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7號
MLDV,104,苗簡,7,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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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陽美
      羅士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被告張陽美羅士紋於民國94年5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94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如附表所示被告羅士紋於民國94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陽美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在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 程序原則上當然停止;法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3條、第175條第1項) 。是訴訟繫屬中原告因法定代理人從「關口富春」改為「高 杉讓」,其民國104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已詳載「撤銷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回復原狀」等情,惟法條僅援引民法第244條 第1項,嗣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應適用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羅士紋回復原狀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陽美」等語 。經核此屬單純漏載法條及相關陳述之補充,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陽美前於92年5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辦 現金卡,結算至94年5月23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 萬1333元,迄94年8月1日以後被告張陽美未再清償(下稱 系爭債務)。
(二)詎被告張陽美明知系爭債務亟待清償,卻於94年5月24日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羅士紋,嗣94年6月2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三)邇後系爭借款之債權迭經讓與,最末由原告取得,並於10 3年7月28日對被告張陽美為債權讓與通知在案。(四)綜上,被告張陽美身處負債,竟將名下財產無償讓與被告 羅士紋,勢屬降低清償能力之加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張陽美則稱:我的確欠下系爭借款,但當初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過給丈夫即被告羅士紋,就是因為我負債累累、需以 被告羅士紋名義另行申貸籌錢,後來有陸續還了好幾個債權 人,不過仍未全數還清,現在我也沒錢,本件只能請法院依 法處理等語。惟未為任何具體聲明。
三、被告羅士紋抗辯:當初妻子即被告張陽美負債累累,必須用 我的名義才能申辦到貸款,所以被告張陽美才會把附表所示 不動產過給我,後來我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貸成功 ,就拿去清償被告張陽美的各項債務,不過還了三百多萬仍 未能全數還清。如果可以的話,希望不要撤銷附表所示不動 產的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現在我們夫妻也沒錢可給原 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經查:截至94年5月23日為止被告張陽美尚欠系爭借款本金1 0萬1333元,仍於94年5月2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羅 士紋,並於94年6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俟系爭借款 之債權迭經讓與,目前債權人為原告且已完成債權讓與通知 等節,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4、165、190頁),並 有系爭借款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和貸還款歷史查詢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和電子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 和債權讓與通知之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 707號支付命令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22、7-11頁)。從 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合先敘明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本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 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倘債權人之 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不能滿足或實現困難之情形,即 可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53號判決可參)。另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可同時訴請 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706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
1.被告張陽美以94年5月24日之贈與關係、於94年6月21日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士紋,此無償讓 與行為,當然減少被告張陽美之責任財產無疑。 2.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4月7日金徵(業)字 第1040002403號函覆資料,可知被告張陽美於94年間負債 情形顯著,累積至94年6月以前,除了系爭借款外,尚欠 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232.9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4.6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分 行14.4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55萬之中長期貸款 或現金卡貸款,合計金額高達368.2萬(本院卷第181頁反 面以下),另外更有中國農民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陽信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永豐銀行等信用卡仍在使用,且多數陷入循環信用還款狀 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
3.惟觀被告張陽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其94年度收入僅冠協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2730元之營利所得、2850元之其他所得和克緹國 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197元之營利所得、2674元之執業所 得,名下資產除了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只有93年出廠之14 97cc國瑞汽車1部(本院卷第156頁、卷存證物袋內)。 4.綜上,被告張陽美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時,其消極財產顯 然超過積極財產,該無償讓與行為勢必妨害原告債權之實 現可能性,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4項所定撤銷權,自屬有據。(三)至被告羅士紋爭執:伊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就是為了申貸 替被告張陽美還債,即積極面對債務問題,應無加害原告 債權可言乙節,固據其提出94年7月11日至102年12月31日 代償列表暨中國農民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凱基 商業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等各式債務償還記錄 為憑(本院卷第199-218頁)。然被告羅士紋張陽美乃 不同權利主體,縱令被告羅士紋係藉附表所示不動產籌資 替被告張陽美還債,充其量祇是被告張陽美陷於無資力後 被告羅士紋另為之其他法律行為,胥無法改變「被告張陽 美減少個人責任財產致原告無法或甚難對其追償」之現實



至明。從而被告羅士紋猶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附此敘及 。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加陳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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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頭份鎮尖│苗栗縣頭份鎮尖山│苗栗縣頭份鎮尖│
│ │山下段383地號 │下段383-47地號 │山下段803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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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發生日期│94年5月24日 │94年5月24日 │94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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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 │94年6月21日 │94年6月21日 │94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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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原因 │夫妻贈與 │夫妻贈與 │夫妻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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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 │張陽美張陽美張陽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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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 │羅士紋羅士紋羅士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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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所有權27/1597 │所有權全部 │所有權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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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權利價值│63萬元 │36萬7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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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狀字號 │094頭地資字第0│094頭地資字第013│094頭地資建字 │
│ │13834號 │835號 │第0019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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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