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0年度,11號
TPHM,100,上重更(一),11,201505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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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憲璋
輔 佐 人 李雪花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黃國政律師
      廖美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上瑩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22
、4323、6460、8882、2273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0
10號、98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憲璋連上瑩共同殺害梁乾昌之殺人部分,李憲璋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2、3、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2、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李憲璋連上瑩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憲璋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1、2、3、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3、8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乙編號1、2、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2、3所示之刑;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連上瑩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其他上訴駁回。
李憲璋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憲璋明知個人債信有限,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超過 個人債信能力之貸款,為期詐貸款項以供己投資或週轉,或 強迫遊民或利用遊民無力溫飽自願充當人頭,以遊民擔任商 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或員工,並出面充當人頭借款人;或利用 轉帳製作不實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或偽造 或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偽造不實之存摺,使金融 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有資力償還借款,且如無力償還貸款, 金融機構僅向人頭貸款人追償,亦可躲避追償,乃自民國94 年6月間起,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志成」(又稱



「阿成」、「吉哥」)之成年男子,為其赴臺北縣市、桃園 縣(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以下敘及地址者均延用改制前之舊稱)之車站、公園等地, 尋找居無定所之遊民,向其等佯稱可介紹工作,一或二年內 可賺得新臺幣(下同)24、25萬元之報酬云云,致遊民信以 為真,聽從「楊志成」帶領,至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 號1樓與李憲璋面談後,李憲璋即與員工沈正文(又稱「周 鳳文」、「阿文」、「文哥」,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林宣宇(經原審判決確定 )基於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95年 6月30日以前),將到訪面談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民,由李憲 璋或沈正文引導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寓居住後,將大門予以 反鎖,而連續私行拘禁之,李憲璋並指示沈正文林宣宇為 遊民送食及看管其行動自由。嗣李憲璋更另行起意,於附表 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遊民,導引 拘禁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公寓或特定房間內,將大門予以 反鎖而私行拘禁之,李憲璋並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沈正文林宣宇為仍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2樓之遊民 陳恭平、羅全坤送食及看管其行動自由,林宣宇參與至95年 7月前為止,沈正文則參與至95年12月間由宋進財(已於101 年2月11日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接手為止;另 宋進財則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與李憲璋達成私行拘禁之犯 意聯絡,接受李憲璋之指示開始參與拘禁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遊民之行為,平日負責予以送食、看管。
