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俊孝
相 對 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啟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劉錦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第三人陳麗帆之兄, 相對人及陳麗帆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57 號裁定分 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 人、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劉錦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及陳麗帆之共同輔助人在案。嗣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劉 錦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同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陳麗帆之輔助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陳劉錦 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有雙方代理及利害衝突情事,爰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姊夫黃啟陽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陳劉 錦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陳劉錦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少年及家事庭104 年3 月12日苗院 平家家四104 司繼92字第07070 號通知、102 年度監宣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監宣字第145 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黃啟 陽雖為相對人之姊夫,惟其妻即相對人之姊陳麗美業向本院 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劉錦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其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並無利益衝突之虞,且其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參,堪認由黃啟陽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 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黃啟陽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 人陳劉錦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