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憲安明寧(伊朗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961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0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莫憲安明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莫憲安明寧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 香港商雷雅利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雷雅利臺灣分公司 )之經理,亦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 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經營業務,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及自己 為該公司經理或實際負責人之名義對外出具與雷雅利臺灣分 公司營運有關事務之證明為其附隨業務。緣雷雅利臺灣分公 司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向鄧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鄧 元公司)訂購650 套六道式純水機並擬銷售出口,應付貨款 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34,888元(含稅),該筆交易 約定為「BY CASH AGAINST SHIPPING DOCUMENTS」(即CAD, 「交單付現」,買方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必須付款予賣方鄧元 公司後運送人始得交付提單,即買方付款是賣方交付提單的 前提條件)。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並委由海運承攬業者大越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越公司)向海運公司(於本案為日 本之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下稱川崎公司)預訂貨櫃以將前開 650套純水機由臺灣運至杜拜。川崎公司嗣於100年12月13日 簽發提單(Bill of Lading)交由大越公司轉交予托運人雷 雅利臺灣分公司,大越公司依上開約定要求雷雅利臺灣分公 司除須結清與大越公司間因本件承攬運送所生之費用外,尚 須提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已向鄧元公司付清前開純水機貨款 之證明,始交付提單。莫憲安明寧明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未 支付前揭純水機之貨款予鄧元公司,為詐得上揭純水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指示不知情之雷雅利臺灣分 公司職員陳淑美製作載有前揭純水機貨款已付予鄧元公司等 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佯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付款予鄧元公司 後,旋持以行使向大越公司出示此切結書表示已付清貨款, 致大越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提單交付予雷雅利臺灣分公司
,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得以持提單提領上開純水機,致生損害 於鄧元公司及大越公司。
二、案經鄧元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 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於100 年12月1 日向鄧元公司訂購650 套 純水機,總貨款金額為1,934,888 元,並由雷雅利臺灣分公 司委由海運承攬業者大越公司負責訂艙將前揭純水機經由海 運運送至杜拜,嗣因大越公司要求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須出具
已付清前揭純水機貨款之切結書始願交付提單予雷雅利臺灣 分公司,被告知若不出具大越公司要求之切結書,大越公司 不會交付上開提單,伊遂指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職員陳淑 美製作載有本案純水機貨款已付予鄧元公司等內容之切結書 並出示於大越公司,而取得上開提單,然本案純水機之貨款 迄今尚未給付予鄧元公司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大越公司說需 要寫這樣的切結書,重點是該批貨物放置在杜拜海關甚久, 伊不希望杜拜政府把貨物拿走拍賣,所以伊就指示陳淑美照 大越公司的要求製作切結書,陳淑美有告訴伊大越公司要求 切結書內容要寫什麼,在伊當時的認知,因為在雷雅利臺灣 分公司和鄧元公司開始做生意4、5個月後,訴外人方孝蘋有 開多張支票做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給鄧元公司的擔保,總金 額約2 千萬元,這些支票一直在鄧元公司手上,鄧元公司任 何時間都可以兌現貨款,所以伊認為伊上開擔保支票既已交 付鄧元公司已可算有支付貨款,當然可以領貨,在任何商業 模式,只要伊簽名東西就會先給伊,伊不需要先付錢而可以 賒帳,在本案切結書上所載的「貨款」不是指錢,是指鄧元 公司有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的支票、PROFORMA INVOICE,其只 要在PROFORMA INVOICE上面簽名,大越公司就把提單交給伊 ,伊有90天的時間都還不用付款;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為本案 純水機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海商法及民法之規定,雷雅 利臺灣分公司基於託運人的地位,本可請求大越公司交付提 單,大越公司無權扣住本案提單,且本案純水機之所有權在 鄧元公司將此等純水機放進貨櫃時,就已將所有權轉讓予雷 雅利臺灣分公司,故大越公司與鄧元公司均未受到財產損害 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雷雅利 臺灣分公司於100 年12月1 日向鄧元公司訂購本案純水機 ,總貨款金額為1,934,888 元,並由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委 由海運承攬業者大越公司負責訂艙將本案純水機經由海運 運送至杜拜,實際負責運送者為日本之川崎公司,川崎公 司於本案純水機裝船後簽發提單並交給大越公司,嗣大越 公司之職員張國榮向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表示須出具已付本 案純水機貨款之切結書,大越公司才會交付提單予雷雅利 臺灣分公司,被告亦知若不出具大越公司要求之切結書, 大越公司不會交付上開提單,被告遂指示雷雅利臺灣分公 司之職員陳淑美製作載有本案純水機貨款已付予鄧元公司 等內容之切結書,被告自己並簽名於該切結書上,嗣即出 示該切結書於大越公司,而取得上開提單,然本案純水機