二、李憲璋拘禁遊民後,為培養信用,復以林德勝、許裕明、王 富產、羅全坤、陳恭平等人名義,設立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行號,並將林德勝、許裕明王富產、羅全坤、陳恭平等人 分別登記為該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員工,以便據以製作不 實之薪資轉帳資料。李憲璋為達其使用遊民充當人頭向金融 機構詐欺借款之目的,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人頭借款人或保 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或偽造或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或偽造不實之金融機構存摺,或利用有正當職業之人頭辦 理貸款,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有資力償還借款,且如 無力償還貸款,金融機構僅向人頭貸款人追償,李憲璋亦可 躲避追償,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李憲璋或單獨或與附表三編號2、3、5、6之行為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 時間,或以該段期間被控制之遊民為公司行號負責人(附表 三編號1、3)或由自願充當商號負責人之遊民擔任公司行號 負責人(附表三編號6),或與遊民簽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附表三編號1、3、4),或製作借款人不實之轉帳資 料(附表三編號1、6),或情商附表三編號2之員警蕭建志 (另由原審審結)出面充當借款人後,委由附表三編號2之 代書張德春(另由原審審結)代理向銀行辦理貸款,其間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先製作不實之連帶保證 人陳恭平江銘銓之假郵局存摺(附表三編號1),或於94 年11月間,與附表三編號2之員警蕭建志、代書張德春達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向銀行詐取更高之房屋貸款 ,在房屋出賣人洪如娃已蓋章而授權張德春依雙方合意之正 確買賣價金(415萬元)填寫之空白契約副本上,未經洪如 娃同意,即由張德春逾越洪如娃之授權範圍,製作表示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29日經洪如娃同意以價 金6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憲璋指定之人(即蕭建志)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張德春並將上開買賣契約交由李憲璋指示 不詳之成年人,在買賣契約書賣主簽約欄上,偽造洪如娃之 簽名,再由蕭建志在上開買賣契約上簽名。其後,李憲璋或 渠指示之張德春便持前述不實商號負責人資料、租賃契約、 轉帳資料、偽造假存摺、買賣契約等,向附表三編號1至編 號6之金融機構申請不動產擔保借貸,再由李憲璋本人或指 示具犯意聯絡之沈正文將附表三編號1、3、4、5、6所示之 申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遊民,帶往各金融機構填寫貸 款申請書,並辦理對保,致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金融機構 誤認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借款人有償還債務之資力,或為 真正借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 之貸款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洪如娃及郵局對於存摺及存款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
李憲璋復各與附表三編號7、8、13之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各所示貸款時間前偽造編號7所示之 張慶祥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編號8所示之張慶祥台 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張慶祥板橋埔墘郵局假存摺、編 號13所示之雅安企業社許裕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 商銀)假存摺,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板橋埔 墘郵局、上海商銀對存摺及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另行 起意詐欺銀行貸款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附表三編號9至12 、14至17亦判決確定)。
三、李憲璋明知信用卡係金融機構依個人之債信能力核發,而遊 民林德勝、陳恭平、田秋彥、羅全坤、王富產、梁乾昌、沈 文生、沈文龍、張貴然等人並無工作,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 信用卡簽帳消費,為能利用上開遊民申請信用卡,享受簽帳 消費之利益:




㈠利用附表四編號1、2之遊民林德勝(即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行動表意自由受限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四編號1、2所載之時間,強迫附表四編號1、2遊 民林德勝,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欄,虛載在白金商號、 雅安企業社任職,並檢附附表四編號1、2之不實薪資轉帳存 摺等資料,向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 欲使金融機構相信附表四編號1、2之遊民林德勝有刷卡消費 付款之能力,待該等金融機構依前開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 進行電話徵信時,李憲璋即交待特定人接聽電話應付徵信, 致附表四編號1之金融機構誤認遊民林德勝有正當職業、穩 定收入,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陷於錯誤而發給 林德勝信用卡;附表四編號2之金融機構因發現異常未核卡 ,而未得逞。