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3號
MLDV,104,訴,83,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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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張自良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劉家維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柏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廠牌LEXUS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並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張自良起 訴時請求被告劉家維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LEXUS 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參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以本院收文 為準,下同),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 登記並返回原告(參見同上卷第48頁),核其變更乃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且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 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主張原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車輛登 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曾經應允返還系爭車輛,故依民法第 549 條、第541 條項及第179 條規定,以及履行契約協議, 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嗣於104 年4 月23日以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參見本院卷第48-51 頁),另主張 如依被告答辯,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贈與關係,則 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意思表示。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並未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10 4 年3 月2 日始委任陳俊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 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31頁,委任狀於同年3 月9 日送達本 院),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3 月4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 (一),除抗辯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外,另提出被告取得系



爭車輛乃係出於原告無償贈與之攻擊方法(參見同上卷第26 -28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旋於本院104 年4 月28日開庭前 之同年4 月23日,以上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為前開撤銷 贈與意思表示之防禦,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被告訴訟代理 人收受該書狀後,旋於同年4 月27日即再以民事答辯狀(二 )為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抗辯(參見同上 卷第62-63 頁),並於同年5 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重申 此一抗辯(參見同上卷第71頁)。足見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 、第92條規定,乃係因應被告抗辯理由所提出之防禦方法, 且被告就其此等主張,已有充足時間為準備,並為充分之答 辯,原告洵無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有礙訴訟終結之 情事,更難認其有何延滯訴訟之意圖,或重大過失未適時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應允許其提出。因此,被告訴訟 代理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駁回原告此等攻擊 、防禦方法,並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
1.原告於103 年間認識被告並進而交往,嗣被告屢屢表示欲 偕同原告外出遊玩,但缺乏足夠資金購買車輛,若有車輛 代步即可搭載原告四處遊玩。原告聽信其言後,乃於同年 6 月11日向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北 都汽車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刷卡給付100,000 元定金後,再於同年6 月16日匯款1,665,000 元至訴外人 北都汽車公司指定帳戶,取得系爭車輛並交付與被告使用 。
2.惟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態度轉趨冷淡,且未履行搭載原 告遊玩之承諾,原告乃以購車目的未能實現,向被告表示 出售系爭車輛之想法。被告聞言乃以系爭車輛一旦出售, 兩人即無法出遊,且新車立即轉手並不划算等語搪塞,並 向原告保證必將撥空陪同出遊,更以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 名下,其將遭家人及友人訕笑,亦影響其對原告之感情, 復為避免原告日後一時衝動將系爭車輛出售之風險,要求 原告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在其名下。原告本不同意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與被告,然在被告以將斷絕交往相恫後,乃 於103 年6 月30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3.詎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與被告後,被告隨即開始疏遠 原告,原告查覺有異,更發覺被告另有交往對象,始知受 騙,乃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並返還售車所得。被告雖 承諾將出售系爭車輛並將價款返還,但迄至103 年11月間



仍無消息,原告遂於同年11月3 日與被告相約見面,要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當日同意返還系爭車輛,並同意 在同年11月14日前偕同原告前往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 戶手續。惟被告事後即避不見面,且拒絕接聽原告電話, 置之不理。本件原告當初係為安撫被告而將系爭車輛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實質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係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 條規定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 記並返還。
4.縱認原告主張推類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541 條第2 項及 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但被告既於10 3 年11月3 日以口頭允諾返還系爭車輛,並同意陪同原告 辦理移轉登記,雙方自已就返還並移轉系爭車輛登記達成 協議,故併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並 返還。爰請本院擇一就上開主張對原告為有利判決。(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對話中曾提及欲向原告價購系 爭車輛,但在被原告拒絕後,於原告質問:「所以我不要 你幫我賣,也不要賣給你,你就是過戶還給我,你願意嗎 ?」等語時,回稱:「也不能不願意啊」等語,足見兩造 於103 年11月3 日對話時,被告從未曾提及贈與之事,且 自知原告始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並表示願意將系爭 車輛過戶與原告,堪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 告辯稱贈與,乃係臨訟編造之詞。
2.又原告於上開對話中,以辦理移轉登記需要請假而要求被 告敲定明確日期,被告回稱:「這個月,這個月以前」等 語,經原告質疑時間過久後,又回稱:「原本想要跟你看 完演唱會,算了」等語,嗣於原告聽聞後質問:「你說22 號啊,你有那個心嗎?你有那個心情嗎?那如果沒有要一 起去22號看演唱會,你最快能夠哪時候?」等語時,則以 :「那就下禮拜以前」等語回覆,再於原告追問:「下禮 拜以前,那就是這禮拜五以前囉?你的下禮拜是14號之前 嗎?14號之前,你要請假,我再貼你工資」等語,回稱: 「不用了,不用了」等語,可知被告已經應允在103 年11 月14日前陪同原告前往監理單位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以「 可以的話就一起啊」等語,指稱係其回應雙方是否可繼續 交往,顯與事實不符,實則該等話語,乃係兩造討論是否 將行動電源及帽子一併返還時之對話。
3.再原告嚴正否認移轉系爭車輛與被告有贈與之意。若本院



