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019號
TPHM,102,上訴,3019,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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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樺
      張文俊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銀倉
指定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楊慧美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李若玲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林界山
選任辯護人 劉庭伃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許念緣(原名許信逸)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2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
6 年度偵字第3925號、96年度偵字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楊慧美部分撤銷。吳松樺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文俊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彭銀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楊慧美共同連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松樺(綽號大支)自89年間起至95年初止(扣除吳松樺自 93年2月6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入監服刑期間,起訴書僅略載 為入獄之92年期間,應予更正及補充,以下同,其擔任臺灣 地區假配偶,下稱人頭老公,兼任車伕)、張文俊自92年起 至95年初止(自92年起擔任人頭老公,另自94年8 月起迄95 年初,兼任車伕,起訴書誤載為92至94年底,應予更正), 加入鍾儒智(綽號水桶,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成立之人蛇 集團,與鍾儒智蘇元璋(綽號阿定,經判決有罪確定)、 傅智興(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及人頭老公彭銀倉(僅附 表編號9 所示)、唐守智(僅附表編號10所示,經判決有罪 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而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鍾儒智與有意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與集團成員在 臺灣地區所招攬之臺籍假配偶約定,若大陸地區女子得以 成功入臺,即由集團安排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 「夢綺旅店」(即俗稱「馬房」之處)集中藏匿管理並從 事性交易,並依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入臺手續之難易程度, 於每次性交易所得抽取部分以陸續攤還集團新臺幣(下同 )20萬至30萬元不等之手續費、每日住宿費1500元,並須 給付臺籍假配偶每月報酬3 萬元,直至清償上開債款離境 為止。
(二)鍾儒智與大陸地區女子、臺籍假配偶達成約定後,旋指示 蘇元璋及集團其他成員,在大陸廣西省、四川省等地區, 負責帶同如附表「大陸配偶姓名」欄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 ,與無結婚真意之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唐守智等人 之一,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再由吳松樺或集團其他 成員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回臺後,向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帶同張文俊彭銀倉唐守智前往渠等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檢具戶籍謄本、如附 表「大陸配偶姓名」欄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照片與大陸 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 、派出所保證書,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以配偶名義,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改制並升格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如附表「 大陸配偶姓名」欄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使境管 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發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自入境日起6 個 月內居留臺灣地區。各該大陸地區女子遂持上開許可證、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搭機來臺,出示予我國境管局中 正機場服務站面談官、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大隊查驗官( 93年3 月間起,始施行大陸配偶來臺之面談措施,現均移 撥並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海關 人員等公務員,如查驗通過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鍾儒 智集團為因應93年3 月起,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實 施面談制度後,將增加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來臺之困難 ,鍾儒智並與蘇元璋輪流替各該欲入臺之大陸地區女子、 臺籍假配偶核對相互之基本資料,以利渠等應付境管局面 談官之相關詢答作業。除如附表編號4、6 至8、10號所示 之大陸地區女子,因故未能入境或面談未通過而遭拒絕入 境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大陸地區女子均順利入境臺灣。 另大陸地區女子與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在大陸辦理公 證結婚後,分別前往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連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 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三)其中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曾章燕,因申辦 流程較久,該集團亦欠缺資金,希冀早日引進大陸地區女 子入臺,即由鍾儒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懷孕證明、診 斷證明書等文件(詳如附表編號10備註欄所示),再由鍾 儒智將該等假懷孕之證明文件交予自稱「郝先生」之許念 緣,以每件6 萬元之代價委託許念緣(未構成犯罪,詳後 述)辦理,許念緣乃拜託林界山(未構成犯罪,詳後述) 向陳進丁立法委員陳情,由陳進丁立法委員辦公室出具函 文,林界山再將該函文及許念緣所交付之假懷孕證明文件 一同送予境管局公關組國會聯絡人李若玲(未構成犯罪, 詳後述),由李若玲簽請境管局第七組辦理,而向境管局 行使之,使境管局第七組承辦人員誤以為曾章燕確已懷有 身孕而優先辦理相關程序,提早發給曾章燕入臺旅行證件 ,足以生損害於遭偽造懷孕證明之製作名義單位及個人暨 境管局審核入境進度時程正確性。
(四)又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旋由集團成員吳松樺接應至「夢 綺旅店」,由亦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而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孫登勇鍾奇峰(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負責看管(即所稱「馬