李憲璋取得林德勝附表四編號1之信用卡後, 即偽造林德勝之簽名於信用卡背面,並賡續前述附表三編號 1至6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 該偽造簽名信用卡私文書,從事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16(時 間均在95年6月30日以前)之刷卡消費而行使之;又另行起 意,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7之時、地,持該背面偽造林德勝簽 名之信用卡私文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刷卡消費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德 勝及發卡之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清償能力與風險管理 之正確性,詐得之財物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李憲璋於附表四編號5至7期間,與貪圖溫飽自願充當人頭之 如附表四編號5至7之遊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各別犯意;另於附表四編號3、4、8至13之期間,利用附表 四編號3、4、8至13遊民行動及表意自由受控制,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強迫遊民填寫信用申請書,而 分別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欄,虛載遊民分別在衣賞 服飾精品店、八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茂公司)、雅安企 業社、韋冠企業社、元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九公司)等 處任職之不實資料,並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 營利事業登記證、或不實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或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欲使金融機構相信附表四編號3至 13之遊民有刷卡消費付款之能力,待各金融機構依前開申請 書上所載聯絡電話進行電話徵信時,李憲璋即交待特定人接 聽電話應付徵信,除附表四編號7至13號之金融機構發現有 異常未核卡而未遂外,其餘附表四編號3至6金融機構因而誤 認陳恭平、田秋彥、羅全坤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足以清 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陷於錯誤而發給陳恭平(附表四 編號3、4)、田秋彥(附表四編號5)、羅全坤(附表四編



號6)等人信用卡,李憲璋取得陳恭平、田秋彥、羅全坤名 義之信用卡後,未經陳恭平同意在附表四編號3、4信用卡背 面偽造陳恭平之簽名,即持各該信用卡從事附表四之二、四 之五之消費而行使該偽造簽名信用卡私文書(附表四之二消 費明細部分,除其中編號9至26、28至32、34至43部分為網 路購物而未現實提出信用卡行使,其餘部分共計16次則為持 信用卡前往實體店面刷卡消費;附表四之五消費明細部分, 扣除編號2至5、20至26、31至32、38、43至44、46至93部分 為網路購物或分期付款、利息費用、逾期滯納金而未現實提 出信用卡行使,其餘部分共計29次則為持信用卡前往實體店 面刷卡消費)(李憲璋行使附表四編號5、6田秋彥、羅全坤 之信用卡係經田秋彥、羅全坤同意,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李憲璋因上開行為所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部分,業 經判決確定,詳見附表乙),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恭平及發卡 之上海商銀、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清償能力與風險管 理之正確性。
四、李憲璋因必須支應自己、親友或前述人頭向銀行貸款之龐大 債務,迄96年10月間其財務狀況已窘迫,現金周轉支應生活 費及償債困難,為彌補財務缺口,乃萌生計畫為遊民辦理假 結婚,將該遊民送至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之方式殺人 後,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之意,遂先指示尚不知情之 宋進財將拘禁在「老董的家」709室內之梁乾昌,更改至「 老董的家」707室單獨居住。而連上瑩原與李憲璋為交往之 男女朋友,李憲璋於同年11月間,向尚不知李憲璋殺人、詐 領保險金計畫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佯稱為便利藉梁乾昌 名義向銀行貸得較高額款項,需辦理假結婚,使尚不知殺人 、詐取保險金計畫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與李憲璋達成共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連上瑩在表明其與梁乾昌 於96年11月2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李憲璋則在 證婚人欄,宋進財在介紹人兼證婚人欄上分別簽名、蓋章, 復由連上瑩、梁乾昌於96年11月26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 ,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 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 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梁乾昌、連上瑩 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梁乾昌、連上瑩各為彼此配偶 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李憲璋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原 審判決就連上瑩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主文未為 諭知,而漏未判決,詳後述)。
