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75號
ULDM,104,交易,175,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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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674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
易庭案號: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126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鴻生於民國103 年7 月 11日晚上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斗南鎮○ ○路000 號斗南田徑場前,欲左轉進入該田徑場時,原應注 意雙黃實線路段不得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在上開劃有雙黃實線路段,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中,適有告訴人蔡佩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南往北 方向駛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下巴擦傷、右手背擦傷、雙膝擦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 、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按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張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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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