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謝錦清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2,000 元【計算式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0 地
號土地面積共326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
=3,91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2 項及第3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該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