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55號
MLDV,104,除,55,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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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魏建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司催字第15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司催字第157 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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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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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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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魏建竹江春英│渣打商銀頭份分行 │103年11月5日│400,000元 │AA40108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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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