上第1304號、66年台上第2527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献奇蘇惠玲分別明知蔡放勳蘇惠玲等人係為應徵小巨蛋保全案工作,其等體檢資格均未 符合篩選標準,並各自提供蔡放勳蘇惠玲之健檢表供被告 蔡靜瀅以上開「PHOTOSHOP」之電腦軟體修改方式進行變造 ,俟變造完成後,再由被告陳献奇蘇惠玲分別轉交予臺北 捷運公司,是被告陳献奇蘇惠玲既已提供上開健檢表文件 予被告蔡靜瀅變造,亦將經變造之健檢表轉交臺北捷運公司 而行使,自難解其行為分擔之責,故被告陳献奇與被告蔡靜 瀅間就事實欄所載一、(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 蘇惠玲與被告蔡靜瀅間就事實欄所載一、(二)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陳献奇蘇惠玲以上述方式變造蔡放勳蘇惠玲之健檢 表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 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 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 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蔡靜瀅所為先後3次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各次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係由被告陳献奇蘇惠玲等人分別持交上開健檢 表並當面指示變造後,被告蔡靜瀅方為各自起意而變造(見 原審卷二第7頁正面),是其犯意應屬各別,且另涉侵害蔡 放勳、林添貴之個人法益,則所侵害法益亦非完全相同,足 見被告蔡靜瀅並非於時間密接下有反覆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 實施,其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尚難認係接續犯之包括1罪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3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接續犯而應論以1罪,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惠玲與被告蔡靜瀅均明知達康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 王威之體重47.5公斤,未達如附表所訂之標準,為避免達康 公司因保全人員資格不符規定而無法履約,竟於100年3月8 日後某時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將王威之健檢表修 改體重至55公斤、血壓為120/80及刪除應處理與注意事項「 血壓110/70偏低,請定期量血壓」之文字,並將上開變造完 成之體檢表交予臺北捷運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 運公司對於勞務採購案件履及計價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惠 玲與被告蔡靜瀅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
二、被告陳寒清與被告蔡靜瀅均明知達康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 游大全身高161公分,未達如附表所訂之標準,為避免達康 公司因保全人員資格不符規定而無法履約,竟於100年5月9 日後某時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陳寒清將游 大全之健檢表交給被告蔡靜瀅並指示其修改身高等處,被告 蔡靜瀅遂在達康公司內以掃描機製成影檔後,復以「PHOTOS HOP」之電腦軟體修改游大全健檢表上身高為165公分、胸部 X光攝影為正常、血壓為120/80及刪除應處理與注意事項內 文字,再使用彩色印表機列印,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健檢表, 並將上開變造完成之體檢表交予臺北捷運公司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對於勞務採購案件履及計價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陳寒清與被告蔡靜瀅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 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參、訊據被告蘇惠玲固坦承其曾負責面試王威;被告陳寒清亦承 認其曾負責面試游大全等語,惟被告蘇惠玲陳寒清及蔡靜 瀅均堅詞否認有何變造王威、游大全健檢表之犯行,而分別 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蘇惠玲辯稱:伊只有面試王威,從頭到尾沒有看過他的 資料等語。
二、被告陳寒清辯稱:伊只有面試過游大全,並不知道他有無符 合臺北捷運公司小巨蛋保全員體檢標準等語。
三、被告蔡靜瀅則辯稱:關於王威、游大全之健檢表,伊皆沒有 接觸,亦沒有修改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蘇惠玲、被告蔡靜瀅涉有共同行使變造王威健 檢表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被 告陳寒清、被告蔡靜瀅涉有共同行使變造游大全健檢表之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王 威、游大全、曾文珪陳景照林君暉陳威霖賴裕祥於 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捷運公司及福全醫院提供之王威 、游大全遭變造與正確之健檢表、臺北捷運公司勞務採購契 約等為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被告蔡靜瀅與被告蘇惠玲被訴共同行使變造王威健檢表部分 :
