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78號
ULDM,103,訴,378,20150505,4

1/4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珆(原名林玉美)
      張瑞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蔡宗恒
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5825、5955號、103 年度偵字第2314、25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珆】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三一二七九四九二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與張瑞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瑞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瑞如】犯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3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與林佳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佳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宗恒】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ANYCALL 廠牌黑白雙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育暄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賴育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育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佳珆張瑞如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
林佳珆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 、4 之犯行。
林佳珆張瑞如另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



絡,為附表一編號2 、3 、6 之犯行。
林佳珆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二、蔡宗恒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 ㈠蔡宗恒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附表 二編號1 、2 之犯行。
蔡宗恒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各別犯意,為附表二編號3 至7 之犯行。
蔡宗恒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為附表 二編號8 至13之犯行。
蔡宗恒另與賴育暄(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販賣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本判決所引證人黃銘傑、陳建中(被告林佳珆、張瑞 如部分)、林佳珆謝松林張瑋倫賴育暄許新助於警 詢時之證述(被告蔡宗恒部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 佳珆、張瑞如蔡宗恒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 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黃銘傑(被告蔡宗恒部分)之警詢證述,被 告蔡宗恒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 。查證人黃銘傑於警詢之證述,未符上開法律規定例外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故其警詢證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林佳珆張瑞如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犯行,除被告林佳珆於偵查中就附表一 編號5 之犯行坦承外,被告林佳珆張瑞如於偵查中就上開 犯行均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佳珆張瑞如始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銘傑之 警詢、偵訊證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474 號卷【下稱他卷】 第4 至19頁、本院卷二第260 頁反面至第264 頁反面【此為 本院勘驗證人黃銘傑之偵訊筆錄】),及證人陳建中之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6至41頁、第46 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253 至257 頁),並有000000 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 第297 號及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46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428 卷】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0000000000 門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56頁)、扣案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被告張瑞如所有扣案之00000000 00門號SIM 卡1 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見警428 卷第53至60頁) 等在卷可參。復觀諸被告林佳珆張瑞如與證人黃銘傑及陳 建中之通話及簡訊內容中,多有「我的衣褲好了嗎?」、「 我要過去拿衣褲」、「如果要的話馬上回訊並告知燙幾件」 、「要燙一件」、「他有回了,你要過來嗎?」、「我的衣 服幫我帶過去好嗎?」等暗指毒品及約定交易之用語,並有 以被告林佳珆張瑞如之工作地點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鎮南 路之速伯特洗衣店之便,以「衣服、衣褲」等語作為掩護犯 行之用,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綜上,被告林佳 珆及張瑞如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林佳珆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次及轉讓海洛因1 次,及被告張瑞如所 犯附表一編號2 、3 、6 販賣海洛因3 次犯行之證據。 ㈡證人黃銘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就附表一編號1 之交