認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贈與契約為有理由,則 原告之所以購入系爭車輛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乃係誤信被 告惡意謊言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 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請本院就此與原告前揭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 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以及履行協議之請求, 擇一對原告為有利判決。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並返還與原告;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社會常情,車輛登記名義人及占有使用之人即為該車 輛之所有權人,如車輛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乃係 變態事實。而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本件 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就 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係先將系爭 車輛登記在其名下,事後再移轉與被告,且系爭車輛自移 轉後即由被告使用、保管,原告並未曾為任何管理或使用 ,顯與借名登記要件不符。佐以兩造於對話中有「你好愛 車(你的)我幫你愛了」等交往中一方為獲對方歡心購物 相贈之內容,且被告在對話中亦有「不然給你錢啊」、「 給你錢啊」及「看剩多少錢啊」等語,核屬感情生變後, 受贈一方遭索還財物時,為維護自尊,不願令人有「吃白 食」觀感之表示。是原告移轉並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應 係出於贈與,而非借名登記。
(二)又觀之原告起訴狀所附錄音譯文,被告係在回應兩造是否 能繼續交往時覆以:「可以的話就一起啊」,且係在原告 訴求交往無共識之下,欲以金錢補償原告,但遭原告拒絕 並提出移轉系爭車輛請求時,對兩造感情仍存挽回希望, 而以安撫原告情緒之心態答稱:「原本想要跟你看完演唱 會,算了」、「不用了,不用了」等語,並未正面回應原 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之請求,更無同意於103 年11月14日 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之約定。又原告於錄音譯 文中陳稱:「你珍惜你現在擁有的」,乃係要求被告珍惜 其所贈與之系爭車輛,隨即片面要求被告返還,但被告始 終未曾允諾。是兩造顯然並未就返還系爭車輛達成協議, 原告主張乃係其單方片面之解讀。
(三)再原告主張移轉系爭車輛與被告係出於遭詐欺之錯誤意思



表示,則其應就此詐欺事實為舉證,況其縱有誤認,亦僅 屬意思表示之動機層次,並不影響其贈與之真意。原告以 詐欺或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主張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亦有明文。
(二)觀之卷附兩造103 年11月3 日錄音譯文第2 段內容(參見 本院卷第8 頁、第39頁),被告先開口要求以金錢價購系 爭車輛,原告得悉其意後回稱:「你說你一台剩多少錢? 不要,那我損失,我不要。我當初花175 萬元買的,那賣 給你中古價,那我也是損失啊,所以我想要你把它過戶還 給我,你願意嗎?你說過你不是一個貪心的人,所以我希 望你把它還給我,物質的東西對你來講。是因為你同事已 經知道你那台車,所以你再把那台車還給我,你會覺得以 後沒面子嗎?還是怎樣?你以前是開中古三菱的啊,那也 沒什麼啊,對不對?所以我不要你幫我賣也不要賣給你, 你就是過戶還給我,你願意嗎?」等語,被告立即回應: 「也不能不願意啊」等語。觀之兩造連續對話與語意內容 ,足見被告縱有無奈之語氣,但其在原告明確要求「過戶 返還」系爭車輛之情形下,已確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而與原告達成合意。
(三)又依兩造前開錄音譯文第3 段內容所示(參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39-40 頁),原告先質問並剖白陳道:「你先 回答我,你願意嗎?把車子還給我,你願意對不對?你願 意嗎?你珍惜你現在擁有的,把事情回到最初,你把車還 給我,我們好聚好散,因為我不想再跟你有任何的糾葛了 ,可以嗎?」等語,旋即接續道:「那你預計哪時候,我 們一起去過戶。你請假我貼你工資。今天是11月3 號禮拜 一,你最快哪時候可以?11月7 號這禮拜五之前可以嗎? 你可以請假嗎?我貼你工資。你們請假方便嗎?可以嗎? 我貼你工資。今天是11月3 號禮拜一,這禮拜五是11月7



號,越快越好,我們各過各的,不要任何糾葛,讓一切事 情都回到最初。你預計哪時候可以?給我個答案嘛,大概 給我一個日期,今天是11月3 號禮拜一。你還年輕啊,自 己賺啊,以後再去買啊,那開起來比較心安理得,對不對 ?給我一個日期啦,快點啦。要看行事曆嗎?幾號?你們 請假方不方便,你先回答我。應該一個上午就夠了吧?我 配合你啊,我也是要請假啊。你給我一個日期嘛。嗯?你 說這禮拜五以前?」等語後,被告隨即回應:「這個月, 這個月以前」等語,原告聽聞後追問:「月底之前?為什 麼這麼久?告訴我為什麼,給我一個理由。因為今天是11 月3 號,月底還有20幾天。讓我知道為什麼啊,為什麼? 月底還有3 個禮拜耶,讓我知道為什麼,讓我聽聽看。」 等語,被告立即回稱:「原本想要跟你看完演唱會,算了 」等語,原告旋答覆並問道:「你說22號啊,你有那個心 嗎?你有這個心情嗎?那如果沒有一起去22號看演唱會, 你最快能夠哪時候?」等語,被告乃答道:「那就下禮拜 以前」等語,再於原告追問:「下禮拜以前,那就是這禮 拜五以前囉。你的下禮拜是14號之前嗎?14號之前,你要 請假,我再貼你工資」等語時回稱:「不用了,不用了」 等語。可知被告縱曾一度岔開話題,且明確表示無須原告 補貼其請假之薪資損失,但已明確應允願在103 年11月3 日後1 個星期內,會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並返還 。
(四)從而,本件依兩造於103 年11月3 日之錄音對話內容,不 論雙方之前就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與交付,係出於借名登 記或贈與,被告已於該日與原告另成立返還並移轉登記系 爭車輛之契約,是原告訴請被告履行該契約,將系爭車輛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為返還,誠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以當時係為安撫原告情緒而為前開回應,然依前 開譯文內容,並無法直接推得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乃係出於 單方虛偽意思表示,且縱認被告上開陳述確實出於虛偽, 但其就原告對此虛偽是否明知,亦未為任何舉證,是依前 揭民法第86條規定及民事舉證法則,被告同意返還系爭車 輛並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因此,被告就此 所辯,不足採信。
(六)本件原告以履行協議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為移轉登記之主 張,既有理由,則本件就其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以及撤銷 贈與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主張,即無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雙方契約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並為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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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