(一)證人王威雖於偵查中證稱:達康公司當時由被告蘇惠玲負 責面試,伊應被告蘇惠玲指示去福全醫院體檢,由於伊知 道在小巨蛋擔任保全工作,體重至少要55公斤以上,伊知 道自己未達標準,曾向被告蘇惠玲確認要怎麼辦,結果被 她責罵,她還告訴伊只要把巡邏路線背熟,工作做好,達 康公司跟小巨蛋關係非常好,伊體重不足的事情,公司會 想辦法讓伊過關,叫伊不要擔心,其他的事不要管那麼多 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第212至213頁



;偵卷二第13頁、第191頁正面)。然證人王威針對其體 檢表係由何人、如何變造過程皆稱不知情,且其與被告蔡 靜瀅亦不熟識(見偵卷一第75頁反面、第213頁)。縱認 證人王威上開所述被告蘇惠玲曾對其表示公司會設法協助 其過關一事為屬實,此僅足證明被告蘇惠玲有事前向證人 王威為上開保證之語而已,尚無從認定被告蘇惠玲確有直 接參與變造王威體檢表之犯行,遑論與被告蔡靜瀅有何關 連,是難僅憑王威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蘇惠玲蔡靜瀅有 共同變造王威體檢表之犯行。
(二)卷附臺北捷運公司及福全醫院提供之王威遭變造與正確之 健檢表及臺北捷運公司勞務採購契約等內容,固可證實王 威之健檢表確已遭他人變造及證人王威經達康公司聘雇至 小巨蛋擔任保全之事實,惟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蘇 惠玲、蔡靜瀅有經手或掌管上開物證之跡象,是無從推斷 被告蘇惠玲蔡靜瀅與變造之王威體檢表有所關連。二、被告蔡靜瀅與被告陳寒清被訴共同行使變造游大全健檢表部 分:
(一)證人即前達康公司副總經理陳景照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 均證稱:游大全的體檢表是被告蔡靜瀅告訴伊是她修改的 ;伊有問過被告蔡靜瀅,她說從以前開始她得到的指令就 是這樣;游大全先去見習後,有送體檢單,客戶後來有要 求看正本,伊後來有去瞭解怎麼更改,被告蔡靜瀅就跟伊 說係用繪圖軟體改的;伊是在小巨蛋人員發現體檢表有遭 修改之後,伊有問過被告蔡靜瀅,關於更改游大全體檢表 的事情,被告蔡靜瀅曾經有回答伊過等語(見偵卷二第18 8、210頁;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第49頁)。然被告蔡靜 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證人陳景照表示伊曾經有告訴 過他游大全的體檢表有經過伊修改一事,伊完全沒有印象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49頁反面 ),且證人即達康公司負責人曾文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事後有向被告蔡靜瀅確認,最原始的保全人員身高、體 重的部分是陳献奇指示她去做修改,之後就陸陸續續有人 找她去修改,關於游大全的部分,被告蔡靜瀅跟我說她進 來公司並沒有跟游大全有接觸,她自己並沒有涉入游大全 的事情,被告陳寒清也沒有叫她做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1頁、第53頁正面),故證人陳景照證述被告蔡靜 瀅事後坦承有變造游大全體檢表一節,是否屬實,尚非無 疑。縱證人陳景照所述為真,惟按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 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 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從



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 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 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者即被告 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外 ,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 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 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 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陳景照親 自聽聞被告蔡靜瀅有表示上開言詞一事,固屬個人親身經 驗,非屬傳聞證據;然就該言詞內容關於被告蔡靜瀅有參 與變造游大全體檢表之部分,即係透過被告蔡靜瀅轉述而 來,仍屬傳聞供述,且未經被告蔡靜瀅當庭肯認,自無從 作為判斷被告蔡靜瀅此部分犯行之基礎,遑論以此逕為不 利被告蔡靜瀅之直接證據。況觀諸游大全體檢表之變造方 式,先以掃描機製成影像檔後,透過「PHOTOSHOP」之電 腦軟體修改,再以彩色印表機列印完成,核其變造手法, 僅依一般電腦修圖軟體即可操作,非具相當困難度,且步 驟亦非繁複,衡情,此一作業內容應無高度排他性可言。 又證人陳景照於偵查中陳稱其曾嘗試操作,但成品非佳等 情(見偵卷二第188頁反面),足見上開繪圖軟體之操作 並非難事,顯非限於被告蔡靜瀅一人始可勝任,此部分體 檢表是否確由被告蔡靜瀅所為變造,已屬有疑。(二)證人陳景照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固證述:游大全係由被告 陳寒清決定僱用並派駐在小巨蛋,且由被告陳寒清負責在 管理,游大全體檢表是由被告陳寒清負責交付出去,被告 陳寒清在帶游大全過去小巨蛋之前,伊有跟被告陳寒清講 他身高不夠,陳寒清跟伊說他跟承辦人林君暉講好了,過 去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二第188、210頁;原審卷二第9 頁正面、第11頁反面)。惟被告陳寒清於原審103年7月14 日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跟小巨蛋林君暉回報過,伊也見不 到林君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且證人陳景照 亦於原審103年7月7日、14日審理中證稱:伊是依照當時 被告蔡靜瀅跟伊所述有修改游大全體檢表一事,自行推測 應該是由被告陳寒清所指示的,被告蔡靜瀅沒有跟伊說是 誰指示修改游大全的體檢表;伊係透過之前被告陳寒清曾 向伊表示已經跟承辦人講好,及被告蔡靜瀅事後也坦承游 大全的體檢表有經過修改,所以我認為被告陳寒清應有指



