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3號
ULDM,103,訴,133,2015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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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648號、第5649號、第5650號、第5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台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③及,附表三編號⒈至⒋、⒍及⒏所示之物,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⒍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捌枚、偽造之署押共貳佰零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柳○○(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0年 6 月間,見雜誌刊登代辦信用卡代償業務廣告,即依雜誌登 載之聯繫方式與方建台接洽,委託方建台清理其當時女友陳 ○○(原名陳○○)所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之卡債,方建台明知未得陳○○之同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於90年8 月23日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下稱甲),以陳○○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虛偽記載 陳詩妤任職於方建台所經營之財信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8 樓之6 ),並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偽簽陳○○之簽名2 枚後,連同自柳○○所取得之陳○○身 分證,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卡代償業務,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 錯誤,誤認陳○○具有還款能力,同意代償其積欠玉山銀行 之信用卡帳款,並核給信用卡1 張;方建台於取得國泰世華 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在該信用卡 偽造陳○○簽名,並自90年8 月31日起至92年3 月6 日間, 陸續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以償還陳○○之欠費(方建台涉 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並指示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女性共犯(下稱 A 女)持上開信用卡,先後於90年8 月31日至特約商店日月 證券投資顧問、91年12月21日、92年1 月1 日、16日至太平 洋百貨雙和店,佯裝為真正持有人刷卡消費,由A 女於簽帳



單上偽造陳○○之署名後(一式二聯,分別為顧客存根聯及 商店存根聯,在其中一聯上簽名後複寫至另一聯,其餘詳附 表一編號⒋),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存根聯持交該等特約商 店以行使,致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其為陳○○本人 而接受刷卡消費〈迄於92年3 月6 日總計積欠國泰世華銀行 新臺幣(下同)130,978 元帳款未清償,其中5,978 元為刷 卡消費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該等特約商店及國泰 世華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方建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行為:
方建台於92年5 月5 日不久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換貼照 片方法變造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身分證(未扣案) ,並委託某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林○○」之印章(未 扣案)後,於92年5 月5 日持上開變造之「林○○」身分證 、偽造之「林○○」印章,前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冒用林○○名義填寫「個人小 額信貸申請書」,並在申請人欄簽名欄偽簽「林○○」之簽 名1 枚及蓋有偽造之「林○○」印文1 枚,持以表示「林○ ○」向華泰銀行永吉分行申辦貸款之意,並連同前開變造之 「林○○」身分證,一併交付給華泰銀行永吉分行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本人 親自辦理,華泰銀行永吉分行並於同年月12日審核通過而撥 款130,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華泰銀行永吉分 行放款業務之正確性〈方建台涉嫌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即變造「林○○」身分證,並持以向華泰銀行申 辦貸款)部分,另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消滅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
㈡緣尤○○之母王○○因需錢孔急,於92年9 月間見中國時報 分類廣告欄刊載「融資免證件」之廣告,乃去電表明借款之 意,並與自稱「楊先生」之方建台接洽,約定王○○需負擔 每星期2,100 元之利息,並由其子尤○○提供身分證擔任保 證人,王○○因此於92年9 月5 日向方建借得20,000元(甲 ○○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事後 ,方建台即向尤慶鴻提議可為其代辦現金卡,約定尤慶鴻取 卡後依借取之現金,每萬元抽取1,500 元作為報酬,經尤○ ○應允,尤○○即與方建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聯絡(尤○○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確定),明知尤○○未於福庭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庭公司)任職,仍由方建台委託某不知 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福庭公司」及「福庭公司」負責人李 楊○○之印章後,並偽造「福庭興業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 書(其上蓋有偽造之福庭公司、李楊○○印文各1 枚)、薪 資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在 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尤○○在福庭公司任職之不實資料後, 交由尤○○自行簽名,復由方建台於92年9 月2 日持該申請 書、尤○○之身份證及上開偽造之文件,以尤○○名義向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行)南新莊分行申辦現 金卡,致使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尤○○具有還款能力准 予發卡。尤○○於取得土地銀行額度為50,000元之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後,隨即以預借現金之不實方 式,從自動付款設備領取50,000元得逞,並交付12,500元與 方建台作為報酬,迄今尚積欠土地銀行49,315元,足生損害 於福庭公司及其負責人、土地銀行審核現金卡融資之正確性 〈方建台涉嫌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福 庭公司之服務證明書,並持以向土地銀行申辦現金卡)部分 ,另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消滅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㈢緣蘇○○因缺錢花用,於92年9 月23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 欄刊載「借款」之廣告,乃去電表明借款之意,並由自稱「 楊先生」之方建台與其洽談,兩人協議以日息160 元之代價 ,貸與蘇○○8,000 元(方建台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以追訴權消滅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事後,方建台告知 ○○可為其代辦現金卡,並告以此方式既可清償前開借款, 且可獲取更多資金,蘇○○遂欣然同意,而與方建台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蘇○○此部分 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確 定),將其身分證交與方建台,由方建台委託某不知情之印 章店人員偽刻「專新公司」及「專新公司」負責人廖○○之 印章後,再偽造「專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專新公司)之 服務證明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專新公司、廖○○印文各1 枚 )、92年6 、7 、8 月份薪資單(其上蓋有偽造之專新公司 各1 枚)及扣繳憑單,並於92年9 月25日以蘇○○之名義, 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上,填寫蘇○○在專新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龍智電腦有限 公司)任職之不實資料,連同蘇○○之身分證,持以向大眾 銀行天母分行申辦現金卡,致使大眾銀行天母分行陷於錯誤 ,誤認蘇○○具有還款能力,而核卡通過,方建台在取得額 度30,000元之大眾銀行現金卡1 張後,即以預借現金之不實



