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王褚葡
非訟代理人 王宥齊
相 對 人 王麗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民國
106 年4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乙○○ 之母親,惟抗告人於民國57年間即相對人6 歲時,便將相對 人出養予陳姓養父母,相對人在養父母家裡從事下人之工作 ,需要幫養母捶背,甚至夜間亦不能正常睡覺,迨至66年間 相對人就讀國三時,養父因認相對人在養家並未受到良好的 照顧,乃同意終止收養讓相對人返回原生家庭,惟相對人雖 返回抗告人身邊,然於國中畢業後即外出工作,工作所得除 留部分自用外,其餘全部交予抗告人貼補家用,此情形至相 對人24歲時,因要向抗告人借取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 抗告人所拒,相對人始未再將工作所得交付相對人,是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並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抗告人因受 宜蘭縣政府安置,宜蘭縣政府遂通知相對人出面處理並繳納 抗告人之安置費用,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相對人負擔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爰依法請求法院裁定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對抗告人 之扶養義務。
二、原審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名下僅有其戶籍所 在即屬供自住之宜蘭縣○○鎮○○路○段000 巷0 號及宜蘭 縣○○鎮○○○段000 地號之房地共2 筆,且於104 年度並 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是 抗告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抗告人即負有 扶養義務。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相對人6 歲時,便將相對 人出養,相對人於國三階段始因收養關係終止返回抗告人身 邊,然相對人國中畢業即開始賺錢養家,抗告人並未對相對 人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且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 真實。茲審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未成年期間, 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抗告人自相對人甫6 歲時 即將其出養他人,於相對人就讀國三時,雖終止收養後返回 抗告人處,惟國中一畢業即開始工作協助負擔家計,顯然抗 告人並未負起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與義務。從而,本院認抗 告人在相對人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 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是完全沒有扶養相對人,在相對 人3 歲的時候,抗告人的配偶陳新傳因為礦坑失事而過世, 抗告人有4 個子女,抗告人的兒子丙○○被抗告人的婆婆接 去扶養,抗告人要扶養3 個女兒,抗告人是靠幫人洗衣服維 生,相對人6 歲的時候被別人收養,抗告人是因為不想相對 人跟著她吃苦,而且她也沒有能力扶養,抗告人當時的想法 是希望相對人過好生活,抗告人並沒有不要相對人的意思, 逢年過節的時候,抗告人跟收養相對人的人都有互相往來, 並沒有完全失去聯繫,抗告人在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回家之 後,有跟相對人拿錢,是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抗告人只 有靠第2 任配偶王鴻文的榮民津貼及拾荒所得過生活,抗告 人目前住在安養中心,相對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乃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 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 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 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 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成年 子女,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秉此,抗告人倘有受扶養之必
要時,相對人即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惟仍須以抗告人確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核先敘明。 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抗告人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是否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斷。抗告人係28年5 月9 日生, 已78歲,且領有宜蘭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5 年1 月至105 年9 月止及106 年1 月至106 年12月止每月7,463 元,從105 年10月28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經宜蘭縣政府 老人保護緊急安置於鴻德老人養護院,此有戶籍謄本、宜蘭 縣政府106 年2 月7 日府社救字第1060016451號函為證(見 105 年度家非調字第219 號卷第14頁、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3 號卷第32頁),抗告人於104 年所得總額亦為0 元,可見 抗告人現固無謀生能力,然抗告人名下尚有財產即為遭安置 前所居住之宜蘭縣○○鎮○○路○段000 巷0 號及宜蘭縣○ ○鎮○○○段000 地號之房地共2 筆(價值為2,258,900 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 號卷第10頁), 雖抗告人現並無就該不動產為營利或出租牟利之用,然抗告 人於105 年10月28日已經安置在鴻德老人養護院,抗告人之 年歲已高,要出院返家自理生活之機率應不高,而上開不動 產之公告現值高達2,258,900 元,抗告人自得先出租或出售 上開不動產以供己維持生活所用,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 生活水準,堪認抗告人得倚靠前開不動產維持生活,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尚無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對於 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相對 人聲請免除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各節,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 ,原審裁定未察及此,而准相對人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