易過程雖一度證稱係向被告林佳珆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嗣後又證稱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都有 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後來又證稱已忘記該 日是否有向被告林佳珆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 ),就附表一編號2 之交易過程先證稱該次是與被告張瑞如 開車出去找藥頭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 ,嗣後又證稱其忘記哪一天是被告張瑞如帶其出去找藥頭買 海洛因,無法確定是否為附表一編號2 的日期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6 頁),就附表一編號3 之交易過程先證稱該次在 洗衣店內向被告林佳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1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嗣後又證稱該次是與張瑞 如與綽號「武順」之人一同前往向藥頭購買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本院訊問證人黃銘傑為何其所述證 詞前後不一,證人黃銘傑證稱因為次數太多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1 頁),本院認為證人黃銘傑至本院作證時,距離 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交易時點即102 年6 月,已間隔1 年半 左右,證人黃銘傑應係因時間久遠已遺忘細節,導致其前後 證詞矛盾,故證人黃銘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採憑, 附此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蔡宗恒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宗恒固坦承附表二各次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銘傑之行為 ,辯稱:黃銘傑表示要送我槍管,所以我在附表二編號1 、 2 的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兩次轉 讓海洛因的數量都是注射針筒刻度5 格約0.05公克的數量, 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兩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 數量大約0.07公克價值500 至1,000 元,黃銘傑都是在我的 車上就施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反面至第210 頁) 。辯護人為被告蔡宗恒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到改 造手槍的對話,顯示證人黃銘傑一直拖延將改造手槍交給被 告蔡宗恒,被告蔡宗恒所言應屬可信,附表二編號1 、2 時 地之行為,僅構成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3 至14之犯行,業據被告蔡宗恒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3至94頁、102 年度偵字第59 55號卷【下稱偵5955卷】第157 頁反面至159 頁反面,第 166 至167 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 坦承不諱(附表二編號14部分見偵5955卷第146 至147 頁 反面,第152 至154 頁,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至87頁反面 ),核與證人林佳珆(見他卷第73至75頁)、謝松林(見



偵5955卷第52頁)、張瑋倫(見偵5955卷第55至60頁)及 許新助之證述相符(見偵5955卷第132 至133 頁),並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見附表四譯文)、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52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 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03 卷】第52至53頁 )、上開3 支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本院卷 一第56至58頁)、原本扣押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0 號 案件中被告蔡宗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ANYCALL 廠牌黑白雙 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上開行動電話之照片2 張及對被告蔡宗恒之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訴字第62 0 號影卷第50至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復觀 諸被告蔡宗恒與證人林佳珆謝松林張瑋倫之通話內容 均係相約地點見面(見附表四編號3 至13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蔡宗恒與證人許新助之通話內容中有使用「都一模 一樣」、「和前二次一樣」、「四五喔」、「差不多四二 」等指涉毒品數量之暗語(見附表四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 ),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綜上被告蔡宗恒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蔡宗恒附表二編號3 至14之轉讓海洛因5 次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 次犯行之證據。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蔡宗恒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附表二編號1 、2 之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更正為海洛因,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因起訴書對於附表二編號1 、2 之販賣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論罪法條亦記載為同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顯然誤載之情 事,故本院認為公訴人前開更正不生效力,附此說明)。 