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助雄
程玉香
鍾文勝
鍾承妍
鍾明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帝範律師
張紹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46、182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助雄、程玉香、鍾文勝、鍾承妍、鍾明峯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鍾助雄、程玉香為夫妻,鍾文勝、鍾承妍及鍾明峯則分係鍾 助雄、程玉香之大兒子、女兒及二兒子,鍾助雄等5人均係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果菜市場(下稱果菜市場)之攤商 。緣果菜市場於民國101年4月間決議在鍾助雄、程玉香所經 營之16號攤位及相鄰由陳作、梁進春夫妻所經營之15號攤位 中間新設一鐵門,將導致鍾助雄、程玉香夫妻之攤位變小, 經果菜市場於開設該鐵門前開會協調,陳作原係同意讓出3 臺尺長度之空間供鍾助雄、程玉香夫妻擺攤,然實際開設鐵 門後,陳作、梁進春卻認應無挪移其部分攤位予鍾助雄、程 玉香之必要,經果菜市場再為協調後,陳作、梁進春始同意 讓出8臺寸長度之空間給鍾助雄、程玉香,鍾助雄、程玉香 雖勉為接受,但雙方仍因此互生嫌隙。嗣程玉香於民國101 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因見梁進春於清理15號攤位時,以 腳移動程玉香擺設於15、16號攤位中間之2塊磚頭,遂與梁 進春發生口角,鍾明峯、鍾承妍見狀即趕至現場,鍾明峯即 基於(起訴書贅載共同)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 之果菜市場15、16號攤位前,公然以「幹妳娘、老雞掰、幹 妳娘、你就是要給人家貪而已(起訴書誤載為『硬要貪』」 (臺語)等語大聲辱罵梁進春,足以貶低梁進春之人格評價 。其後,因程玉香、梁進春持續口角,程玉香、鍾承妍即基 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梁進春之頭髮及
衣領(無證據證明已造成梁進春之衣物毀損),待陳作之大 哥陳宗宜路過勸阻後,始將程玉香、鍾承妍及梁進春拉開, 然程玉香、鍾明峯均心有不甘,程玉香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臭雞掰」(臺語) 等語辱罵梁進春,足以貶損梁進春之人格評價,而鍾明峯則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15號攤位擺設有陳作、梁進春所 有鳳梨及磅秤之桌子掀倒,鳳梨及磅秤因而掉落在地上,鳳 梨並因此毀損而無法再行出售,足生損害於陳作及梁進春( 下稱第1波衝突)。未久,鍾助雄至16號攤位得知程玉香甫 與梁進春發生口角,遂與程玉香、鍾文勝、鍾承妍、鍾明峯 一同至15號攤位前找梁進春理論,鍾助雄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幹妳娘、臭女人」 (臺語)等語高聲辱罵梁進春,足生損害於梁進春之名譽, 鍾助雄並再向梁進春喝稱:「妳以為妳是女人我就不敢打妳 ,女人我照打」等語,雙方因此紛爭再起。程玉香、鍾承妍 即共同承前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聯手將梁進春壓 制,再由同具有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之鍾助雄、鍾文勝徒 手毆打梁進春,陳作見狀欲搭救梁進春,然亦遭同具有傷害 人之身體犯意聯絡及承前毀損犯意之鍾明峯接續以徒手、持 磅秤砸擊之方式毆打,致使梁進春受有臉、頭部及前胸壁等 部位挫傷,陳作則受有上下肢多處部分開放性傷口、右眼眶 挫傷、左胸壁挫傷及左肩挫傷擦傷之傷害,陳作及梁進春所 有之磅秤亦因腳架斷裂、無法充電致喪失電子秤重功能而損 壞,足生損害於陳作及梁進春(下稱第2波衝突)。嗣經路 人報警處理,鍾助雄、程玉香、鍾文勝、鍾承妍及鍾明峯始 一哄而散。
二、案經陳作、梁進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陳作、梁進春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 ⒈上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梁進春以其隨身攜帶之錄音機,將 案發前果菜市場理事長前來協調攤位事宜時及案發當時其 與被告等人之對話內容予以側錄後燒製而成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梁進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8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自原審卷一第 65頁背面即錄音光碟6分37秒起至15分0秒錄音結束之對話 內容即為證人梁進春於案發當日所錄者之事實,亦經證人 梁進春當庭確認無誤。觀諸自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開始至
