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張同興
鄭妃束
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暨內政部中華民
國103 年7 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蘇治芬變更為李進勇,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李進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 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 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 、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 「 ⒈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3日府地權字第00 00000000A 號公告原告所有座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市價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810 元,被告機關102 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 函即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移 送管轄法院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前移送管轄法院)10 4 年1 月15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⒈原處分機關102 年10 月2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原告所有系爭被徵收 土地市價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810 元,被告機關102 年12月 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25日府地權字 第0000000000號函即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所有系 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作成核發原告1,739,300 元之
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前移送管轄法 院104 年1 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⒈原處分機關102 年10月2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原告所有系爭被 徵收土地市價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810 元,被告機關102 年 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25日府地 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所 有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作成再核發原告330,467 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之上 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之依請求之基礎均不變,皆與原已起訴 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 應予准許。
㈢、本案經前移送管轄法院認原告爭訟之徵收補償金額僅330,46 7 元,並未逾越40萬元,認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而由該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70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0 號裁定書 在卷可佐,而兩造就該裁定亦未聲明不服,復已於104 年4 月30日到庭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辯論,為兩造表示同 意,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 面),從而本件依法乃為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被徵收地)、面積1,739.30平方公尺,係雲林縣政府配合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大湖口溪斷面81-88疏濬工程」需要, 徵收原告所有該筆土地,雲林縣斗南段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 10月9 日自1289號辦理逕為分割登記,102 年10月11日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而系爭被徵收土 地之徵收市價,經提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 年度第2 次會議評定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810 元,經被告機 關雲林縣政府102 年10月23日府字地權字第0000000000A 號 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102 年11月25 日止)在案。原告主張係爭被徵收地所評定之徵收市價明顯 低於市場行情,經原告雲林區處以102 年11月13日雲虎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以102 年12月13日府 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處維持原補償市價,原告雲林區 處再以102 年12月23日雲虎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復議 ,經被告機關提交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 年 第1 次會議評議後,仍維持原市價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810 元,被告機關雲林縣政府103 年3 月25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復議結果,原告提出訴願,經內政部台內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爰特提起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5 、6 款規定: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五、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則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復議徵收補償價額 ,均由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定,合先陳明。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對於轄區內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 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 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此為土地公告現值之法源依 據。另土地稅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 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是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自同段1289地號逕 為分割後,102 年10月11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 000 元,103 年度維持相同公告現值,均經雲林縣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評定,由被告機關公告,參酌前開法 文,系爭被徵收土地每平方公尺1,000 元之公告現值,應趨 近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㈢、又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毗鄰同段1289-1地號土地,100 年雲林 縣政府為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大湖口溪防災工程(第一期)以 每平方公尺1,702 元徵收,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15 元,系爭被徵收土地分割前1289地號,100 年期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237 元,101 年期各調漲1 元(1289地號1,213 元、1289-1地號1,216 元),102 年期略為調降(1289地號 1,213 元、1289-1地號1,138 元、系爭1289 -2 地號1,000 元),103 年期維持102 年期公告現值,以上有地價謄本及 土地謄本可資參照,衡諸上開說明及通常交易經驗法則,系 爭被徵收地及毗鄰土地於100 年至102 年間之價格幾無波動 ,而此係被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第1 項規定對於轄 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 計區段地價後,經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評 定之公告現值,自應趨近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殆屬無疑。