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957號
TPHM,101,上易,1957,2015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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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易
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號、7488號,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移送原審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蒞字第6819 號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葉秋宏仇建國之外甥,明知仇 建國集團係臺灣中部收購及販賣人頭支票之大盤,竟仍自民 國95年1 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 每月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不等之代價,為仇建國遞送人頭支 票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騙行為,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誤信該等支票得以兌現而陷於錯誤,收受附表所示之 支票(詳細票據明細、遭詐騙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並交付金 錢,嗣經屆期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葉秋宏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仇建國於調查暨偵查之供述、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9 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舅舅仇建國偶爾要伊 跑腿送支票,仇建國稱係借票予其友人,伊並不知情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知道伊舅舅仇建 國係專門販售空白支票,伊自95年初起,依仇建國指示遞送 空白支票予購買支票之客戶,該等票據並非仇建國名義之票 據,仇建國以每張6 千至8 千價格販售,伊向客戶收取款項 後交予仇建國,伊每天幫仇建國遞送空白票據之數量不一定 ,有時2 、3 張,有時5 、6 張,大部分均是仇建國親自遞 送,伊並不清楚仇建國每月販售空白支票之數量及總金額為 何等語(見他字5521號卷第216 至217 頁、第220 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原本在高雄上班,約於95年3 月初 才北上,幫仇建國跑腿送支票予他人,仇建國稱其友人欲借 票予對方,仇建國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空,伊有空才會幫忙送 ,一星期大約2 、3 次,伊並非受僱於仇建國仇建國並未 交付任何金錢予伊,伊之前稱2 萬5 千元至3 萬元部分,係 指仇建國會幫伊繳房租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9頁背面至90頁 ),另於仇建國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仇 建國叫伊拿票據予其友人,伊以為是客票,仇建國均以信封 裝著票據,伊不清楚交付幾張票據,伊每星期約送7 、8 次 給不同人,約送3 、4 個月之久,大約是96年間之事,伊不 記得票據上發票人姓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2 號刑事卷,下稱雄院卷,㈠第276 頁及背面)。觀 諸被告上開供述,其就為仇建國送支票予他人之時點一節, 有稱95年初、95年3 月甚至96年,所述不一,然均係在95年 之後。再證人仇建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自92年初起販 賣空白人頭支票,大部分係伊親自與客戶約定在客戶就近地 點,再將已填寫好到期日之人頭支票交予客戶,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如果無法親自前往時,便交代被告代送,被告只是 依照伊吩咐辦事,而且都是舊客戶,被告並不完全清楚伊販 售之客戶情形等語(見偵字5521號卷第230 頁、234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約自94、95年間起至遭調查局查獲止 ,從事人頭支票買賣。自95年間至伊遭查獲之間,伊偶爾會 要被告幫忙送支票,但不超過10次,都是伊先與客戶聯絡好 ,被告依伊指示到客戶指定地點,被告到達後與伊聯絡,伊 通知客戶前去拿取。伊將支票放在信封內封起來,但被告看 過伊放支票在信封,且看過伊以打印機蓋支票,故被告應該 知道係遞送支票,但被告大部分沒看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 八第163 頁及背面、第165 頁及背面、167 頁、第168 頁背 面)。依證人仇建國所述內容,亦僅可認定被告係自95年間 始為仇建國遞送支票。故綜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仇建國之證 述,應認被告係自95年間起,始為仇建國遞送空白支票。 ㈡惟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取得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 而被詐騙之時間,均係在94年間等情,業經證人莊浩仁證述 :附表所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支票(即附表編 號1 ⑴、編號2 ),係公司財務部於94年11、12月間所收取 ,該等支票應係貨款,伊於94年11、12月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見偵字1859號卷第64頁第193 頁)、證人王百福證述:94 年7 、8 月間月間,伊接到電話通知稱伊中獎,要伊匯款30 萬,伊匯款隔日,即收到附表所示2515萬元支票(即附表編 號1 ⑵),伊於同年10月提示,未獲兌現等語(見偵字1859 號卷第74頁、第195 頁、雄院卷㈡第274 頁背面、第275 頁 背面)、證人劉健群證述:伊於94年7 月間兌現附表所示伊 收取之支票(即附表編號3 ),未獲兌現,該支票係梅慧玲 約於94年5 、6 月間交予伊清償欠款等語(見偵字1859號卷 第76頁、第217 頁、第274 至275 頁、雄院卷㈡第15頁、第 17頁及背面),在卷可按。而被告係於95年間始為仇建國遞 送支票一情,論述如上,復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於94年間即 為仇建國從事遞送空白支票,自難認被告參與交付、使用附 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支票,被告尚與此部分犯罪無涉。 ㈢證人方力暉仇建國所涉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係方第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係貨款,該支票之 發票日及退票日均為96年1 月5 日,按照公司營業常態,應 是在發票日前3 至6 個月所收受之貨款,故該支票應係95年 中至95年底之間收受,但伊不清楚該支票係何客戶交付等語 (見雄院卷㈡第20至2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98年7 月10日華南永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在卷可參(見雄院卷㈠第211 至212 頁)。由前可知



前開支票係不詳人士於95年下半年間,持以向方第實業有限 公司購買貨物而支付貨款,且嗣後不獲兌現。而被告雖於95 年間多次為仇建國遞送支票,然須進一步審究附表編號4 所 示支票是否確由被告所遞送?
