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4年度,374號
ULDV,104,繼,37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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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許進寶
      許麗雲
      許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良山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進寶許麗雲許麗琴均為被繼承 人許良山之子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許良山於民國 102 年9 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許良山之 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良山於102 年9 月19日死亡,聲請人許進 寶、許麗雲許麗琴均係被繼承人許良山之子女,渠等均為 被繼承人許良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許進寶許麗雲許麗琴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許良山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許良山既業於102 年9 月19日死亡,聲請人卻遲至104 年5 月5 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許良山之遺產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家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而經本院函請聲 請人說明被繼承人許良山業於102 年9 月19日即已死亡,渠 等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許良山死亡而得為繼承之事,聲請 人許進寶提出聲請拋棄繼承權說明書狀內容略以:被繼承人 許良山於102 年9 月19日因病去世,聲請人三人即已知被繼 承人許良山名下尚有住宅及土地等遺產等語。是聲請人三人 既於被繼承人許良山於102 年9 月19日死亡之時,即已知悉 其死亡而渠等均為被繼承人許良山之繼承人乙事,則聲請人 三人對被繼承人許良山之遺產拋棄繼承之聲明,均已逾聲明 拋棄繼承之法定3 個月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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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