第69頁錄音中斷處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其間固有錄音品 質不佳且摻雜多人聲音重疊之情形,然純依其中聲音清晰 之對話情節,仍可大致得知係與證人梁進春所指證其於案 發當日因挪動被告程玉香之磚頭而與被告等人發生衝突, 進而相互指摘、發生肢體衝突,鳳梨並因此遭摔壞等情事 有關,而此部分對話尚稱連貫,過程中雙方所使用之詞句 語彙亦大抵清楚明白,並非誨澀難解,且未發現有何前言 不對後語、風馬牛不相及之突兀情事,自堪認屬連續之對 話。參以被告鍾承妍於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時,已坦承 該部分勘驗筆錄中所示「你…打我母啊…你打我母啊,你 打我母啊」等語係其所言(見原審卷一第69頁),佐以被 告程玉香於原審審理中復自陳:除了案發當天跟證人梁進 春丟鳳梨外,沒有在其他時間跟證人梁進春互丟鳳梨過( 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可見上開自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 開始至第69頁錄音中斷處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係證人梁 進春與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發生衝突時之對話。再審之自 原審卷一第69頁錄音中斷處起至第71頁背面錄音結束止, 其間錄音內容固有數度中斷之情形,然被告程玉香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確有於案發當日對證人梁進春稱「免驚 妳未死啦」、「死較遠勒,富民路這大條妳死較遠勒」( 臺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其所涉此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犯嫌,另經判決無罪,詳如後述),而被告鍾 文勝、鍾承妍及鍾明峯亦對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勘驗筆錄 所示「免驚妳未死啦」、「每個人都會死啦」等語以及原 審卷一第70頁勘驗筆錄所示「妳自己去死」、「富民路這 大條妳死較遠勒」等語,均供稱係證人梁進春與被告程玉 香之對話,並咸稱其中「免驚妳未死啦」係被告程玉香的 聲音(見原審卷一第70頁),而其後自原審卷一第71頁起 之勘驗筆錄內容,則應係案發當日警察到場處理時之對話 內容,是顯見自原審卷一第69頁錄音中斷處起至第71頁背 面錄音結束止,其間雖有錄音中斷之情,然仍屬案發當日 之對話無誤,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該等對話內容無從證 明係證人梁進春與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對話之錄音云云, 已無可取。
⒉辯護人雖仍質疑:上開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中多次錄音中 斷,有遭剪接之風險,自無證據能力云云。而觀之證人梁 進春於原審審理中既證稱:在協調攤位時,被告他們硬要 伊等讓他們,伊有聽到風聲,要叫人強制搬伊等的攤位; 後來警察有來,叫伊不用怕,如果有什麼狀況,就把情形 錄起來;平常伊都有將錄音機帶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8頁),可見證人梁進春係於案發前為將其與被告等可 能發生之衝突狀況錄音存證,始隨身攜帶錄音機,方得於 案發當日錄得本案之衝突內容。惟案發當日雙方之紛爭肇 因於證人梁進春挪動被告程玉香之2塊磚頭而起之口角, 業經證人梁進春指證明確,亦為被告等所是認,衡情證人 梁進春既有意對可能發生之衝突蒐證而攜帶錄音機,理應 盡其所能地自案發當日紛爭開始之際即予錄音以保事件之 全貌,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與案發當日相關之錄音內 容卻係從一男子聲音(經證人梁進春指證為被告鍾明峯) 開始,而完全未錄及證人梁進春與被告程玉香一開始口角 之狀況,亦未錄到證人梁進春所指訴其後遭被告鍾助雄辱 罵之言語,已顯有可議之處。