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87號
原 告 林志亮
被 告 奧黛莎 Guitang odessa vidad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 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 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 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 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 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 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 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 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 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9 條第1 、2 、3 項亦分別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被告為菲律賓國 人,且現在國外,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 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英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 告。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正應送達被告之民事起訴狀、 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英文譯文,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於104 年4 月2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