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9號
ULDM,104,交簡,19,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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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助
輔 佐 人 李玉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154 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助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50分前之某時,在雲 林縣口湖鄉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3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行經雲林縣口湖鄉雲 131 線公路之眾靈祠納骨塔往南5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自 撞路旁電線桿,致李文助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經警前 往處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人員於 同日下午3 時1 分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每分升189.7 毫克(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1897;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文助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2-1 頁;本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154號卷第22頁)。
㈡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鄭武郎之證述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北港檢驗檢查報告1 紙 (見警卷第3 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見警卷第5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㈥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三、核被告李文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另本件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犯行,係因警委託醫院人員施以抽血檢測而查知, 當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 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 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 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 ,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復其曾有1 次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47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顯 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緩起訴之宣告而知所 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於飲酒後經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89.7 毫克(MG/DL ),即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9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 高達每公升0.94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惡性非輕,自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 、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雖於酒後自撞受傷,惟幸未造 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未曾念過書,智識程度不高,目前 已退休,靠老人年金3000元生活,暨被告因本件酒駕肇事造 成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臉部多處骨折、前額撕裂 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 3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 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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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