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2年度,1號
TPHM,102,重上更(一),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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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年
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律師
      葉建廷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雅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5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春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素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春年林素雅於民國71年1月間,與林文秀共同出資設立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木豐建材有限公司 (設立起至86年2月17日止之出資登記情形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股東劉輔卿古明玉均分別為其各人先生林春年、林文 秀之人頭股東,嗣於86年間,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 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如未特別註明,木豐建材有限 公司、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均簡稱木豐公司),由林春年 為董事(嗣變更組織後係董事長),任木豐公司負責人,職 司木豐公司各項登記申請業務,而係從事業務之人,林文秀 則為總經理,負責木豐公司業務。木豐公司大股東林春年林文秀於79年下半年起共同決定開放木豐公司10%資本予如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連同林素雅在內之資深員工認股( 相對應執行時間詳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林春年、林 素雅明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員工陳錫鈿、林志煌、曾慶麗古春鴻高德勝黃素嫚潘同明、陳進益等人各出資如附 表二之一所示金額,詎林春年為維持其對木豐公司經營之主 導權,竟與林素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79年8月 21起至86年2月17日止,於該時段內之不詳時日,連續在上 揭公司址,未將上揭員工姓名及出資比例如實登記;並將附 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同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之董事股東名單/董 事監察人名單、編號七之86年1月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 訂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業務上文書;且林春年林素雅明 知自79年8月至86年1月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多次增 資及修訂變更章程,木豐建材有限公司增資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1項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章程依同法第113條準 用第47條應得全體股東同意,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277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惟林春年竟未經有限公司 過半數或全體之股東同意,亦無召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逕自指示保管股東林文秀古明玉、林志煌、陳錫鈿、陳進 益印章、木豐有限公司印章、木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林素 雅,盜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股東印章,而偽造同表編號一至 七所示公司章程、編號一至四董事股東名單、編號一、二、 五、七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又職司紀錄業務之林素雅, 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月18 日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竟與林春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林素雅登載當日係林春年召集股東 