又證人梁進春就上開勘驗筆 錄所顯示錄音中斷之情形,固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 當天伊跟被告程玉香因2塊磚吵架,拉頭髮之後錄音應該 有中斷,被告鍾助雄打伊時是錄音機中斷的時候,應該是 陳宗宜把伊跟被告程玉香拉開之後,錄音就中斷,被告等 把伊壓下去之後,伊想說錄音機沒有開,就開始按下錄音 鍵,錄到警察來之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惟 證人梁進春既有意蒐證,衡情其根本無需於紛爭過程中逕 將錄音中斷,且實際上亦難想像其於突遭被告等聯手壓制 毆打而措不及防之際,尚有何餘力去按壓其預藏於小型側 背包內錄音設備(見原審卷一第75頁),是證人梁進春所 述上開勘驗筆錄錄音中斷之原因,亦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以 採信。況證人梁進春復自陳當日係以卡帶式錄音機錄音, 並於事後重聽錄音之過程中有同時按壓到錄音機之錄音鍵 、播放鍵而導致已錄製之錄音內容遭蓋過之情(見原審卷 一第76頁背面),故確不能排除上開錄音中斷之原因,係 因證人梁進春欲將於紛爭過程被告等對話中夾雜有不利於 己之部分予以消除,始於事後故意以同時按壓錄音機之錄 音鍵、播放鍵之方式消除部分錄音內容之可能性。然上開 錄音光碟固因無法排除此等刻意將錄音中斷以消除部分錄 音內容之可能性,而無足作為有效證實當日事發整體經過 之證據(亦即無法僅因錄音內容中未錄到某情節,即遽謂 確無此事),但自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即錄音光碟6分37 秒起至15分0秒錄音結束之對話內容,既經認定為案發當 日之錄音,且其中經證人梁進春指證為被告鍾明峯、程玉 香於案發當日所分別辱罵之「幹妳娘、老雞掰、幹妳娘、 硬要貪」(臺語)及「臭雞掰」(臺語)等語,亦未發現 有何遭剪輯變造之痕跡,復如前述,則就證明被告鍾明峯 、程玉香於案發當日確有以前開不雅言語公然侮辱證人梁
進春之事實,該部分錄音內容自不因有前開錄音中斷之情 形而影響其真正性,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據以對被告5人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據 以對被告5人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件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均未異議,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程玉香、鍾助雄、鍾明峯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程玉香、鍾助雄、鍾明峯均矢口否認有何分別以 上揭不雅言語公然辱罵證人梁進春之情事,並均辯稱:伊 等沒有以該等言語公然辱罵證人梁進春云云。經查: ⒈被告鍾助雄、程玉香所經營之16號攤位,因果菜市場於10 1年4月間決議將在該攤位與相鄰由證人即告訴人陳作、證 人梁進春所經營之15號攤位中間新設一鐵門而受影響,嗣 經果菜市場開會協調攤位挪移事宜,證人陳作本於開會時 同意讓出3臺尺長度之空間供被告鍾助雄、程玉香夫妻擺 攤,然實際開設鐵門後,證人陳作、梁進春則反悔而不願 讓出空間,嗣經再為協調後,證人陳作、梁進春始同意讓 出8臺寸長度之空間給被告鍾助雄、程玉香使用,被告等5 人因此對證人陳作、梁進春心生怨懟等事實,業經證人吳 春雄即果菜市場理事長、證人蘇文章、蔡登有即果菜市場 理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4頁) ,復為被告等5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又被告鍾明峯、程玉香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幹妳娘、老 雞掰、幹你娘、你就是要給人家貪而已」(臺語)及「臭 雞掰」(臺語)等語辱罵證人梁進春之事實,業經證人陳 作、梁進春於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 面、第13、15頁),復經證人楊王明娟即目擊者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1946號卷第137 頁、原審卷二第43頁),並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68頁背面)。被告
