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聞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6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聞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聞旗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22時30分許至22時55分許,在 雲林縣口湖鄉之海邊某處因感覺天氣寒冷而飲用酒類,致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重型機車自其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住處而行 駛於道路,於同日23時03分許,行經同鄉口湖村聖安路與成 功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23時18分許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 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3 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8 月、9 月、7 月確定,嗣後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 103 年12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甫於103 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出監後
未久仍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是由被告過往犯下酒駕次數、各 次犯行相隔時間,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危險性之認知顯有 不足,是本次如未予嚴懲,被告他日飲酒後恐仍肆無忌憚, 再次駕車上路,對他人及自身生命、財產安全有所危害;又 被告雖稱其係因晚上從事捕魚工作,身體寒冷為取暖故飲用 酒類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惟上開法律本非全面禁 止人民飲酒,所欲懲罰之對象是飲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超 出法律標準值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之行為,蓋此舉無 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被告至今仍未體認酒「駕」 之危害,實非可取,被告應打從心底認清問題癥結而改變其 行為模式(如盡量遠離酒精誘惑戒除飲酒習慣,或飲酒後商 請友人、親屬駕車接送往返目的地),如再心存僥倖,恐將 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均能自白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 毫克,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使之道路為一 般產業道路,及被告自陳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未婚,收 入不固定,家中尚有父親、兄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