會、董事會,並為決議之附表三所示不實事項於附表一編號 七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林春年再指 示不知情褚子正轉交上揭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偽造私文書、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予不知情會計師王龍虎陳添旺,多次於 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憑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辦公司變更 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 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木豐有限公司、木豐股份 有限公司、林志煌、陳錫鈿、陳進益、曾慶麗古春鴻、高 德勝、黃素嫚潘同明,及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正確性,嗣林文秀於86年初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公司登記資 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林春年林素雅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除爭執告訴人林文秀 、共同被告林春年、共同被告林素雅及各證人於偵查中未具 結之證述,係屬傳聞,應無證據能力外,均同意做為證據( 見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卷【下稱更一卷】卷 二第4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前開卷三第13頁反面至第18頁反 面、前開卷四第35至41頁、前開卷五第3至24頁),惟本院 並未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認 定之依據。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春年對於伊係木豐有限公司、木豐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歷次增資均係伊決定登記之股東姓名及各 該股東出資之增資額,交褚子正予會計師辦理等情;上訴人 即被告林素雅對於每次增資,林春年均會跟伊講,變更登記 完,伊會看到公司登記簿,伊知道其他認股小員工在歷次增 資均未被登記上去,因為都沒有寫等情,固均坦承不諱(見 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43號【下稱原審卷】卷六第333頁、 第336頁背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 歷次增資有經股東同意,亦有召集股東會云云;被告林春年 尚辯稱:員工與伊約定將渠等投資股份委託登記予伊名下, 且除木豐建材公司股權外,尚有開放鐳力、大陸、殷來(IN AX)等投資案之10%金額予員工投資,各該投資案亦未登記 員工之股權,足以佐證有關員工投資模式確實均以不登記股 權,只分享盈虧之暗股方式處理,且伊於86年以自有資金退 還投資本金及盈餘與紅利予認股員工,是員工未受損害,而



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被告林 春年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木豐公司雖開放資本額10%給 員工投資,但因為當時木豐公司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每個 股東都有表決權,為免出資比例較低之員工在登記出資後渠 等股東人數較多,造成木豐公司將來經營上可能產生問題, 所以被告林春年才會私下與出資員工約定,由員工透過林春 年來投資木豐公司,林春年會每年給員工10%的投資紅利, 又木豐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時,因為有限公司本來就沒 有股東會,只要股東同意即可,因為所有的股東都在木豐公 司上班,所以當時木豐公司的作法是把要決議的事項,徵詢 大家的意見,不會特別召開股東會,再者是所有的員工的印 章有一份擺在公司財務室,但是財務室林文秀也可以自由進 出,因為他是公司總經理,而木豐公司所有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都是由褚子正來去辦理,用印的事情也是褚子正負責, 就所謂開股東會部分,被告林春年並無偽造文書。被告林素 雅辯稱:伊未保管印章,印章非伊交予褚子正云云。