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20,000元,蘇○○分得其中10,0 00元;蘇○○復於92年9 月30日持方建台提供之上開偽造文 件資料,在申請書上填寫其在專新公司任職之不實資料,向 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申辦現金卡,又於92年10月2 日前持甲 ○○提供之上開偽造文件資料,向華泰銀行新店分行申辦現 金卡,嗣土地銀行尚未核卡前,因華泰銀行人員即於92年10 月2 日在蘇○○前往辦理對保前,審查蘇○○檢附之上開偽 造文件資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土地銀行、華泰銀行遂 未予核發現金卡給蘇○○,方建台、蘇○○因而未得逞,足 生損害於專新公司及其負責人、大眾銀行、土地銀行、華泰 銀行對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方建台涉嫌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專新公司之服務證明書,並持以 向大眾銀行、土地銀行、華泰銀行申辦現金卡)部分,另經 檢察官以追訴權消滅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三、方建台(自稱「小陳」、「陳先生」或「吳哥」)與黃淑菁 (通緝中)、彭○○(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3489號判決確定,此部分因為前案確定效力所及,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馬○○(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4751號判決確定)、林○○(嗣因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綽號「阿豪」、「大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年初,先由方建台、黃淑菁於報紙刊載可代辦信用卡 、現金卡、信用貸款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並承接按 外人謝東陽經營之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 後改以不知情之陳建成擔任名義負責人),嗣由馬○○於93 年5 月1 日不久前之某日,出面向不知情之余古秋蓮承租位 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0 樓之房屋,作為金鼎公司之辦公處所,方建台另委由林 ○○擔任址設臺北市○○路0 ○0 號1 樓英普達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英普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93年5 月17日以英 普達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請裝 設刷卡機,並分由方建台負責取得申辦人之資料,黃淑菁負 責帶至銀行辦理開戶或對保,「阿豪」負責電腦之文書處理 ,彭○○、「大左」負責擔任司機接送等職務,以從中抽取 核准金額10%至15%之佣金牟利。適有陳○○、蔡○○、鄭 ○○(以上3 人涉嫌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判處罪刑確定)、黃○○(涉嫌 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3505號判處罪刑確定)、陳○○、黃○○(以上2 人涉嫌 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15 號判處罪刑確定)、戴○○(涉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5號判處罪 刑確定)、羅○○(涉嫌幫助行使偽造斯文書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處罪刑決確定)、劉 ○○(涉嫌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緝字第159 號判處罪刑確定)、陳○○(涉嫌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 罪刑確定)、魏○○(嗣因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王○○(通緝中)明知自己無償債還款之資力,分別於93 年或94年間某日,見前揭廣告或經朋友介紹,即與由方建台 、黃○○、彭○○馬○○、林○○、綽號「阿豪」、「大 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申辦現金卡後,以預借現金之不實方法 ,從自動付款設備領款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方建台 所屬之詐欺集團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並提供個 人基本資料、身分證給方建台所屬之詐欺集團,另由方建台 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程○○、葉○○、曹○○、陳○○ 、黃○○、巫○○、陳○○等人之基本資料(以上6 人涉嫌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方建台等人遂連續製作不實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人在 金鼎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工作證明文件後, 再持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書或偽造之申請書(冒用他人 名義部分,虛偽記載任職單位,並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 簽簽名),連同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分別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花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 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致使各該銀行之行員陷於錯誤 ,誤信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人具有償還能力,而核發如附 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詳附表六, 部分未核准發卡或未核貸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蔡○○、程 ○○、葉○○、曹○○、陳○○、黃○○、巫○○、陳○○ 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方建台等人取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後,即持向英 普達公司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紀錄,或在 簽帳單上偽造蔡○○、葉○○、曹○○、陳○○、黃○○、