經查,被告蔡宗恒於102 年7 月22日下午9 時28分與證人 黃銘傑通話後不久,在雲林縣虎尾鎮78號快速道路下之小 娘娘護膚店外,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銘傑 (即附表二編號1 ),並於102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52分 與證人黃銘傑通話後不久,於雲林縣古坑鄉綠色隧道之停 車場,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銘傑(即附表 二編號2 )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銘傑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93頁正反 面、第97、98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⒊對於附表二編號1 、2 之過程,證人黃銘傑於偵查及103



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 ②③④通話後 ,我在虎尾小娘娘護膚店外面向被告蔡宗恒買2,000 元的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2 ①②③通話後,我在古 坑綠色隧道的停車場向被告蔡宗恒買2,500 元的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93頁正反 面、第97、98頁)。被告蔡宗恒當庭對證人黃銘傑之證詞 表示意見,辯稱:因當時我要防止毒品交易黑吃黑,所以 身上會帶槍,證人黃銘傑說他會改造槍枝,還告訴我要換 什麼彈匣才不會脫落,我那時覺得他了解槍枝,證人黃銘 傑身上有帶槍枝,他說要送我,要跟我做朋友,我叫他弄 1 、2 支槍管給我,所以我都請他用(按:指無償轉讓毒 品供證人黃銘傑施用),最後一次我問他弄好了沒,他說 這次要弄5 、6 支,但來的時候卻沒有,警方在分局有播 放錄音給我聽,裡面有5 、6 支的錄音內容可以佐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正反面、第101 頁正反面),證人 黃銘傑對於被告蔡宗恒上開辯解,則證稱:我聽不懂被告 蔡宗恒在講什麼,我從來沒有槍,被告蔡宗恒講的5 、6 支,應該是在說注射針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第 101 頁正反面)。
⒋本院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 第352 號通訊監察書已製作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發現10 2 年7 月29日下午6 時16分被告蔡宗恒與證人黃銘傑有通 話聯繫,譯文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 ):
「證人黃銘傑:你之前不是跟我說你那裡有車刀。 被告蔡宗恒:合刀。
證人黃銘傑:之前說你那裡有。
被告蔡宗恒:嗯。
證人黃銘傑:九二那支可能會用到。
被告蔡宗恒:好啊。」
本院傳喚證人黃銘傑於103 年11月25日到庭作證,證人黃 銘傑在未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前,證稱:我有玩具手 槍,2 支瓦斯的,1 支空氣的,我沒有拿去給被告蔡宗恒 看過,我當時因為有毒癮,所以我在被告蔡宗恒給我看他 的改造手槍且告訴我他的彈匣自動射擊時會脫落,我就說 該彈匣是鋁合金或鋼的,彈匣會磨損而掉落,我假裝懂槍 ,亂跟被告蔡宗恒唬爛,看向他買毒品的時候可不可以給 我多一點,我沒有向他提過我有貫通槍管的能力,但他叫 我想辦法,他想要幾支槍管,他曾主動跟我說他那裡有類 似要把槍管改成有膛線的工具要提供給我,我說不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反面至第193 頁反面);檢察官隨 即提示上開被告蔡宗恒與證人黃銘傑於102 年7 月29日下 午6 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黃銘傑閱覽,要求證人 黃銘傑解釋譯文內容,證人黃銘傑證稱:我沒有提到我有 改造槍枝的能力,被告蔡宗恒說九二槍管要怎麼改,我說 我不清楚,要問車床,他說他有車刀,我說既然你有了, 幹嘛不自己用,被告蔡宗恒認為我會改槍,我如果跟他說 我不會改,我以後要找他拿毒品不就很難拿了,他期待我 會真的生一個槍管給他,可是我沒有那個東西,只好一直 延,一直拖,拖到最後他就不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嗣又證稱:被告蔡宗恒誤以為 我有貫通槍管的能力,因為他問我有沒有認識車床的,我 隨便掰說我有一個妹婿在台中做車床,他問我是否有辦法 幫他多用幾支槍,我因為藥癮發作,當時跟他說有辦法, 但我還是有用錢向他買毒品,譯文裡面講到「九二那支可 能會用到」,是指被告蔡宗恒要改造的九二手槍槍管,但 他從來沒有拿合刀及九二槍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 從上開證人黃銘傑之證詞可以看出其在檢察官提示102年 7 月29日下午6 時16分譯文之前,已坦承向被告蔡宗恒佯 裝其熟知槍枝結構及知識之假象,欲以此討好被告蔡宗恒 ;在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之後,證人黃銘傑進而坦承其向 被告蔡宗恒佯稱認識車床業者,讓被告蔡宗恒誤以為其有 貫通及改造槍管之能力與管道,欲便利其向被告蔡宗恒購 買毒品。
⒌因本院前開調取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被告蔡宗恒所提及 之「5 、6 支」之內容,故本院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調取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52 號全部通訊監察錄音光 碟。經本院逐一比對之下,發現被告蔡宗恒與證人黃銘傑 之間有多次重要的對話內容並未經警方製成通訊監察譯文 ,且2 人對話中確實有出現被告蔡宗恒所稱「5 、6 支」 之內容。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蔡宗恒與證人黃銘傑之通話( 見附表四編號1 ①②、編號2 ④⑤⑥),兩人於102 年7 月17日通話中,被告蔡宗恒向證人黃銘傑表示:「我麻煩 的那個再幫我處理一下」,證人黃銘傑答稱:「好,OK OK」(見附表四編號1 ①譯文),兩人於102 年7 月22日 晚間8 時49分通話中,被告蔡宗恒向證人黃銘傑詢問:「 阿那個還沒用好嗎喔」,證人黃銘傑答稱:「阿就一次切 五、六支怎麼可能那麼快好…我叫我朋友幫我做的」(見 附表四編號1 ②本院當庭勘驗之譯文,警方製作之102 年



