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垂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
23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垂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所拾獲之犬隻為他人之脫離持有物,竟貪圖小 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侵占 之犬隻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佐以被告 前未曾有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堪認素行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 ,但終能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禮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倘日後拾 獲他人物品時,應先報警繳交處理之法治觀念,切勿起貪念 佔為己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