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160號
TPHM,100,重上更(二),160,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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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宇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
、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 負責人廖陳俊(業經臺彎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 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合興公司採購主 任陳俊光(化名「陳慶康」、「CK陳」,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 上訴本院審理中)、合興公司採購人員何陳民(化名「何信 雄」,業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等人間,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王強生」之 名義充任合興公司總經理,偕同有共同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 廖陳俊、陳俊光、何陳民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 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向「雅士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雅士博公司)洽購電子零件(石英振盪器)多次,以初期少 量進貨,如期付款(合計付款金額為新臺幣六十一萬零五十 元,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騙取信任後,再大量進貨,致 使雅士博公司陷於錯誤,依合興公司訂單出貨之方式,連續 詐欺雅士博公司取得財物多次如附表一所示,致使雅士博公 司總共受有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損害( 4,345,500元- 610,050元=3,735,450元,起訴書誤載為 3,952,725元,應予更正)。
二、案經被害人雅士博公司代表人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運民在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 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 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 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 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 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 認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 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或調 查局)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 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 動之變化,以認定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即共同被 告蕭運民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陳述過程,因證 人蕭運民於調查處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 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 之現象發生;參以卷附調查筆錄復均詳細完整記載證人蕭運 民之證述內容,堪認其陳述確係出於任意。嗣本院更㈠審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又曾傳喚證人蕭運民到庭作證 ,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甲○○對於證人蕭 運民對質詰問之機會。而本件證人蕭運民於調查處之證述, 就被告甲○○介入合興公司之程度,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與嗣後於法院更㈠審審理進行時所為之證述有異。本 院審酌證人蕭運民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 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晰或 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調查處與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相距十 年),參以卷附調查筆錄復均詳細完整記載證人蕭運民之證 述內容,堪認渠等陳述確係出於任意,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 ,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蕭運民上開陳述時 ,均未直接面對被告甲○○,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 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且嗣後於審判時亦傳訊其



到庭,供被告甲○○及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被告甲○○訴 訟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等情形,就證人蕭運民於審判中及 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 本院認證人蕭運民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該項陳述就判斷被告甲○○是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 必要性,依卷內相關證據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 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甲○○犯罪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本院 認證人蕭運民於調查站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二、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陳俊、蕭運民、何陳民、陳俊光於偵 查中之供述:
共同被告廖陳俊、蕭運民、陳俊光、何陳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未經被告甲○○對質詰問,惟共同被告廖陳俊、蕭運民、何 陳民、陳俊光嗣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 互詰問,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均在場見聞交互詰問過程 與內容自堪認共同被告廖陳俊、蕭運民、何陳民、陳俊光於 偵查中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 外,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廖陳俊、 蕭運民、何陳民、陳俊光於偵查中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認定被告廖陳俊 、蕭運民、何陳民、陳俊光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三、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美芳之調查筆錄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 有明文。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 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 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 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 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 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 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 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共同 被告薛美芳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死亡,無法傳喚,有卷



