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1號聲 請 人 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昀達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黃麗娟(即李東昇之承受訴訟人) 李啟信(即李東昇之承受訴訟人) 李晃(即李東昇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徐鳳樞 詹益立 蔡新田 林祺豐 蔡鍾錦 蔡雲盛 徐懸良 徐新杯 吳敏雄 徐樹生 徐文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霞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徐金寶 詹景森 徐廖秋與 徐羅萬 徐若榛 徐儷綾 徐垂禧 徐玉珍 徐小玉 徐千田 徐揮雅 徐新昇 徐新岡 徐崑樹 吳祥璋 蔡雲正 蔡雲倉 蔡坤健 蔡雲輝 蔡玉珠 徐鳳昌 徐鳳閣 戴徐鳳環 徐鳳朝 劉徐秀英 陳徐玉芸 熊燕連 熊林秀蓮 洪熊玉珍 鄒熊紫媛 熊克蒼 熊克衡 熊克祥 熊克仁 莊熊玉琴 熊秀珠 熊望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熊梅妃 熊梅英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熊昌億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徐敬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代原告黃麗娟、李啟信、李晃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聲請人為原告李黃麗娟、李啟信、李晃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本件訴訟審理 期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是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業已移轉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之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由聲請人代原告李黃麗娟、李啟信 、李晃承當訴訟等語。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東昇所有,經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嗣李東昇於104 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原告李黃麗娟、李啟信、李晃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李東昇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稽,則 渠等已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再原告李黃麗娟、李啟信、李 晃於104 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 聲請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其聲請承當本件訴訟,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徐羅萬、蔡雲盛、蔡坤 健、熊克蒼、蔡雲輝、蔡雲正、蔡玉珠、蔡鍾錦、蔡雲倉、 熊望伸、徐鳳樞、徐金寶、徐懸良、吳敏雄、徐新岡、徐文 亮、徐樹生、徐敬坤、詹景森等人,雖均具狀表示渠等有優 先承買權,訴訟期間不得更替當事人等語,其他被告復無表 示同意承當訴訟之情,然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形式上既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足見原告李黃麗娟、 李啟信、李晃於本件訴訟較無利害關係,則由聲請人承當 本件訴訟,當較能盡力於系爭土地之紛爭為攻擊防禦,使聲 請人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受拘束之正當化基礎,是難認被告 上開實體主張為不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之正當理由,則被 告主張不同意更替當事人云云,要難採憑。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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