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廖浩竣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陳慶
訴訟代理人 陳萬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號建地面積一二二0.三二平方公尺、同段四四五號田地面積一三八.八三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0九.三二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慶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一0一一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三八.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浩竣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玖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均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共1,359.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於442-1 號土地為15 4132/177900 、於445 號土地為2/3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於 442-1 號土地為23768 /177900 、於445 號土地為1/3 。原 告多次洽詢被告分割意願,被告均藉詞拖延或不願配合,然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就分 割方法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參酌系爭二筆土地,位置相鄰, 土地使用性質相同,宜合併分割,以提高使用價值,爰依民 法第823 、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 ㈡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其中就分割方案部分,固然接近甲案, 但此為過去原告要與被告協議時之方案之一,但當時原告所 提出的各種分割方案被告均不同意,並未達成協議,所以原 告現在也不再主張此方案。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同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惟應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 104 年3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因系爭土地為陳 家祖產,共分六人持分擁有,並分為A 、B 兩部分,各三人 分管,各持分人並共同協議:如將來該持分因故轉移,取得
該持分之人,其分管部分、位置、範圍及權利均與原持分人 相同,各持分人絕無異議。故應依甲案之分割方式,被告分 得分管使用之位置。
㈡原告於95年至102 年分次購得除被告以外五人之持分土地, 擬合建住宅,並委由吳奕翰先生多次前來商議分割方式,而 依原告當初所提之方案,於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即被告現有使 用倉庫處以持分相同面積之土地分割予被告,被告亦同意; 因被告提出針對現有地上之房屋、樹、設施與地上物拆遷補 償一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全案未成立。此時原告又提出新 的分割方案,令人費解。
㈢陳家已於系爭土地居住生活一百多年,地上物亦已使用五十 多年,至今僅餘被告保留部分做陳家香火地,倘依原告主張 之乙方案,將不顧當初之分管契約與數十年之使用事實,將 來亦可能因地形狹長而難以申請房屋建築執照。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0 ○000 號土地,均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共1,359.1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於442-1 號土地為154132/177900 、於445 號土地為 2/3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於442-1 號土地為23768 /177900 、於445 號土地為1/3 。
㈡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 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經查: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西北方目前為廢棄之一層建物,外觀 顯示應已多年無人使用。442-1 號土地之南半段有一座面
向西邊的三合院,外觀雖陳舊但完好,被告目前居住於該 三合院的左廂房(位於442-1 號土地之南側)。445 號土 地北側直接面臨約八公尺寬之道路,442-1 號土地北側與 該道路之間則隔著約一公尺寬屬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 段431 號水利用地(現為水溝),442-1 號土地東南角可 經由同段442 號、434 號土地通往東邊的公路,442-1 號 土地之所有人對442 號土地有約定通行權,此約定通行權 是於83年10月19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年度上字第 385 號民事案件中因和解取得,有該案和解筆錄影本一份 在卷可稽。434 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434 號土地東側 直接面臨東邊的公路,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無訛,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考。
2依原告所主張之乙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長度、寬度 均與彼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符合價值平等均衡原則, 地形也都完整、方正,可以發揮較大的利用價值,不會因 分割而使其中一人取得的土地因地形曲折或臨路面寬不足 而減損利用價值。另外被告所分得的A 部分,在南邊尚可 經由同段442 、434 地號土地與公路連接,使用上可各自 朝南朝北,蓋兩間透天房屋。如果採甲案,原告所分得的 土地地形曲折不完整,而且被告所分得北面鄰路的面寬超 過其應有部分一倍,在價值上,被告所分得的土地明顯超 過他的應有部分,對原告實難謂公平。被告雖辯稱若採乙 案分割,將來可能因地形狹長而難以申請房屋建築執照云 云,但查不能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3 條規定地 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而觀雲林縣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條規定,所稱面積狹小之基 地,於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正面路寬於15公尺以下之建築 用地,最小寬度只要達3.5 公尺以上,即不屬之。本件被 告依乙案分割所取得的土地,北邊鄰路的面寬約4.8 公尺 ,南邊約4.9 公尺,與一般透天房屋的面寬相當,總面積 更達209.32平方公尺,不會有不能建築使用之問題。 3被告所提出之分管契約,係以前之共有人間之約定,未有 原告之署名、簽章同意或表示願意承受,被告復未能提出 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之證據。又分管僅是分割前共有 人間使用管理之約定,並無拘束分割方案之效力,何况被 告目前居住於三合院的左廂房,係位於442-1 號土地之南 側,並非被告所主張依甲案分割所欲分得之位置,則被告 主張依甲案分割,正當性尚有不足。另被告於辯論庭上提 出之分割協議雖係由原告所提出之方案,此點原告並不否
認,惟其係過去兩造未能達成協議之方案其中之ㄧ,並非 現在之主張,故對原告亦無拘束力。
4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平衡等有關情狀,認為依附圖乙案分割,應屬適 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乙案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不因由何人起訴請求而異其結果,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