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74號
ULDV,104,司聲,7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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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陳欽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臺北榮星郵局第三六七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受讓本件債權以來,即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惟遭 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可知債務人現行方不明, 爰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 件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之查訪結果,相 對人現確已久未居於該址,此有該局雲警虎偵字第10400017 040 號函附卷可稽,是故,應堪可認定相對人確有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準此,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件:臺北榮星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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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