被告林 素雅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素雅均有實際出資,且均 為如實登記,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員工認股出資係委託登 記於林春年之出資額名下(即林春年對認股投資之員工負責 ),故並無不實登記情事,附表一所示文書所載事項,上訴 人林素雅當時僅知其自己之股東出資額,其餘事項無從得知 ,且上訴人林素雅並無保管盜用林文秀古明玉、林志煌、 陳錫鈿、陳進益、木豐建材有限公司、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被告林素雅在程序過程中 並無參與,如何與林春年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二、認定被告林春年林素雅犯罪成立之依據:(一)查被告林春年林素雅林文秀共同出資設立木豐建材有 限公司,均為木豐公司股東,木豐公司設立起至86年2月 17日止之出資登記情形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股東劉輔卿古明玉均分別為林春年林文秀之人頭股東,木豐公司由 林春年為公司負責人,職司公司各項登記申請業務,係從 事業務之人;木豐公司大股東即被告林春年、告訴人林文 秀於79年下半年起曾數次開放公司10%資本予如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所示員工認股,各該員工出資情形亦如附表二 之一、二之二所示;木豐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木豐股 份有限公司)自79年10月至86年2月合計7次變更章程登記 ,均由被告林春年指示褚子正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章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董事監察人名單 、股東同意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訂章程變更登記 申請書等文件,交予會計師王龍虎陳添旺憑向經濟部商



業司申登如附表一所示事項;86年1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人為被告林素雅,附表二之一、二 之二所示員工,除陳淑靜尹美惠簡豐昌王清郎等人 於86年間以前已離職,離職時出資由被告林春年結清外, 其餘員工如陳錫鈿、林志煌、曾慶麗古春鴻高德勝黃素嫚潘同明、陳進益、褚子正、被告林素雅等人嗣於 86年9月26日,均收受被告林春年所簽發己有誠泰銀行西 門分行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以領回投資本金與 盈餘紅利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認無訛,核與證人褚子 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任職期間為76年5月1日至86年3 月5日,在伊任職期間至離職前,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均係 己與會計師接洽,79至86年間歷次變更登記均係林春年交 待伊處理,伊拿到林春年指定要登記之股東姓名及投資金 額予會計師,伊送由林春年寫給伊之投資股東名冊予會計 師,會計師才知投資金額,才會打出這些章程,再叫伊拿 回公司蓋章,公司蓋好章後,伊再送給會計師,伊實際出 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審卷三第159頁文件上所載 委託本金一欄,除陳錫鈿部分係經林春年指示外,其餘均 係指每名員工現金出資額,伊退股現金係領林春年的票, 84年以前之結算均係由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4至 第115頁正面、第123頁反面),及證人林志煌、曾慶麗古春鴻黃素嫚潘同明、陳進益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 :出資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退股款係領取林春年所簽發 之支票,且證人林志煌亦證述: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單 委託本金一欄所載金額係指伊實際拿出之金額等語(見原 審卷六第137頁),與公司員工即證人潘同明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均係林春年在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24頁)相符。此外,復有投資事務協議書、 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董事監察人名單 、股東同意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訂章程變更登記 申請書、86年1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員 工委託本金盈餘及紅利明細表、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單 、被告林春年所簽誠泰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支票存款 帳戶之支票、10名員工投資比例及投資額明細表等附卷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013號偵查 卷【下稱3013他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177頁至第205 頁、原審卷三第159頁至第1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下稱195偵續卷】卷二第 203頁、第20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2人明知附表二之一所示各該員工實際現金出資額,