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一件附卷可稽,而其於臺北市 調處之陳述,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臺 北市調處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自稱「王強生」以合興公司 總經理身分與客戶寒喧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實為淞巨公司總經理,另經營小熊 渡假村,非合興公司之總經理或職員,二公司僅在同一處所 辦公;因伊認識陳俊光,陳俊光曾經邀請伊出任合興公司總 經理,並為伊印製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生」之名片,但伊 拒絕陳俊光之邀請,不知合興公司有何詐騙廠商及惡性倒閉 等事實,且不曾為合興公司洽談任何生意,只是基於人情替 合興公司向客戶寒暄,並未支領報酬,不知合與公司人員詐 欺,亦未與之共犯云云。
二、惟查:
㈠、合興公司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先以小量進貨方式,向雅士博 公司購買電子零件(石英振盪器)多次,如期付款取得信賴 後,再大量進貨,致使雅士博公司陷於錯誤,依合興公司訂 單出貨之方式,連續詐欺雅士博公司取得財物多次如附表一 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雅士博公司業務經理乙○○(原名 吳淑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00頁),且有雅士博公 司接受合興公司訂貨之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送貨單 據等影本存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局卷宗上冊第二五五至三三 三頁)。證人乙○○(原名吳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係雅士博公司之業務經理,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遷居上海離 職,雅士博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零件買賣,伊擔任業務經 理期間會與客戶接觸,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曾與合興公 司往來,合興公司向雅士博公司購買零件,一開始是合興公 司主動接洽,他們打來,助理接到電話說這家公司要跟我們 買電子零組件所以把電話接給我,陳述了他們要買的零件規 格、數量、金額,談好了交易條件我們就出貨,他們先把款 匯款到公司的帳戶,公司收到款才會出貨。因時間久遠,對 合興公司之聯絡人是誰已不記得,但依照採購單上面的記載 ,就是採購人員及總經理「王強生」的名字(見本院更㈡審 卷㈠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二至七頁)。而被告 甲○○於接受調查處詢問時,已供述:伊係於八十八年間受 陳俊光之引介,結識廖陳俊,並借用合興公司辦公室處理債 務問題,但婉拒加入合興公司,於八十九年上半年間,曾有 四、五次基於幫忙之性質,使用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生」 之名片在合興公司內部與客戶見面,充當該公司總經理,代 表合興公司與客戶及銀行洽談等語(見調查局A卷第十九頁 、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嗣於偵查中猶供承:曾以合 興公司總經理身分與第一銀行洽談貸款,因為廖陳俊說伊這 方面比較熟,叫伊幫其談一下等語(見偵五四九號卷第五三 頁)。核與共同被告蕭運民於調查處詢問中供證:合興公司 之負責人為廖陳俊,但公司業務實際由陳俊光負責,甲○○ 擔任總經理負責在公司接待客戶,何陳民與伊均負責採購, 陳俊光使用「陳慶康」、「CK陳」等化名,何陳民使用「 小何」、「何信雄」等化名,甲○○使用「王強生」之化名 接洽業務等語(見調查局A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及共 同被告即證人薛美芳於調查處詢問中供證:廖陳俊、甲○○ 、何信雄、楊志民、陳俊光等均有管理公司事務等語(見調 查局A卷第二二頁反面)尚無不合。
㈡、又被告甲○○自承為淞巨公司總經理,其對於公司經理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參 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其既以合興公司總經理之職 銜接待客戶,又因嫻熟貸款事務,依廖陳俊之囑,以合興公 司總經理身分與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實具有為合興公司之利 益,使用上開職銜及化名之意思及行為甚明。被告甲○○雖 辯稱:因借用合興公司辦公處所,基於人情而使用合興公司 總經理「王強生」名銜與客戶寒暄云云;但被告甲○○並非 毫無商務經驗之人,對廖陳俊等人對外以「王強生總經理」 稱之,毫無警覺,甚至配合辦理,所稱不知情云云,難以憑 信。再者,倘被告甲○○與合興公司陳俊光、何陳民等人若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之聯絡,於對外聯繫洽談業務 時,豈有一致以化名示人之需?若非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及圖卸責任之目的而為,孰能置信!雖共同被告吳正輝 於調查處詢問時,稱:甲○○掛名總經理,但未實際參與公 司事務,僅應陳俊光要求與合興公司進貨廠商寒暄幾次云云 (見調查局A卷第五五頁);證人蕭運民於本院更㈠審審理 時證稱:廖陳俊曾拿總經理王強生的名片給伊,因當時陳保 榮總經理離職以後,廖陳俊說要請一位在大陸做事的專業人 士叫王強生作總經理,所以先給伊印有王強生總經理之名片 ,但後來王強生並沒有到職,被告甲○○並沒有在合興公司 任職並代表合興公司跟客戶接洽業務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 一六一至一六二頁);而證人柯鐙鎧、何陳民、陳俊光於本 院更㈠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甲○○被非總經理王強生等 語,證人上開所言均與事實不符,均難憑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 其犯罪之目的,而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相同之刑責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屬均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最 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五二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就上開事實雖未 全程參與,事事躬親,然其既受共同被告陳俊光、廖陳俊之 邀,假借「王強生」之化名,以總經理身分使採購人員與雅 士博公司人員洽商業務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交易對象之雅 士博公司人員認為合興公司組織健全,具有履約之能力,從 而使雅士博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增進對於合興公司之信賴, 接受合興公司之訂貨,致受有損害,要屬詐術行為之部分分 擔。被告甲○○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自屬正犯,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㈣、至於共同被告薛美芳於調查處詢問中雖,曾謂合興公司總經 理為甲○○,但好像不支薪云云(見調查局A卷第二二頁) ;共同被告廖陳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請甲○○過來擔任總 經理,幫其印名片,沒有付薪水,只是純粹朋友幫忙云云( 見偵字五四九號卷第一三五頁)。然而被告甲○○既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分擔部分行為,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共負其責,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有無支薪,應於其行



