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鈡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鈡輝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08月23日凌晨0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北港鎮 永生街,將車停放在該處後,下車步行至蘇日英位在雲林縣 北港鎮○○路000○0號1樓之3(國宅丙棟2 )之住處後方, 手持路邊拾得之竹竿(未扣案),以該竹竿伸入裝設有鐵窗 安全設備之陽台內,勾取竊得蘇日英所有之內衣褲共4 套(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180 元)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09月16日凌晨零時 0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北港鎮民主路,並將 車停放在該處後,下車步行,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至 陳林惠雪位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00號之4 住處外之 曬衣場,徒手竊取陳林惠雪所有置於洗衣槽水桶內之內褲1 件、短褲1件、上衣1件及陳林惠雪之子所有之內衣1 件、內 褲1件(價值共約600元),於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蘇日英向國宅警衛反應及陳林惠雪向里長反應,始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鈡輝被訴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 ,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被害人蘇日英、陳林惠雪於警詢中證述 ,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 年05月15日審判筆 錄),且該等陳述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據法 定正當程序作成,並無出於被害人非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 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蘇日英、陳林惠雪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4張、被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夜間以手伸入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 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 ,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 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鐵窗本具有防盜效用,當屬安全設備無誤,故本件被告所為 事實一之㈠部分,以竹竿穿越鐵窗而勾取竊得被害人蘇日英 之內衣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另所為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 年09月0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本身四肢健全, 並無殘缺,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為滿足己身觀賞使用,竟 竊取被害人蘇日英、陳林惠雪等人所有之衣褲,其中一件係 以手持竹竿穿越被害人住宅之鐵窗安全設備方式行竊,所竊
得內衣褲之價值較高,另一件則係徒手行竊,所竊得衣褲之 價值較低,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 且依其所竊財物性質,亦造成被害人等日常生活之困擾,並 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等 損失或尋求被害人等之諒解,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 事皮革加工、家中尚有母親、兄嫂、妻子及2 名小孩等成員 ,目前在監執行,刑期已長達2年7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固得易 科罰金,惟所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2款規定 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