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89年度,788號
FYEV,89,沙簡,788,2001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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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七八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光輝
        王月桂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健
  即 清算 人 王朝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四紙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 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 完結前,清算人有死亡者,並無準用公司法第八十條有關「由全體股東清算時 ,股東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之規定,故應由其餘清算人為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業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准 予解散登記,並依公司法規定由董事鄭昇旺、吳仁健王朝隆任清算人進行清 算程序,惟因鄭昇旺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其餘 清算人吳仁健王朝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單獨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 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 證,被告既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票據原因關係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付款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三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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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票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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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⒎⒓│永琦紡│中國國際商│叁佰貳拾萬元 │A0000000 │⒒⒙│
│ │ │織股份│業銀行沙鹿│ │ │ │
│ │ │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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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⒏⒓│同右 │同右 │壹拾貳萬玖仟陸│A0000000 │⒒⒙│
│ │ │ │ │佰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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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⒐⒓│同右 │同右 │壹拾伍萬伍仟伍│A0000000 │⒒⒙│
│ │ │ │ │佰貳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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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⒑│同右 │同右 │壹拾捌萬壹仟肆│A0000000 │⒙│
│ │ │ │ │佰肆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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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