巫○○、陳○○之署名,又或持以前往特約商店刷卡購物, 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方建台等人為真正持卡 人,而同意刷卡消費,或由方建台等人於信用卡及簽帳單上 偽造蔡○○、葉○○、曹○○、陳○○、黃○○、巫○○、 陳○○之署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交各該特約商店以行 使(詳附件),佯裝為真正持有人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 店陷於錯誤,誤信方建台等人為本人而接受刷卡消費,再由 英普達公司或其他特約商店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領刷卡之款 項;並於取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卡後,以預借現金 之不實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借款。以上所為導致國泰 世華銀行損失1,317,169 元、匯豐銀行損失約4,484,707 元 (起訴書誤載為4,484,668 元)、大眾銀行損失約858,707 元、花旗銀行損失約248,814 元、中國信託損失約1,600 萬 元。
四、嗣就上開一部分,因方建台涉犯另案為警查獲,無法繼續繳 款,陳○○於92年2 月間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之催繳通知書, 方知曾遭冒名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乙節,乃報警處理; 就上開二部分,經華泰銀行永吉分行人員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方建台尤○○、蘇○○,扣得尤○○提出之土地銀行現 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號),並經警方徵得方建台 同意,於92年10月3 日分別在附表二、三所示之地點,查獲 方建台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就上開三部分,為警於 94年8 月2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附表四、五所示之地點,查獲方建台所有如附 表四、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開全情。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建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案(北檢92年度偵字第20870 號卷一,下稱偵20870 號卷



一,第15至18頁反面;北檢92年度偵字第20870 號卷二,下 稱偵20870 號卷二,第62至65頁;北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77 6 號卷,下稱偵緝776 號卷,第27至30頁;北檢101 年度偵 緝字第777 號卷,下稱偵緝777 號卷,第21至23頁、第36至 38頁;乙○102 年度偵字第5650號卷,下稱偵5650號卷,第 4 至7 頁、第14至16頁;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第227 至23 0 頁反面),並有下列資料足以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 中指述其被害情節歷歷(北檢92年度偵字第18925 號卷,下 稱偵18925 號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第27頁及反面;偵 20870 號卷一第30至31頁;偵緝777 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 頁),並與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於警詢、證人柳○○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18925 號卷第2 頁反面、 第3 頁第4 頁反面、第5 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偵 緝777 號卷第33至34頁;偵5650號卷第10至12頁),復有陳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細對帳單及切結書(偵字第18925 號卷第15至18頁)、陳○ ○之世華銀行通知延誤繳款信函、92年2 月信用卡對帳單( 偵20870 號卷二第53頁及反面)、國泰世華銀行冒用消費款 項明細1 紙(偵18925 號卷第21頁)、101 年7 月16日國世 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繳款明細表(偵緝777 號卷 第42至43頁)各1 份、國泰世華債權管理部103 年12月30日 國世債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載明本案簽帳單為一式 二聯,一聯存根聯由商店留存,一聯收執聯由持卡人留存) 暨陳怡伶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 紙(本院卷一第191 至194 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⒏所示之電腦磁碟片( 內有陳○○即陳○○之基本資料單)可資佐證。 ㈡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證人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副理連○ ○於警詢指述甚明(偵20870 號卷一第51頁及反面),復有 「林○○」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變造換貼照片之「林○○」 身分證影本(偵20870 號卷二第58頁)、華泰銀行個人小額 信貸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評等表(偵20870 號卷二第57頁反面 、第58頁反面)、華泰銀行103 年12月29日(103 )華泰總 永吉字第60365 號函(本院卷一第195 頁)各1 份附卷可憑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華泰銀行個人小額信貸申 請書範本可資佐證;又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證人即同 案共犯尤○○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偵20870 號卷一第 24至27頁;偵18925 號卷第42頁),亦據證人王○○於警詢 指述歷歷(偵20870 號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並有福 庭公司之登記資料、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93年6 月21日南莊