五、李憲璋連上瑩、梁乾昌辦妥不實結婚登記後,於96年11月



底,向連上瑩吐露前述製造假意外殺害梁乾昌,以詐領保險 金之計畫,連上瑩知悉後,明知依李憲璋指示,為梁乾昌辦 理大陸旅遊及高額旅行平安保險等,乃李憲璋上開犯罪計畫 之一部,為渠分擔實行者,足致梁乾昌遭殺害死亡,竟與李 憲璋達成殺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按李憲璋指示與驛站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業務林煥堯電話連繫 ,先以其與梁乾昌度蜜月旅行之名義,指定參加驛站公司96 年12月15日出發之「黃山徽州奇景5日」行程,其間李憲璋 再與宋進財、楊明璋(為李憲璋之表弟,係民宿之水電工, 已於103年2月1日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 人,達成上開殺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便要求連上瑩 通知林煥堯將原蜜月旅行名義,更改為八茂公司之員工旅遊 ,由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3人共同前往,並拒絕驛站公 司按慣例安排2人一房以免擁擠之建議,要求將梁乾昌、楊 明璋、宋進財3人於旅遊全程安排同居一室,以利在大陸地 區旅遊期間掌控梁乾昌。連上瑩隨即安排楊明璋、宋進財、 梁乾昌於96年11月28日與驛站公司簽訂旅遊契約,每人所需 團費2萬3,400元,由連上瑩先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支 付3人訂金1萬5千元,餘尾款則由連上瑩李憲璋分別以連 上瑩本人及李憲璋於96年12月13日以羅全坤名義申請之信用 卡刷卡支應(以羅全坤名義刷卡部分,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 )。96年12月15日上午5時許出發旅遊前,李憲璋駕車與連 上瑩、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等人共同前往桃園中正機場 ,連上瑩李憲璋指示,先將梁乾昌帶至機場保險公司櫃臺 ,接續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 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櫃檯人 員,以梁乾昌為要保人,購買保險期間為96年12月15日起7 日內之旅行平安保險,且要求投保上開2公司所提供旅行平 安保險之最高額度2千萬元及3千萬元,由連上瑩填寫臺灣人 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要保申請書,並在梁乾昌意外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欄內,以配偶關係名義填寫連上瑩為保險金受 益人,要求梁乾昌在上開要保申請書上簽名,所需旅行平安 保險費用分別2,676元、3,859元,由連上瑩當場以其本人之 信用卡刷卡支應。梁乾昌在投保鉅額旅行平安保險後,隨即 與楊明璋、宋進財共同搭乘當日上午8時55分班機,隨團前 往大陸地區旅遊。翌(16)日上午11時40分許,楊明璋、宋 進財、梁乾昌抵達黃山風景區,遊覽始信峰等景點,於同日 下午1時許在當地北海賓館午餐後,領隊通知全團旅客回房 稍作休息,於下午4時許始集合外出遊覽。然楊明璋、宋進 財見前旅途中所行經始信峰之臥雲峰山區某平臺便於下手製



造假意外,且當時山區濛霧、能見度不佳,旅客較稀,時機 成熟,遂於下午2時40分許,以外出拍照為由,將梁乾昌誘 返臥雲峰山區該平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前之某時許,楊 明璋、宋進財佯裝相互拍照後,楊明璋偽稱要宋進財先返回 賓館,自己幫梁乾昌拍個人照,暗示宋進財在旁警戒把風, 更轉要求梁乾昌獨坐於山崖邊之欄杆上拍照,待宋進財警戒 就位,且梁乾昌已坐上崖邊欄杆難於防備之際,楊明璋遂乘 機上前將梁乾昌推落深不可測之山谷,致梁乾昌因高墜致損 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楊明璋將梁乾昌推落山谷後,囑宋進 財在案發地點等候,自己跑回賓館,向領隊佯稱梁乾昌發生 意外墜崖報警搜尋,經當地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於同日下午近 5時許,尋獲梁乾昌遺體。連上瑩則於梁乾昌墜崖後接獲宋 進財電話通知,隨即在驛站公司安排下,於翌(17)日搭機 前往大陸地區,辦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認證之安徽省公證協會之梁乾昌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死亡 通知書、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 中心檢測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屍檢報告等相 關文件資料,將梁乾昌骨灰帶回臺灣,連上瑩另行檢附梁乾 昌除戶之戶籍謄本等,以梁乾昌之身故保險受益人之身分, 誆稱梁乾昌係於96年12月16日,在黃山始信峰風景區失足意 外墜崖死亡云云,接續於97年1月4日,填寫信用卡綜合保險 理賠申請書,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 公司)申請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行平安險理賠(連上瑩為梁 乾昌刷信用卡支付旅行團費,由中國信託信用卡公司附帶提 供之旅行平安保險),於97年1月15日填寫團體保險保險金 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向臺灣人壽公司及 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李憲璋為免保險公司起疑, 在申請保險理賠期間內,更事先將保險公司可能詢問之梁乾 昌職業、平日收入及與連上瑩結婚宴客細節等事項,與楊明 璋、宋進財、連上瑩等人事先勾串,以應付保險公司調查人 員可能之詢問。嗣經梁乾昌之父梁淮濱以梁乾昌無結婚可能 及甫辦理結婚登記即死亡等諸多可疑,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 亦因此察覺有異而未給付保險金,泰安產物公司則係因連上 瑩刷卡支付金額未達團費8成以上,而未給付保險金,致李 憲璋等人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意圖均未得逞(李憲璋連上瑩 共同向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業 經判決確定)。