伕」),鍾儒智並以日薪3000元之代價僱請張文俊等人擔 任專職司機(車伕),搭載女子前往臺北市、新北市各賓 館、公寓套房等處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所得,張文 俊等車伕於取得性交易所得後,自行扣除其等薪水,再將 所餘款項交予吳松樺傅智興保管,依原先約定自該等大 陸地區女子性交易所得中抽取部分抵償入臺費用、住宿、 支付假配偶之報酬,鍾儒智集團成員並以此為常業。又「 夢綺旅店」房務員楊慧美自94年7月後某日起至95年6月30 日止,與鍾儒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該等大陸地區女子與 夢綺旅店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並自性交易所得內 抽取其媒介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國防部臺北市憲兵隊、內 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楊慧美部分)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 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雖僅就被告楊慧美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第 56條第1 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楊慧美所犯連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上訴之效力亦及 於楊慧美被訴連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併為本院之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楊慧美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前揭事實業據吳松樺(原審卷一第253頁、原審卷三第37至3 9 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張文俊(原審卷一 第254 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彭銀倉(原審 卷二十第8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楊慧 美(原審卷二十第299 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 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鍾儒智(偵23689號卷一第3 至6頁、卷二第1至18頁、第75至80頁、原審卷一第251、252 頁)、傅智興(原審卷六第114、115頁)、蘇元璋(偵2221 1 號卷第2至5、24、28、29、59、60、63、64、66頁)、孫 登勇(偵23689號卷一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170頁)、鍾 奇峰(偵23689卷一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172頁)、唐守 智(偵字23689卷十一第143頁、原審卷三第22頁)等人之供 述相符,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楊慧美所有 手機、電話簿及帳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藍保 管字第727 號收受贓證物品單)扣案可稽,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楊慧美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俱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吳松樺等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⑴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應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⑵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 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⑶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以 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該連續犯之規定,則被 告等人所犯先後數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既遂、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⑷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 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則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如依修正後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為新舊法之 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等人。
⑸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 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將罰金最低金額 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 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 告等人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 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 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 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 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⑹刑法第231條:修正後刑法第231條,將原規定第2 項以犯 第1項之罪為常業之規定刪除,惟原刑法第231條第2 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若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 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 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常 業犯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⑺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處斷。
⑻另刑法關於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自修正前刑法第 26條前段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其規範內容並



未有所變更,僅屬法條條次之調整及文字之修正,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隨綜合比 較結果一體適用。
⑼至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100倍,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已就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亦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吳松樺張文俊之 行為固開始於92年12月31日之前,惟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 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 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吳松樺張文俊前揭連續犯行之最後行為時既在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於92年12月31 日生效之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處斷,無須比較新舊法, 併此敘明。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 款定 有明文;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 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 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 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 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 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 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 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 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 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



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 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 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營利媒 介性交、猥褻罪之媒介,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行為人僅須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即構成該罪;至 於媒介時,性交、猥褻之對象有無特定?媒介與性交易之 地點是否相同、所獲取之利益相當與否及媒介後有無實際 得利等情,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認定無涉(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 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510 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常 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 ,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 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松樺張文俊與鍾 儒智、蘇元璋傅智興孫登勇鍾奇峰等人共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有一定計劃、規模,以固定之模式流程, 媒介、容留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 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依該集團之犯罪手段、型態觀之,堪 認其犯罪顯係有計畫且非單一為之,而屬反覆之職業性犯 罪,足認吳松樺張文俊係以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 式入境臺灣地區後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方式營生,且以 之為常業。又楊慧美於本件95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並為警 詢時供稱:其在夢綺旅店任職1 年3月等語(95偵23689卷 六第12頁),堪認其應係自94年7 月間起任職夢綺旅店並 藉以從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斯時刑法第231 條業已刪除