㈣、系爭被徵收地卻僅補償每平方公尺810 元,除不到第一期徵 收補償金一半之外,依據訴願決定理由欄二、記載系爭被徵 收土地補償價格形成歷程,無非係依被告機關委託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查估結果為憑,此與被告機關103 年3 月18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雲林縣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103 年第1 次評議會議記錄提案三說明三、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提出異議,案經核轉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查復…之內容相仿,即從公告徵收 前之委託查估、公告徵收後之異議查復,迄至復議結果,完 全植基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報結果,並套用於 抽象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非但置原告異議、 復議之具體內容不論,若再與前項所述系爭被徵收土地公告 現值評議歷程互核,更足以彰顯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及被告機關全盤接受估價師事務所之意見且不附理由 否決異議、復議意見,逕自推翻100 年至102 年間自行評定 之土地公告現值,甚至被告機關102 年10月23日公告系爭被 徵收地徵收補償每平方公尺810 元,但103 年度公告現值卻 仍維持102 年每平方公尺1,000 元,卻又於103 年第1 次會 議評議後仍維持原市價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810 元,被告機 關雲林縣政府103 年3 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亦即五個月內(自102 年10月23日至103 年3 月25日)就係 爭土地市價,由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及被告機 關,兩度擺盪於每平方公尺810 元與1,000 元間,究其根本 ,被告機關擬以較低價格補償,卻以較高價格課徵土地增值 稅,將所有不利益歸於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異議、復 議結果徒具決議形式,缺乏實質審查意見,然訴願決定仍維 持原處分意見,容有未合。
㈤、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 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 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 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此為土地公告現值之法源依據, 另依土地稅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 般正常交易價格。則公告地價之演繹方法,其基礎源自於各 縣市政府經常調查之地價動態,用以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 區段地價,此與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方法之劃設地價 區段方式相仿,僅查估主體不同而已,參以公告現值亦非單 以區段訂價,仍會考量宗地客觀情形進行調整,例如鄰地與 毗鄰之之裡地之公告現值,衡諸經驗法則均會有差異,足見 公告現值非如被告所主張單純屬區段價。又被告委託估價基 準日為102 年3 月1 日,經比對其所提各地價區段之比準地 (斗南鎮○○段0000地號)及買賣實例(重光段1104、阿丹 段816 、821 地號)之市價,與102 年度公告現值互核,各 筆土地之市價均高於公告現值,有各筆土地102 年度公告現 值可資參照,尤以比準地即座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地 號土地之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720 元,高於102 年度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700 元,參酌被告所提徵收土地現況照片,系 爭被徵收土地與比準地之客觀情形幾近相同,但卻出現查估
價格每平方公尺810 元,反卻低於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 0 元之情事,除非被告機關自認所進行之經常調查之地價動 態,有明顯之錯誤或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等情形,否則 何不採自己本於職權所進行經常調查之地價動態結果,反卻 認為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為正確?是進行經常調查之 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送雲林縣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評定公告現值之相關卷證資料 ,用以審查是否有明顯錯誤或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等情 形。
㈥、按內政部94年6 月2 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河川 區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評定作業事宜,所須斟酌之項目 有五項,其中㈠確實考量河川區自然條件及收益性評定地價 ,更於該函文內容一、特別揭示請地政機關確實考量河川區 自然條件及收益性,合理評定河川區地價,足見評定主要標 準顯以河川區自然條件及收益性為據,而非是否劃入河川區 ,否則行政機關先將私有土地劃入河川區後,再以此為由調 降補償地價進行徵收,豈非以計畫性之行政手段,低價取得 徵收土地,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法為之之規定,故內政部函釋內容並無單以劃入河川 區土地,所有權行使受限制為由,須進行地價調整等情,作 為審酌事項。又系爭被徵收土地被徵收前現況非屬行水區, 而係有樹木、雜草等植栽種植其上,是縱使經濟部101 年5 月28日公告將系爭被徵收土地劃入河川區域,實際上並未因 而改變現場地形地貌,其自然條件及收益性與分割前1289地 號土地現況並無二致,同屬農牧用地,則系爭被徵收土地分 割後之自然條件及收益性既未改變,自應維持原先地價。㈦、被告機關新增斗南鎮463 、464 地價區段提案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議說明三、四單憑經濟部公告變更大湖口溪河川區域範 圍劃設新增463 、464 地價區段,除對河川區自然條件及收 益性重要審查事項隻字未提,有嚴重違反前開內政部函文內 容外,顯然單憑內政部公告劃入大湖溪口河川區土地,新增 463 、464 地價區段調整地價,而內政部函文內容二、㈤確 實掌握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合理劃分地價區段,俾評定合理 地價等語,絕非單以劃入河川區域土地必須調降地價,而仍 必須審酌河川區之自然條件及收益性使為的論,參以該項提 案係在原告對本件徵收補償覆議案後,足見被告機關圖以補 救五個月內地價評議委員會兩度擺盪於每平方公尺800 元與 1,000 元間之矛盾,益證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應審查要件毫 無準則,僅就被告機關或囑託估價師回覆意見照單全收,形 同橡皮圖章,完全喪失地價審查獨立性,故本件被告機關單
