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2號
ULDM,104,訴緝,22,2015052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
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慎昌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0 年7 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11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 村0 鄰○○00號之居處,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供林信旭及李凱儒施用,嗣於90年10月17日下午6 時30分 許,為警於被告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注射針 筒2 支、塑膠摻1 支、空夾鏈袋26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 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 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案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慎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9日開 始偵查,於同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91年1 月8 日繫屬於本 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11月1 日發布通緝,致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起訴書、本院91年11月1 日發布 之雲院慶刑勤緝字第142 號通緝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240號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 犯之上開罪名,公訴意旨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



讓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該罪之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 為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 90年10月17日起算為12年6 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 至本院於91年11月1 日發布通緝止,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知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即無從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 (計1 年又12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 年4 月 29日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