7 月22日下午8 時49分通訊監察譯文並不完整,詳見附表 四編號1 ②),隨後兩人於同日晚間9 時28分通話中相約 於雲林縣虎尾鎮78號快速道路下小娘娘護膚店見面(見附 表四編號1 ④譯文)。又被告蔡宗恒與證人黃銘傑於102 年7 月25日中午左右於雲林縣古坑鄉○○○道○○○○○ ○○○○號2 ①②③譯文),兩人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通 話中,證人黃銘傑向被告蔡宗恒表示:「我拿那種一樣的 那種給你看啦」(見附表四編號2 ④譯文)。兩人於同月 26日晚間9 時6 分通話中,被告蔡宗恒向證人黃銘傑詢問 :「啊你那個有帶嗎?」,證人黃銘傑答稱:「還沒好啦 …如果好了我就拿過去給你了,整支拿過去給你了」(見 附表四編號2 ⑤)。兩人於同月29日晚間6 時16分通話中 ,證人黃銘傑詢問被告蔡宗恒:「你之前是不是跟我說你 那裡有車刀?」,被告蔡宗恒答稱:「鉸刀」,證人黃銘 傑回稱:「九二那支可能要用到」(見附表四編號2 ⑥譯 文);兩人於同年8 月3 日晚間6 時13分通話中,被告蔡 宗恒向證人黃銘傑詢問:「你說的那個你那天跟我說的那 個阿,說禮拜六就好了?」,證人黃銘傑答稱:「還沒啦 ,我禮拜一我妹婿才要拿回來」,被告蔡宗恒:「你不是 說…」,證人黃銘傑:「我跟你說禮拜一啦,喔拜託。禮 拜一啦禮拜一啦(大聲)」,被告蔡宗恒:「好好好,好 啦好」,證人黃銘傑:「那天你在愛睏你在愛睏,你聽錯 了」,被告蔡宗恒:「好啦好啦」,證人黃銘傑:「我跟 你說禮拜一禮拜一禮拜一」(見附表四編號2 ⑦譯文)。 從上開被告蔡宗恒與證人黃銘傑的通話內容,被告蔡宗恒 急欲向證人黃銘傑拿取某物品,證人黃銘傑則一再表示還 沒完工,被告蔡宗恒語氣低聲下氣,反觀證人黃銘傑對話 之語氣則顯強勢,再觀諸兩人對話中提及「九二那支、車 刀、鉸刀」,使用之單位為「5 、6 支」、「整支」等語 ,顯然可推知被告蔡宗恒欲向證人黃銘傑索取之物品為九 二手槍或相關零件(如槍管),併參酌證人黃銘傑於本院 10 3年11月25日到庭證稱其向被告蔡宗恒佯裝其熟知槍枝 結構及知識之假象,佯稱認識車床業者,讓被告蔡宗恒誤 以為其有貫通及改造槍管之能力與管道等語,益證被告蔡 宗恒確實認為證人黃銘傑有取得改造槍管之管道而向證人 黃銘傑索討槍管之事實,其上開辯詞尚非完全無據。 ⒍本院於104 年3 月19日再度傳喚證人黃銘傑到庭作證,要 求證人黃銘傑解釋附表四編號1 ②中之「5 、6 支」所指 為何,證人黃銘傑證稱:我是做師公的工作,被告蔡宗恒 之前說有嬰靈跟著他,需要地藏王菩薩的錫杖來避邪,因



為錫杖有分幾面,錫杖旁邊用銅條整支繞上去的叫支,有 分2 面的,立體的,5 、6 支應該是指5 、6 面吧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第148 頁反面); 本院復要求證人黃銘傑解釋附表四編號2 ④通話中「我拿 那種一樣的那種給你看」所指為何,證人黃銘傑證稱:我 車後面有帶一支師公在用的錫杖,是我作法會用的,因為 被告蔡宗恒要看樣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反面); 本院再要求證人黃銘傑解釋附表四編號2 ⑥中的「車刀、 鉸刀、九二那支」為何意,證人黃銘傑證稱:車刀是要修 錫杖的,92是指尺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反面), 本院追問92的尺寸是指什麼,證人黃銘傑證稱:忘記了, 我要問那個師傅,92有很多解釋啊,92無鉛汽油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反面、第154 頁)。對照證人黃銘傑 前於本院證稱譯文所稱之「5 、6 支」係指注射針頭(見 本院卷二第101 頁),後來又改口證稱係指錫杖,其證詞 前後歧異,已見瑕疵;再者,證人黃銘傑從事師公的工作 ,錫仗既然是其職業上所需之工具,對92之尺寸所指為何 竟無法說明,亦違背經驗法則。由此可見,證人黃銘傑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承諾被告蔡宗恒將為其改 造槍管等情,恐係避免自己可能涉嫌犯罪而遭查緝訴追, 故其前開證稱其與被告蔡宗恒對話中之「5 、6 支」係指 注射針筒或錫杖云云,自不足採。
㈡綜合上情,被告蔡宗恒有取得毒品之管道,而證人黃銘傑亦 染有毒癮而有毒品之需求,被告蔡宗恒既然有向證人黃銘傑 索討槍管而有求於證人黃銘傑,則被告蔡宗恒無償轉讓毒品 供證人黃銘傑施用,亦屬人情之常。至於證人黃銘傑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蔡宗恒購買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僅有其1 人之證詞,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又與前述之客 觀事證相左,尚難逕以此採為對被告蔡宗恒不利之認定。故 本院認為被告蔡宗恒供稱係因證人黃銘傑表示要贈送其槍管 ,所以在附表二編號1 、2 的時地均無償轉讓約注射針筒5 格0.05公克價值約500 元之海洛因及約0.07公克價值約500 至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銘傑施用等語,應堪採 憑。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蔡宗恒於附表二編號1 、2 之時地係 涉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黃銘傑乙節,本院尚難採憑 。
三、被告林佳珆張瑞如蔡宗恒均有營利意圖: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 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㈡被告林佳珆供稱是一次買較多的毒品,然後分裝賣給他人賺 取價差,賣1,000 元的海洛因大約賺200 至3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0頁反面至51頁),可見被告林佳珆確有從上開 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營利之意圖至明。被告張瑞如雖未於上開 犯行中獲取利益(見本院卷三第51頁),惟無礙其與被告林 佳珆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蔡宗恒供稱賣4, 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賺700 至800 元,賣3,000 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賺500 元,賣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 約賺150 元,賣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賺1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蔡宗恒確有從上開 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佳珆所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被告張瑞如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 6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被告蔡宗恒所犯附表二之同時轉 讓第一、二級毒品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5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7 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 轉讓。