以及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章程應得 全體股東同意,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股東會決議,竟基於共 同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林春年未召集股東或召開股東會及 董事會,連續指示保管公司股東及員工印章之林素雅盜用 渠等印章於上揭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同意書, 未將出資員工姓名與金額如實登記,而偽造私文書及登載 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並交予不知情褚子正持向不知情會 計師憑以經濟部商業司申辦登記而行使,使公務員將如附 表一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情,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秀、證人褚子正、林志 煌、陳進益、古春鴻潘同明曾慶麗黃素嫚陳錫鈿陳添旺陳淑靜許正信、證人即原審分離審判之被告 林春年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此徵諸其等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79年當時伊與 林春年有口頭明確約定員工認股此部分就由伊與林春年 各讓出5%給員工登記,木豐公司歷年召開股東會、董事 會之行政事務均係由林春年處理,86年1月18日伊未出 席董事會或股東會,公司就增資一事沒有開過董事會, 伊不知木豐有限公司在86年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歷次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古明玉」、「林文秀」 印文並非伊與古明玉親自用印,亦未曾授權他人用印, 伊與古明玉印章留在公司,要蓋章要跟我們講,是統一 給林春年保管,不知林春年給誰保管,只要蓋文件,林 春年就應該跟伊說,但他都未跟伊講,79-86年股東間 轉讓出資,轉讓當時伊亦不知悉,是事後才知,伊不曉 得林素雅在84年時出資額由420萬元變為1,020萬元,是 在86年才知此事,伊叫林春年開股東會,他就是不開, 因而拆夥,79-86年關於公司股權變動、變更章程之股 東會,都未曾參加過,伊係反對84年以後之登記(按: 指古明玉加計林文秀、被告林春年加計劉輔卿,二者股 權未均等),木豐公司多次增資當時,均未通知伊開會 ,公司章程或增資會議從未開過,故伊不知公司登記資 本額,公司是否需增資係由林春年做決定,股權變動同 意書上之用印,印章係真的,伊未保管印章,均係林春 年保管,至86年,公司只剩10個投資人,伊與林春年有 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2頁至第369頁背面)。 ②證人即認股員工褚子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投資木豐 建材公司,79年拿現金40萬元,83年再拿1次20萬元,



林春年林文秀對伊說要開放給員工認股,他們2人 決定可讓伊投資金額後,才告訴伊,伊以自己名義投資 ,在伊投資木豐建材公司期間,未參加過公司股東會等 語,及證稱「(問:公司有無曾經為現金增資一事召開 股東會或告知股東有此事?)伊未聽到要開股東會,有 被告知要增資多少,要伊出多少,係83年那1次,83年 此次現金增資係林春年直接與伊敲定伊要投資之金額, ,在伊任職木豐建材公司期間,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均係 己與會計師接洽。」、「(問:在每次變更登記申請是 否會有會議紀錄?)伊無看到會議紀錄。」、「(問: 在申請變更登記前有無召開股東會或通知股東?)都沒 有,且伊亦未聽說。」,在伊所經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 ,其登記出資額與股東實際出資額均全部不符,其餘認 股員工均不知登記與實際不符,未曾跟那些小股東說其 他員工未登記為股東此事,伊從頭到尾都知道,因變更 登記都是伊送件的,伊從79年開始管帳,知道公司會給 股利,伊就沒有爭執,也沒有告訴其他員工,公司歷次 變更登記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之股東用印均係公 司蓋好章,伊再送給會計師,因伊拿到時,已經用印好 ,這些資料係林素雅拿給伊,因需經由他們蓋好章給伊 ,伊再送給會計師等語,「(問:公司股東印章是否由 林素雅保管?)伊是一定要向林素雅拿印章,在林素雅 交給伊印章時,她知悉伊要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 因伊有跟她講。」、「(問:在變更登記過程中,林素 雅負責什麼?)有需要的那些文件之印章均是向林素雅 拿,變更完回來的文件均交給林春年,伊拿到林春年指 定要登記之股東姓名及投資金額予會計師,伊送由林春 年寫給伊之投資股東名冊予會計師,會計師才知投資金 額,才會打出這些章程,再叫伊拿回公司蓋章,用完印 後,有時係林素雅拿給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因伊 拿的東西係針對林素雅,公司蓋好章後,伊再送給會計 師,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股東印章係林素雅保管, 伊要使用印章部分,均係找林素雅,即便伊要使用其他 人印章亦均找她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3頁至第125頁) 。