鍾明峯、程玉香雖否認勘驗筆錄所示上開不雅言語係由渠 等所罵,辯護人亦為被告鍾明峯、程玉香辯稱:當日圍觀 者眾,縱經錄得上開內容,亦不能遽謂係被告鍾明峯、程 玉香所罵云云。然前揭「幹妳娘、老雞掰、幹妳娘、你就 是要給人家貪而已」(臺語)、「臭雞掰」(臺語)等語 ,確分係被告鍾明峯、程玉香之聲音乙節,已經證人陳作 、梁進春指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6頁、第68頁背面), 且徵之被告鍾明峯、程玉香皆早因攤位挪移事件而對證人 陳作、梁進春心生不滿,如前所述,當日復因證人梁進春 挪動磚頭而起爭執,相較於其他不相干之圍觀群眾,被告 鍾明峯、程玉香確有以前揭不雅言詞辱罵證人梁進春之動 機,是被告鍾明峯、程玉香及辯護人此節辯解,自不足採 。
⒊另被告鍾助雄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證人梁進春「幹妳娘、 臭女人」(臺語)等語乙情,復經證人梁進春指訴明確, 核與證人楊王明娟、證人蔡東達即目擊者分別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1946 號卷第137頁、原審卷二第10、47頁),參以證人楊王明 娟、蔡東達亦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與證人陳作、梁進春 或被告等5人其中任何一方特別有交情等語(原審卷二第 49頁背面至第50頁),信應不至有何偏袒之情,且渠等前 開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復均經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可信性,若非被告鍾助雄確有於事發當時公然辱罵證 人梁進春之行為,實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 被告鍾助雄之必要,渠等所證述之內容自堪以採信。至證 人梁進春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內固未錄及被告鍾助雄有 何以前述鄙俗言詞對其辱罵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稽。然觀之錄音內容內亦全無證人梁進春與被告鍾 助雄於案發當日發生爭執之相關對話,而被告鍾助雄實不 否認當初確與證人梁進春有所衝突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 205頁背面),自不能排除證人梁進春係為將其與被告鍾 助雄衝突過程中所夾雜對己不利部分之錄音消除,因而將 原所錄得被告鍾助雄對其辱罵部分之錄音一併刪除之可能 性,是亦不能僅因上開錄音光碟內並未錄及被告鍾助雄對 證人梁進春辱罵之情,即遽謂被告鍾助雄確無該等行為而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鍾助雄空言辯稱未有以上開言語 辱罵證人梁進春云云,亦無足取。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鍾明峯、程玉香、鍾助雄辯稱:證人楊王 明娟及蔡東達當日目擊事發過程之地點,距離案發現場至 少有10至15公尺之遠,然渠等所證述之內容,則與目擊地
點距離案發現場僅4至5公尺之證人蔡登有、謝俊秀、黃志 豪及蘇應文所證述並未聽聞有人罵髒話或三字經之情節截 然不同,是證人楊王明娟、蔡東達之前述證詞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實有疑義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現 場人聲嘈雜,導致錄音效果不佳,然被告鍾明峯、程玉香 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證人梁進春之情形,仍為證人梁進春 預藏於側背包內之錄音機所錄得,可見應有相當之音量, 而依證人楊王明娟於偵查中所證:當日因要11點了,所以 馬路上車很少之現場狀況(見上開偵卷第137頁),證人 楊王明娟及蔡東達雖距現場有10至15公尺之距離,然亦顯 非全無聽聞之可能,反而證人蔡登有、謝俊秀、黃志豪及 蘇應文距離現場較近,竟均證述並未聽聞有人罵髒話或三 字經云云,容屬可疑,況證人蔡登有、謝俊秀、黃志豪及 蘇應文之上開證述復有其他相互矛盾而顯不可採之處(詳 如後述),故辯護人此節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憑取。
⒌綜上所述,被告鍾明峯、程玉香、鍾助雄有於上開時地分 別以「幹妳娘、老雞掰、幹你娘、你就是要給人家貪而已 」(臺語)、「臭雞掰」(臺語)及「幹妳娘、臭女人」 (臺語)等語辱罵證人梁進春之事實,渠等公然侮辱犯行 自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5 人涉犯傷害犯行部分:
訊之被告鍾助雄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與證人梁進春發生口 角時曾出手將證人梁進春推開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證人梁進春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證人梁進春,伊 是跟證人陳作互相拉扯,伊有傷害證人陳作,但被證人陳 作打到後就昏了云云;被告程玉香雖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 與證人梁進春發生口角,並進而拉扯證人梁進春頭髮、衣 領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證人梁進春之情事,辯 稱:伊沒有打證人梁進春云云;被告鍾文勝則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證人梁進春之犯行,辯稱:伊到場時爭吵已快結束 ,伊只看到證人陳作拿鐵的東西毆打被告鍾助雄,伊就把 被告鍾助雄扶起來,伊沒有打證人梁進春云云;被告鍾承 妍雖就其於證人梁進春與被告程玉香相互拉扯時,曾徒手 拉扯證人梁進春之情坦白承認,然仍否認有何傷害證人梁 進春之情,辯稱:伊看到證人梁進春拉被告程玉香的頭髮 ,伊就從證人梁進春背後把證人梁進春拉開,伊沒有拉扯 證人梁進春之頭髮,後來是陳作的哥哥、大嫂把她們拉開 ,之後發生第2次糾紛時,伊還在伊的攤位上,是有個阿 姨說伊爸媽跟別人吵起來,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告鍾助雄已
經受傷退了好幾步,證人陳作手上拿了1個鐵管的東西, 伊從頭到尾沒有打證人梁進春云云;而被告鍾明峯雖坦承 其有傷害證人陳作之行為,但仍辯稱:伊第1次過去時, 證人陳作的哥哥、大嫂已經把證人梁進春跟被告程玉香拉 開,第2次過去時,被告鍾助雄已經被打,伊問證人陳作 為何打伊爸爸,證人陳作就拿鳳梨丟伊,伊就把證人梁進 春推開去打陳作,但伊是徒手打,沒有用磅秤砸證人陳作 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作、梁進春因本案衝突而各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業經證人陳作、梁進春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 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4紙 、上海同(起訴書誤載為月)德堂國藥號駐診中醫師診斷 書1紙及證人陳作、梁進春受傷之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 見101年度他字第6315號卷第9、12至19頁、101年度偵字 第11946號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程玉香、鍾承妍於被告程玉香與證人梁進春因證人梁 進春挪動被告程玉香之2塊磚頭而引發口角後,即出手拉 扯證人梁進春之頭髮,嗣經陳宗宜路過勸阻後,始將被告 程玉香、鍾承妍及證人梁進春拉開,惟待被告鍾助雄返回 16號攤位知悉上情後,被告等5人復一同至15號攤位前與 證人梁進春理論,被告鍾助雄即向證人梁進春喝稱:「妳 以為妳是女人我就不敢打妳,女人我照打」,其後即由被 告程玉香、鍾承妍上前聯手將證人梁進春壓制,再由被告 鍾助雄、鍾文勝徒手毆打證人梁進春,被告鍾明峯則接續 以徒手、持磅秤砸擊之方式毆打證人陳作,藉此阻止證人 陳作搭救證人梁進春等事實,業經證人梁進春、陳作於原 審審理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陳宗宜於偵查中、證人楊王 明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蔡東達、黃新振即果菜市 場內14號攤位之攤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符合,而被告鍾明峯亦不否認確有毆打證人陳作之情,上 開事實自亦堪認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1946號卷第118 、136至137頁、原審卷二第43至47頁、第48頁背面、第49 頁背面、第51至53頁)。
⒊被告程玉香雖辯稱其於雙方第1 波衝突時,係與證人梁進 春互相拉扯頭髮、衣領云云,而被告鍾承妍亦辯稱當時因 見證人梁進春拉扯被告程玉香之頭髮,其為將證人梁進春 拉開才會從後面拉證人梁進春云云。然此已與證人楊王明 娟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證人梁進春沒有拉被告程玉香,證 人梁進春只是掙扎,被告鍾承妍一下子就進來,被告程玉 香、鍾承妍一起把證人梁進春壓在攤位上等情全然不同(
