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37號
MLDV,104,除,37,2015051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莊秋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 失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10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 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1 0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27 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 業於104 年2 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
│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7號│
├──┬────┬────┬─────────┬───────┬──────┬─────┬──┤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 (新臺幣) │ │ │
├──┼────┼────┼─────────┼───────┼──────┼─────┼──┤
│001 │ 何菊鳳 │ 莊秋美 │苗栗縣公舘鄉農會 │103年8月15日 │ 36,000元 │A0309054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