③證人即認股員工林志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79年投資 木豐建材公司80萬元,83年再出60萬元,係林春年、林 素雅褚子正叫伊出的,伊無法確定,惟大部分係林春 年跟伊說的,伊以己個人名義投資,係直接投資木豐建 材公司,而非投資林春年名下股份,投資期間從未參加



過股東會,亦未被通知要開會,自投資至退股,從未與 任何人協議全權委託公司處理己所投資股權登記事宜, 79年10月19日當時不知己被登記出資額為10萬元,亦未 經伊同意,係至86年才知此事,且該金額與伊投資金額 不符,79至86年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之公司章程、董事股 東名單、增資之股東同意書上「林志煌」印文,非己用 印,亦未開過86年1月18日股東會,自投資以來至85年 底,從未授權木豐建材公司任意使用伊印章在公司登記 事務之處理,己不知86年1月18日登記10萬元出資額讓 予許正信,事後公司亦無人告知伊,該次股份轉讓之股 東同意書,伊並未同意,嗣亦未被告知,亦不知陳錫鈿 股份於85年11月轉讓予陳進益、許正信,任職期間從未 授權公司可將伊印章用為公司登記申請,從不知公司就 現金增資開過股東會,因未接到任何通知等語(見原審 卷六第136頁至第142頁反面)。
④證人即認股員工陳進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約83年投 資木豐建材公司現金70萬元,係以個人名義投資公司, 未與任何人約定己所投資股份要在其他人名下,當初老 闆林春年林文秀釋出10%股份予員工等語,及證稱「 (問:在你投資期間是否有參加股東會或是開會?)就 是林春年林文秀鬧分手時(按:係86年9、10月間之 事),有參加認股10%之員工有開過會,只有這一次,8 5年11月14日,伊就公司登記事項卡僅被登記為5萬元一 事,完全不知情,在86年7、8月看到股東名冊後才知此 事,惟此與伊實際投資70萬元不符。文件上「陳進益」 印文之印章係留存於公司,非伊所蓋,未授權其他人蓋 ,因公司業務暨會計上需要,故將印章留在公司。86年 1月18日未開股東會,未曾看過該日股東同意書。86年1 月18日當時不知林志煌登記之10萬元出讓予許正信。伊 於88年底自木豐建材公司離職。」、「(問:自你83年 到職至86年2月間,公司有無就現金增資、變更章程開 過股東會?)除伊先前所述資深員工所開之會外,即無 其他股東會,亦無其他人通知伊。86年1月18日未開股 東會,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單委託本金一欄所載70萬 元即係伊拿出來的金額。一直到兩位老闆要分手時,就 是冒出股東名冊出來後,資深員工就開會請公司交待股 權是否存在一事,公司會計部門有一套幾乎是每個員工 印章都有在公司,兩個老闆分手後,因某項因素伊留在 木豐建材公司,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僅投資5萬元, 係因己必須要講只有5萬元,不然會沒工作。86年1月18



日未開股東會,伊在偵查中說有開,係屬不實,若伊當 時說實話,就會沒工作,若不簽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 單,就沒錢拿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 )。
⑤證人即認股員工古春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現金出資 100萬元等語,及證稱「(問:投資時有無將所投資股 權委託投資在他人名下?)伊當時不知,那時未想到此 問題,投資木豐建材公司並未借用他人名義投資,每次 公司增資前沒開股東會告知所有股東。」、「(問:你 既然有投資,為何從未過問股權登記事情?)因當時公 司很賺錢,所以讓我們投資,我們已經很高興,故未過 問登記事情。」、「(問:所以有沒有登記1%的股權, 你並不在意?)不是不在意,而係伊相信公司。79年員 工認股,林春年沒跟伊講己認股比例要登記在他名下。 」、「(問:為何最後結算時,簽收單上會寫委託本金 ?)因當時公司打那張表格,簽了才能領錢,木豐建材 公司自79年至86年,從未為現金增資之事召開過股東會 ,伊係86年才發現己股權未如實登記,林素雅都是在財 務室及會計室比較多,財務室林春年辦公室均在二樓 ,係在隔壁間,木豐建材公司股東印章均放在財務室。 伊不知79年至86年,林春年林素雅二人有多次現金增 資一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頁至第9頁反面)。 ⑥證人即認股員工潘同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78年2 月17日至木豐建材公司任職,有加入為公司股東,佔公 司股權比例係百分之零點43多,係1次投資70萬元,以 己個人名義投資,非以他人名義投資,投資時,林春年 未跟伊說過投資股權要登記在他名下,事後也沒有跟伊 說過,自投資以來,公司每年都有配發股利予伊等語, 及證稱「(問:自投資公司以來,有無召開股東會?) 有的,應該是林春年林文秀談怎麼拆夥時所召開之會 議,應該係85年到86年間,除了那一次以外,印象中公 司沒有召開過股東會,伊當時領到之退股金係是林春年 個人票,在伊任職期間,公司沒有為林春年以個人名義 現金增資或林素雅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開過股東會或是 董事會,公司股東章都是林春年管的,放那裡伊不知道 ,伊想問伊股權登記的事,但伊不敢問。」等語(見原 審卷六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
