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85號
MLDV,104,補,285,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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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傅國正
被   告 臺灣苗栗農田水會
      謝福弘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係
  請求被告應拆除排水溝渠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48,280 元【計算式:原
  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228.7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26,000元=5,948,280 元】。另原告聲明第4 項之主張為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性質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948,2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905元。
二、原告所列之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會」是否為「臺灣苗栗農
  田水利會」之誤、「被告謝福弘」是否為「法定代理人謝福
  弘」之誤,若是,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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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