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2號
MLDV,104,監宣,42,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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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俊孝
相 對 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啟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劉錦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第三人陳麗帆之兄, 相對人及陳麗帆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57 號裁定分 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 人、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劉錦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及陳麗帆之共同輔助人在案。嗣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劉 錦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同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陳麗帆之輔助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陳劉錦 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有雙方代理及利害衝突情事,爰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姊夫黃啟陽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陳劉 錦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陳劉錦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少年及家事庭104 年3 月12日苗院 平家家四104 司繼92字第07070 號通知、102 年度監宣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監宣字第145 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黃啟 陽雖為相對人之姊夫,惟其妻即相對人之姊陳麗美業向本院 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劉錦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其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並無利益衝突之虞,且其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參,堪認由黃啟陽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 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黃啟陽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 人陳劉錦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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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