原規定第2項之以犯第1項之罪為常業之規定,是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項規 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罪名:
1、核吳松樺張文俊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其等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既遂部分均應依同條例第79條 第2項處斷,未遂部分均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 項 處斷、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容留、媒介性交 罪。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 訴意旨漏未斟酌上開被告等人容留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營利之部分,已屬反覆職業性犯罪,而僅以 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起訴,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上 開吳松樺張文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吳松樺張文俊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而 為常業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2、核彭銀倉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 款規定,且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依現行同條 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3、核楊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楊慧美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共犯關係: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 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 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 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 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 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156號、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
2、吳松樺(其自93年2月6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入監服刑期間 除外)、張文俊(自92年起至95年初止)與鍾儒智等所屬 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彭銀倉鍾儒智所屬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楊慧美鍾儒智所屬集團成員間就其行為期間之圖利媒介 性交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楊慧美聲請本院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案自96年2 月26日第一審繫屬 日起,至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 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 、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其等受迅 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至扣案物(原審卷一第330至351頁)雖分係楊慧美、張文 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有,惟無法證明與被告等人前揭犯罪 有關,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慧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夢 綺旅店之房務員,為避免一旦有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 為警查獲,恐遭警方自該性交易女子或「車伕」之電話通 聯紀錄查出其為媒介、容留應召之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將其所有之諾基亞 廠牌之行動電話電子序號及內碼歸零,搭配以「OWEGB TA TDIC」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作為其與應 召及人蛇集團成員(含「車伕」)、男客聯絡之用。因認 楊慧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楊慧美涉有前揭犯行,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該行動電話於95年9 月25日至10月28日之通聯 紀錄為主要論據。惟訊據楊慧美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是其在客人退房的房間裡撿到 的,其沒有做任何更改設定。其回撥手機通訊錄上之電話 ,告知手機之持有人掉了手機,該人即告知手機持有人之 聯絡方式,其再與該手機持有人聯絡,然該手機持有人告 知該手機沒什麼用,並說其如果要叫小姐可以用該手機打 給伊,該手機是使用易付卡等語。經查:
1、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OWEGB TATDIC,啟用日為94年 1月9日,自95年9 月27日起搭配行動電話電子序號(IMEI )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5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0月2 7日經警查扣時止,上開門號搭配行動電話電子序號(IME



I )均顯示歸零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偵23689卷八第124至156 頁)在卷為憑,固堪認該門號 自95年10月11日起所搭配行動電話電子序號(IMEI)有歸 零之事實。然楊慧美否認有將該行動電話電子序號歸零乙 節,且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楊慧美確有將該行動電 話電子序號歸零。
2、又楊慧美辯稱:其與手機遺失者聯絡上後,該人告知其若 要叫小姐可以用該手機打給伊等語,足認該手機之原持有 人亦已將該手機及易付卡贈與楊慧美楊慧美自可自由使 用該手機聯繫他人。另衡諸常情,使用行動電話之人通常 不會查看行動電話之電子序號為何,尚無證據足認楊慧美 知悉該手機之行動電話電子序號已歸零,故尚難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責 相繩。
3、綜上,檢察官於此部分之所為舉證尚有不足,難認楊慧美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有罪部分核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關於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楊慧美部分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自96年2月26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已逾8年,未能 判決確定,且非可歸則於被告,併經吳松樺張文俊、彭 銀倉楊慧美等人聲請,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 各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及適用。
(二)又本案既就吳松樺張文俊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 規定減輕其2 人之刑,則吳松樺張文俊所犯之罪已無情 輕法重之情,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當 ,檢察官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三)檢察官另以:觀諸楊慧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電子序號,確有偽造歸零之事實,復有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 月 25日至10月28日之通聯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驗筆錄(扣案編號3、3-1)在卷可證,足認楊慧美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子序號及內碼,業經偽造歸零 之事實,堪認楊慧美確有違反電信法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又退步言之,縱如楊慧美所辯: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是伊在客人退房的房間裡撿到的,伊沒有做任何更改設 定,僅有打一、二通給媒介性交易的人,是幫客人叫小姐 來夢綺旅店的等語,顯見楊慧美確已坦承確有侵占遺失物 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原審疏未審酌上情等語。惟



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認定楊慧美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電話法第56條第1 項之犯行,業經本院析論理由如上, 且楊慧美既受贈該手機及易付卡,自無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之可能,況侵占遺失物罪亦非起訴之範圍,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彭銀倉不服原判決,上訴請求給其緩刑 、自新的機會等語,未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指摘。(四)除前揭上訴為有理由部分外,原審就吳松樺張文俊、楊 慧美、彭銀倉部分另有其餘前揭所指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其4人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吳松樺張文俊為圖謀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鍾儒智 集團招攬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並容留、 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圖利,且各與附表 所指與其等相關部分之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彭銀倉為圖按 月獲取不法利益,與附表編號9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 而使之申請非法進入臺灣;楊慧美為圖私利,媒介旅店男客 與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行為,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等 人對我國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 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及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楊慧美於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吳松樺張文俊鍾儒智集團內並非居於主導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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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