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七八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光輝
王月桂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健
即 清算 人 王朝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四紙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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