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之形式要件,圖以先前公告河 川區域為由調降地價,再以較低之價格徵收補償,背離市價 必須審查自然條件及收益性之原則,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處分機關102 年10 月2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原告所有系爭被徵收 土地市價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810 元,被告機關102 年12月 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25日府地權字 第0000000000號函即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所有系 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作成再核發原告330,467 元之 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以: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 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 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 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 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及 第18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 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 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 、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 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 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 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 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 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 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 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 辦理程序如下:⒈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⒉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 價之因素。⒊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⒋ 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⒌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⒍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⒎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 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同辦法第10條:「劃分地 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 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土地利用 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
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同辦 法第18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同辦法第18條:「比準 地應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 別取。…」、同辦法第20條:「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合先敘明。
㈡、公告土地現值編製依上開規定,係考量區域因素較相近之一 些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參酌所調查之地價動態,估計地 價區段之土地現值區段地價。依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僅考量 影響地價之區域因素,而將條件相近者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並以各個地價區段為單位估計區段地價,再行計算在各地價 區段內每筆土地單價,因此無法詳細考量同一個地價區段內 每一筆土地彼此間個別因素之異質性,屬區段價。然依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就土地異質性,以單一土地而言,若 其宗地個別因素條件、使用效益低於一般條件者,其價格低 於公告土地現值之情形,亦屬合理。
㈢、本案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係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 法第3 條規定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其估價基 準日為102 年3 月1 日,查系爭被徵收土地位於大湖口溪北 側岸邊,土地使用現況為竹林及雜木雜草,管理維護差,無 直接臨路,使用條件較差:
⒈本案徵收土地之地價區段,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10條之規定,將新安段158 乙縣道以南,鄉鎮交界以北,裡 地範圍內農業用地劃設為0004-00 地價區段。此一區段實地 勘查並參酌相關資訊,主要以農業使用為主,無明顯自然災 害汙染,並於徵收區段範圍內,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 法第18條規定,選擇徵收範圍內具代表性之土地--○○段 0000地號土地為本徵收案之比準地。
⒉買賣實例之選取及其所處地價區段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主要 以蒐集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實例進行查估作業,依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略以,調查實例得向當 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 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 之,而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 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 不予採用:①急買急賣。②期待因素影。③受債權債務關係 影響之交易。④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⑤畸零地或有合併使
用之交易。⑥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⑦拍賣。⑧公有土 地標售、讓售。⑨受迷信影響之交易。⑩包含公共設施用地 之交易。⑪人為哄抬之交易。⑫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⑬ 其他特殊交易;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庫選取買賣實例,並依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之規定劃設買賣實例所處之地價 區段,其內容分述如下:
⑴買賣實例1 及其所處地價區段:買賣實例一為雲林縣斗南鎮 ○○段0000地號,面積1,123 平方公尺,成交金額1,000,00 0 元,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891 元。將重光段崙仔溪以北, 段界交界以南,裡地範圍內農業用地,劃設為0005-00 地價 區段;此一區段實地勘查並參酌相關資訊,主要以農業使用 為主,無明顯自然災害汙染。
⑵實例2 、3 及其所處地價區段:買賣實例2 為雲林縣斗南鎮 ○○段000 地號,面積3,127 平方公尺,成交金額3,88 0,000 元,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241 元;買賣實例3 雲林 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面積1,803 平方公尺,成交金額 2,230,800 元,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237 元。將阿丹段 158 乙縣道以北,崙仔溪以南,雲189 縣道以東,裡地範圍 內農業用地劃設為0006-00 地價區段;此一區段實地勘查並 參酌相關資訊,主要以農業使用為主,為農地重劃區,土壤 改良、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較佳,無明顯自然災害汙染。 ⑶綜上所述,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大湖口溪斷 面81-88 疏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案,其查估作業 係遵循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 項所訂定之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案例之引用與修正皆符合相 關規定。經查估市價分析計算結果,比準地雲林縣斗南鎮○ ○段0000地號土地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20 元。