見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證人朱俊富即目擊者於偵查中 、證人謝俊秀、蘇應文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當時係證 人梁進春拉被告程玉香頭髮,被告程玉香沒有拉扯證人梁 進春頭髮云云(見偵字第11946號卷第125頁、原審卷二第 82頁、第112頁),證人謝俊秀、蘇應文更進一步證稱當 時證人梁進春係將被告程玉香壓在攤位上云云。但觀之被 告程玉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已坦承其確有拉扯證人梁進 春頭髮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核與證人梁進 春、陳作、楊王明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 應屬事實,則證人朱俊富、謝俊秀、蘇應文猶證稱被告程 玉香並未拉扯證人梁進春之頭髮云云,已見渠等證詞顯然 避重就輕;又果若證人梁進春當時確係拉扯被告程玉香之 頭髮而將被告程玉香壓制於攤位上,致使被告鍾承妍必須 出手相救,則依當時之狀況,被告程玉香既遭壓制,又如 何能拉扯到證人梁進春之衣領及頭髮?此亦顯與常情相違 ,是證人朱俊富、謝俊秀及蘇應文上開證詞,難認與事實 相符,自不足採。另證人蔡登有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程玉香及證人梁進春係互相拉扯對方頭髮云云,然觀 諸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證人陳作之大哥、大嫂於第2次 衝突時始到場將衝突之雙方拉開,第1次衝突時沒有來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78頁、第79頁背面),與依卷內其餘證 人之證詞及被告5人供述所顯示之情節全然不符,顯與事 實相悖,其是否確就自身親聞而為證述,實有可疑,所為 證詞亦難逕認屬實。故被告程玉香辯稱係因證人梁進春拉 扯其頭髮,其始拉扯證人梁進春之衣領、頭髮云云,自不 可採。而被告程玉香既無遭證人梁進春壓制在攤位上拉扯 頭髮之情,自亦應無被告鍾承妍所謂必須將證人梁進春拉 開以免其再繼續拉扯被告程玉香頭髮之狀況存在,況實則 被告鍾承妍如確因誤認證人梁進春有拉扯被告程玉香頭髮 之行為而欲加以阻止,衡情亦應自證人梁進春拉扯被告程 玉香頭髮之手指處試圖將兩人分開,豈有自證人梁進春後 方拉扯證人梁進春,而致使被告程玉香之頭髮反而因此承 受更大拉力之理?故被告鍾承妍此節所辯,亦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憑採。
⒋又被告鍾助雄、鍾文勝、鍾承妍及鍾明峯固均一致辯稱: 被告鍾助雄於第2波衝突中與證人梁進春口角後,即因與 證人陳作相互拉扯而遭證人陳作持鐵管打傷,而被告鍾文 勝、鍾承妍及鍾明峯則係待被告鍾助雄遭證人陳作打傷後 始行到場,被告鍾助雄、鍾文勝、鍾承妍於上開過程中無 與被告程玉香聯手打傷證人梁進春之情云云,並提出被告
鍾助雄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證人蘇文章於偵查中、證人 蔡登有、謝俊秀、黃志豪及蘇應文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為與 此相仿之證述。然證人陳作於衝突過程中,未持任何物品 毆打被告鍾助雄乙節,業經證人楊王明娟於偵查中、證人 蔡東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1946號 卷第137頁、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被告鍾助雄、鍾文 勝、鍾承妍及鍾明峯上開所辯,已與證人楊王明娟、蔡東 達前開證述之情節迥然有別。又證人蘇文章、蔡登有、謝 俊秀、黃志豪及蘇應文雖均證稱被告鍾助雄於第2波衝突 中遭證人陳作持武器打傷頭部,但觀諸證人蘇文章於警詢 中原係證稱:伊沒有看到何人拿物器打被告鍾助雄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11946號卷第44頁背面),嗣卻於偵查中 改證述:陳作拿1支白鐵、金屬的東西往被告鍾助雄的額 頭打下去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1946號卷第126頁), 前後已有不一。