示被告蔡靜瀅修改游大全的體檢表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二 第11頁反面、第49頁),可知證人陳景照針對被告陳寒清 有無變造游大全體檢表一節之認知,並非基於其親見親聞 所為,反係其自行推測而來。縱證人陳景照所述被告陳寒 清曾對其表示與承辦人林君暉溝通及游大全體檢表係由被 告陳寒清交付出去部分為真,此僅足證明被告陳寒清有與 林君暉接觸並為持交上開體檢表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 告陳寒清確有直接參與變造游大全體檢表之犯行。(三)證人曾文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陳寒清事後 有當場跟伊說是他做的;被告陳寒清負責應徵游大全,並 將游大全安排到小巨蛋去,所以伊事後向被告陳寒清追究 體檢表變造一事,伊當時問他「為什麼他們身高不符、體 重不符」,被告陳寒清說「如果不這樣子的話,就沒有人 去值班,大家都這樣做」,所以伊認定與被告陳寒清有關 等語(見偵卷二第20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第 53 頁正面、第54頁反面)。惟查證人曾文珪與被告陳寒 清曾就加班費、投保薪資之計算及離職原因等事宜衍生勞 資糾紛,並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未果,嗣經被告陳寒 清投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達康公司在案,此有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檢舉函及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陳情案件回覆表(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 且本案犯行之發現經過係因臺北捷運公司人員林君暉查得 游大全之健檢表係彩色影印,與其正本不符後,始對達康 公司予以究責,是證人曾文珪既為達康公司負責人,針對 游大全之健檢表變造一事,本具相當利害關係,又其與被 告陳寒清間既具上開糾紛怨隙之存在,自難期待證人曾文 珪所言並無偏頗之虞,實難遽信。縱證人曾文珪確有自被 告陳寒清聽聞其表示上開言語,固屬個人親身經驗,非屬 傳聞證據,惟就該言詞內容關於被告陳寒清有參與變造游 大全體檢表之部分,即係透過被告陳寒清轉述而來,仍屬 傳聞供述,且未經被告陳寒清當庭肯認,尚無從作為判斷 被告陳寒清此部分犯行之基礎,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陳寒 清之直接證據。
(四)證人游大全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達康公司當時由 被告陳寒清負責面試,被告陳寒清在伊體檢前,有告知捷 運局保全人員身高165公分之限制,對於伊身高不合規定 ,被告陳寒清有表示不用擔心,醫院長期跟公司有合作, 會幫伊處理好;伊的體檢報告是交給被告陳寒清等語(見 偵卷一第194頁;偵卷二第5、184頁;原審卷二第57頁) ,惟其另稱:被告陳寒清當時並未具體說明如何處理伊身



高不足一事,伊對於體檢表係由何人及如何變造過程均不 知情,亦未見過被告蔡靜瀅等語(見偵卷二第5頁、第185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是縱證人游大全所述被 告陳寒清曾對其表示會設法處理其身高問題為真,此僅足 證明被告陳寒清有事前向證人游大全為上開保證之語而已 ,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寒清確有直接參與變造游大全體檢表 之犯行,遑論與被告蔡靜瀅有何關連。又被告陳寒清雖有 第一時間收受證人游大全之健檢表,惟證人即達康公司人 事資料管理人員譚忠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工把體檢表 交給部門主管後,伊只是歸檔時收著,游大全的體檢表最 後有到伊這邊保管,員工們的所有資料都放在同一人事資 料袋,只要部門主管有需要的話,隨時都可以向伊調取, 甚至同事之間有需要看一下的話,也可以跟伊調閱,有人 跟伊調閱過小巨蛋人事資料袋裡的資料,伊只記得好像有 黃武郎,至於其他人的部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至20頁),且證人陳景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綜管 部所有員工資料(含切結書、履歷表、體檢表),第一關 都會繳交到綜管部的主管陳寒清,等到陳寒清彙整完畢以 後才會繳到公司的其他相關部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 反面),足見游大全之體檢表由被告陳寒清收受後,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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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