以比準地 為基準,再依據需地機關提供之各宗個別因素清冊之各筆土 地差異為適當修正,估算出○○段000000地號補償市價為每 平方公尺810 元,其價格符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2 條所謂之市價之規定,即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殆屬無疑。㈣、查本案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2 年第2 次評 議通過系爭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10 元為徵收補償價 格,並經本府102 年10月2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 號函 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 止)在案,惟原告不滿,於102 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案經 核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查復:「本案勘估標地緊 臨大湖口溪旁,辦理本案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係遵循內政 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 項之規定所訂定之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本案土地為河川區農牧用地,經 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 條之程序辦理市價查估, 並依同辦法第6 、13及17條之規定蒐集及調查買賣實例,並 估算該土地之正常單價,其案例之引用與相關修正皆符合相 關規定,經查估系爭被徵收土地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10 元,應屬合理。」,並經本府以102 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權利人在案。惟因權利人仍不服查處,爰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提請復議,並經本縣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 年第1 次評議通過維持原查 處結果,本府遂以103 年3 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復議結果,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遂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案經103 年7 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訴願駁回。
㈤、次查大湖口溪麻園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用地(第一期)徵收案 ,係本府以100 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100 年12月14日起至101 年1 月13日。依 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 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 ,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 評議當年期公告之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該徵收案土地徵收 補償地價為各筆被徵收土地 101 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 依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100 年第 3 次會議決議 )。本件大湖口溪斷面 81-88 疏濬工程用地,本府 102 年 10 月 23 日府第權字第 0000000000A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 間自 102 年 10 月 24 日起至 102 年 11 月 25 日。依 101 年 1 月 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修正 第 30 條,應按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因此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 30 條修正前、後二者補償地價之基準不同。㈥、土地徵收條例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其中第30條於101 年 9 月1 日施行,內政部依修正後土地徵施條例第30條第4 項 之規定,訂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並自101 年9 月 1 日施行,即自101 年9 月1 日起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應 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市價查估作業並應按內政部所 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辦理。是本案土地經本府102 年10月23日府地全字第0000000000D 號函公告徵收,依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本條例第三十條 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 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即應按新修正 之條例規定,以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況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有關地價補償已由公告土地現值修正為市價補償, 故本案徵收補償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已無關。
㈦、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大湖口溪斷面81-88 疏濬工程用地徵收 案,於102 年10月9 日辦理○○段0000地號逕為分割增同段 1289-2地號,經依內政部頒定之土地分割改算價價原則辦理 地價改算,結果為:○○段0000地號土地102 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213 元(跨374 及385-1 兩個地價區段)、系 爭被徵收土地102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位於 374 地價區段),本案經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以 102 年11月13日雲虎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2 年12月23 日雲虎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及再異議,經查處結 果,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係依新訂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查估市價,其查估作業及程序無誤,價 格應屬合理。惟查系爭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原所屬374 地 價區段為農牧用地區段,然經濟部以101 年5 月28日經授水 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變更北港溪水系支流大湖口溪(北 港溪河流點至雲194 線行耕橋)河川區域。依內政部94年6 月2 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河川區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評定作業事宜,請依下列事項辦理:…㈤ 確實掌握河川區域範圍,合理劃分地價區段,俾評定合理地 價。」,且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與農牧用地確有明顯差異, 原依上述及地價調查評估規則第18、19條之規定,以河川區 域為範圍另劃設463 (區域範圍為大湖口溪兩岸,台1 線以 東、行耕橋以西)地價區段、464 (大湖口溪兩岸、台1 線 以西、北港溪以東)地價區段,並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三、㈠之規定提經本縣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於103 年3 月5 日經該委員會 以103 年第1 次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463 、464 地價區段 102 、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90 元,因○○ 段000000地號土地跨越374 、463 區段(每平方公尺1,000 元),經計算其103 、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727 元(計算式:1000×4158/17393+690 ×15300/ 17393 )。