之貨款迄今尚未給付予鄧元公司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陳淑美、張國榮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 406 號卷第45、67至68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9頁) ,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鄧元公司就本案純水機所開 立之100 年11月29日PROFORMA INVOICE(被告簽署日期為 100 年12月1 日)、鄧元公司就本案純水機交易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於101 年3 月30日書立之切 結書、川崎公司簽發之上開提單等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 他字第406 號卷第5至9頁,原審卷第55頁),應可認定。(二)被告固辯稱因訴外人方孝蘋有開立總金額約2 千萬元之支 票作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給鄧元公司的擔保,故其認為其 可以先領貨賒帳,在本案切結書上所載的「貨款」不是指 錢,是指鄧元公司有前揭支票及PROFORMA INVOICE,其只 要在PROFORMA INVOICE上面簽名,大越公司就會把提單交 給其,其有90天的時間都還不用付款云云。惟查: 1.鄧元公司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就本案純水機所簽訂之PROF ORMA INVOICE內容,就付款方式(PAYMENT)記載「BY CA SH AGAINST SHIPPING DOCUMENTS」,即CAD,此交易模式 為買方進口商必須付款予賣方運送人始得交付提單,是鄧 元公司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就本案純水機所約定之付款方 式已明確記載為現金付款,有被告於100年12月1日簽署之 本案純水機PROFORMA INVOICE在卷可稽。再證人即鄧元公 司業務經理黃淑萍於偵查中證稱:之前雷雅利臺灣分公司 向鄧元公司訂貨時,都是開3 個月的期票作為支付貨款的 方式,都是訴外人方孝蘋的票,但每次票期快到時,雷雅 利臺灣分公司就通知鄧元公司先不要軋票,說他們要以現 金方式付給鄧元公司,結果陸續積欠了約1800萬元的貨款 ,所以到了本次交易時,鄧元公司就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 約定本次交易一定要以現金付款,不接受支票,之前的交 易如果是接受期票,INVOICE(證人黃淑萍所稱之INVOICE 均應是指PROFORMA INVOICE)上就會記載接受期票;鄧元 公司不曾同意提供被告信用額度,在這次交易的 INVOICE 上面已經將付款條件寫得很清楚了,一定是要付現的;雷 雅利臺灣分公司認為如果沒有付貨款,大越公司可能不會 交付提單,所以被告才會叫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的職員寫E- mail給伊,問文件可不可以放行,不然雷雅利臺灣分公司 還要額外支付當地的倉租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卷第63 至67、69頁),證人即鄧元公司員工陳佳余於偵查中亦證 稱:鄧元公司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間沒有約定雷雅利臺灣 分公司在一個信用額度內可以叫貨,只是說雷雅利臺灣分
公司可以以90天的支票來支付貨款,但本批貨物鄧元公司 有特別向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表示一定要支付現金、不接受 期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69頁),有鄧元公 司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間關於記載付款方式為「BY 90DA YS CHEQUEFROM DATED OF SHIPPED」之100年4月2日PROF ORMA INVOICE、101 年1月4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與鄧元公 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等附卷為憑(見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 第81、85頁),堪認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與鄧元公司就本案 純水機交易之付款方式係約定以現金付款無誤。被告雖辯 稱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與鄧元公司亦曾簽訂付款方式記載「 BY CASH AGAINST SHIPPING DOCUMENTS」之PROFORMA INV OICE,但後來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也是用支票支付貨款或在 2、3個月後才付款云云,並提出99年12月20日、100年3月 19日之PROFORMA INVOICE、支票及匯款單為證(見102 年 度他字第406號卷第86至102頁),然證人黃淑萍、陳佳余 就本案純水機交易確係約定要以現金付款乙節已證述明確 ,且觀前開100 年4月2日PROFORMA INVOICE,亦可知鄧元 公司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間所訂立之PROFORMA INVOICE內 容就付款方式並非一律記載以現金給付;縱鄧元公司曾在 原先約定以現金付款之交易中嗣允許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改 以支票支付貨款,亦不能以此認定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就本 案純水機交易亦可以期票支付貨款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 ,尚不足採。
2.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方孝蘋有開多張支票做為雷雅利臺灣 分公司給鄧元公司的擔保,總金額約2 千萬元云云,然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未兌現, 復觀諸被告辯稱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與鄧元公司不是一筆一 筆計算貨款的,而是鄧元公司給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一個信 用額度,在這個信用額度裡其可以叫貨,不會每一筆每一 筆計算(見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47頁),而證人即雷 雅利臺灣分公司之職員陳淑美於偵查中證稱:在製作本案 切結書前,被告告訴伊鄧元公司有承諾給雷雅利臺灣分公 司9 個貨櫃的額度,在製作本案之切結書時,伊知道錢還 沒付給鄧元公司,但因為被告叫伊這麼打(按指打字輸入 切結書內容),還說有信用額度不會有問題,所以伊才這 麼打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67至68頁),可 知被告所辯鄧元公司有給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一定之信用額 度,讓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在此額度範圍內訂購貨物可先不 付款云云,經證人黃淑萍、陳佳余均證稱鄧元公司並無同 意給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信用額度等語明確,且被告就其所
