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八О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進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參加訴外人林秋文召集之支票會,於開標之初 即已繳付會首,並未填載發票日,約定須得標時,方得填載發票日。又會首林 秋文交付被告已得標會員林金郎之支票遭退票,故與會首會算抵銷結果,被告 已無義務再繳付會款等語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十紙為證,並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