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89年度,807號
FYEV,89,沙簡,807,2001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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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八О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進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參加訴外人林秋文召集之支票會,於開標之初 即已繳付會首,並未填載發票日,約定須得標時,方得填載發票日。又會首林 秋文交付被告已得標會員林金郎之支票遭退票,故與會首會算抵銷結果,被告 已無義務再繳付會款等語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十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每月十二日提 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 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 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 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 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 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 十八次民事庭會議、及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查,系爭 支票係被告為參與訴外人林秋文召集之支票會而交付會首,初未記載發票日, 該支票會原約定於會員得標時,填載支票日期,嗣會首倒會停標,將系爭支票 交付餘活會會員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秋文到庭證稱明確, 且有原告提出之會首林秋文出具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證。是系爭支票應係被告 交付會首清償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 因給付會款而轉囑原告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亦不過依被告原決定意思, 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核與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是 被告執原告填載發票日未經伊同意而無給付票款義務等語抗辯,不足採信。(三)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而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為票據法第十三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會首林秋文交付與伊之其餘死會會員之支票未獲 兌現,其應付會首之會款債務經抵銷後已無積欠,自毋庸負擔票款義務等語, 惟此係其與第三人會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據此對抗執票人。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債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共計一百萬元,及均自各支票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附表:(發票人:乙○○、付款人:大甲鎮農會信用部)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
一 FZ0000000 00˙十二˙二十 十萬元 八八˙十二˙二十二 FZ0000000 00˙十˙二十 十萬元 八八˙十˙二十三 FZ0000000 00˙八˙二十 十萬元 八八˙八˙二十四 FZ0000000 00˙四˙二十 十萬元 八八˙四˙二十五 FZ0000000 00˙四˙二十 十萬元 八九˙四˙二十六 FZ0000000 00˙六˙二十 十萬元 八九˙六˙二十七 FZ0000000 00˙二˙二十 十萬元 八八˙二˙二十八 FZ0000000 00˙八˙二十 十萬元 八九˙八˙二一九 FZ0000000 00˙六˙二十 十萬元 八八˙六˙二一十 FZ0000000 00˙二˙二十 十萬元 八九˙二˙二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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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