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啟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啟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之兩罪(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一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之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選擇 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 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是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 罪,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沈啟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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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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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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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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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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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3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50分為│103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50分為│
│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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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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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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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603號 │103 年度訴字第60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12月23日 │103 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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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603號 │103 年度訴字第60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12月31日 │103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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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是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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