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64號
ULDM,104,訴,164,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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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清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 2 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1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2 案並經本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101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2日上 午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 巷00號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 月14日晚 間7 時10分,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 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並 經警於104 年1 月14日晚上9 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清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 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正 反面)。另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晚上9 時,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崙豐派出所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 2 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 第16頁;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 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 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Indentifica tion of Drugs 一書第2 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 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 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 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 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 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㈢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 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 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 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 ,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 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 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養牡蠣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 元,離婚,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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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