而關於證人陳作究係以何物品揮打被告鍾 助雄之頭部乙節,證人謝俊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作係 拿0.3公分、黑色之塑膠管毆打被告鍾助雄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82頁),證人蔡登有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作係 以鐵管打被告鍾助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1頁),證人黃 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作有拿白色的金屬鐵管從被告 鍾助雄的頭打下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09頁),而 證人蘇應文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作拿起做生意用圓圓 的,用來捆塑膠袋用,長約38公分,寬度約2.5公分之塑 膠材質桶棍(即用來捲塑膠袋的心)往被告鍾助雄頭上打 下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再被告鍾明峯原係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回頭看到證人陳作用鐵管把被告 鍾助雄的頭敲了1個洞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 嗣亦於原審審理中聽聞證人蘇應文之證述後,當庭改稱: 陳作拿捲塑膠袋的滾筒,上面有滾塑膠袋,所以是銀白色 、頭尾有點綠綠的滾筒攻擊被告鍾助雄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125頁),則不論就證人陳作持以攻擊被告鍾助雄之物 品材質、顏色或形貌而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鍾明峯 之供述彼此間亦均有明顯出入,自難使人遽信渠等所稱證 人陳作持武器攻擊被告鍾助雄乙事為真。況被告鍾明峯復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看到被告鍾助雄的傷害,伊就衝進 去打證人陳作,當時陳作並未手持武器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125頁),衡情若證人陳作已手持上開武器攻擊被告鍾 助雄,其後面對來自被告鍾明峯之攻擊行為,大可繼續持 前揭武器迎擊之,又豈會棄其武器於不顧而致自己反遭被 告鍾明峯毆打成傷?尚難認證人陳作有持武器毆打被告鍾
助雄之情,被告鍾助雄、鍾文勝、鍾承妍及鍾明峯此節辯 解,應不可採。至被告鍾助雄固受有頭部外傷,然被告鍾 助雄、鍾文勝、鍾承妍及鍾明峯上開所辯被告鍾助雄係遭 證人陳作毆打之情節既難認可採,不論其成因為何,仍難 解免被告5人之傷害犯行,於本案結果自不生影響,附此 敘明。
⒌再被告鍾明峯雖猶辯稱:伊係以徒手而非持磅秤毆打陳作 云云。然被告鍾明峯有持陳作、梁進春所有之磅秤攻擊證 人陳作之事實,業經證人陳作、楊王明娟、蔡東達、黃新 振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 11946號卷第118、136頁、原審卷二第14頁、第17頁背面 、第46至47、第49頁背面、第51、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復有前開證人陳作受傷之照片附卷可憑。證人蔡登有、 黃志豪雖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鍾明峯毆打證 人陳作之情形云云,但被告鍾明峯已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確 有傷害證人陳作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核與證 人梁進春、陳作、楊王明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堪認可採,證人蔡登有、黃志豪卻仍證述未見被告鍾明 峯毆打陳作云云,渠等證詞顯有偏頗之情,難以憑採;而 證人謝俊秀、蘇應文固均證稱被告鍾明峯沒有拿磅秤打證 人陳作,雙方僅係以徒手互毆云云,然觀諸證人謝俊秀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鍾明峯徒手打陳作肚子幾下,陳作 也是打被告鍾明峯的肚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 ,而證人蘇應文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鍾明峯跟陳作 都是攻擊身體上臂接近肩膀、身體上半部及腹部的位置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然被告鍾明峯卻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因為伊比較有力氣,陳作擋比較多,所以伊 沒有受什麼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可見上開3人 就被告鍾明峯與證人陳作如何互毆乙節,所述情節實顯有 齟齬,證人謝俊秀、蘇應文前開證詞之可信性自屬不高而 非可逕予採信。從而,被告鍾明峯此節辯詞,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採取。