六、嗣經梁乾昌之父梁淮濱(已死亡)報案後,由警方於97年3 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街00○



0號「老董之家」等處搜索,在「老董之家」709室當場查獲 遭李憲璋等人私行拘禁之遊民張貴然、楊秋子、羅全坤、沈 文生、沈文龍等人,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00號4樓之4、 4樓之5李憲璋之住處,扣得田秋彥之健保卡等物,在「老董 之家」扣得709室囚禁用鑰匙等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0巷0○0號4樓連上瑩住處,扣得張慶祥租屋契約等物, 於97年3月25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號3樓之3董小榕李憲璋之前配偶,已死亡)住處,經董小榕同意搜索,扣 得遭撕毀之土地權狀等物。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含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在 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外,蓋其本質上屬無罪認定,所 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辯護人亦未敘明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該等陳述 予以調查在案,則被告李憲璋之辯護人主張該等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詰問,或為非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 ),並非可採。至於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判決並未加以引用,自無須論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物證及文書證據,被告連上瑩李憲璋及 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連上瑩部分見本 院上重更㈠卷二第150頁,李憲璋部分見卷九第137頁以下、 第245頁以下),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 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 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李憲璋抗辯宋進財、楊明璋各於97年3月28日、同年4月 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任意性,主張 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李憲璋既爭執宋進財、楊明璋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審判外陳述亦無依法得作為證據使 用之情形,故爰予排除宋進財97年3月28日警詢陳述及楊明



璋97年4月9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於宋進財97年3月28 日偵訊之證述(97偵4322號卷一第292至295頁)、楊明璋97 年4月9日偵訊之證述(97偵4322號卷二第95至96頁),均經 檢察官命其具結。且按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 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 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 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 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 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 ,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 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 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 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 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 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 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 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 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 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 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 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 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 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 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 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 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 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 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 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 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 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 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要旨可參)。