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樑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至5 時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安溪里某雜貨店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他處用餐而行駛於道路。嗣 林金樑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 尾鎮○○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 ,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金樑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4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2 、4 、5 頁;偵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 12頁及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第KAN000000 號)各1 份(警卷第6 至8 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 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 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拘 役刑;又甫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7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19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 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 次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殊非可取,且衡以被告為警攔檢後,所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一定危害;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尚具悔 意,暨被告自陳目前受僱擔任電焊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 元之經濟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年約83 歲,領有重度重器障(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 第18頁)需其照料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