⒍綜合上情,被告程玉香、鍾承妍有於第1波衝突時拉扯證 人梁進春頭髮之行為,嗣雖經證人陳宗宜拉開,然被告程 玉香、鍾承妍仍於第2波衝突時接續將證人梁進春壓制, 被告鍾助雄、鍾文勝則徒手毆打證人梁進春,被告鍾明峯 亦接續以徒手、持磅秤砸擊之方式毆打證人陳作,藉此阻 止證人陳作搭救證人梁進春,而被告5人上開所辯復均無 足採信,渠等此部分傷害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鍾明峯涉犯毀損犯行部分:
訊以鍾明峯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於第1波衝 突時沒有掀翻15號攤位擺放有證人陳作、梁進春所有鳳梨 及磅秤之桌子,磅秤可能是伊不小心撞到而掉落在地上, 又伊於第2波衝突時,亦未以磅秤砸證人陳作云云。經查 :
⒈上開置於15號攤位桌上之鳳梨及磅秤分係供證人陳作、梁 進春出售及秤重之用,復均為證人陳作、梁進春所有等事 實,業經證人陳作、梁進春指訴明確,被告鍾明峯就此亦 未有所爭執。又該等鳳梨既係證人陳作、梁進春欲出售者 ,而磅秤復係渠等供於販售鳳梨時之秤重用途,衡情該等 鳳梨及磅秤於事發之前,自應均無毀損之情無疑。 ⒉又被告鍾明峯確有於第1 波衝突時至15號攤位掀翻擺有上 開鳳梨及磅秤之桌子,致使鳳梨及磅秤掉落在地,鳳梨並 因此而毀損無法再行出售等情,復經證人梁進春、陳作、 楊王明娟、黃新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9、12頁、第43頁背面、第51頁),並有15號攤位之桌子 遭掀翻而鳳梨掉落在地之照片3張、磅秤毀損之照片2張附 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6315號卷第6至8頁)。辯護人 雖復為被告鍾明峯辯稱:上開照片可能係事後刻意擺設供 拍照並非案發當日之照片云云。但觀之上開照片已經證人 梁進春、陳作指證為當日現場照片,而被告程玉香復已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除了案發當天跟證人梁進春丟鳳梨外, 沒有在其他時間跟證人梁進春互丟鳳梨過(見原審卷二第 125頁),且徵之被告鍾助雄、程玉香之攤位與證人陳作 、梁進春之攤位相鄰,若證人陳作、梁進春於事後有在其 攤位上刻意將桌子掀翻而使鳳梨掉落在地以拍照之舉動, 亦應得為被告鍾助雄、程玉香所輕易察覺,然被告鍾助雄 、程玉香復均未能明確說明證人陳作、梁進春有於何時地 為上開行為之情形,辯護人徒憑臆測質疑上開照片非係就 案發之實際狀況所拍攝云云,自無可採。而衡以被告鍾明 峯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對於翻倒桌子後將使其 上擺放之鳳梨及磅秤因而掉下毀損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卻仍恣意將鳳梨及磅秤弄倒,難謂無毀損之犯意及行為, 而依上開照片,復可見遭掀翻之桌子屬一般之摺疊桌,並 非甚重,縱其上擺有磅秤、鳳梨等重物,衡情仍得為一般 成年男子獨力推倒或掀起,故被告鍾明峯所辯:置放鳳梨 、磅秤之攤位很重無法掀翻,而鳳梨、磅秤係因伊不小心 撞到而掉落在地上云云,均難認為可採。
⒊又被告鍾明峯於第2 波衝突時持同前磅秤毆打證人陳作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磅秤因遭被告鍾明峯翻倒桌
子致摔落在地,及經被告鍾明峯持以搥打證人陳作而腳架 斷裂、無法充電致喪失電子秤重功能之情,復經證人陳作 、梁進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15至 17頁),且有上開磅秤毀損之照片可稽。則以被告鍾明峯 身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應知磅秤係供秤重之用,如將其 充作毆打他人之武器,其腳架及充電、電子秤重功能均顯 有因劇烈撞擊而毀損之可能,然被告鍾明峯仍持以砸打證 人陳作,自堪認該磅秤確係因遭被告鍾明峯翻桌而掉落在 地,嗣並持以毆打證人陳作之行為而致毀損甚明,且被告 鍾明峯既有上開毀損磅秤之行為,對於磅秤毀損之事實應 知之甚詳,其猶辯稱不確定該磅秤是否確係於案發之日毀 損云云,亦無足取。
⒋從而,被告鍾明峯於第1波衝突時故意掀倒證人陳作、梁 進春擺放渠等所有鳳梨、磅秤之桌子,致使該等鳳梨及磅 秤掉落在地,鳳梨因此毀損而喪失出售之價值,復於第2 波衝突時持前開磅秤毆打證人陳作而致磅秤損壞之事實, 至為灼然,被告鍾明峯此部分毀損犯行,亦甚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鍾助雄、程玉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