另現行徵收制度,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系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4 項所制訂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估 價作業係針對每一筆土地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條件予以考 量、比較及查估各筆土地市價,而公告土地現值係僅參考區 域因素條件而未詳細考量個別土地間之差異,依據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所估算之區段價格;且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已明定 ,公告土地現值作用僅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之參考,與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辦法規定求算之查估市價作為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兩 者功能截然不同,又徵收土地並無課徵土地徵值稅,因此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價值高、低並未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㈧、查斗南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阿丹段744 地號,案經再 查明發現,於系爭被徵收土地,經濟部101 年5 月28日經授 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變更北港溪水系支流大湖口溪( 北港溪河流點至雲194 行耕橋)河川區域範圍時即為河川區 ,惟該筆土地係部分位於特定專用區,部分係位於河川區, 為使地價區段劃設及區段地價更臻合理,故於103 年辦理更 正並新劃設463 、464 地價區段,並以經濟部上揭最新公告 河川區域範圍作為地價區段調整依據。
㈨、需地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大湖口溪斷面81-88 疏濬工程 ,擬於102 年下半年辦理本徵收案,經依行為時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4 項及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以該 署第五河川局102 年2 月26日水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 本府協助評定徵收市價作業,經依該辦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以102 年3 月1 日為估價基準日,又自土地徵收條例地 施行細則第30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 項及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6條以觀,可知當期市價應為每6 個月為 一期,每年分上下半年兩期,估價基準日為9 月1 日者,其 查估市價適用下一年度上半年之徵收案,若該徵收案無法於 上半年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辦理公告者,則 需辦理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調整作業,以做為下半年徵收 用;另估價基準日在3 月1 日者,其查估市價適用當年下半 年之徵收案,該查估市價不再適用,應重新辦理徵收補償市 價評估。
㈩、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 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二 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 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 表。前項所稱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 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農業用地之收 益性,根據農地銀行所載農業用地租金,斗南鎮所屬農業用 地每平方公尺租金僅1至5元,如以收益換算每平方公尺僅30 至150 元,不利地價之形成,為保障被徵收人,因此僅參考 並不予採用。
、再查本案徵收補償市價作業系依查估辦法第3 條規定委託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前開辦法辦理查估市價,其估 價基準日為102 年3 月1 日,系爭被徵收土地位於大湖口溪 北側岸邊,相對於分割前1289地號土地,土地使用狀況為竹 林及雜木雜草,管理維護差,無直接鄰路,出入條件較差,
屬未分割前土地較劣部分,依查估辦法就土地異質性,以單 一土地而言,若其綜地個別因素條件,使用效益低於一般條 件者,其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情形亦屬合理。參酌不動 產估價工會雲林聯合辦事處研究計畫有關拍定價與公告現值 兩者之比率,自100 年6 月至102 年12月,其權利範圍為全 部農業用地拍定價僅佔公告現值87.23%,且超過50% 之農業 用地低至公告現值66.82%亦無人應買,以此推估,雲林地區 農業用地之市價常低於公告現值。
、綜上,本府處理大湖口溪斷面81-88 疏濬工程用地徵收,本 徵收案所有土地相關市價查估作業,皆依土地徵收條例地30 條及查估辦法等規定辦理,於程序上或實體上均無任何違法 之處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對訴願決定書所記載事實不爭執。
⒉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河川區農牧用地,現況為雜草 及雜木等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被徵收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於102 年、103 年均為每平 方公尺1,000 元,被告機關卻僅以較低之價格,即每平方公 尺810 元為補償,有無違誤?
⒉本件用地徵收查估,其作業流程及標準,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
⒊本件用地查估的結果是否符合市價標準?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 財產存續狀態行使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 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如因公用或其他之公益目的必要 ,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 家應予相當、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400 、425 、516 、652 號解釋參照),足見 國家機關徵收人民財產,應予相當、合理之補償,而非完全 滿足之補償。
㈡、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 地價之依據。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 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 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 ,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0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 法及應遵行事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亦分別規定: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 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 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 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 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 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 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 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 租。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 交易。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 之交易。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 有土地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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