宋進財、 楊明璋指稱分別於97年3月28日、同年4月9日警詢時遭員警 毆打刑求,然已經證人張雅南、黃文威、黃念生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證述並無其事,並經原審勘驗宋進財警詢筆錄製作時 及製作前之錄影畫面確認並無異狀(原審98年3月9日審判筆 錄、同年4月13日、16日、20日勘驗筆錄),則宋進財、楊 明璋抗辯警詢時遭警方刑求,是否確有其事已有疑問。況宋 進財於97年3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楊明璋97年4月9日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已由警詢筆錄製作地點改變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不論訊問所處環境、戒護人員等 均已明顯改變之情形下,在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80條、第181條等權利之後,隨即命宋進財、楊明璋具結 以擔保渠據實陳述,甚且關切宋進財、楊明璋警詢時是否有 遭刑求、對警方提訊有無意見,宋進財猶明確否認有何刑求 情事,楊明璋亦未對警方提訊過程提出異議,並均陳稱警詢 所述實在等語(見97偵4322號卷一第292頁、卷二第95頁) ,更難認宋進財於97年3月28日、楊明璋於97年4月9日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係遭不正方法取供而影響渠供述任意性所 為,或得謂係先前不正自白之延伸。是宋進財、楊明璋於前 述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參酌前開說明,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均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 ,被告連上瑩辯稱:我沒有與李憲璋或其他人有殺害梁乾昌 的犯意聯絡,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連上瑩雖曾自白共 同被告李憲璋告知要殺害被害人梁乾昌,並利用梁乾昌詐領 保險金云云,然依宋進財供述,楊明璋僅於機場行前對宋進 財暗示將殺害梁乾昌,但此與被告連上瑩無關,楊明璋或宋 進財均未轉告連上瑩,難認連上瑩確信梁乾昌將因本次大陸 黃山之旅而發生意外,本案除被告連上瑩自白外,被告李憲 璋否認曾和連上瑩共謀,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連上瑩係受人 指示配合殺害梁乾昌,能否遽謂連上瑩為梁乾昌投保保險即 為共謀殺人,實非無疑,共同被告宋進財並無袒護被告連上 瑩之動機,宋進財證稱連上瑩聽聞梁乾昌墜崖時第一反應係 「怎麼玩到墜崖」等語,衡情被告連上瑩若事先共謀,豈會 對於梁乾昌墜崖感到意外,連上瑩是否係因檢警及輿論壓力 ,自行於腦中構想自陷入罪而為不實自白,或究有無參與謀 議殺害梁乾昌,實非無合理懷疑,是以被告連上瑩前後供述 不一,且遍查全卷均無一人承認與被告連上瑩共同擬定犯罪 細節並沙盤推演,被告連上瑩之自白因欠缺補強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自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唯一依 據等語,為被告連上瑩辯護。
㈡被告李憲璋辯稱:所謂私行拘禁遊民是不實的指控,當初找 遊民到我公司上班,「楊志成」都有告知上班時間、工作內 容,才帶來由我說明,我於94年間在板橋作房屋仲介,提供 遊民住宿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2樓、○○路000號4



樓、○○街000巷00號3樓等地,遊民工作內容就是每天出去 貼海報,有些人像曾舜強只作幾天,不習慣就離開了,沒有 妨害遊民自由,後來我房屋仲介收掉,96年3月左右再將遊 民全部帶到臺北縣淡水鎮○○街00○0號7樓,因為剛過去房 間要整理,所以有帶到淡水鎮○○路000○0號先住2天,臺 北縣中和市員山路則從沒讓遊民住過;遊民居住處鑰匙有交 給羅全坤、宋進財、田秋彥、陳智敏范修溢陳美卉等人 ,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也有出去發傳單,我是怕他們在外 面沒有地方住、沒有飯吃,所以提供房屋給他們住,讓他們 有安身的地方,我沒有拘禁他們的自由;向銀行詐取貸款部 分,我是用這些遊民或朋友去做房屋買賣的借貸,我原本的 認知這是借名登記的作法,沒有向銀行詐欺取財的意思,我 經濟狀況良好,資金足夠繳交銀行貸款,係因遭羈押始未繳 交貸款,遊民有住在我那裡,但其實沒有房屋租賃,房屋租 約是假的,薪資轉帳資料、薪資證明也是假的,這些遊民都 知道他們是充當人頭買屋貸款,另我雖有借用蕭建志名義買 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且實際買賣價金為415萬元,但 提高買賣價金至600萬元是代書張德春的意思,我只聽代書 說可向銀行貸到520萬元,不知張德春是冒用洪如娃名義製 作600萬元價金的賣賣契約;盜刷信用卡部分,信用卡是我 辦的,都我在刷,我使用他們的信用卡,沒有盜刷欺騙銀行 ,當初這些遊民來我這裡上班,他們也知道是要去買房子、 貸款、申辦信用卡,這些事情他們都很清楚,他們也都知道 信用卡在我這裡由我來使用;檢察官起訴殺人部分是不實的 指控,我沒有出國,也沒有殺害梁乾昌,保險受益人不是我 ,我也沒有詐欺保險金,我於96年11、12月間根本沒有財務 問題,我有正當事業在經營,每個月房屋租金收入跟民宿收 入將近100萬元,我指示連上瑩安排梁乾昌、楊明璋、宋進 財等3人赴大陸地區旅遊,是因為淡水民宿賺錢,所以辦員 工旅遊,藉以慰勞分別負責打掃、水電、司機之梁乾昌、楊 明璋、宋進財,我未指示連上瑩到機場為梁乾昌買保險,對 梁乾昌在大陸旅遊時死亡之原因也不清楚,事發後在臺灣申 領保險金是因梁乾昌之父親梁淮濱找黑道人士來討保險金, 我為了應付梁淮濱等人之脅迫及保護連上瑩,才請連上瑩備 妥資料提出申請,並無詐領之意云云。被告李憲璋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李憲璋辯護:⑴殺人罪部分,同案被告宋進財於原 審98年3月9日及98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已一再主張警詢 時係遭警方刑求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同案被告楊明璋於97 年4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雖為不利於己及被告李憲璋之供述, 惟楊明璋前開筆錄並非本人親自簽名,被告李憲璋已請求鑑