⑦證人即認股員工曾慶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木豐 建材公司,79年出現金60萬元,83年再拿40萬元出來現 金增資,是以自己名義投資,未委託林春年投資,自己



投資木豐建材公司以來,木豐建材公司沒有召開股東會 ,伊任職至86年10月止,投資現金,79年係匯給林素雅 、83年那1次係匯給林春年等語,及證稱「(問:為何 投資公司資金卻匯至私人帳戶?)因為他們二人是在管 木豐建材公司的錢,我們是小股東,他們要我們怎麼做 ,我們就配合,伊不知道己所投資股權有無登記,是至 86年才知未登記在我們名下。」、「(問:為何自79年 投資以來從未查詢股權登記一事?)對我們員工來說, 是二位老闆對我們的恩惠,說我們比較資深,希望我們 能因此而更加努力,我們當時不可能很大膽問老闆股權 如何登記。」、「(問:79-86年間,林素雅在木豐建 材公司擔任何職?)在管林春年林文秀的錢,及公司 所有的錢均由她經手,例如業務收款回來或門市繳款, 均收繳給林素雅,員工投資額明細表【按:195偵續卷 二第204頁】,這張係因我們這些員工小股東發現股東 名冊沒有我們名字時,擔心我們的股權,故請求公司要 給我們一個證明,林春年林素雅二人是管財務。79至 86年間公司未開過股東會,伊不知該段期間林春年有以 個人名義現金增資或林素雅有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且 公司在該段期間,亦沒有為上揭2事召開過股東會、董 事會。」、「(問:當時為何會寫委託終止結算單?) 當時我們不簽這個的話,林春年不給我們錢,因支票是 他們開的,我們一定要簽這個才會給我們。」等語(見 原審卷六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
⑧證人即認股員工黃素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投資木 豐建材公司,約在80年初投資,現金投資係75萬元,佔 公司股權比例為0.5625%。75萬元現金係一次交給林素 雅,投資以來,公司未開過股東會,係以伊個人名義, 而非以別人名義投資木豐建材公司,投資時未委託他人 將伊投資股權登記在別人名下,伊就是投資公司等語, 及證稱「(問:當初為何會簽這張終止委託結算單?) 係因我們要拿回我們自己的錢,我們要拿到錢,他們給 我簽這個,我就要簽,不簽拿不到錢,伊係74年至木豐 建材公司任職,86年離職,伊80年初入股時,林春年當 時並沒有告訴伊,己投資比例要登記在他名下,事後他 亦無告訴伊,所投資股份係登記在他名下,79-86年間 ,公司沒有為林春年個人現金增資或林素雅個人現金增 資而召開過股東會,簽收單上所載委託本金75萬元,即 指伊實際現金出資之數額,公司有總管理處這個單位, 是由林春年林文秀林素雅在處理。」、「(問:你



有無問過林春年林素雅有關公司股權登記事情,或要 求他們提供公司登記資料?)我們相信公司,故當時我 們拿錢出來時,並沒有要求公司做這件事,86年二位老 闆開始有問題時,我們有要求公司給我們一個證明,證 明伊確有拿錢投資木豐建材公司。退股領回的錢係領林 春年所簽個人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頁反面至第 19頁)。
⑨證人即認股員工陳錫鈿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有投資木 豐建材公司,從79年開始投資,第1次投資80萬元,86 年9月底退股,在此過程中,因相信公司未去過問,直 至86年初才知己股權登記不實,公司登記表上伊出資額 僅登記為10萬元而已,從未與林春年約定己投資比例要 登記在他名下,他事後也未講,從投資到退股,林春年 未跟伊說過,己投資部分是登記在他名下,79年8月21 日、83年2月23日、85年2月26日之3紙增資變更章程股 東同意書「陳錫鈿」印文之印章係真的,印章伊都放在 總管理處,非己用印,亦未授權別人用印,事後也無人 告訴伊有這些事情,己有分到股利,但不太記得是否每 年都有,伊股利有公司在使用之林春年個人票,以及公 司的票,個人票是林春年的票等語。自伊投資以來,公 司完全沒有就增資開過股東會,79至86年公司章程上「 陳錫鈿」印文之印章係真的,非己本人用印,亦無授權 他人用印,伊沒有看過這幾份公司章程。總管理處係林 春年告訴我們的,就是宣布有總管理處,木豐建材公司 並無哪個房間有掛牌叫總管理處,但有固定幾個上班的 人在裡面,就是有林春年林素雅許正信,章係總管 理處在保管,因伊一直都很相信公司,故將章放在總管 理處由林素雅保管。」、「(問:是否因你是出資股東 ,故需將章放在公司?)這亦係原因之一,但沒有很具 體的說要怎麼用,79年至86年,公司並無為林春年以個 人名義現金增資或林素雅以個人名義現金出資召開過股 東會,林素雅是在總管理處,她負責公司資產,對外投 資,林文秀林春年二人之投資、財產,伊股份嗣移轉 給其他二人一事,事前完全未經己同意,事後亦無人告 知伊,林春年或其他人未曾告訴伊登記之10萬元分成2 個5萬元讓與他人,79-86年木豐建材公司未開過股東會 ,亦無開過變更章程之股東會,80年5月25日伊沒有開 過股東會會議,76年開放員工認股時,林春年沒有告知 伊,己股權要登記在他名下或要如何登記。」等語(見 原審卷六第25頁至第32頁反面)。