核被告林佳珆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林佳珆就附表一編號5 所轉讓之海洛因,因無證據證明轉讓 之數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之情形,且轉讓之對象陳建中為 成年人,亦有陳建中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 6 頁反面),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瑞如就附表一編號2 、3 、6 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蔡宗恒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轉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5 公克及10公克以上之 情形,且轉讓之對象黃銘傑林佳珆為成年人,亦有黃銘傑林佳珆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49頁),故其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 同條例第8 條第1 、2 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二編號3 至7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蔡宗恒就附表二編號8 至14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記載被告蔡 宗恒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業經論述如 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所述。被告林佳珆張瑞如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蔡宗恒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佳珆張瑞如就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蔡宗恒與同案被告賴育暄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宗恒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表二編號1 、2 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 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被告林佳珆張瑞如蔡宗恒就上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佳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4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林佳珆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部分 ,均各加重其刑。被告張瑞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0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均各加重其刑。被告蔡宗恒前因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緝字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 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 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 月 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各 加重其刑。
㈢被告林佳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的海洛因來 源係向陳嘉萍(或陳家萍)購得,附表一編號5 至6 的海洛 因係向陳季迪購得等語(見他卷第82頁、本院卷三第43頁反 面至第44頁)。本院函詢檢警是否因被告林佳珆之供述而查 獲陳嘉萍(或陳家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回覆表示並未因被告林 佳珆及張瑞如之供述而查獲陳嘉萍(或陳家萍)販賣毒品之 事實,此有該局103 年7 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該署103 年8 月1 日雲檢培清102 偵5825字第19303 號 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3 頁);本院函詢是否因被 告林佳珆之供述而查獲陳季迪,斗六分局則回覆表示並未因 被告林佳珆張瑞如之供述而查獲陳季迪販賣毒品之行為,



亦有該局103 年12月31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82頁),故檢警並未因被告林佳珆張瑞如 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蔡宗 恒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家萍(見偵5955卷第118 頁 ),本院函詢檢警是否因被告蔡宗恒之供述而查獲陳嘉萍( 或陳家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回覆表示並未因被告蔡宗恒之供述 而查獲陳嘉萍(或陳家萍)販賣毒品之事實,此有該局103 年7 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署103 年8 月 1 日雲檢培清102 偵5825字第19303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21 、123 頁),故檢警並未因被告蔡宗恒供出其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林佳珆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見他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被告蔡宗 恒就附表二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 他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二第9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蔡宗恒所犯附表二各次犯行,及被告林佳珆所犯附表一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