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40號
ULDM,104,聲,240,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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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309號),聲請宣
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開獎紀錄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秋花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1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傳真機1 臺、六合 彩開獎紀錄單1 張、六合彩手冊1 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秋花因犯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03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309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378號駁回再議 而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之緩起訴 處分金,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378號處分書、雲林地檢察署繳納緩 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在 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現金5,000 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12頁),並有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186 號扣押 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堪可認定;至扣 案之傳真機1 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為其所有,供其經營六 合彩簽收傳真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2 頁)明確,嗣被告 雖於偵查中辯稱該傳真機係供其工作所用,與賭博犯行無關 等語,惟經營六合彩使用傳真機接收或傳送簽單、接受下注 等節,與常情相符,且該傳真機係警方搜索時於被告衣櫃內 查獲(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若確如被告所辯係供其工 作使用,實無藏放於衣櫃內、不便使用之理,況其於警詢時



陳稱以家管為業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自難解釋家管工作 何以需要使用傳真機,是應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為可採,該 傳真機確係供被告經營六合彩使用。又扣案之六合彩開獎紀 錄單1 張、六合彩手冊1 本,被告雖供承屬其所有,惟辯稱 係其買樂透彩參考之用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2頁) ,惟查該等扣案物均明載「六合彩」、「六合樂」等字詞( 見警卷第12頁扣案物照片),顯與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犯行相 關,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保字第207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傳真機1 臺、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 張 、六合彩手冊1 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 堪認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本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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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