⑩證人即歷次為木豐建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會計師陳添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幾年前就有幫木豐建材公司經手變 更登記案,至今仍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就是林春年會 大致口頭跟伊說一下,實際變更內容均係他們公司主辦 的褚子正跟伊說的等語,及證稱「(問:有關變更登記 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章程上的股東用印是否為股 東親自所為?)印象中都是他們說好變更內容,再由褚 子正拿回去蓋章,他把文件送給伊時,上面股東用印業 完成,故無法確定是否係股東親自所為。」等語(見原 審卷六第33頁正反面)。
⑪證人許正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伊81年5月5日在木豐 建材公司至88年5月31日離職,未曾投資公司,伊負責 財務,伊知情被登記為木豐公司股東出資額5萬元之事 ,因為登記之前,林春年告訴伊那時少一名董事,能不 能掛伊名字當股東,伊同意,伊不知己登記之5萬元股 份係受讓自陳錫鈿而來,伊確定未參加過木豐公司修訂 公司章程或選任董監事所開之股東會,林素雅除門市外 ,她會在財務室裡代收廠商支付之貨款及現金,林素雅 在財務室裡有她的位置,在伊任職期間,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事務係林春年指示褚子正辦理,股東印章放在財務 室保險箱,林文秀林春年林素雅都拿得到,伊都沒 有參加過股東會,86年當時伊沒有收到結清之股款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172頁至第179頁反面)。 ⑫證人即原審分離審判之被告林春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及印章放在公司財務室林素雅辦公 室在財務室裡,公司增資數額林素雅知道,因林素雅係 直接對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1頁、第222頁反面)。 ⒉而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認股員工雖出具簽收退股金之收據名 目為「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單」(見更一卷二第215至 218頁、第220至223頁),然佐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認股 員工同意將己股權登記予被告林春年名下,渠等當毫無異 議,何有嗣察覺未經如實登記即刻召開會議確認各人投資 額,並載明投資比例,要求被告林春年、告訴人林文秀對 之簽名確認此一自保權益之舉措,以及於86年9月17日自 行召開所謂臨時股東會議,此有2紙全體認股員工投資比 例表、投資金額表、臨時股東會議記錄等存卷為證(見更 一卷二第224頁、第225頁、3013他卷二第147至151頁), 亦徵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認股員工並未同意己股權登記予被 告林春年名下,是不得僅以上開認股員工為儘速取回股款 確保己身權益,而依林春年委任律師指示出具簽收退股金



之收據名目為「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單」一節,遽認員 工所投資部分係經渠等同意委託登記予被告林春年。 ⒊被告林春年所辯稱:員工與伊約定將渠等投資股份委託登 記予伊名下,且除木豐建材公司股權外,尚有開放鐳力、 大陸、殷來(INAX)等投資案之10%金額予員工投資,各 該投資案亦未登記員工之股權,足以佐證有關員工投資模 式確實均以不登記股權,只分享盈虧之暗股方式處理云云 。然同為員工認股中之被告林素雅員工認股部分,其於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四、五所示增資部分均有如實登載出資額 ,即非以不登記股權之暗股方式處理,而另開放之鐳力、 大陸、殷來(INAX)等投資案之10%予員工投資部分,因 木豐公司係被告林春年經營、該等認股員工任職之公司, 出資有無被登記,對未同意出資登記被告林春年名下之認 股員工而言,縱鐳力、大陸、殷來(INAX)等非任職公司 亦未登記出資,亦難以此即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員工已放 棄如實登記出資之權利。被告林春年之選任辯護人另以: 木豐公司雖開放資本額10%給員工投資,但因為當時木豐 公司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每個股東都有表決權,為免出 資比例較低之員工在登記出資後渠等股東人數較多,造成 木豐公司將來經營上可能產生問題,所以被告林春年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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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因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