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訴字,89年度,10號
FYEV,89,沙訴,10,200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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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訴字第一О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火塗
  訴訟代理人 張閎翔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原告執有訴外人張危結簽發票號F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   十日、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   萬元,由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 十九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三、證據:提出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二紙、印鑑卡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     朝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支票係原持票人委託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於發票日後提示退 票,改委託原告提示,足見原告係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後受讓而來,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善意,原告應提出與直接前手間原因關係,如借貸關係 借款人及金額交付等資料,且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 轉讓之效力。
(二)被告與原告間沒有票據原因關係,被告並不確定系爭支票是否為本人背書。 三、證據:聲請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查系爭支票由何人提示,並請求送鑑定 機關鑑定系爭支票筆跡是否由被告背書。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雜或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數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五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七百萬元,為五十萬元之數十倍以上, 是本院爰依當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票據背書責任。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後惡意受 讓取得,依法僅有通常債權讓與效力,且被告無法確定系爭支票是否為其本人簽 名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查,系爭支票提示人為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一節,業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市二信總字第八五六號函及隨函檢送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及領回憑單一份附卷可證。易言之,系爭支票本即由原告持 有提示,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期後背書轉讓,並徒以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等語抗辯,不足採信。
五、復查,證人王朝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到庭結證:原告銀行要黃振榮王滄海 二人還錢,他們二人叫我去拿錢,我就到劉松潘辨公室拿了很的多的票,我去過 很多次,沒有注意支票的發票人是誰。只注意劉松潘有無背書,每張支票都是當 著我面前背書,確是親眼看到劉松潘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屬實。且經本院核對 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開戶印鑑卡上,關於被告「甲○○」之直式簽名,其書 寫個性、運筆流向、特徵,核均與系爭支票背書人「甲○○」直式簽名書寫個性 、運筆流向、特徵,並無二致,是系爭支票應確為被告本人背書無誤。另本院前 曾依被告聲請將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開戶印鑑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筆跡是否相符,雖該鑑定機關認應補被告於八十九年平日直式簽名筆跡多件, 再送鑑定,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七一七七五號函在卷 可參。惟系爭支票為被告本人親簽背書之事實,業經論證於前,本件無再送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本人背書,而被告復無法就系爭支票為期後背書之通常 債權讓與效力,及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從而,基 於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而應給付 原告票款二千七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 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核屬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自 不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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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