1.按刑法修正後,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當應 配合改變,例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 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即已不合時宜,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 及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 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 ,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方立暉約於95年下半年收受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則此 部分行為時間自有可能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後,則斯時依一 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應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 一檢視,此證據法則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以之為判斷被告 犯罪與否之準則,核先敘明。
2.依前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仇建國之證述,僅可認定被告係自 95年間開始為仇建國遞送空白支票,然渠等並未陳述被告遞 送支票具體時間、被告所遞送支票之發票人、金額、發票時 間等內容、被告交付支票予何人,換言之,依渠等證言,並 無法證明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係由被告遞送交付予人,自無 法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參與交付、使用前開支票。 3.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知仇建國專門販 售空白支票,伊自95年初起,以每月2 萬5 至3 萬元不等之 報酬受僱於仇建國,負責依其指示遞送空白支票予購買支票 之客戶,該等票據並非仇建國名義之票據,仇建國以每張6 千至8 千價格販售,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交予仇建國等語( 見他字5521號卷第216 至217 頁、第220 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述:伊所送支票有些是公司戶,有些是個人戶,仇 建國稱欲借給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背面);與伊 舅舅有關的,一星期大約2 、3 次左右,伊只有拿票給對方 ,有些人要伊幫其填寫日期、金額在空白票據上,伊依照仇 建國告知之金額、日期填寫,伊會約一個地點,到了約定地 點,有時仇建國聯絡需要票之人,有時候仇建國給伊需要票 之人電話,要伊聯絡該人,大部分是交付空白支票,若要填 寫,伊會在車上填寫,仇建國稱係其友人同意之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八第91頁)。由被告前開警、偵供述,固可認其交 付非仇建國名義之票據,並有收受金錢等情,然依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所稱情節,其交付之票據係仇建國出借之票據, 縱其有時會填寫金額、日期等事項,然該等事項係依仇建國



指示內容填載,自無法排除被告係遞送仇建國出借他人使用 票據之情形。而依現今社會交易狀態,使用他人票據甚為常 見,尚難因仇建國出借他人票據一節,逕以推論該等票據必 屬無意兌現之票據。更進者,出借票據予人使用,必須承擔 他人不予兌現之風險,因而向借用票據者收取相當代價,無 悖情理,亦難因被告有收取金錢之舉即認該等票據必係日後 不欲付款之空頭支票。故被告前開供述,並無法認定被告所 遞送者必為無意兌現之支票。再被告並未陳明其稱所遞送並 收取價金之支票為何,復無證據足資認定附表編號4 所示支 票即係被告前開所稱由其遞送、收取價金或填寫金額、日期 之票據,尚無從依被告所稱此節,認定被告確有交付附表編 號4 所示支票並以此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依被告所述, 其交付票據之關係為出售或出借,而證人方力暉取得前開票 據原因為貨款,與被告所稱交付票據緣由不同,足認方力暉 要非直接自被告處取得支票,亦難據此認定前開支票源自被 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前開供述指摘原審認定被告不知其所遞 送之支票,係供他人詐騙之用之空頭支票,有所違誤云云, 尚無可採。
㈣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仇建國有以伊名義擔任尚尚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尚尚公司)及翊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翊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分別向7 家銀行申請開立活期 存款帳戶,其中以翊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6 個帳戶,以 尚尚國際有限公司申請1 個帳戶,並有領取空白支票等語( 見他字5521號卷第217 頁),證人仇建國於調查局詢問及羈 押訊問時證稱:伊有以被告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翊盛公司、尚 尚公司,因伊信用不良,伊培養被告作為人頭之一,以作為 伊支票來源,但因被告係伊姪子,伊沒有賣被告公司之支票 ,伊係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票給伊金主換取現金等語(見他字 5521號卷第231 至23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羈卷第7 頁 )。由此可知,仇建國確有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尚尚公 司、翊盛公司,並以之申請支票供其使用。惟翊盛公司及尚 尚公司,均係票信正常之公司,並無任何退票紀錄一節,有 臺灣票據交換所之票信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8 號卷1-2 第92至96頁),足佐證人仇 建國所述並未販賣尚尚公司、翊盛公司票據,僅以上開公司 名義之票據調借資金一節為實。再仇建國以被告為翊盛公司 及尚尚公司負責人而向金融機構所申領使用之支票,均有兌 現,則縱被告知悉所遞送之支票並非仇建國名義之支票,然 因仇建國使用被告擔任尚尚公司、翊盛公司負責人所申請支 票均有兌現一節觀之,被告因而認為仇建國縱使用他人名義



