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372號
ULDM,103,交易,372,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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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4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木煌擔任營業用曳引車駕駛,以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張木煌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曳引車),沿雲林 縣古坑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運送砂石前往位於古 坑鄉之「大正砂石廠」,行至古坑鄉○○路000 ○00號前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進入巷道時,原應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 進入中山路294 巷道,適有沈黃玉蘭駕駛醫療輔助四輪電動 車(下稱電動車)於上開巷道南側靠巷道路旁停等,張木煌 之曳引車不慎直接撞及電動車,致沈黃玉蘭因此受有右下肢 壓砸傷及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沈黃玉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木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木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黃玉蘭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0頁 至第11頁、調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4 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 車行駛至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對於上揭 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欲貿然於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而 未能留意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 準備,且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駕駛之 電動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另告訴人係因本次事故受有右下肢壓砸傷及膝上截肢之重 傷害,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 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擔任營業用曳引車駕駛, 以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次按刑法上之重傷,謂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此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4 款規定甚明。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壓砸傷及膝上截肢之傷害 ,當屬毀敗一肢機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 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前揭判例意 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 頁),猶未能記取教訓,被告以駕駛為業本應謹慎小心 行駛於道路,更遑論曳引車之車體龐大,若造成交通事故將 導致更嚴重之結果,且本件事故已然造成告訴人之重傷害, 對於告訴人身心創傷更屬鉅大,本件事故之發生肇事原因在 於被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 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 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至4 萬5 千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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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