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阮黃幼鑾
相 對 人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20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票據號碼DD 642679、DD642682、DD642684之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該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聲請人先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於102 年10月11日 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2 年簡字第26 號,於103 年8 月7 日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現上訴中); 惟相對人仍持上開本票 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6160 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嗣相對人再 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109 號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後,續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 37200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就系 爭土地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併入上開102 年度司執 字第36160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接續執行。然聲請人就系爭 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該抵押權亦應隨同 消滅,因而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二、抗告人上開聲請,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0日以本件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尚包括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黃世直之借款債權, 然該部分債權未經提起異議之訴,以及第三人黃世直確有積 欠相對人借款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意旨略以:
⒈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業於104 年4 月17日提出書
狀追加黃世直為原告,再於同年月21日由黃世直為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而原裁定乃於同年月20日作成,即原裁定作 成前,黃世直已提起異議之訴,故原裁定認第三人黃世直未 提起異議之訴,係有違誤。
⒉且黃世直先前任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之 負責人,因圓直公司分別為聲請返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上資金 需求,由黃世直向被告分別借貸6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單及40 0 萬元現金,借貸600 萬元定期存款單部分,係以聲請人所 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作擔保; 借貸400 萬元部分,係以圓直公司所有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及由圓直公司簽立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明顯分屬二事。因此,黃世直雖因向相對人 借貸400 萬元,而借得部分款項,負有向相對人返還借款之 義務,惟該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無關,自不能以 該債務認定系爭抵押權未消滅,而得行使抵押權。聲請人與 黃世直既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等,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 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 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業於10 4 年4 月17日提出書狀追加黃世直為原告,而原裁定乃於同 年月20日作成,即原裁定作成前,黃世直已提起異議之訴, 故原裁定認第三人黃世直未提起異議之訴,係有違誤乙節,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足以採信。五、又抗告人以其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共同債務人黃世直就本 件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
銷等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 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審核後,認抗告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於系爭訴訟準備程序中 詢問相對人關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意見,相對人表示只 要聲請人依法提供擔保,其同意停拍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 錄可參。因此,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 定應予撤銷。
六、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50 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即時受償 之損失。又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049萬2000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個月 ,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1 年,加上各審判決後之 送達及整卷等行政作業期間,系爭訴訟應可於3 年6 個月內 判決確定。依上開執行金額150 萬元與訴訟期間3 年6 個月 ,依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失約為26萬2500元【計算式:1,500,000 元×5%×3 年6 月=262,500 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 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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