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珆(原名林玉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2 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二、林佳珆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 24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福懋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附近,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於101 年9 月2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接受詢問, 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佳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
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各1 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 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 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在洗衣店工作,家中尚 有2 名子女,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