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97號
ULDM,104,聲,397,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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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怡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8
號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232、2432號)受命法官於
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周怡印自民國104 年4 月9 日前之 某日,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0顆,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分別於:㈠104 年4 月9 日16時10分左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屋前,因懷疑遭吳 孟峰駕駛並搭載廖勃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 蹤,因此攔下吳孟峰所駕車輛,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該車駕駛 座車門射擊1 發子彈,致吳孟峰左腹部中彈,受有腸系膜撕 裂傷、肝臟撕裂傷、疑似十二指腸穿孔併腹腔血腫、左肺部 金屬異物嵌入及肺動脈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始免於 難。㈡同日16時30分左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雲林縣虎尾鎮○○路0 段00號屋前,遇到王家富駕駛並搭載 陳信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因懷疑其家 人遭到王家富所駕該車車上之人控制,因而搖下車窗,持上 開改造手槍喝令王家富靠邊停車,王家富加速離去,被告即 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王家富所駕車輛右後車門玻璃射擊1 發子 彈,子彈貫穿右後玻璃窗後,再射穿前擋風玻璃,王家富陳信展及時低頭,而未受傷。㈢同日16時51分左右,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 E 世代游泳池前,見吳建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被告因懷疑車上之人為賣淫集團成員,持上開改造手 槍喝令吳建勝停車,吳建勝駕車離開,被告即持上開改造手 槍自後朝吳建勝所駕車輛射擊1 發子彈,子彈貫穿該車後保 險桿,幸未擊中吳建勝
二、原處分意旨: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有殺人故意,但坦承其餘 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復有證人之證述以及相關之書證、物 證在卷,足認被告有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 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犯後因故前往台南 ,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本院轄區隨機犯



案,雖提出相關之辯詞,惟卷內無客觀之事證足以相佐,被 告所為對治安危害甚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審判,有羈 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自 104年5月20日起羈押被告3個月。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㈠被告因為擔憂妻子的行蹤安危,因而開槍射擊 ,無意傷人。㈡被告於案發後當日晚間接到妻子電話,依妻 子要求,要到台南火車站載她,並非要逃亡。㈢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前曾主動向警方提到,要持槍自首,以交換協查 妻子行蹤及妻子是否被挾持賣淫;當日案發後,被告也主動 與副所長通話,告知要南下載妻子,並無逃亡之意。㈣再者 ,被告妻子與被告雖離婚卻懷孕,需要被告在外進行親子鑑 定,而被告之父親去世,也需要被告辦理後事,且被告的母 親罹患癌症並身體殘障行動不便,亦需要被告照顧,從而, 被告無逃亡之可能。綜上所述,請求撤銷羈押。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沿路對吳孟峰王家富、吳建 勝開槍,造成上述車損、人傷之結果,有上開3 部小客車的 車輛照片,以及廖勃凱王家富陳信展吳建勝之筆錄, 與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吳孟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可以佐 證。其僅因主觀上的臆測、想像,即任意對人所在位置的駕 駛座開槍、對移動中之車輛開槍,可能會因而打中人體要害 ,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不可能不清楚,卻仍執意開槍 ,其涉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嫌疑確屬重大,而殺人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被告於同日晚間即駕車到台南市,於翌日凌晨1 時10分左右 ,經警察發現其車輛行蹤,在台南市○○區○○路00號屋前 上前盤查,被告即棄車逃跑,經警察逮捕後,於車上查扣槍 、彈之事實,此有被告之104 年4 月10日警察詢問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到案現場照片可以佐證。 顯見其有逃亡之事實。
㈢被告沿路開槍對人所在的車輛駕駛座開槍、對移動中車輛開 槍之行為,嚴重危害治安,不適宜以具保處分替代羈押,有 羈押之必要,亦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尤 開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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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