稱鄧元公司承諾給予「信用額度」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明 ,被告在證人黃淑萍、陳佳余均證稱並無約定「信用額度 」一事後,方改稱其所稱之「信用額度」為運送貨物的船 到目的地後,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開3 個月期票給付鄧元公 司,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客戶始可提貨云云(見102 年度 他字第卷第104頁,即被告102年5 月19日呈報狀)。則被 告於前開102年5月19日呈報狀所稱之「信用額度」定義與 其告知證人陳淑美之信用額度定義及其於本案偵查初始所 陳,已有不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可信,亦 不無可疑。且本案純水機交易須以現金付款,前已詳敘, 是亦難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以往可以3 個月期票給付貨款 予鄧元公司為由而認本案貨款已付,況被告並未提出雷雅 利臺灣分公司已以支票給付本案貨款之證明,是顯然無法 以被告於102年5月19日呈報狀所稱之「信用額度」定義而 合理解釋被告指示證人陳淑美製作本案切結書並無登載不 實之情形。被告雖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有交付訴外人方孝 蘋簽發之支票給鄧元公司作為擔保,故其認為其可以領貨 ,在本案切結書上所載的「貨款」不是指錢,是指鄧元公 司有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的支票及PROFORMA INVOICE,其只 要在PROFORMA INVOICE上面簽名,大越公司就把提單放給 其,其有90天的時間都還不用付款云云為辯,惟其迄今亦 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證明其有付款能力,且無雷雅利臺灣分 公司以支票給付本案純水機貨款之證明,則其空言鄧元公 司持有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作為擔保之支票云云,委無可採 ,被告指示陳淑美作成切結書前並無能力支付該筆貨款, 亦無以現金交付之情形,本次純水機交易已明確約定需以 現金付款,前已敘明,被告辯稱其認為切結書上所載「貨 款」不是指錢,而是指鄧元公司有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的支 票及PROFORMA INVOICE,因鄧元公司有作為擔保的支票, 故其認為其可以領貨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明知鄧元公司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就本案純水機係約 定須以現金給付貨款,亦明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尚未給付 本案純水機之貨款,竟對證人陳淑美訛稱鄧元公司有給雷 雅利臺灣分公司9 個貨櫃之信用額度,並指示證人陳淑美 製作載有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就本案純水機貨款已付予鄧元 公司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於101年3月30日向大越公司提 出行使之,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甚明。 4.大越公司因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而陷於錯誤,認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已付本案純水機貨款 而交付提單,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至被告
所辯上開貨物所有權於裝入貨櫃時即屬雷雅利臺灣分公司 所有云云,惟民法第629 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 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 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故於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物品權利 之人前,其物品所有權尚未移轉,且就本次交易之約定為 付現交單,故被告於運送人交付提單前尚未取得上揭純水 機之所有權至明,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而言,又基於主要業務產生之附隨業務,亦屬刑法第215 條 所指之業務。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就公司經營事項對外有代 表公司之權,以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之身分出具公司已付貨 款之證明或切結書,應屬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附隨業務, 該付款證明或切結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次按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 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 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 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 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 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淑美製 作本案切結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其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所為,具事理上關連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 詳予勾稽,遽為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向大越公司取得 本案提單以詐得上揭純水機,明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並未給 付貨款,竟仍指示不知情之陳淑美製作已付款之不實切結書 而向大越公司行使之,造成鄧元公司及大越公司之損害甚鉅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登載不實內容之本案切結書,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行使持交大越公司,顯屬大越公司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於此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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