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鍾文財
相 對 人 鍾東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理由如下:(一)按程序監理人之設,乃在統合處理家 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 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5條 立法理由參照)。(二)家事事件雖帶公益色彩,個案有賴 法院依職權審酌,但本質上仍為私法事件,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應以聲請 為原則;換言之,除本於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並自願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外,除非個案確有必要,法院不宜率而依職 權選任,並最終命當事人或關係人給付程序監理人報酬。( 三)程序監理人報酬每一審級高達新台幣(下同)5,000 元 至38,000元(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 ),依法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 以安置或監護宣告事件為例,聲請費僅1,000 元,與程序監 理人報酬相差5 倍至38倍之多,前者因係當事人主動聲請, 命其繳納乃訴訟費用負擔之基本法理,後者既係法院依職權 選任,其增加費用之不利益,如仍強命聲請人負擔,似有悖 私法自治原則;如認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而設, 應由受監理人負擔報酬,除同有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之虞外, 對於安置事件之經濟弱勢兒童少年,監護宣告事件無力謀生 之精神病患,無異雪上加霜,增加其難忍之負擔。(四)人 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憲法第十五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 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 護尊嚴。」(釋字第400 號參照)。行使公權力之良善動機 ,並不能證立其手段或程序必然正當。「一切都是為人民好 」的父權思維,如進而不當增加人民財產負擔,更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不符,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 條所揭櫫之
「維護人格尊嚴」之精神相悖。是在修法將法院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律由國家負擔,或廣設適任義務程序監理 人之前,法院不宜制式認為,為保護受監理人利益,逕依法 選任程序監理人,個案如確有需要,亦應將報酬負擔一併考 量,以求妥適。(五)比較法上,德國家事事件程序法FamF G 第158 條第7 項明定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beistand) 「報酬應由國庫支付」;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有關程序監理 人(原文為程序代理人)報酬雖同我國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依該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8條,原則上由未成年子女負擔, 父母為程序當事人時,亦可裁定由父母負擔,但對於受限制 行為能力當事人未聲請程序代理人時,僅規定「亦得」命其 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法院有個案審酌權(日本家事事件 程序法第23條第2 項)。(六)個案是否需要選任程序監理 人,在法院依職權選任情形下,當視個案有無因程序監理人 之加入,達成「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而定,如程序 監理人之選任無助此一目的之達成,法院自不宜依職權選任 ,此所以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 」始予選任,而其範圍包括監護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七 )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 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 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 理人」,並為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8 4 條第2 項參照),然法律用語為「應」或「不得」者,非 即為效力規定,亦可能為訓示或取締規定,前者如民法第10 84條第1 項「子女『應』孝敬父母」、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 1 項「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下略)」(院字 第2176號),後者如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所載, 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尚應於具體個案加以審查,例 如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者。何況「應」字一語,在語意學上常作為 提醒、訓示、注意之詞性使用,亦即類如中文之「須」而非 「需」、英文之「should」而非「must」、德文之「sollen 」而非「muessen 」,方法論上不宜機械式遇「應」即解釋 為強制效力規定,而忽略個案審酌之可能性。何況對於監護 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係以相對人無意思能力為要件,其等 既然無意思能力,如何藉由程序監理人與法院「溝通」(立 法目的之一),現行法律為協助法院妥適審理此類事件,多
有請求社福機關提出訪視報告,調取病歷或診斷證明,委由 醫師專業鑑定,探詢相關家屬意見確認有無爭議,如客觀上 從「實體與程序利益」觀察(立法目的之二),法院為監護 宣告或安置裁定乃屬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無再依職權選 任程序監理人必要,否則如另依職權選任,首需請當事人或 關係人就人選表示意見,依法為選任裁定,裁定送達,命預 納報酬,本案裁定程序終結後,程序監理人聲請酬金,當事 人表示意見,法院報酬核定後,如預納不足,再命補繳,縱 先由法院代墊,如應負擔者未繳納,仍須依法強制執行,無 謂增加訴訟成本,造成程序延宕,對於部分無資力之當事人 更可能造成其難以承受之負擔,自與「促進訴訟經濟,協助 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立法目的之三)之意旨背 道而馳。(八)綜上,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參考下列所載理 由,並本於如上法理,應無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子,相 對人有肢體障礙,民國94年迄今中風過2 次,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因相 對人之夫過世,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爰提出監 護宣告之聲請,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在大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 程序,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法 官訊問時均坐在輪椅上,手腳已有萎縮,於訊問過程均無 有意識之言語或動作,對於聲請人之詢問只會搖頭,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 相對人分別於10年前及8 年前腦中風,之後出現嚴重認知 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判斷 力差,自理能力差且手腳無力,目前在家中安置。其日常 生活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 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 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 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大 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是以 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院函囑苗栗縣政府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結果略 以:相對人長期臥床,無法受充足陽光照射,膚質較脆弱 ,有褥瘡情形,四肢萎縮,體型略顯瘦弱,無插管,衣著 甚乾淨,無異味,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無法會談。居住環 境光線充足、無異味飄散、床鋪整齊、被褥乾淨。相對人 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如餵食、衛生照顧、領取藥物及複診 等,由聲請人夫婦共同照顧相對人,其家屬假日也能參與 照顧,聲請人仍有經濟收入,子女皆已就業,無照顧子女 經濟壓力,且健康情形良好,有充足心力因應相對人照顧 需求。評估相對人之照顧需求、聲請人所提供之照顧資源 及情感支持,聲請人應可堪任監護人之責等語,此有苗栗 縣政府104 年4 月23日府勞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苗 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相對人之女甲○○○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親屬表示同意,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菁