支票,亦無不欲兌現之意,亦屬情理之常,尚難因被告所遞 送者為發票人非仇建國之支票,即推論被告知悉該等票據必 係用以詐欺。上訴意旨雖指仇建國以尚尚公司、翊盛公司請 領支票,預備出售予他人獲利云云,然仇建國使用尚尚公司 、翊盛公司支票均有兌現一節,已如前述,上訴意旨非但未 提出有何事證顯示仇建國預備出售上開公司支票,復以此推 論被告知悉仇建國係從事買賣空頭支票云云,自屬無據。 ㈤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9 號判決均認定被告與仇建國 就附表所示詐欺犯行為共同正犯,惟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真實 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 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另案刑事法院判決,而本案刑 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 以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 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所遞送,且亦無事證可證被告知悉其為 仇建國遞送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供人持以詐欺之用,尚難認 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論述如上,況被告並非上 開案件審理對象,被告無從就該等事實有所主張、抗辯,尚 難逕以上開判決所認逕以推論被告犯行,自不得以上開判決 所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為仇建國遞送附表所示支票,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 誤云云,均無可採,論述如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退票銀行 │ 支票號碼 │ 被 害 人 │被害時間│所受損害(即票│施用詐術之│
│ │ │ │ │(即受款人)│ 地點 │載金額) │ 方法 │
│ │ │ │ │ │ │ │ │
├──┼─────┼─────┼──────┼──────┼────┼───────┼─────┤
│1 │威訊實業有│(1)誠泰商 │(0)00000000 │(1)莊頭北股 │94年間新│(1)1,586,000元│支付貨款 │
│ │限公司(負│業銀行建成│ │份有限公司(│竹 │ │ │
│ │責人鍾永發│分行 │ │負責人莊浩仁│ │ │ │
│ │) │ │ │) │ │ │ │
│ │ ├─────┼──────┼──────┼────┼───────┼─────┤
│ │ │(2)台灣中 │(0)00000000 │(2)王百福 │94年8月 │(2)所受損害 │簽賭賽馬中│
│ │ │小企業銀行│ │ │間台南 │300,000元(票 │獎 │
│ │ │汐止分行 │ │ │ │載金額 │ │
│ │ │ │ │ │ │25,150,000元) │ │
├──┼─────┼─────┼──────┼──────┼────┼───────┼─────┤
│2 │三恆國際開│(1)第一商 │(0)00000000 │莊頭北工業股│94年間新│(1) 1,979,985 │支付貨款 │
│ │發股份有限│業銀行蘆洲│ │份有限公司(│竹 │元 │ │
│ │公司(負責│分行 │ │負責人莊浩仁│ │ │ │
│ │人郭泉龍)├─────┼──────┤) ├────┼───────┤ │
│ │ │(2)第一商 │(0)00000000 │ │同上 │(2)1,949,168元│ │
│ │ │業銀行蘆洲│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3)第一商 │(0)00000000 │ │同上 │(3)1,429,602元│ │
│ │ │業銀行蘆洲│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4)國泰世 │(0)00000000 │ │同上 │(4)1,102,500元│ │
│ │ │華商業銀行│ │ │ │ │ │
│ │ │二重分行 │ │ │ │ │ │
├──┼─────┼─────┼──────┼──────┼────┼───────┼─────┤
│3 │崇盛科技有│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劉健群 │94年5月 │2,500,000元 │清償借款 │
│ │限公司(負│行板新分行│ │ │台北市忠│ │ │
│ │責人劉秀雄│ │ │ │孝東路與│ │ │
│ │) │ │ │ │林森北路│ │ │
│ │ │ │ │ │口 │ │ │
├──┼─────┼─────┼──────┼──────┼────┼───────┼─────┤
│4 │石慧傑 │(1)華南商 │(0)00000000 │(1)方第實業 │95年下半│(1)892,000元 │支付貨款 │
│ │ │業銀行永和│ │限公司(負責│年地點不│ │ │
│ │ │分行 │ │人方力暉) │詳 │ │ │
├──┴─────┴─────┴──────┴──────┴────┴───────┴─────┤




│備註:此附表即為原審100 年9 月2 日審判筆錄所載之蒞庭公訴人更正附表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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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