為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能以薛美芳關於被告不支薪之推測 之詞,及共同被告廖陳俊沒有付被告薪水之陳述,資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總括上開論證,被告甲○○所辯各節,無非推諉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 令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之規定,均有修 正,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 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 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 」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 同正犯之可罰範圍業已限縮,但本案被告係共同為上開詐欺 取財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 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 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 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 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 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 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 幣,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 致,固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 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 將詐欺取財之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 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 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論處。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洽購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欄 所示者)。被告甲○○與廖陳俊、陳俊光、何陳民等人間, 就上開詐欺雅士博公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未遂等犯行 間,時間緊接、所犯詐欺取財之基本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以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本件檢 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甲○○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第一審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已主張被告甲○○係以合興公司名義為 幌子多次詐取多家公司財物,且藉此謀生,認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情(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 號卷㈡第二0四頁反面)。惟被告固為附表一所示詐欺雅士 博公司之犯行,但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十三除外)所示詐 騙其他公司之犯行(詳下乙、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況被告



甲○○為淞巨公司負責人,另經營小熊渡假村,有其他之經 濟來源,其於本案涉入程度僅掛名總經理,且出面寒喧,自 難單以詐騙雅士博公司而認被告甲○○有賴詐欺維生,恃之 為常業之行為,是其所為僅屬連續詐欺,不能遽以常業犯相 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 條(即以補充理由書變更後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改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 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 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 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 ,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 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 事項,刑事妥適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於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迄今已十一年九月,期間被告甲 ○○於歷次庭訊時均遵期到庭,本案原起訴之被告多達十人 ,第一審審理即耗費五年期間,檢察官即傳喚十餘位證人, 並多次補充理由,顯見本案確屬複雜,而本院審理期間更因 證人定居大陸,聯繫、傳喚有事實上之困難,是本案程序之 延滯,不可歸責於被告甲○○,被告甲○○聲請本案適用刑 事妥適審判法救濟,為有理由,爰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七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
五、原審對於卷內事證,未能詳為勾稽,輕信被告甲○○之辯解 ,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揭各節說明自有 不當。檢察官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竟參與共同詐欺行為,連續騙 取雅士博公司出貨多次,除對於被害人雅士博公司造成財產 上之實害外,亦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甚為可訾,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係淡江大學英文系畢業、家境小康(以上均見調 查筆錄人別欄註記),應可期待其守法自重,暨其素行、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之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除上述詐騙雅士博公司財物外, 尚涉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廠商(編號十三雅士博公司除外)貨



物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 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 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 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 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 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 ,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 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 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 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台上字第四0九一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 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 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 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 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 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



據為限。」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伊對廖 陳俊等人詐騙附表二所示廠商(編號十三雅士博公司業經前 述)並不知情,亦無參與,無共同犯意聯絡等語。而公訴人 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健公司)李美華、楊忠益、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興公司)張素雲、陳怡吟、陳珮緹、碩擇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碩擇公司)梁金峰、晶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偉公司)邱培欽、劉子銘、聖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桑公司)秦邦興、張綺芬、彭思元、友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尚公司)洪正樹、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 佳公司)劉宏明、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 王憲丕、廖金場、陳伶楹、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 遠公司)林義瓏、臺灣時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時捷公 司)黃政盛、韋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羿公司)黃建中、 銘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倫公司)陳慶章、友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士公司)官原順、惠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惠貿公司)張嘉華、晶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邦公司) 李惠雄、銓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茂公司)王美真、華豫 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豫寧公司)呂建材、兆福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兆福公司)李至偉、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敦吉公司)林明輝、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 司)呂淑娟、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矽公司)孫筠 雲、豪展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李世傑、德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永公司)陶振國、永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康公司,已更名為偉強股份有限公司)趙德俊、王 培州、光優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光優公司)游清智等人之指 述,及證人簡瑞琳、廖建昌、陳翠霞、吳清峰魏美珠、陳 明煌等人之證言,以及晶偉公司、聖桑公司、友尚公司、品 佳公司、至上公司、德永公司、有及實業有限公司、台興公 司、銓茂公司、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立電氣股份有限 公司、兆福公司、碩擇公司、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光倫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凡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品佳公司