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尤○○身分證影本、薪資單、扣 繳憑單影本、福庭公司服務證明書影本、現金卡額度評核表 、「春嬌志明」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北檢92年度偵 字第20870 號卷三,下稱偵20870 號卷三,第15頁反面、第 19至2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頁)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扣 案之土地銀行現金卡1 紙(卡號:000000000000號;影印附 於偵20870 號卷二第60頁、本院卷一第57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⒈所示之「福庭公司」章、李楊○○章各1 顆、編號 所示之尤○○身分證正本可資佐證;再就犯罪事實二㈢部 分,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蘇○○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 偵20870 號卷一第19至23頁反面;偵20870 號卷三第2 頁反 面、第3 頁),並據證人華泰銀行新店分行襄理邱○○於警 詢指述甚明(偵20870 號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復有專新公司之登記資料3 份、大眾銀行93年5 月14日(93 )天母發字第35號函附之蘇○○申請書及交易查詢清單、土 地銀行南新莊分行93年5 月12日南莊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蘇○○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身分證、在職證明 、薪資單、扣繳憑單影本、華泰銀行新店分行查詢蘇○○之 個人信用評等表、服務證明、扣繳憑單各1 份(偵20870 號 卷二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偵20870 號卷 三第8 至11頁、第12至1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27頁)在 卷可參,復扣案有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專新公司」大小 章1 組、編號⒕③所示之蘇○○銀行送件資料單、編號所 示之華泰銀行個人小額信貸申請書範本足資佐證。 ㈢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偵0870號卷 一第7 至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及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⒈至⒋、⒍所示之物可資相佐。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彭○○於另案審理 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證人即同案 共犯馬○○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新北檢95年度偵字第7430 號卷卷一,下稱偵7430號卷一,第56至57頁、第206 至208 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另案審 理時具結證述(偵7430號卷一第66至73頁;新北檢95年度偵 字第7430號卷卷二,下稱偵7430號卷二,193 至195 頁;本 院卷二第54至55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於警詢、偵查 中指述、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偵7430號卷一第83至85頁; 偵7430號卷二第311 頁;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第56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偵7430號卷一



第88至91頁;偵7430號卷二第312 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黃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偵7430號 卷一第74至81頁;偵7430號卷二第311 頁;本院卷二第33至 34頁反面、第56至57頁反面),證人同案共犯戴○○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偵7430號卷一第58至65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證人即同案共犯羅○○於偵查 中指述(本院卷一第116 頁及反面),證人即同案共犯劉○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偵7430號卷一第99至101 頁;本院 卷二第109 頁及反面),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於偵查中證 述(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 頁),證人曹○○、陳○○、巫 ○○於警詢,證人黃○○於偵查中指述(偵7430號卷一第92 至95頁、第104 至107 頁、第108 至110 頁;偵7430號卷二 第195 至197 頁),證人即房屋出租人余古秋蓮於警詢指述 、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金鼎公司前員工楊○○、證 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員工游○○、匯豐銀行員工陳平、中國信 託員工余○○、大眾銀行員工洪○○於警詢指述(偵7430號 卷一第120 至123 頁、第124 至126 頁、第130 至137 頁; 偵7430號卷二第233 、234 頁;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反面) 歷歷,並有金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英普達 公司之基本資料檔、對帳單、中國信託存摺封面、特約店商 店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 月13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指紋卡片、指紋照片卡、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刷卡交易LOG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聲搜字第206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偵7430 號卷一第21頁及反面、第29至42頁反面、第49頁、第127 至 128 頁反面、第138 及148 頁、第150 及157 頁;北檢92年 度偵字第18925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及如附表 六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之書證,以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 扣案物可資佐證。
㈤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雖未就被告持陳○○之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刷卡部分,就犯罪事實三,雖未載明被告有招攬或冒 用他人名義申辦現金卡、申辦貸款(詳附表六所示),並以 預借現金之不實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領款部分,及對花旗 銀行行使詐術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 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 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 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 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⑵有關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規定為:「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 告陳致遠等4 人所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自應適用裁 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⑶有關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 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 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



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 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之,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3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3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3 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3 項之 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之2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之2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之2規定。
㈢按現金卡、信用卡於銀行櫃員機輸入發卡銀行所同時核發之 現金卡密碼後,即可供提領現金、預借現金或刷卡簽帳使用 ,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本案被告以陳詩 妤等人名義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 ,所憑之相關證明文件屬虛偽,如非持各該偽造之在職證明 、薪資條或各類扣繳憑單憑辦,上開金融機構應無分別核發 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可能,自足認被告上開行使偽 造資料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行 為,均屬對各該金融機構著手施行詐術之行為,且使各該核 准發卡或核貸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因而核准申請。次按持信 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 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 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 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 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簽帳單」 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特約商 店之簽帳單或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銀行 存根聯、第三聯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二聯(無前開第二聯) ,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三聯商店 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對帳用之依據,第二聯 銀行存根聯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 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 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 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 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 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 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



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甲、A 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尤○○、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黃○○、彭○○ 馬○○、林○○、綽號「阿豪」、「大左」之成年男子、陳 ○○、蔡○○、鄭○○、黃○○、陳○○、黃○○、戴○○ 、羅○○、劉○○、陳○○、程○○魏○○、王○○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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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鑫福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智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專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