定該筆錄簽名是否為楊明璋所簽,該警詢筆錄確無證據能力 ,況楊明璋於97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其遭受刑求 逼供,證人即員警張雅南、黃文威於原審對於刑求逼供之事 避重就輕,一再推諉、拒不承認,衡諸同案被告宋進財與楊 明璋確遭刑求逼供後,為不利於被告李憲璋涉入本件殺人事 實之非任意性不實供述,其等自白並非適法,不具證據能力 ,自應排除使用;依共同被告連上瑩、宋進財、楊明璋於原 審97年3月25日聲押庭即已明確供陳梁乾昌係坐在欄杆上拍 照時不慎墜崖,與被告李憲璋歷次所辯相符,96年12月16日 李憲璋又未隨同梁乾昌等人出國前往大陸地區,則梁乾昌於 大陸地區黃山地區墜落山谷死亡,自與被告李憲璋無關;被 告李憲璋於96年11月間並無財務困窘之情形,並無所謂貸款 壓力,被告李憲璋又非保險受益人,更無受領之期待存在, 自無萌生殺人之動機或誘因可言,共同被告連上瑩為圖卸責 ,企謀同情輕判,故供證前後反覆,且係其個人之聽聞、臆 測及想像等,均與被告李憲璋無關;⑵私行拘禁罪部分,被 告李憲璋與寄宿之遊民間具有工作約定關係,即遊民至李憲 璋公司工作,工作期間1年或2年可獲得24萬或25萬元之報酬 ,工作項目包括張貼海報及廣告舉牌,何來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行為之有?被告李憲璋係提供食宿, 又派工外出張貼廣告,自不該當私行拘禁罪之要件;⑶關於 偽造文書罪部分請求法院輕判等語。
二、事實欄一、被告李憲璋共同私行拘禁遊民部分: ㈠被告李憲璋支付金錢給「楊志成」替其尋找四處流浪、居無 定所之遊民後,即安排遊民居住於其指定之處所,並確有利 用遊民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員工,製作不實薪資 轉帳等財務證明以培養信用,並至各金融機構開戶、申辦信 用卡,復藉遊民為人頭購買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其並 指派沈正文林宣宇、宋進財等人管理遊民並為遊民送食等 情,業據被告李憲璋供承明確,被告宋進財亦證述坦承受被 告李憲璋指示管理居住於李憲璋指定處所之遊民,為其等送 飯,開車帶遊民到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貸款相關事務等節 (原審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見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四 第120至153頁),核與證人董小榕林宣宇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之情節相符(見97重訴19號卷二第280至288頁、卷四第36 至60頁)。
㈡又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列之遊民,原在臺北縣市、桃園 縣之車站、公園等地流浪,經綽號「楊志成」(或「阿成」 、「吉哥」)之成年男子介紹,誤信一或二年內可賺得24至 25萬元報酬之說詞,而聽從「楊志成」帶領,至臺北縣板橋



市○○路0段00號1樓與李憲璋面談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 遊民及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之陳恭平、羅全坤等人,於附 表一及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時間,由李憲璋親自或指 示綽號「文哥」之沈正文分別帶往如附表一或附表一之一編 號⒈、⒉所示地點居住,並反鎖於室內;另附表一之一編號 ⒊至⒏所示之遊民,於附表一之一編號⒊至⒏所示之時間, 遭拘禁在附表一之一編號⒊至⒏所示地點,在宋進財還沒來 以前,平時係接受自稱「周鳳文」、「文哥」、「阿文」之 沈正文林宣宇之管束及送食,宋進財來了以後,即由宋進 財接手管束遊民行動自由並送食等情,業據證人曾舜強、孫 意鑫、孫冬梅(孫意鑫之姐)、羅全坤、楊秋子、沈文生、 沈文龍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97偵4322號卷五第32至 35頁、第96至102頁、第12至15頁、97他4322號卷二第209至 210頁、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7頁),亦經證人張貴然 於偵查(經具結)及原審、證人沈文生於本院證述甚詳(見 97他374號卷二第201至203頁、97重訴19號卷三第185至187 、271至272頁、本院上重更㈠11號卷九第92至93頁);又共 犯之林宣宇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李憲璋有付錢給「楊 志成」為其網羅遊民到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1樓面談 後,將遊民拘禁在上址2樓居住,大門由外反鎖,並指示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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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苑粵菜海鮮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驛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奇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業務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