合併而解散)、易路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雅士博公司、雙 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公司、京來股份有限公司、立碁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沛倫股份有限公司、百樂國際有限 公司、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誼鑫有限公司、光優公司、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年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資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韋羿公司、銘倫公司 、匯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被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豪展公司、晶邦公司、所羅門公司、敦吉公司、華豫寧 公司、臺灣時捷公司、振遠公司、雨昇有限公司、亞矽公司 、光晟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光倫公司合併)等被害廠商與合 興公司交易往來之相關資料與函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四、經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以前詞置辯; 又上述各被害廠商承辦人員提及合興公司出面與各該廠商接 洽業務之人時,所述內容略為:
㈠、證人李美華(威健公司)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接洽的人已 經忘記名字。有聽過楊志民(蕭運民之化名),他們搬到羅 斯福路後我和楊志民換過名片,楊志民當初是以採購的身分 和我換名片等語(見原審卷㈦第五一頁);證人楊忠益(威 健公司)於原審證稱:威健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是由業務李 美華負責,我本人有跟陳俊光見過一面,當時他的職稱是採 購,見面地點在合興公司,是一般生意洽談等語(見原審卷 ㈥第二五九頁)。
㈡、證人陳怡吟(台興公司)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與楊志民接洽 ,…何信雄(何陳民使用之化名)、楊志民給伊淞巨公司之 聯絡地址,帶伊去看淞巨辦公室…等語。證人陳珮緹證稱: 與合興公司第一次交易之情形,合興公司楊志民打電話給台 興公司,…表示要買電子零件。除採購楊志民外,沒有與合 興公司之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㈢、證人梁金峰(碩擇公司)於調查局陳稱:合興公司採購人員 何信雄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電子業界通行之雜誌「電子 情報」之廣告,找到本公司,有意採購IC等語(見調查局 A卷第十六頁)。
㈣、證人彭思元(聖桑公司)於原審證稱:伊當初接洽的是一位 廖先生,他是採購,伊是業務。伊不記得廖先生全名。伊只 對廖陳俊之名字有印象,當初有與廖先生當面接洽,但已不 記得廖陳俊是否就是伊接洽之廖先生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七 頁、第十一至十二頁)。
㈤、證人洪正樹(友尚公司)於警詢時證稱:伊均與楊志民直接 接洽所有進出貨事宜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於原審則證 稱:當初去合興公司拜訪時,是楊先生與伊接觸。楊先生是



楊志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六0頁反面)。
㈥、證人劉宏明(品佳公司)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是由楊志民 與品佳公司接洽。楊志民是接洽窗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 八五至一八六頁)。
㈦、證人林義瓏(振遠公司)於原審證稱:與合興公司之採購接 洽,楊志民應該就是採購。曾見過楊志民本人。拜訪過合興 公司,都只有見到採購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五一頁)。㈧、證人黃政盛(台灣時捷公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始與合興公司交易,與何信雄接洽…等 語(見偵五四九號卷第一四九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陳: 當時是合興公司採購何先生主動聯絡。拜訪過採購何先生, 但與被告何陳民之名字不同。採購者之姓名應為何信雄等語 (見原審卷㈥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
㈨、證人陳慶章(銘倫公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於八十九 年初開始與合興交易,也是跟楊志民接洽等語(見偵五四九 號卷第一四九頁以下)。
㈩、證人李惠雄(晶邦公司)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開 始跟合興公司交易,是與何信雄接洽等語(見偵五四九號卷 第一六四頁);嗣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在訂單上簽名者為 何信雄。之前都是與何信雄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二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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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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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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