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白海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第二三三三之七號,地目:建,面積柒拾壹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1所示:B部份面積0‧00一四公頃歸原告取得;A部份面積0‧00七二公頃歸被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第二三三三之七號、第二三三三之九號、第二三三三之十號土地上建物第六0七建號,第一層面積一三五.九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一三0.六六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一二九.0三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十八.二三平方公尺,合計四一三.八二平方公尺及陽台面積一四.九三平方公尺准分割如附圖2所示:B部份第一層面積四六.四一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四.0一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四三.二0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十.七二平方公尺,合計一四四.三四平方公尺及陽台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部份第一層面積八九.四九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八六.六五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八五.八三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合計二六九.四八平方公尺及陽台面積九.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第二三三三之七號,地 目:建,面積柒拾壹平方公尺土地及二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第二三三 三之七號、第二三三三之九號、第二三三三之十號土地上第六0七建號,第一層 面積一三五.九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一三0.六六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一 二九.0三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十八.二三平方公尺,合計四一三.八二平方 公尺及陽台面積一四.九三平方公尺建物。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前述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 割之事實,因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及戶籍謄本 等為憑,自堪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 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採如主文所示之方案,被 告到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土地及建物使用現狀及維護土地、建物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爰依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所示。(二)二造因分割之結果,因地政機關分割面積之計算,如有比原應分得部分短少之土 地及建物部分,因二造同意互不找補,併予說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